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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上仲裁規則

          (2014年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并批準,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以在線方式獨立公正、高效經濟地仲裁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特制定本規則。

              本規則適用于解決電子商務爭議,也可適用于解決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的其他經濟貿易爭議。 
              第二條 本規則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1、仲裁委員會: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又名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
              2、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指現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3、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指現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
              4、仲裁委員會網上爭議解決中心: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設的、專門以網上爭議解決方式解決網絡域名、電子商務等爭議的機構。
              5、仲裁委員會網上爭議解決中心網站:指仲裁委員會網上爭議解決中心建立的、主要從事網上爭議解決的專門網站。仲裁委員會網上爭議解決中心目前的網址是 www.cietacodr.org。
              6、書面形式: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信息記載形式;
              7、電子證據: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數據電文;
              8、電子簽名: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
              9、網上開庭:指利用互聯網以網絡視頻會議及其他電子或者計算機通訊形式所進行的庭審活動;
              10、網上調解:指利用互聯網以網絡視頻會議及其他電子或者計算機通訊形式所進行的調解活動。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的,適用本規則;當事人未約定適用本規則的,適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或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規則。
              第四條 當事人約定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第五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六條 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做出管轄權決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和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八條 當事人約定仲裁地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未作約定的,以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為仲裁地。
              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九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決定,凡以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和傳真等方式提交或者發送并能提供提交或者發送記錄的信息均符合本規則有關通知、請求、文件等書面形式的要求。

          第二章 文件的提交、發送與傳輸


              第十條 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采用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傳真等方式發送給當事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根據案件程序進行的具體情況,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者仲裁庭也可以決定采用或者輔助采用常規郵寄和特快專遞或者其他適當的方式向當事人發送文件。

               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的有關仲裁申請、答辯、書面陳述、證據及其他與仲裁相關的文件和材料,當事人應當采用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傳真等方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者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者仲裁庭的同意后采用或者輔助采用常規郵寄和特快專遞等其他方式提交文件。 
               第十一條 案件文件的提交或發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向一方當事人發送的文件,可以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傳送副本;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均不得與仲裁員進行單方聯絡。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的所有聯絡均應當通過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進行;
              (三)文件發送方有義務為其發送的文件保留記錄,以記載有關文件發送的具體事實和情況,供有關當事方查閱,并用以制作相應的報告;
              (四)當發送文件的一方當事人收到通知,被告知未收到其所發送的文件時,或者發送文件的當事人自己認為未能成功地發送有關文件時,該當事人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通知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此后,任何文件的發送與回復均應當依照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的指示進行;
              (五)任何一方當事人如變更其通訊方式或地址,或者更新其他聯絡信息,均應當及時通知仲裁委員會仲裁院。 
              第十二條 依本規則向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發送的任何文件均應當根據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確定的方式進行。在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沒有確定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可以按照以下優先順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從下述方式中確定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
              (一)通過能獲得傳送記錄的網絡電子方式發送;
              (二)通過帶有傳輸確認的傳真方式發送;
              (三)通過可提供查詢單的郵寄或郵政快遞方式發送;
              (四)通過其他有效的方式發送。 
              第十三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決定,本規則規定的所有文件于下列情況下應當視為已經為收件人所收到:
              (一)通過網絡以電子方式發送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數據電文的,以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為準;未指定特定系統的,以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為準;
              (二)通過傳真方式發送的,以發送確認書上顯示的日期為準;
              (三)通過郵寄或者郵政快遞方式發送的,以查詢單上記載的日期為準;
              (四)通過其他有效方式發送的,以該方式下文件為收件人所實際收到或者應當收到的日期為準。 
              第十四條 除非本規則另有規定,本規則規定的期間的起算日應當是根據前條規定推定的文件最早收到日。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盡合理的努力為當事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員會之間案件數據的在線傳輸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為案件數據信息加密的形式為案件信息保密。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仲裁程序中在線傳輸的數據因網絡系統故障等原因為收件人以外的人士所獲悉而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責任。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七條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仲裁委員會設定并在仲裁委員會網上爭議解決中心網站上公布的“仲裁申請書格式”及“仲裁申請書提交指南”的要求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通訊方式,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申請人首選的通訊方式;
              3、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4、仲裁請求;
              5、案情和爭議要點;
              6、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事實的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網上仲裁案件仲裁費用表》(附件二)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向申請人發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應當載明可在線查閱本規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的網址/網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也可以隨附本規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
              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向被申請人發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應當載明可在線查閱申請人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的網址/網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也可以隨附申請人仲裁申請書副本、本規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 
              第二十一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仲裁委員會設定并在仲裁委員會網上爭議解決中心網站上公布的“仲裁答辯書格式”及“仲裁答辯書提交指南”的要求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答辯書由被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及其通訊方式,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號碼、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被申請人首選的通訊方式;
              3、對申請人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4、答辯所依據的證明文件。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也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按照仲裁委員會設定并在仲裁委員會網上爭議解決中心網站上公布的“仲裁反請求書格式”書面提出。 
              第二十二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反請求書之日起20日內按照仲裁委員會設定并在仲裁委員會網上爭議解決中心網站上公布的“反請求答辯書格式”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書面答辯。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期限。

          第二節 仲裁庭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從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當事人選定的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指定的人士經仲裁委員會主任依法確認后可以擔任仲裁員。確認與否,不附具理由。
              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時,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在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指定。 
              第二十六條 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聲明書,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在最遲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日內協商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日內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并在最遲收到仲裁通知的一方當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日內與對方當事人協商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的,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協商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未按期選定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同意,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三節 審理


              第二十八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在遵守本規則的前提下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但應當確保公平對待各方當事人,并使各方當事人有合理的陳述案情的機會。

              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取包括發布程序指令、發出問題單以及制作審理范圍書等措施,推進仲裁程序快速高效進行。
              仲裁庭有權決定證據的可采性、關聯性、實質性和證明力。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電子證據。
              為證明電子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1、生成、儲存或者傳遞電子證據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關因素。
              電子證據采用了可靠的電子簽名的,與經手寫簽名或者蓋章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和證明力。 
              第三十條 當事人約定或者仲裁庭確定舉證期限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庭提交證據材料。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決定,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當事人在超過舉證期限后提交的書面陳述和證據材料。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就案件的相關問題提交進一步的說明及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向電子商務服務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及支付銀行等機構調查事實,收集證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予以積極地協助與配合。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經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轉交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三十二條 除非當事人約定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開庭審理,仲裁庭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對案件進行書面審理。 
              第三十三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采用以網絡視頻會議及其他電子或者計算機通訊形式所進行的網上開庭方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仲裁庭也可以決定采用常規的現場開庭方式。 
              第三十四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確定開庭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如有必要)以及庭審方式。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當在開庭日前12日將開庭通知發送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當在開庭日前5日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后的開庭審理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12日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對于庭審前已經交換且雙方無異議的證據,仲裁庭可以在征求當事人同意后,簡化質證程序,但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開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三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決定證人以網絡視頻會議方式作證,也可以決定證人以常規現場開庭的方式及其他適當的方式作證。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可以應雙方當事人的請求或者經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采用網絡視頻會議及其他電子或者計算機通訊方式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網上調解。
              仲裁庭也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采用常規現場方式進行調解。
              調解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與案件開庭審理合并進行。

          第四節 裁決


              第三十八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

              根據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員會主任如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三十九條 裁決書應當以書面形式制作,注明裁決作出日期及仲裁地,由仲裁員簽署,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簽署裁決書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員注意。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四十一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在人民幣10萬元以上但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的,或者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簡易程序。

              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由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10日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答辯書。
              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上述期限。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在成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根據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員會主任如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四十五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的,除非當事人約定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普通程序,案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第四十六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快速程序


              第四十七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10萬元的,或者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萬元,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快速程序。

              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快速程序。 
              第四十八條 適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由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四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5日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提交答辯書。
              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上述期限。 
              第五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成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裁決書。
              根據仲裁庭的要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如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五十一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快速程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10萬元的,除非當事人約定或者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案件繼續適用快速程序。 
              第五十二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授權仲裁委員會網上爭議解決中心受理依據本規則提交仲裁的案件。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的規定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的規定為準。
              本規則未盡事宜,適用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本規則的適用與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及仲裁委員會所施行的其他仲裁規則有沖突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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