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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錄10 -- 臺灣地區"中華仲裁協會仲裁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中華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計定之。

          第二條 本會辦理仲裁事件之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條 本會辦理仲裁事件,經當事人約定或當事人未約定而經仲裁人斟酌案情及當事人之便利,認為宜在國外進行仲裁者,得在國外進行之。

          第四條 本會得就仲裁程序之進行,向仲裁人提出建議。

          第五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

          第六條 本會與仲裁人應就所處理之仲裁事件保守秘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仲裁人應依仲裁法相關規定負告知義務。

          第二章 仲裁之聲請及答辯

           

          第八條 當事人向本會聲請仲裁者,應預繳仲裁費用,并檢附下列文件:
              一、仲裁聲請書,并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或載有仲裁條款之契約。
              三、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四、已選定仲裁人者,其選定同意書,其上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告知之事項。

          第九條 仲裁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仲裁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
              四、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
              五、仲裁受理機構。
              六、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及繕本宜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第十條 本會收受仲裁之聲請后,除不符前二條規定,應定期通知補正外,應即檢附仲裁聲請書及附件之繕本通知相對人答辯,并促其盡速選任或同意仲裁人選。

          第十一條 相對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后,應于十日內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
              一、答辯書,并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三、已選定仲裁人者,其選定同意書,其上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告知之事項。
              已選定仲裁人之聲清人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者,相對人應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之仲裁人,并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及仲裁人,并副知本會。

          第十二條 答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
              四、仲裁受理機構。
              五、年、月、日。
              前項答辯書及繕本宜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本會收受答辯書及其附屬文件后,應即檢送聲請人。

          第十三條 當事人經他方同意或仲裁庭許可,得依本會所定辦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于本會,效力與提出書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范圍者。

          第十五條 相對人提出反請求者,準用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當事人意圖延滯仲裁程序而提起反請求者,仲裁庭得不許可。

          第三章 仲裁人之選定

           

          第十六條 仲裁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本會辦理者,下列情形得由本會選定仲裁人:
              (一)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之仲裁人,未于收受本會通知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者。
              (二)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后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者。

          第十八條 當事人得委請本會選定仲裁人。
              由本會選定仲裁人者,應于收受當事人聲請代為選任仲裁人書面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之,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第十九條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后,得以書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應由本會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本會,于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第二十條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推選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本會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本會或法院得各自依聲清或職權另行選定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第四章 詢問程序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決定之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應由本會通知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請求,變更或延展詢問期日。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異議者,仲裁庭應盡速作成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并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程序,不公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就聲請仲裁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并聲明有關證據。
              當事人對于他方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應為陳述。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并記明筆錄。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仲裁庭對于前項調查之結果,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并記明筆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之一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于詢問期日或調查時到場者,不影響仲裁程序。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鑒定人到場說明。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臺灣駐外單位之認證;末即取得認證者,仲裁庭得限期使其補正。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認有使用通譯之必要時,應預先通知本會。

          第三十條 本會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就仲裁詢問程序錄音,并據以作成仲裁詢問筆錄。
             
          當事人經本會允許,得在指定之時、地聽取前項錄音帶,并得支付費用請求本會復制。
              第一項之錄音帶,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三十二條 仲裁詢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詢問處所及年、月、日、時。
              二、仲裁人、書記及通譯姓名。
              三、仲裁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姓名。
              五、進行之內容。
              筆錄應由書記制作并簽名。
              筆錄不得挖補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刪。變更,應簽名或蓋章并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牌得辨識。
              筆錄應按仲裁人及雙方當事人人數計算制作繕本送達。
              當事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筆錄。
              筆錄,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提出之文件、證據或其他資料以外文作成者,仲裁庭得要求該當事人提出中文譯本。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認仲裁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
              仲裁庭于宣告詢問終結后,作成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得通知雙方當事人再開詢問。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于仲裁判斷前,得勸導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
              和解成立者,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并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仲裁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仲裁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和解事由。
              五、和解內容。
              六、和解成立之場所。
              七、和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和解書,仲裁庭應于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本會。其原本應保存二十年。

          第三十六條仲裁標的物易于敗壞或有緊急保存之必要者,一方當事人得向仲裁庭聲請,經雙方同意后,將其變賣或交由第三人保管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措施。
              前項情形,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者,仲裁庭得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作成和解;并命聲請人預付可能發生之費用。

          第五章 仲裁判斷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得以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前項授權合意,得于宣告詢問終結前為之,并不以書面為限。

          第三十八條 合議仲裁庭應于詢問終結后,就仲裁判斷進行評議。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有不同意見者,得附具其意見于評議簿。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于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人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并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第四十條 仲裁庭得為一部及中間判斷。

          第四十一條 判斷書,應于宣告詢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作成。
              仲裁庭縱未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期限,自詢問終結之日起,逾一個月未交付判斷書者,由本會發函催告;逾三個月仍未交付者,本會得將仲裁人姓名于本會刊物上公布。但已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或約定之期限而仍未交付者,本會得徑行將仲裁人姓名于本會刊物上公布。

          第四十二條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判斷書原本,應自作成之日起保存二十年。

          第四十三條 判斷書應以中文作成。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于收受判斷書后三十日內請求減免給付仲裁費。

          第六章 簡易仲裁程序

           

          第四十四條 仲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事件,本會應于收受仲裁聲請書翌日起七日內指定獨任仲裁人。
              前項事件應迅速處理,以一次朝日詢問終結為原則。

          第四十五條 本會得斟酌事件之性質及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勸導雙方當事人協議以簡易仲裁程序進行。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決定仲裁處所與詢問期日后,本會應即通知雙方當事人于期日攜帶相關文件、證物及偕同相關證人應詢。

          第四十七條 相對人應于收受仲裁聲請書后七日內向本會提出答辯書,由本會轉送他方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于仲裁詢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應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當事人之聲清,于詢問他方當事人后徑為判斷,但應斟酌末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證據。

          第四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庭依據雙方所提之書面陳述與證據作成判斷書。

          第五十條 仲裁庭以于三個月內作成判斷書為原則。

          第五十一條 簡易仲裁程序之判斷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要旨。但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從其約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后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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