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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仲裁員行為考察規定(2023修訂)

           

          第一條 為全面加強仲裁員管理監督,提高辦案質量,提升仲裁公信力,推動仲裁事業高質量發展,修訂本規定。  

          第二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遵守《仲裁員守則》,獨立、公正、勤勉、審慎地履行職責,廉潔自律,不辦理與本人存在利益沖突的案件,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利益,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公平、高效地解決爭議。

          第三條 仲裁員應當加強專業學習,精通仲裁業務,注重知識更新,培養明察善斷的能力,提高辦案技巧,確保裁決質量。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不得接受選定或指定:

          1.存在回避情形的;

          2.因個人原因,在接受選定或指定后兩個月內不能參加開庭審理的;

          3.因自身工作繁重,不能保證有充足時間和精力完成案件審理工作的;

          4.因健康原因,難以參加案件審理工作的;

          5.因不熟悉案件涉及的專業領域,無法勝任案件審理工作的; 

          6.其他不宜接受選定或指定的情形。

          第五條 本會現任主任、副主任以及執行機構現職工作人員,均不得接受當事人選定為仲裁員。

          第六條 仲裁員接受選定或指定時,應當盡合理努力查詢與當事人(含第三方資助人等利益相關方)、代理人之間,與同案仲裁員之間,與案件之間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并如實填寫接受選定或指定的聲明書,及時、準確、完整地披露利益沖突。

          第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引起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仲裁員應當予以披露:

          1.仲裁員、所在工作單位與案件有關聯,或者與當事人、代理人及其關聯單位兩年內有業務往來的;

          2.仲裁員當前或兩年內在與案件有關聯的機構擔任職務的;

          3.仲裁員與當事人、當事人的主要管理人員或代理人在同一社會組織擔任專職工作,有經常性工作接觸的;

          4.仲裁員或其近親屬與當事人或代理人有較為密切或對立私人關系的;

          5.仲裁員兩年內曾經接受同一當事人、代理人或律師事務所選定擔任仲裁員超過三次(不含三次)的,關聯案件或同類型案件除外;

          6.與同案仲裁員當前或兩年內在同一個單位工作的;

          7.其他可能引起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

          仲裁員在仲裁程序中負有持續披露義務,知悉出現應予披露情形的,應當立即書面披露。

          本會主任根據披露情況,決定仲裁員是否回避。

          第八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仲裁員應當予以回避: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2.仲裁員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不當利益的;

          4.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主要包括:

          (1)事先就本案爭議向當事人、代理人提供過咨詢意見的;

          (2)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的;

          (3)曾擔任本案或與本案有關聯案件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或仲裁代理人、咨詢專家的;

          (4)當前或兩年內,與當事人、代理人曾在同一單位工作或有雇傭關系的;

          (5)當前或兩年內,擔任當事人或當事人關聯單位法律顧問、代理人的;

          (6)近親屬在當事人或代理人所在單位工作的;

          (7)仲裁員或其近親屬對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可能存在追索權的;

          (8)仲裁員或其近親屬、所在工作單位,與當事人或代理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9)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情形。

          存在應予回避情形的,仲裁員應當主動向本會申請回避,當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員也可以向本會主任提出回避的書面請求,并說明具體理由,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也可以主動決定仲裁員回避。

          在仲裁庭組成后,因當事人、代理人發生變更等原因而出現利益沖突情形的,本會主任將結合實際情況,決定仲裁員是否回避。

          第九條 辦案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嚴重影響仲裁公正性或案件質量、時限的,該仲裁員、仲裁庭其他成員、當事人向本會提出更換仲裁員的書面請求,并說明具體理由,由本會主任決定是否更換。本會主任也可主動決定更換該仲裁員:

          1.缺乏必要的專業知識、時間精力、健康狀態,或因其他個人原因不能勝任案件審理工作的;

          2.沒有按照《仲裁規則》的要求或時限履行職責的;

          3.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有其他不適當履行仲裁員職責情形的。

          第十條 仲裁員存在下列違反《仲裁員守則》和仲裁員管理規范的情形,影響當事人對本會的信任或損害本會形象,但不宜回避、更換、取消仲裁員資格的,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本會將采取提醒、警示、約談、扣減仲裁員報酬、暫停仲裁員辦案資格等監督管理措施:

          1.存在應予披露情形而未予披露的;

          2.無正當理由拖延案件審理或裁決進度,造成案件程序嚴重拖延的;

          3.違反審慎義務,導致程序或裁決書出現錯誤,造成不良影響或后果的;

          4.無正當理由隨意變更開庭時間或者未預留足夠開庭時間以致案件不得不再次開庭的,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開庭、合議、調查或者開庭遲到的;

          5.庭審中隨意接打電話、收發短信微信、隨意離庭、著裝不得體或者與當事人發生嚴重爭執對峙行為的;

          6.辦案過程中表現出偏袒傾向,包括代替或變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質證、辯論、提出請求或明顯具有誘導性問題;

          7.未經本會同意,私自帶助理開庭或將案件審理與裁決職責委托仲裁庭成員以外的其他人員;

          8.違反保密義務,疑似向當事人透漏仲裁員個人意見、仲裁庭合議意見或仲裁庭咨詢專家意見等,或未經本會同意,擅自對外發表案件有關信息的;

          9.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參加仲裁員培訓或未完成最低培訓量的;

          10.其他影響當事人對本會的信任或損害本會形象的情形。

          第十一條 仲裁員在聘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會有權結合實際情況取消其仲裁員資格:

          1.對本會《章程》《仲裁規則》認同度不高,公開反對或消極抵制本會《章程》《仲裁規則》實施,或者故意做出有損本會聲譽行為的;

          2.因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嚴重行政處罰的,或者近5年受到嚴重警告級別以上(含)黨紀政務處分的;

          3.私自會見當事人(含其利益相關方)或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含其利益相關方)或其代理人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不當利益的;

          4.因聘期內存在不當行為受到警示級別以上(含)監督管理措施超過三次(含)且情節嚴重的;

          5.故意隱瞞應當回避的事實,導致嚴重后果的;

          6.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

          7.根據考核評價情況集中反映,明顯無法勝任仲裁員工作的;

          8.私下聯絡同案仲裁員,不顧事實和法律,人為制造多數意見,為當事人謀求不當利益的;

          9.被其他仲裁機構解聘,經核實確實存在不宜擔任仲裁員情形的;

          10.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家庭美德、職業道德、個人私德,經查實或被新聞媒體曝光造成重大社會影響,對本會聲譽造成嚴重損害的;

          11.代人打聽案件情況、請客送禮、提供好處和不當利益的;

          12.在仲裁員聘期內,從未與本會有過工作聯系的,包括但不限于:從未參加任何仲裁員業務培訓,也未在《仲裁與法律》等指定刊物上發表文章,且從未按要求宣傳推廣本會,從不關心、不參與本會任何活動的;

          13.嚴重違反本會《仲裁規則》及仲裁員管理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14.其他不宜繼續擔任仲裁員的情形。

          第十二條 仲裁員應當認真對待本會轉交的投訴、舉報等各類反映,實事求是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三條 仲裁員資格審查考核委員會負責對仲裁員進行考察監督,日常工作由本會秘書局辦理。本會秘書局應注重收集、整理有關投訴、評價信息,登記匯總事實要點,及時向相關仲裁員通報。

          第十四條 本會依據相關仲裁員管理措施決定,制作負面清單,作為考核評價仲裁員的重要依據;仲裁員資格審查考核委員會可將考察結果報本會決定是否立即取消仲裁員資格,或作為是否授予下一屆仲裁員資格的依據之一。具體事宜按照《授予仲裁員資格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仲裁員代理本會受理的仲裁案件的,自其代理案件之日起,本屆聘期內不得以仲裁員身份在本會辦理案件。

          第十六條 仲裁員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參與或幫助當事人就本會任何仲裁裁決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于2023年8月22日經本會主任會議修訂,自2023年10月1日起生效。原2021年5月1日《仲裁員行為考察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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