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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公正、高效、和諧、經濟地以調解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爭議,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調解范圍

          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發生的民商事爭議,均可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調解。

          第三條 規則的適用

          各方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中心調解的,視為同意適用本規則進行調解。

          各方當事人同意適用本規則進行調解的,視為同意由中心管理本規則項下的調解程序。

          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且中心同意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 調解自愿

          調解應當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

          第五條 公正調解

          調解員應公正調解。調解員應保持獨立、中立,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

          調解員應密切合作,積極履行調解職責,不得有任何疏忽或懈怠。

          調解員應積極協助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協商,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六條 調解程序的開始

          當事人可以單獨或共同向中心申請調解,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事先存在將爭議提交調解的協議。

          調解程序自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開始。

          第七條 申請調解

          當事人向中心提出調解申請時,應:

          (一)提交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調解申請書。調解申請書應寫明:

          1.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以及其他聯系方式;

          2.爭議事實和調解請求;

          (二)提交身份證明,如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三)按照調解費用表的規定繳納調解案件登記費。

          提交調解申請書時,應附具當事人關于將爭議提交本中心調解或按照本規則進行調解的約定(如有),并可以附具申請調解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調解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書面聲明證據材料及其他證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僅供調解員查閱。

          第八條 受理

          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書及其附件、當事人身份證明文件后,經審查,認為申請調解的手續完備的,應受理調解申請,將調解通知、調解規則和調解員名冊各一式一份發送給各方當事人。調解申請書及其附件應同時發送給對方當事人,當事人共同申請的除外。

          中心經審查認為申請調解的手續不完備的或者申請書載明事項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請調解的當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充或修正。

          中心受理案件后應指定一名案件秘書協助調解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九條 對方當事人確認參與調解程序

          對方當事人應自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同意參加調解程序,當事人共同申請的除外。對方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作出回復確有困難的,可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

          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參加調解程序或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回復的,調解程序終止。

          對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后書面回復同意參加調解程序的,經征得申請調解的當事人的同意,調解程序可以繼續進行。

          對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參加調解程序的,各方當事人可以在中心的主持下就調解費的預繳方式及比例、調解員的人數及產生方式、調解地點等事宜達成協議。

          當事人就調解費的預繳方式及比例未達成一致的,由各方當事人平均向中心預繳調解費。

          一方當事人表示同意調解,但不預繳調解費的,其他方當事人可以預繳全部調解費。

          第十條 答復

          對于調解申請及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對方當事人如有答復意見,應自發出書面確認參加調解程序的回復函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對方當事人可以書面聲明答復意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及其他證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僅供調解員查閱。

          第十一條 文件份數

          當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三份。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或調解員人數超過一人的,增加相應的份數。

          第十二條 調解員的產生

          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員的人數及調解員的產生方式。未作約定的,則調解員為一名。

          當事人可以從中心的調解員名冊中共同選定調解員,也可以在名冊之外共同選定調解員。當事人在名冊外共同選定調解員的,該調解員應經中心確認。

          當事人應在對方當事人確認參加調解程序之日起10日內,共同申請調解的當事人應在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10日內,共同選定一名調解員并以書面形式通知中心,或者書面委托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

          逾期未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中心指定調解員的,或者未按照其約定的其他方式在約定的期限內選定調解員的,則由中心代為指定調解員。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收到調解員指定通知后10日內,對中心指定的調解員提出書面異議并附具理由的,中心可以另行指定一名調解員。

          第十三條 調解員接受選定或指定

          調解員應自收到選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10日內書面確認是否接受選定或指定。

          調解員拒絕接受選定或指定或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答復的,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該調解員的方式,重新選定或重新指定調解員。

          第十四條 披露與利益沖突

          調解員接受選定或指定的,應自收到選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10日內,簽署公正性及中立性聲明書。如果存在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情形,該調解員應予書面披露。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應不遲延地向雙方當事人披露任何此類情況。披露以后,如果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員可以繼續履行調解員職責。

          在調解結束后,調解員仍應避免存在利益沖突或導致利益沖突出現的情形。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不得在相同或者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擔任仲裁員、法官,或者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顧問或證人。

          第十五條 調解員的替換

          調解員無法繼續履行或不適宜履行職責的,應按照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重新確定調解員,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保密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過程不記筆錄。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任何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調解程序參與人、中心工作人員均不得對外透露任何有關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情況。

          第十七條 調解方式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可以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單獨或者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經征詢當事人意見,如必要,調解員可以決定在代理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會見當事人進行調解;

          (二)要求當事人提交或補充書面材料和相關意見;

          (三)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的解決爭議的方案;

          (四)聽取證人證言;

          (五)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進行實地考察,或者聘請專家就專業性、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者聘請鑒定人提供鑒定意見;

          (六)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八條 調解地點

          當事人對調解地點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未約定調解地點的,調解應在中心所在地北京進行;如有必要,經中心同意,也可以在中心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地點進行。

          第十九條 誠信合作

          當事人應以最大的誠意配合調解員,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調解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信息、解釋;

          (二)盡可能滿足調解員聽取證人或專家證言的要求;

          (三)在調解員進行實地考察時給予積極配合。

          當事人應當遵守其同意的及調解員確定的任何時間期限。

          第二十條 調解協議

          在調解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當事人均可自行達成解決爭議的協議或者在調解員的主持下達成協議。

          調解協議應包括,但不限于:

          (一)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調解員;

          (三)調解請求和調解事項;

          (四)當事人就調解結果達成的一致意見;
          (五)調解協議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各方當事人及調解員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后,由  中心加蓋印章。調解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各方當事人均應善意遵守并執行。

          當事人就部分調解請求達成和解的,可據此簽署部分調解協議。

          第二十一條 調解程序的終止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在單方申請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在收到調解通知后明確表示不同意參加調解程序或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回復的,調解程序終止;

          (二)任何一方當事人書面通知終止調解程序的;

          (三)在調解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如果調解員認為當事人已經失去達成協議的可能,在征求各方當事人意見后,調解員可以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終止程序;

          (四)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

          (五)當事人未足額繳納調解費用的;

          (六)其他調解程序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調解費用及實際費用

          當事人應依據調解費用表和本規則的規定繳納調解費用。調解費用表構成本規則的一部分。

          調解費用包括案件登記費、機構管理費和調解員報酬。中心還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費用。實際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調解員、案件秘書在中心所在地之外進行調解或實地考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開支以及調解員聘請專家、鑒定人等的費用。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前述費用由各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當事人和調解員就調解員的報酬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 其他規定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調解與仲裁的對接

          任何一方當事人依據調解協議中的或者當事人另行簽訂的仲裁條款,可申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其仲裁規則的規定,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

          當事人根據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在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請求由仲裁庭之外的人員進行獨立調解的,由中心提供相應的調解服務。

          第二十五條 調解與訴訟的對接

          中心可以根據法院的委托或指定,提供相應的調解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其他輔助性服務

          應任何指定調解員及/或提供其他輔助性服務的請求,中心可以提供相應的輔助性服務。

          第二十七條 解釋

          本規則由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生效實施

          本規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調解費用表

          當事人申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調解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調解,應當按照中心制定的《調解規則》和本費用表,繳納調解費用。

          調解費用包括案件登記費、機構管理費和調解員報酬。

          一、案件登記費

          申請調解時,提交申請的當事人須向中心繳納案件登記費人民幣1,000元,用于對調解申請的審查、案件登記、案卷管理等。案件登記費收取后不予退還,但應計入提交申請的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的預繳費用中。

          二、機構管理費

          1.機構管理費包括案件秘書報酬、郵遞費、通訊費、場地使用費、辦公設備使用費和機構為管理調解程序支出的其他費用。

          2.機構管理費用表 

          爭議金額(人民幣)

          機構管理費(人民幣)

          100,000元以下

          1,500

          100,001元至500,000

          1,500+爭議金額100,000元以上的1%

          500,001元至1,000,000

          5,500+爭議金額5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1,000,001元至5,000,000

          8,000+爭議金額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1%

          5,000,001元至10,000,000

          12,000+爭議金額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5%

          10,000,001元至50,000,000

          14,500+爭議金額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4%

          50,000,001元至100,000,000

          30,500+爭議金額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2%

          100,000,001元至500,000,000

          40,500+爭議金額10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01%

          500,000,001元以上

          80,500

          三、調解員報酬

          1.調解員報酬表 

          爭議金額(人民幣)

          調解員報酬(每位調解員 人民幣)

          100,000元以下

          3,500

          100,001元至500,000

          3,500+爭議金額100,000元以上的1%

          500,001元至1,000,000

          7,500+爭議金額500,000元以上的0.8%

          1,000,001元至5,000,000

          11,500+爭議金額1,000,000元以上的0.1%

          5,000,001元至1000萬元

          15,500+爭議金額5,000,000元以上的0.09%

          10,000,001元至50,000,000

          20,000+爭議金額10,000,000元以上的0.08%

          50,000,001元至100,000,000

          52,000+爭議金額50,000,000元以上的0.07%

          100,000,001元至500,000,000

          87,000+爭議金額100,000,000元以上的0.04%

          500,000,001元以上

          229,000

          2.若當事人和調解員就調解員報酬另有約定,從其約定,但應經中心核準。

          四、調仲對接情形下的收費

          1.通過中心的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的規定和仲裁條款,請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

          當事人的仲裁費用可以按照以下條件適當予以減免:

          (1)如果當事人請求所涉金額明確,在依適用的仲裁費用表計算出仲裁費用的基礎上,可根據以下標準收取上述費用的一定比例作為案件實際收取的仲裁費用: 

          爭議金額(人民幣)

          收費比例

          5,000,000元以下

          仲裁費用的50%(涉外案件最低不少于人民幣20,000元,國內案件最低不少于人民幣6,100元)

          5,000,001元至10,000,000

          仲裁費用的45

          10,000,001元至50,000,000

          仲裁費用的40

          50,000,001元至100,000,000

          仲裁費用的35

          100,000,001元以上

          仲裁費用的30

          (2)如果當事人請求沒有具體的爭議金額或者無法確定爭議金額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所涉及權益大小、案件復雜程度以及與其他請求(如有)的關聯性等因素,參照第(1)項列表的標準和比例,決定實際收取仲裁費的金額。

          2.當事人訂立由仲裁委員會先調解后仲裁的多層爭議解決條款或協議,在調解成功后申請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根據調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的,向當事人收取的實際仲裁費用可以參照上述第1條規定進行確定。

          3.當事人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請求由仲裁庭之外的人員進行獨立調解,且預交的仲裁費用超過了人民幣200,000元的,無需另行支付調解費用;預交的仲裁費用未超過人民幣200,000元的,按照本費用表正常收取費用。

          五、其他輔助性服務的收費

          根據《調解規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請求中心指定調解員的,應向中心繳納每位調解員人民幣1,000元的指定費用,且該筆費用不予退還。

          根據《調解規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請求中心提供其他輔助性服務的,中心可以根據具體的服務內容確定相應的費用。

          六、其他規定

          1.機構管理費用表和調解員報酬表中的爭議金額,以申請人請求的數額為準;請求的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申請調解時未確定爭議金額或情況特殊的,由中心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確定調解費用的數額。

          2.中心除按照本調解費用表收取調解費用外,可以按照《調解規則》的有關規定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費用。

          3.收取的調解費用為外幣時,按本調解費用表的規定收取與人民幣等值的外幣。

          4.如調解不成功,且調解程序進行時間較短,當事人所預交的機構管理費超過8,000元的部分及預交的調解員報酬超過11,500元的部分,中心可酌情退回,但退回比例最高不超過多出部分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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