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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序暫行規則(1956年版)

          (1956年3月31自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本規則根據前政務院1954年5月6日第二百一十五次政務會議通過的關于在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內設立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決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制定。 
              第二條 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受理對外貿易契約和交易中所發生的爭議,特別是外國商號、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中國商號、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間的爭議,但是也可以受理外國商號、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間,以及中國商號、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間有關對外貿易契約和交易中所發生的爭議。
              前項爭議包括一切由于在國外購買、銷售商品契約或者委托買賣契約所發生的,由于有關商品的運輸、保險、保管、發送所發生的,和其他對外貿易業務上所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對于前條爭議根據雙方當事人訂定提請仲裁委員會解泱的書面協議,并依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予以受理。
              前項協議指在原貿易合同或者貿易協議內規定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形式(例如特別協議、往來函件、其他有關文件內的特別約定)規定的仲裁協議。 
              第四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敘明下列各項: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申訴人的要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
              三、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選定仲裁員一人的姓名,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的聲明。 
              第五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附具同申請有關的證件(契約、仲裁協議、當事人往來函件等)原本或者經過證明的副本或者抄本。 
              第六條 申訴人在提出仲裁申請書的時候,應當繳納為補償仲裁費用的手續費的預付金,金額是爭議金額的0.5%。
              前項預付金應當送交仲裁委員會。
              第七條 仲裁申請書和附件送交仲裁委員會的時候,應當依被訴人的數目備具副本。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應當立即通知被訴人,并且附送仲裁申請書和一切附件的副本。 
              第九條 被訴人應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選定仲裁員一人,通知仲裁委員會,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
              如果雙方當事人另有期限的約定,依其約定。
              仲裁委員會根據被訴人的請求,對于十五日的期限也可以予以變更。 
              第十條 如果被訴人在前條規定期限內不選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席依申訴人的聲請代為指定仲裁員。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推選首席仲裁員。
              如果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在前項規定期限內對首席仲方員的推選不能達成協議,就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選任首席仲裁員。 
              第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共同選定一人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一人為獨任仲裁員,單獨審理爭議案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分別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席也可以在征取雙方同意后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指定一人為獨任仲我員,單獨審理。 
              第十三條 如果仲裁員不能參加審理,仲裁委員會應當立即通知有關當事人,并且請他們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另行選定仲裁員。
              如果當事人在前項規定期限內不選定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指定仲裁員。 
              第十四條 如果首席仲裁員不能參加審理,仲裁委員會應當立即通知雙方仲裁員,并且請他們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另行推選首席仲裁員。
              如果雙方仲裁員在前項規定期限內,對首席仲裁員的推選不能達成協議,就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代為選任首席仲裁員。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主席依一方當事人的聲請,對同當事人有關的物資、產權等可以規定臨時辦法,以保全當事人的權利。 
              第十六條 爭議案件審理日期,由仲裁委員會主席和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會商決定。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令雙方當事人在審理前提出書面說明。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員會辦理有關仲裁程序事項。
              前項代理人可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者外國公民充任。 
              第十九條 爭議案件的審理,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舉行。在必要的時候,經仲裁委員會主席核準,也可以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舉行。 
              第二十條 爭議案件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以合議方式進行審理。
              獨任仲裁員單獨成立仲裁庭進行審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公開進行審理,如果有當事人雙方或者一方的聲請,仲裁庭可以決定不公開進行。 
              第二十二條 在仲裁庭開庭的時候,應當作開庭記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在開庭記錄上簽名。
              仲裁庭可以令當事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證人或者其他人員在開庭記錄上簽名證明。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被訴人對于仲裁委員會已受理的爭議案件可以提起反訴。
              本規則第二條至第七條的規定對于反訴同樣適用。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于要求或者抗辯所根據的事實應當提出證據。 
              第二十六條 證據的審核和評定,由仲裁庭酌量辦理。
              以合議方式進行審理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將證據審核工作委由仲裁員一人擔任。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為明了專門問題或者貿易慣例,可以咨詢專家。
              前項專家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者外國公民中指定。 
              第二十八條 在仲裁庭開庭的時候,如果一方當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依出席一方當事人的聲請,進行審理或者裁決。 
              第二十九條 在仲裁庭以合議方式進行審理的時候,裁決由多數決定,少數意見可以作成意見書附卷。 
              第三十條 裁決主文應當在審理終結的時候當庭問當事人宣讀。
              裁決書應當在宣讀主文后十五日內作成,附具理由,由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簽名。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雙方當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提出變更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所規定的期限自動執行。如果逾期不執行,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聲請依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為補償仲裁費用,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征收手續費,金額應當由仲裁庭在裁決中規定,最多不可以超過爭議金額的1%。
              前項手續費可以由敗訴方當事人全部負擔,或者由雙方當事入以比例分擔,由仲裁庭酌量情形在裁決中規定。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可以在裁決中規定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所支出的費用,金額不可以超過勝訴方所得勝訴金額的5%。 
              第三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已受理的爭議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成立和解,案件應當撤銷。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決定撤銷,在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成準予撤銷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以中國語文為正式語文。
              在仲裁庭開庭的時候,如果當事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證人或者其他人員不諳中國語文,仲裁庭可以指定譯員或者今當事人提供譯員。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一切通知以專人、掛號信函或者電報送達。 
              第三十八條 本規則從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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