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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錄4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

          (1994年3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投資,促進海峽兩岸的經濟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臺灣同胞投資有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執行。本法所稱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投資。

          第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臺灣同胞投資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投資獲得的收益進行再投資。

          第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可以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和全部資本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舉辦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有利于國民經濟的發展。

          第八條 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接到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45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經批準后,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經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干涉。

          第十條 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托親友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

          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國務院關于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與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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