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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國際投資爭端仲裁規則(試行)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2017年9月12日通過,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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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目的

          為公正高效解決國際投資爭端,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特制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國際投資爭端仲裁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條  受案范圍與管轄依據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受理基于合同、條約、法律法規或其他文件提起的,一方當事人為投資者,另一方當事人為國家或政府間組織、經政府授權的或其行為可歸責于國家的其他任何機構、部門和其他實體(以下統稱“政府”)的國際投資爭端。

          當事人之間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仲裁協議可以規定在合同、條約、法律法規或其他文件中。一方當事人通過合同、條約、法律法規或其他文件作出了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或按照本規則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當事人通過提起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視為達成仲裁協議。

          第三條  規則的適用

          (一)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當事人約定將國際投資爭端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視為同意適用本規則。

          (三)當事人約定將國際投資爭端提交仲裁委員會依據本規則進行仲裁,但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修改的或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程序適用法強制性規范相抵觸的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仲裁委員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四)當事人約定依據本規則將國際投資爭端提交仲裁,視為當事人放棄對仲裁管轄的豁免權。

          (五)本規則不妨礙應予適用的強制性法律規范。

          第四條  機構及職責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副主任根據主任的授權履行主任的職責。

          (二)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

          (三)仲裁委員會在北京設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以下簡稱“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接受仲裁申請,管理仲裁案件。仲裁委員會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簡稱“香港仲裁中心”),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接受仲裁申請,管理仲裁案件。

          (四)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由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仲裁地在香港或者約定由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由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不明的,由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送達及期限

          (一)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提供投遞記錄的任何方式送達。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應發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發送。

          (三)仲裁文件的發送,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以掛號信、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包括公證送達、委托送達和留置送達在內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

          (四)根據第(一)至(三)款發送或遞交仲裁文件,均應被視為在發送或遞交當日即為已經送達。以電子方式發送仲裁文件的,仲裁文件發出的日期視為仲裁文件的送達日期,但以電子方式發送啟動仲裁通知書除外。啟動仲裁通知書的送達日期,是其抵達收件人電子地址的日期。

          (五)本規則所規定的期限,應自當事人收到或應當收到向其發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計算。在計算期間時,期間內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應計入期間內。如果期間的屆滿日為收件人地的法定假期或非工作日,則期間屆滿日將順延至之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提交的有關仲裁文書、材料等,應發送或遞交仲裁庭、其他當事人,并同時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可以規定仲裁文件的交換及送達方式等事項。

          第六條  誠實信用

          仲裁參與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仲裁程序。

          第七條  放棄異議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開始仲裁

           

          第八條  啟動仲裁通知書

          (一)根據本規則提起仲裁的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啟動仲裁通知書。啟動仲裁通知書應列明以下內容:

          1.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書面意思表示;

          2.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國籍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3.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4.與爭議有關的合同、條約、法律法規和其他文件及其相關條款;

          5.關于當事人與有關國家、政府間組織或政府實體之間關系及其性質的簡要說明,以及仲裁協議約束當事人的理由(如適用);

          6.關于爭議事項的性質和引發爭議事項的簡要說明,包括仲裁請求的救濟事項,并盡可能對索賠金額進行初步量化;

          7.當事人雙方之間是否事先就仲裁庭人數、組成方式和仲裁程序等事項作出約定,或者申請人的相關建議;

          8.關于按照本規則規定選定的仲裁員或提出的人選建議;

          9.關于適用法律規則的意見;

          10.關于仲裁語言的意見;

          11.申請人認為其他必要的內容。

          (二)啟動仲裁通知書也可包含第二十一條仲裁申請書列明的內容。

          (三)申請人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國際投資爭端仲裁費用表》(以下簡稱“《費用表》”)(附件一)的規定繳納案件登記費。

          (四)仲裁程序自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收到啟動仲裁通知書之日開始。當事人申請仲裁手續完備的,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將向雙方當事人發出受理通知。

          如果啟動仲裁通知書不完整或未繳納案件登記費,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可以要求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完備。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完備申請仲裁手續的,仲裁程序應視為在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第一次收到第(一)款規定的啟動仲裁通知書之日開始。申請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備申請仲裁手續的,視為申請人未有效提出啟動仲裁通知書,仲裁程序尚未根據第(一)款開始。本款規定不影響申請人此后再次提出相同請求的啟動仲裁通知書的權利。

          (五)申請人在向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啟動仲裁通知書的同時,應向被申請人發送啟動仲裁通知書,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說明向被申請人發送啟動仲裁通知書的日期和方式,附具送達證明。

          (六)啟動仲裁通知書應使用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語言。當事人未有約定的,則為中文或英文。

          (七)受理案件后,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應指定案件秘書協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九條  對啟動仲裁通知書的答復

          (一)被申請人應自收到啟動仲裁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書面答復,該答復應列明以下內容:

          1.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國籍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對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如有);

          3.確認或否認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請求;

          4.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簡述反請求的性質和相關情形,列明反請求的救濟事項,并盡可能對反請求事項的索賠金額進行初步量化;

          5.對依據第八條第(一)款提交的啟動仲裁通知書中的任何陳述提出意見,或對該條所包含的事項提出意見;

          6.關于按照本規則選定的仲裁員或提出的人選建議。

          (二)如果啟動仲裁通知書包含了第二十一條仲裁申請書列明的內容,則該答復也可包含第二十二條仲裁答辯書列明的內容。

          (三)就反請求按照《費用表》(附件一)的規定繳納仲裁費。

          (四)被申請人向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遞交答復的同時,應向申請人發送答復,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說明向申請人發送答復的日期和方式,附具送達證明。

          (五)對啟動仲裁通知書的答復應使用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語言。當事人未有約定的,則為中文或英文。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條  仲裁庭的人數

          (一)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庭由一名、三名或其他任意奇數仲裁員組成。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十一條  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一)仲裁委員會制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國際投資爭端仲裁員名冊》,當事人應從該名冊中選擇仲裁員。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在該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但該仲裁員應滿足第(二)款所規定的資格要求并經仲裁委員會主任確認。

          (二)仲裁員應道德高尚,在法律、投資等專業領域具備公認的能力,善于進行獨立裁判。

          (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共同選定,獨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庭的多數成員不得與當事人具有相同的國籍。

          (四)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本規則規定指定仲裁員的,應考慮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仲裁地、仲裁語言、當事人國籍和仲裁員國籍以及其他應予考慮的適當因素。

          (五)仲裁員委員會主任應在可能的范圍內盡快指定仲裁員。

          第十二條  三人仲裁庭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收到啟動仲裁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各自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啟動仲裁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三)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四)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應按照以下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員:

          1.仲裁委員會主任應將至少列有五名人選的相同名單發送雙方當事人;

          2.自收到名單之日起30日內,每一方當事人可刪除其反對的一名或數名人選并將名單上剩余的人選按優先順序排列后,將名單發回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3.仲裁委員會主任應從發回名單上獲得當事人認可的人選中,依據當事人的選擇順序指定一人為首席仲裁員;

          4.無法按照上述程序指定首席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指定其認為適當的首席仲裁員。

          第十三條  獨任仲裁員

          (一)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的,雙方當事人應在被申請人收到啟動仲裁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雙方當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按照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指定獨任仲裁員。

          第十四條  三人以上仲裁庭

          (一)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組成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首席仲裁員之外的仲裁庭其他成員的指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在被申請人收到啟動仲裁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相等人數的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首席仲裁員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選定或指定。

          第十五條  多方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仲裁案件有兩名或兩名以上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應各自協商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二)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按照第十二條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按照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選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應共同協商,提交全部當事人共同選定的人選名單。

          (三)仲裁庭由三名或三名以上仲裁員組成的,如果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未能在被申請人收到啟動仲裁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成員,并從中確定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十六條  披露

          (一)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聲明書,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現應披露情形的,仲裁員應立即書面披露。

          (三)仲裁員的聲明書或書面披露應提交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并轉交各方當事人及仲裁庭其他成員。

          第十七條  仲裁員的回避

          (一) 當事人收到仲裁員的聲明書或書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則應于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后30日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二) 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的,可以書面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當事人對其選定的仲裁員,僅得以其在選定仲裁員后得知的回避事由,提出回避申請。

          (三)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另一當事人同意的,或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仲裁員的,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上述情形并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四)除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在綜合考慮各種相關情形后作出決定。該決定是終局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決定應說明理由。

          (五)仲裁委員會主任對仲裁員回避作出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應繼續履行職責。

          第十八條  仲裁員的更換

          (一)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沒有遵守本規則的要求或沒有在本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應盡職責的,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主動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
          (二)是否更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該決定是終局的。仲裁委員會主任主動決定更換仲裁員的,在更換仲裁員前,應征詢當事人和包括該仲裁員在內的仲裁庭成員的意見。仲裁庭尚未組成的,應征詢所有已被指定或選定的仲裁員意見。

          (三)在仲裁員因回避或更換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該仲裁員的方式在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規定的期限內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四)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重新審理的范圍。

          第十九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仲裁庭宣布審理終結后,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參加合議或作出裁決的,其他多數仲裁員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按照第十八條的規定替換該仲裁員;或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后并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其他多數仲裁員也可以繼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裁決。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條  審理方式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適用法律另有規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二)仲裁庭有權決定證據的關聯性、有效性和可采性。

          (三)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所審理的案件發布程序令、發出問題清單、制作審理范圍書、舉行庭前會議等。經仲裁庭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單獨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決定。

          (四)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合議。

          (五)對于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均應按照本規則的精神行事,并應盡合理努力確保仲裁裁決能有效執行。

          第二十一條  仲裁申請書

          除非申請人將啟動仲裁通知書作為仲裁申請書,申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仲裁申請書,詳細列明如下內容:

          1.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2.任何支持其請求的證據;

          3.請求的救濟以及索賠金額。

          第二十二條  仲裁答辯書

          (一)除非被申請人將對啟動仲裁通知書的答復作為答辯書,被申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仲裁答辯書,詳細列明如下內容:

          1.答辯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2.任何支持其答辯的證據。

          (二)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三條  反請求書

          (一)被申請人有反請求的,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詳細列明如下內容:

          1. 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

          2.任何支持其請求的證據;

          3.請求的救濟以及索賠金額。

          (二)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書。

          第二十四條  對請求或反請求的修改

          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變更或補充其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但是存在下述情形的,仲裁庭可以駁回當事人的修改請求:

          1.當事人提出修改的時間過遲,如接受請求將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或對其他當事人帶來不合理的負擔;

          2.仲裁庭認為其他不宜接受當事人修改請求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管轄權

          (一)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的效力以及本規則的可適用性等事項作出決定。

          (二)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表面證據作出決定。仲裁委員會認定沒有管轄權的,仲裁程序終止。仲裁委員會認定有管轄權或有部分管轄權的,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庭有權根據審理過程中發現的事實或證據另行作出管轄權決定。

          (三)無論仲裁條款規定于合同、條約、法律法規還是其他文件中,該條款均獨立于上述文件,仲裁庭對上述文件效力的認定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

          (四)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最遲在其提交答辯書或對反請求的答復時書面提出。當事人指定或參與指定仲裁員的,不妨礙其提出管轄權異議。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認為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的,應在其知道或者理應知道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的事實發生后30日內書面提出。當事人逾期提出管轄權異議的,除非仲裁庭認為該延遲具有正當理由,否則不予受理。

          (五)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應提交至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同時發送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并向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說明送達日期和方式,附具送達證明。

          (六)除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庭對管轄權的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七)上述管轄權異議或決定包括仲裁案件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異議或決定。

          第二十六條  對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先期駁回

          (一)當事人可以以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或明顯超出仲裁庭的管轄范圍為由申請先期駁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二)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先期駁回請求,并說明其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應盡可能及早提交先期駁回請求,除仲裁庭另有規定,以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為理由的先期駁回請求最遲應不晚于提交答辯書或對反請求的答復時提出。

          (四)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仲裁庭有權對先期駁回請求作出受理決定。

          (五)仲裁庭應在先期駁回請求提出之日起90日內對該請求作出裁決,并附具理由。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適當延長該期限。

          (六)仲裁庭裁決支持或部分支持先期駁回請求的,應終止對相關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的審理,該裁決不影響仲裁庭對其他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的繼續審理。

          第二十七條  第三方資助

          (一)在本規則中,“第三方資助”是指當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實體協議承擔參與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全部或部分費用的情形。

          (二)獲得第三方資助的當事人應在簽署資助協議后,毫不遲延地將第三方資助安排的事實、性質、第三方的名稱與住址,書面告知對方當事人、仲裁庭及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也有權命令獲得第三方資助的當事人披露相關情況。

          (三)在就仲裁費用和其他相關費用作出裁決時,仲裁庭可以考慮是否存在第三方資助的情形,以及當事人是否遵守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地

          (一)當事人對仲裁地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的,以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但該仲裁地通常應該位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的成員國內。

          (三)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九條  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對仲裁語言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仲裁語言。

          (二)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或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者香港仲裁中心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仲裁語言或其他適當語言的譯本。

          第三十條  仲裁代理人

          (一)當事人可以授權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應向其他當事人、仲裁庭及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仲裁庭組成后,當事人變更或者增加仲裁代理人的,應毫不延遲地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仲裁庭和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第三十一條  合并仲裁

          (一)當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并且源于同一事件或情況,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提出將上述案件合并仲裁的請求。

          (二)當事人申請合并仲裁的,應向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和所有其他當事人發出書面申請,該申請書應寫明:

          1. 合并仲裁涉及的所有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2. 申請合并仲裁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自收到合并仲裁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請理由正當的,應依據第三章規定組成仲裁庭。除非合并仲裁涉及的所有當事人另有約定。

          (四)如果依據本條組成的仲裁庭認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案件的仲裁請求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并源于同一事件或情況,為保證仲裁程序公正高效進行,在征詢當事人意見后,仲裁庭可以決定:

          1. 合并審理并對所有或部分仲裁請求作出裁決;或

          2. 審理一項或多項仲裁請求并作出裁決,但應以仲裁庭認為其裁決有助于其他仲裁請求事項的解決。

          (五)如果依據本條組成的仲裁庭已經開始審理案件,除非該仲裁庭另有決定,則被合并案件的原仲裁庭對該仲裁庭審理的仲裁請求不再具有管轄權。

          (六)應一方當事人申請,根據本條組成的仲裁庭在依據第(四)款作出決定時,有權要求被合并案件的原仲裁庭中止其仲裁程序,除非原仲裁庭已經中止其仲裁程序。

          第三十二條  開庭審理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仲裁庭另有決定,開庭審理公開進行。當事人在庭審中使用機密信息或其他受保護信息的,應提前通知仲裁庭。仲裁庭應采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該信息不被泄漏。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雙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員、證人、翻譯、仲裁庭指定的專家和鑒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開庭地點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在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開庭審理。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同意,仲裁庭也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二)當事人約定在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開庭的,應預繳仲裁庭、案件秘書等因此發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預繳有關實際費用的,應在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所在地開庭審理。

          第三十四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在征詢當事人意見后,應不晚于開庭前30日將開庭日期和地點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延期開庭,但最遲應于收到開庭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交;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照本款規定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缺席審理

          (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二)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但不影響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三)一方當事人缺席或者不提交陳述的,不應被視為承認另一方當事人的主張。

          第三十六條  庭審筆錄

          開庭審理的,仲裁庭應制作庭審筆錄及/或影音記錄。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制作庭審要點,并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仲裁參與人在庭審筆錄或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蓋章。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調查取證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仲裁庭應確定調查取證的范圍或主題、期限、遵循的程序和其他事項等。

          (二)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三)仲裁庭調查收集的證據,應轉交當事人,給予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三十八條  證人

          (一)當事人有權向仲裁庭提出將任何對爭議有了解或有專門知識的人作為證人或專家證人。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有關證人的書面聲明,包括證人身份、證明事項,以及盡可能包括該證人經認證的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書面證詞。

          (二)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證人證言以及以何種形式對證人證言進行質證。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及鑒定人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指定專家咨詢或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向仲裁庭指定專家或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實物,以供專家或鑒定人審閱、檢驗或鑒定。

          (三)專家報告和鑒定意見的副本應轉交當事人,并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鑒定人出席庭審的,經仲裁庭同意,專家或鑒定人應出席,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就所作出的報告和出具的意見進行解釋。

          第四十條  臨時措施

          (一)根據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當事人可以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國際投資爭端緊急仲裁員程序》(附件二)向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申請緊急性臨時救濟。緊急仲裁員可以決定采取必要或適當的緊急性臨時救濟措施。

          (二)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依據所適用的法律或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決定采取其認為必要和適當的臨時措施,并有權決定由申請采取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三)上述程序不影響當事人依據所適用的法律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請求采取臨時措施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程序中止

          (一)雙方當事人共同或分別請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現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滿后,仲裁程序恢復進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復,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決定。

          第四十二條  撤回請求和撤銷案件

          (一)當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因當事人自身原因導致仲裁程序不能繼續進行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請求。

          (三)一方當事人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或者存在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視為撤回仲裁請求的情形的,如就該請求或反請求的審理已經終結且對方當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有權決定對該請求或反請求作出裁決。

          (四)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銷。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作出撤案決定;仲裁庭組成后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決定。

          第四十三條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一)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的,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對案件進行調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調解過程應保密。

          (三)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性時,仲裁庭應終止調解。

          (四)雙方當事人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或自行和解的,應簽訂和解協議。

          (五)當事人經調解達成或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

          (六)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不成功的,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決。雙方當事人共同請求更換仲裁員的,則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該仲裁員的方式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由此增加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七)當事人有調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調解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協助當事人以適當的方式和程序進行調解。

          (八)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第三方提交書面意見

          (一)在依據投資條約提起的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之外的投資條約締約方(以下簡稱“非爭議締約方”)可以在書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雙方當事人后,向仲裁庭提交有關案件所涉投資條約解釋的書面意見。仲裁庭也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并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邀請非爭議締約方提交有關案件所涉投資條約解釋的書面意見。

          (二)當事人和非爭議締約方之外的個人或實體(以下簡稱“非爭議方”)、非爭議締約方,可以在書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雙方當事人后,向仲裁庭提交與案件所涉爭議范圍內某一事項有關的書面意見。仲裁庭也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并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邀請非爭議締約方或非爭議方提交與案件所涉爭議范圍內某一事項有關的書面意見。

          (三)非爭議方向仲裁庭提交的書面意見中應列明其組織成員和法律地位(如公司、貿易協會或其他非政府組織)、一般目標、活動性質以及上級組織(包括任何直接或間接控制該非爭議方的組織)。書面意見應披露該非爭議方是否與當事人存在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關系,以及在其準備書面意見過程中向其提供財務資助或其他任何協助的政府、組織或個人。

          (四)仲裁庭在決定是否接受第(二)款的書面意見時,除應考慮當事人的意見外,還應考慮該書面意見是否包含不同于爭議雙方的觀點、專業知識或意見,從而有助于仲裁庭解決與仲裁案件有關的法律或事實認定問題,該書面意見是否與仲裁案件所涉爭議范圍內的事項相關,非爭議方是否與仲裁案件有重大利益關系,以及允許非爭議方提交書面意見是否會影響當事人的信息保密等權利。

          (五)非爭議締約方或非爭議方向仲裁庭遞交書面意見的,視為同意接受仲裁委員會依據本規則管理。

          (六)仲裁庭可以決定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書面意見需滿足一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

          (七)雙方當事人有權就該書面意見陳述意見。

          (八)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或仲裁庭認為必要,仲裁庭可以開庭聽取非爭議締約方或非爭議方陳述其書面意見。

          (九)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決定是否需要非爭議締約方或非爭議方進一步提交書面意見,仲裁庭應確定此類提交的期限和范圍。

          (十)如確有必要,為便于非爭議締約方或非爭議方參與仲裁,仲裁庭可以決定向其提供與仲裁程序相關的文件。

          (十一)仲裁庭應確保任何非爭議締約方或非爭議方提交的陳述不得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并應確保雙方當事人不會由此承受額外的不合理負擔或遭受不公平的損害。

          (十二)仲裁庭可以參考或依據非爭議締約方或非爭議方的書面意見發布命令、作出決定或裁決。

           

          第五章  裁 決

           

          第四十五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經征詢當事人的意見后,如仲裁庭認為不再需要當事人提交進一步的陳述或者實質性的證據,仲裁庭有權盡快宣布審理終結。仲裁庭宣布審理終結的,應通知當事人和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如確有必要,在作出最終裁決前,仲裁庭可以決定重新開啟審理程序,并通知當事人和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

          (二)仲裁庭應自宣布審理終結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三)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上述期限。

          (四)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作出裁決的期限。

          第四十六條  準據法

          (一)當事人對案件實體應予適用的法律或法律規則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其約定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由仲裁庭決定案件實體應予適用的法律或法律規則,包括有關國家的國內法、可適用的國際法律規則和商業慣例。

          (二)除非當事人明確授權,仲裁庭不得依據公允善良原則作出裁決。

          第四十七條  裁決的作出

          (一)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寫明裁決作出日期及仲裁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裁決書應說明裁決理由。裁決書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由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裁決書加蓋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二)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員組成的,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意見作出;未形成多數意見的,裁決應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附卷,并可以附在裁決書后,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三)除非裁決依首席仲裁員意見或獨任仲裁員意見作出并由其署名,裁決書應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四)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第四十八條  部分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并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先行作出部分裁決。部分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二)當事人應履行部分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部分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四十九條  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仲裁庭應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條  裁決書的更正與解釋

          (一)仲裁庭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以書面形式對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作出更正。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更正。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經書面通知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其他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就裁決書的內容進行解釋。仲裁庭認為請求理由正當的,應自收到請求之日起45日內對裁決書內容作出書面解釋。

          (四)書面更正與解釋均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應適用第四十七條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補充裁決

          (一)如果裁決書中有遺漏事項,仲裁庭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合理時間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作出補充裁決;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自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補充裁決。

          (三)補充裁決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應適用第四十七條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仲裁費用

          (一)在本規則中,仲裁費用包括:

          1. 仲裁庭報酬及費用;

          2. 緊急仲裁員報酬及費用;

          3.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費用,以及仲裁庭需要其他合理協助而產生的費用;

          4. 案件登記費、機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

          當事人應依據仲裁程序開始時適用的《費用表》(附件一)和本規則規定繳納仲裁費用。

          (二)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預繳仲裁費用金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按照規定各預繳百分之五十的仲裁費用,仲裁委員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三)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當事人進一步預繳仲裁費用。

          (四)當事人對仲裁費用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任何一方當事人未支付其應預繳的仲裁費用的,另一方當事人可自愿支付全部的預繳仲裁費用。

          (五)當事人未按規定全部或部分預繳仲裁費用的,

          1. 仲裁庭有權中止工作,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也有權全部或部分中止仲裁程序管理工作;

          2. 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經征詢仲裁庭的意見后,有權確定新的付款期限并催告當事人付款。在該期限屆滿后仍未支付的,應視為當事人撤回相關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但不影響該當事人另行啟動仲裁程序。

          (六)預繳仲裁費用應支付給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并由管理案件的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保管。預繳仲裁費用孳生的利息由仲裁委員會所有。

          第五十三條  費用承擔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在裁決書中確定仲裁費用的金額,并決定各方當事人承擔仲裁費用的比例。

          (二)仲裁庭確定的仲裁費用金額低于預繳的仲裁費用的,應按照當事人約定的返還比例予以返還;當事人未約定比例的,則按照支付預繳仲裁費用的相同比例予以返還。

          (三)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應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費用。仲裁庭裁定敗訴方應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是否合理時,應具體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復雜程度、勝訴方當事人和/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因素。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  免責

          (一)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主任、仲裁院院長、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和雇員、投資爭端解決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及其成員和雇員、仲裁庭、緊急仲裁員、仲裁庭指定的專家和案件秘書不就依照本規則進行的任何與仲裁有關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向任何人承擔任何責任,除非仲裁所適用的法律另有規定。

          (二)當事人不得要求第(一)款所述人員在任何與依據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管理的仲裁案件有關的其他法律程序中擔任證人。

          第五十五條  資料公開

          (一)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依據本規則仲裁的,視為同意仲裁委員會公開仲裁程序中的相關資料。

          (二)第(一)款中可公開的資料包括:

          1. 啟動仲裁通知書;

          2. 對啟動仲裁通知書的答復;

          3. 仲裁申請書;

          4. 仲裁反請求申請書;

          5. 仲裁答辯書;

          6. 當事人的書面陳述;

          7. 非爭議締約方和非爭議方提交的書面意見;

          8. 庭審筆錄,如有;

          9. 仲裁庭的命令、決定和裁決。

          (三)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要求當事人公開機密信息和其他受保護的信息。

          第五十六條  規則的解釋

          (一)本規則條文標題不用于解釋條文含義。

          (二)本規則的附件構成規則的一部分。

          (三)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四)仲裁委員會可以發布本規則實務指引。

          第五十七條  規則的正式文本

          仲裁委員會公布的本規則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語言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第五十八條  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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