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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葡萄牙仲裁法

          (法律第31/86號)
          (1986年11月29日施行)

          第一章 自愿仲裁


            第1條 仲裁協議  

            1.有關可處分的權利的任何爭議,如果特別法律沒有規定其必須提交法院或強制仲裁,可由當事人將之提交仲裁員裁決。
            2.仲裁協議的標的可以是當前的爭議,包括已經提交給法院的交付協議,也可以是產生于一定的法律的、合同的或非合同的關系的將來的爭議的仲裁條款。
            3.當事人可以約定,所謂爭議,除嚴格意義上的有爭執的事項外,也包括,比如對作為仲裁協議基礎的合同或法律關系加以明確、完整,使之適合現今情況,乃至加以審查的一切事項。
            4.經特別法律授權或仲裁協議的標的是有關私法關系的爭議,國家和其他任何公法實體也可以達成仲裁協議。
            第2條 仲裁協議撤銷的必要條件
            1.仲裁協議須以書面形式訂立。
            2.如果在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文件中或在信件、電傳、電報或其他有書面證據的電信方式中直接包含了仲裁協議或者這些文件所參照的文件中包含了仲裁協議,那么該仲裁協議被認為是以書面形式訂立的。
            3.在交付協議中必須明確地說明爭議的標的,在仲裁條款中必須詳細說明爭議涉及的法律關系。
            4.在仲裁裁決書作出之前,雙方當事人可以簽署文件撤銷仲裁協議。
            第3條 仲裁協議的無效
            違反第1條第(1)款、第(4)款和第2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第4條 仲裁協議的失效
            1.因考慮以下情況,交付協議和仲裁條款對有關爭議將失去效力或終止效力:
            a)一位仲裁員死亡,拒絕接受對他的任命或永遠不能完成對他的任命,或如果對他的任命終止,并且不能依第13條的規定予以替補;
            b)仲裁庭由多數仲裁員組成時,如果投票不能獲得多數;
            c)在第19條規定的期間內裁決書還沒有作出。
            2.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雙方當事人的死亡或無人繼承不會導致仲裁協議的失效和仲裁庭仲裁程序的終止。
            第5條 仲裁程序費用
            除當事人依第15條的規定適用的仲裁規則中另有規定外,仲裁員和其他仲裁參與者的報酬與其在當事人之間的分配都將在仲裁協議中或雙方當事人后來簽訂的文件中確定。

          第二章 仲裁員和仲裁庭


            第6條 仲裁庭的組成

            1.仲裁庭可以由獨任仲裁員或單數的仲裁員組成。
            2.除仲裁員的人數已經在仲裁協議中或在雙方當事人后來簽署的文件中確定外,仲裁庭應由三位仲裁員組成。
            第7條 仲裁員的任命
            1.雙方當事人應在仲裁協議中或在后來簽署的書面文件中,或者任命組成仲裁庭的一位或幾位仲裁員,或者確定任命仲裁員的方法。
            2.如果雙方當事人既沒有任命一位或幾位仲裁員也沒有確定任命仲裁員的方法,而且就有關這方面的任命沒有達成協議,每一方將任命一位仲裁員,但他們也可約定每方任命同數的數位仲裁員,再由如此任命的仲裁員們選出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
            第8條 仲裁員的資格
            仲裁員必須是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自然人。
            第9條 接受自由,自動回避
            1.沒有人可以被強迫去做仲裁員;但是如果已經接受了任命,只有在被任命的人不能履行職責時,才能將他撤職。
            2.當被任命的人表示愿意做仲裁員,或在任命通知之后十天之內被任命的人未在給當事人中任何一方的書面文件中表示他不愿履行這種職責,該項任命視為被接受?! ?/span>
            3.已接受任命,無正當理由而不執行職務的仲裁員應對他造成的損失負責。
            第10條 仲裁員的回避
            1.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法官回避的規定適用于還沒有被當事人的協議任命的仲裁員的回避。
            2.除非發生前款中的回避原因,任命仲裁員的一方不能要求該仲裁員回避。
            第11條 仲裁庭的組成
            1.希望將爭議提交仲裁庭的一方應將此事實通知另一方。
            2.該通知應以掛號并且簽收的方式發出?! ?/span>
            3.該通知應包含仲裁協議,如果仲裁協議中沒有確定爭議的標的,通知中應確定爭議的標的。
            4.如果當事人可以任命一名或數名仲裁員,那么通知中應包含提起仲裁的一方對仲裁員的任命及請求另外一方任命他們的仲裁員。
            5.如果由雙方當事人任命獨任仲裁員,那么通知中應提出推薦的仲裁員并請求另外一方接受。
            6.如果由第三者任命一名或數名仲裁員,而還沒有任命時,則應請該第三者任命并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12條 法院任命仲裁員和確定爭議標的
            1.如未能依前條規定任命仲裁員,應由仲裁地的,如沒有確定仲裁地,則由申請人住所地的上訴法院院長任命之。
            2.在第11條第(4)和第(5)款的情況,可以在第11條第(1)款中規定的通知后一個月,在第7條第(2)款的情況,在有權進行選擇的仲裁員的最新任命后一個月內,請求任命仲裁員。
            3.對依前款規定任命的仲裁員,不能要求回避。
            4.在第2款中規定的期間內,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達成關于確定爭議標的的協議,由法院決定。對決定可以提起上訴。
            5.如果仲裁協議明顯無效,法院應宣布不進行仲裁員的任命和爭議標的的確定。
            第13條 仲裁員的替換
            如仲裁員死亡,辭職,永久不能履行職責或對他的任命失效,他將按照適用于任命仲裁員的規則而被替換。
            第14條 仲裁庭的主席
            1.如果仲裁庭由數名仲裁員組成,其成員應在他們自己中間選舉一位主席,但當事人雙方在第一位仲裁員接受任命之前簽署的文件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2.如果不能根據前款中確定的程序任命主席,應由上訴法院院長任命。
            3.除另有約定外,仲裁庭的主席有權制訂程序,主持取證,主持審理和協調辯論。
            第15條 程序規則
            1.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或在第一位仲裁員接受任命之前達成的書面文件中約定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序規則以及仲裁地點。
            2.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選擇第38條中規定的團體之一的仲裁規則,或者選定那些團體之一來組織仲裁。
            3.如當事人沒有就仲裁中所應遵循的程序規則達成協議,應由仲裁員決定之。
            第16條 仲裁程序中應遵守的基本原則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程序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a)當事人應受到絕對平等的對待;
            b)被訴人應被傳喚以便作出答辯;
            c)在仲裁的整個過程中應奉行辯論制;
            d)在最終裁決作出以前,雙方當事人應有機會口頭或以書面陳述案情。
            第17條 當事人的代表。
            當事人可以選任代理人或輔佐人出庭。
            第18條 證據  
            1.民事訴訟法認可的證據均可提交給仲裁庭。
            2.如果當事人中的一方或第三人在取證方面拒絕必需的配合,一方可以根據仲裁庭的許可請求法院取證并將結果交給仲裁庭。

          第四章 仲裁裁決


            第19條 作出裁決的時間限制

            1.當事人可以在第一位仲裁員接受任命之前達成的仲裁協議或書面文件中確定仲裁庭作出裁決書的期間或確定設定這種期間的方法。
            2.如當事人之間沒有這樣的協議,作出裁決的期間應為6個月。
            3.除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外,第1款和第2款中的期間應以任命最后一位仲裁員那一天起算。
            4.根據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協議,作出裁決的期間可以延長至原期間的一倍。
            5.仲裁員如無正當理由而阻礙裁決在確定的期間內作出,應對他造成的損害負責。
            第20條 審議
            1.如果仲裁庭由二人以上組成,裁決將在全體仲裁員參加的審議中根據投票的多數作出,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或在第一位仲裁員接受任命之前達成的書面文件中,要求一個合格的多數時除外。
            2.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不能得到必需的多數時,由主席作出決定,或者約定,按照他的投票對爭議作出裁決。
            3.如果不能達成必要的多數的原因僅僅是由于在被訴方支付的金額上存有分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問題由主席決定。
            第21條 關于仲裁庭本身管轄權的裁決
            1.仲裁庭可以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決定。為了這個目的,仲裁庭還可以對仲裁協議或包含仲裁協議的合同的存在、效力或有效性,或對上述協議的適用性作出決定。
            2.除非如果沒有仲裁協議將達不成合同,包含有仲裁協議的合同的無效并不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
            3.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只能在就爭議實質提出答辯之前提出,或者與答辯一起提出。
            4.法院只能在關于爭議實質的裁決作出之后,并且在第27條與第31條規定的程序中審查仲裁庭作出的關于它自身有管轄權的裁決。
            第22條 適用的法律,依據衡平法
            除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在第一位仲裁員接受任命之前簽署的文件中授權仲裁員根據衡平法進行裁決外,仲裁員應依據法律進行裁決。
            第23條 裁決書的內容
            1.裁決書必須是書面的并且要包含下列內容:
            a)雙方當事人的身份;
            b)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c)爭議標的;
            d)仲裁員的身份;
            e)仲裁地和裁決書作出的地點的日期;
            f)仲裁員的簽名;
            g)對于不能或不愿在裁決書上簽名的仲裁員的說明。
            2.裁決書至少應由仲裁員的多數簽名,并適當地陳述不同意見。
            3.裁決書須說明所依據的理由。
            4.裁決書應包含有關程序費用和在當事人之間如何分攤的決定。
            第24條 裁決書的通知和存放
            1.首席仲裁員將使每一方當事人得到裁決的通知并將裁決書的副本用掛號方式寄給他們。
            2.除非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或在事后的書面文件中約定仲裁庭不須這樣的存放或如果是機構仲裁,仲裁規則預先約定了另外一種存放方式,裁決書的正本將被保存在仲裁地法院的登記處。
            3.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將通知存放裁決書的當事人。
            第25條 仲裁員權力的終止
            仲裁員管轄權將因解決爭議的裁決書的存放通知或如果仲裁庭無須這樣的存放,而因給當事人的裁決通知而終止。
            第26條 裁決的既判力和強制力
            1.將仲裁裁決通知當事人并且如果需要,根據第24條的規定存放在法院之后,仲裁裁決獲得了既判力,并從那時起不再可以上訴。
            2.仲裁裁決同一審法院的判決一樣根據相同的條件強制執行。

          第五章 對仲裁裁決的補救手段


            第27條 撤銷仲裁裁決

            1.法院只能根據下列原因之一撤銷仲裁裁決:
            a)該爭議是不能由仲裁解決的;
            b)該裁決是由無管轄權的或未依規定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
            c)在仲裁程序中違反了第16條的原則,對爭議的結果有決定性影響的;
            d)違反了第23條中(1)(f),(2)和(3)的規定;
            e)仲裁庭處理的問題超出了對它的任命或遺漏了對有關應予裁決的問題。
            2.在仲裁程序中已經知道仲裁庭無管轄權或者是違反規定組成的,但又沒有在適當的時候提出此問題的當事人不能依據前段(b)款的理由要求撤銷仲裁裁決。
            3.如果對仲裁裁決可以上訴并且裁決已被有效地存放起來,只能在上訴中對上述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進行審查。
            第28條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期限
            1.不能剝奪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權力。
            2.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只能在仲裁裁決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第29條 上 訴
            1.除非當事人已放棄上訴的權利,否則如同對于一審法院的判決的上訴一樣,可以對仲裁裁決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2.允許仲裁員根據衡平法進行裁決即構成上訴權的放棄。

          第六章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第30條 裁決的強制執行

            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程序將在一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進行。
            第31條 拒絕強制執行的申請
            即使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間已過,在拒絕強制執行的申請中可以引用撤銷裁決的理由。
            第32條 國際仲裁的概念
            仲裁中包含國際貿易的利害關系,視為國際仲裁。
            第33條 適用的法律
            1.除當事人已授權仲裁員根據衡平原則裁決外,他們可以選擇仲裁員應適用的法律。
            2.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仲裁庭將適用對爭議最適當的法律。
            第34條 上 訴
            除當事人約定可以上訴以及上訴的條件外,對國際仲裁中的裁決不可上訴。
            第35條 友好和解
            如經當事人授權,仲裁庭可以按照當事人的情況,在平衡爭議中的利益的基礎上解決爭議。

          第八章 最后規定


            第36條 民事訴訟法的修改

            對民事訴訟法的下列規定補充和替換如下:
            “第90條
            2.在葡萄牙領土內作出的裁決,由仲裁地的一審法院執行。
            第814條--基于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1.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原因不僅包括前面規定中的那些,也包括撤銷裁決的那些原因。
            2.當確定爭議不能由仲裁員裁決,或是因為根據特別法爭議應被排他提交法院或強制仲裁,或是因為爭議是源于不能自由處分的權利的時候,法院將主動地拒絕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span>
            第37條 申請的領土范圍
            本法適用于在本國領土上進行的仲裁。
            第38條 機構仲裁
            政府以法令(decree law)制定授權一定的團體組織自愿的機構仲裁的規則。這些規則將包括在每種情形對這種仲裁的一般或特殊性質的詳細說明,以及有正當理由時對這種授權的復審和可以撤回的規則。
            第39條 廢除的法律
            1.7月17日的第243/84號法令被廢除。
            2.司法費用法第55條被廢除。
            3.民事訴訟法第四本的第一篇“關于自愿仲裁的仲裁庭”被廢除。
            第40條 生 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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