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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版)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2000年9月5日修訂并通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管轄

          第一條 管轄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決定》和國務院的《通知》及《批復》,制定本仲裁規則。 
              第二條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后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
              前款所述爭議包括:(一) 國際的或涉外的爭議;(二)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臺灣地區的爭議;(三) 外商投資企業相互之間以及外商投資企業與中國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經濟組織之間的爭議;(四) 涉及中國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經濟組織利用外國的、國際組織的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資金、技術或服務進行項目融資、招標投標、工程建筑等活動的爭議;(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特別規定或特別授權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爭議;(六) 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它國內爭議。
              仲裁委員會不受理下列爭議:(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爭議;(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三)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如果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則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條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失效或無效以及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 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不影響按仲裁程序進行審理。 
              第七條 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 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且仲裁委員會同意的, 從其約定。

          第二節 組織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設名譽主任一人、顧問若干人。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對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在深圳設有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委員會分會是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部分。
              仲裁委員會分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分會的日常事務。
              本仲裁規則統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本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秘書長分別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或秘書長分別履行,但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如無此約定,則由申請人選擇,由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作此選擇時,以首先提出選擇的為準;如有爭議,應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三條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發出仲裁通知之日起開始。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應:(一)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如有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號碼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也應寫明);2.申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3.案情和爭議要點;4.申請人的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仲裁申請書應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 應立即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并將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一并發送給被申請人,同時也將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發送給申請人。
              仲裁委員會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后,應指定一名秘書局的人員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書面反請求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附具有關的證明文件。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九條 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修改,被申請人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修改的提出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修改。 
              第二十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及/或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的仲裁事項;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擔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首席仲裁員與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兩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第二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作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未能就獨任仲裁員的人選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未按照本仲裁規則第十六條的規定選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條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如果申請人之間及/或被申請人之間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條 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與案件有個人利害關系的,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并請求回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第一次開庭之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發生和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后,則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之前提出。
              第三十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決定。
              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三十一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替代的仲裁員選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決定以前進行過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第三節 審 理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三條 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商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決定后,由秘書局于開庭前3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但必須在開庭前12天以書面形式向秘書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了仲裁地點的, 仲裁案件的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北京進行審理, 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審理。由仲裁委員會分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該分會所在地進行審理,經該分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審理。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經通知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的行動不受其影響。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公民。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貨物,以供專家/鑒定人審閱、檢驗及/或鑒定。
              第四十條 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送給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后,專家/鑒定人可以參加開庭,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他們的報告作出解釋。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的證據由仲裁庭審定;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時,一方當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和作出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作庭審筆錄及/或錄音。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作出庭審要點,并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者蓋章。
              庭審筆錄和錄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達成和解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其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也可以申請撤銷案件。
              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后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當事人就已經撤銷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請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
              第四十五條 如果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停止調解。
              第四十八條 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
              第四十九條 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
              第五十條 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發表過的、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以及愿意接受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及/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五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仲裁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四節 裁 決

          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當在組庭之日起九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五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五十四條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仲裁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決定,少數仲裁員的意見可以作成記錄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決中,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第五十六條 除非仲裁裁決依首席仲裁員意見或獨任仲裁員意見作出,仲裁裁決應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員應在簽署裁決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在不影響仲裁員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形式問題提請仲裁員注意。
              裁決書應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作出仲裁裁決書的日期,即為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五十七條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仲裁過程中在最終仲裁裁決作出之前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有權在仲裁裁決書中裁定雙方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委員會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
              第五十九條 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為辦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費用,但補償金額最多不得超過勝訴方勝訴金額的10%.第六十條 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第六十一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就仲裁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書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自行以書面形式作出更正。該書面更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條 如果仲裁裁決有漏裁事項,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仲裁裁決中漏裁的仲裁事項作出補充裁決。
              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仲裁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補充裁決構成原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依照仲裁裁決書寫明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仲裁裁決書未寫明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或者根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六十四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是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六十五條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立即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除非雙方當事人已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了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應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員會主任應立即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應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書面材料及證據。
              第六十九條 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開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在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七十條 如果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再次開庭。
              第七十一條 在進行簡易程序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按照本簡易程序行事時,不影響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的權力。
              第七十二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與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抵觸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在開庭審理或再次開庭審理之日起3 0天內作出仲裁裁決書;書面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0天內作出仲裁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對上述期限予以延長。
              第七十四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仲裁規則的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本規則第二條第二款(三)、(四)、(五)和(六)項所述爭議的國內仲裁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符合本規則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國內仲裁案件,適用第三章簡易程序的規定。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可以限期要求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可以退回其仲裁申請。
              第七十八條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按照本規則第十六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和二十七條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該各條所規定的期限應當為15天。
              第七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
              第八十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當在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仲裁庭經商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7天書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所述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一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并在仲裁庭限定的時間內提供。
              第八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6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必要和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八十四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仲裁規則的其它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八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
              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文翻譯,可以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供譯員,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
              對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文的譯本。
              第八十六條 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掛號信或航空特快專遞、傳真、電傳、電報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送給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八十七條 向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任何書面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訊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送達。
              第八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的費用。
              仲裁委員會對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后申請撤銷的案件和按照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作出裁決的案件,可以視工作量的大小和實際開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費。
              第八十九條 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訂明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或由其舊名稱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仲裁或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九十條 本仲裁規則自2000年 10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 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仲裁規則。
              第九十一條 本仲裁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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