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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設工程爭議評審規則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并批準,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評審組
              第三章 評審程序
              第四章 臨時評審組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報酬和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便于當事人采用爭議評審方式預防、減少和及時解決建設工程爭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名稱)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建設工程爭議評審是當事人在履行建設工程合同發生爭議時,根據約定,將有關爭議提交爭議評審組(以下簡稱評審組)進行評審,由評審組作出評審意見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
              當事人可以對評審意見的效力做出約定,評審意見依約定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當事人對評審意見的效力未作約定但同意適用本規則的,在滿足本規則規定的條件后,評審意見即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本規則所指的建設工程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設計合同、施工合同以及其它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合同。 
              第三條 本規則在當事人約定適用的情況下,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當事人對特定事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章 評審組

          第四條 評審組分為常設評審組和臨時評審組。
              當事人可以在簽訂合同時或者在約定的期限內確定評審組成員,成立常設評審組,以跟蹤了解合同履行的情況,協助預防爭議;常設評審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評審有關爭議。
              當事人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后,成立臨時評審組,評審特定爭議。
              評審組的產生方式和工作內容、評審程序、評審意見的效力、評審組成員的報酬和費用等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來確定。當事人沒有約定而同意適用本規則的,依據本規則確定。 
              第五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評審組由一名或三名評審專家組成。
              當事人沒有約定評審組組成人數的,評審組由三名評審專家組成。 
              第六條 評審專家應當具有合同管理、合同解釋和建設工程行業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
              當事人對評審組成員的資格有其他特殊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推薦性的《建設工程爭議評審專家名冊》(以下簡稱《評審專家名冊》),供當事人選定評審組成員時參考。當事人也可以在《評審專家名冊》之外選擇評審組成員。 
              第八條 常設評審組由三人組成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或者在沒有約定期限的情況下,在合同簽訂后28天內或合同開始履行后28天內(以較早的時間為準),各自選定一名評審專家,并書面通知對方和評審專家。當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選定評審專家的,任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代為指定上述評審專家。
              根據前款規定產生的兩名評審專家應在第二名評審專家確定之日起14天內共同選定第三名評審專家,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兩名評審專家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共同選定第三名評審專家的,任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代為指定第三名評審專家。第三名評審專家應當擔任評審組的首席評審專家。 
              第九條 當事人約定常設評審組由一人組成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或者在合同沒有約定期限的情況下,在合同簽訂后28天內或合同開始履行后28天內(以較早的時間為準),共同選定獨任評審專家。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未能就獨任評審專家的人選達成一致的,任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代為指定獨任評審專家。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代為指定評審專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附具有關建設工程合同性質或者爭議性質的說明。當事人對評審專家資格有特殊要求的,也應當一并予以說明。
              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在代為指定評審專家時,應當綜合考慮相關建設工程合同或者爭議的性質、所需評審專家的專業特長、行業經驗、語言能力以及當事人的特殊要求等相關情況。 
              第十一條 評審組的每一位成員應當分別與全體當事人簽訂《評審組成員協議》,對必要的事項作出約定,包括但不限于評審組解決爭議的范圍、評審組的工作內容、評審組成員與當事人的一般義務、評審組成員的報酬和費用、協議的生效和終止等。
              當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共同終止《評審組成員協議》,但應當提前書面通知評審組成員。任何一方當事人不能單獨終止《評審組成員協議》。評審組成員可在任何時間單方終止《評審組成員協議》,但應當提前書面通知所有當事人,上述提前通知的時間由當事人與評審組成員具體約定。
              《評審組成員協議》終止的,評審組成員即退出評審組。評審組成員因為本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再擔任評審組成員或退出評審組的,該名評審組成員與當事人簽署的《評審組成員協議》當即終止。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并經雙方同意,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可以為《評審組成員協議》的達成提供聯絡溝通、文件交換等輔助性秘書服務。 
              第十二條 在評審組成員與當事人簽訂的《評審組成員協議》生效后,評審組正式成立。
              評審組在《評審組成員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時終止工作。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當事人可以共同決定提前解散評審組。評審組自收到最后一方當事人的書面通知之日起解散。 
              第十三條 評審專家應當獨立、公正地履行職責。
              評審專家知悉存在可能引起當事人對其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的,應當立即向所有當事人書面披露,并將該披露事宜及時通知評審組的其他成員。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收到評審專家的書面披露之日起14天內對該專家提出書面異議的,該名評審專家不再擔任評審組成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同意其繼續擔任評審組成員,此后不得以該名評審專家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再提出異議或者申請其回避。 
              第十四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發現對某位評審專家的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而要求其回避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4天內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對該名評審專家是否回避作出決定,但應當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一方當事人申請評審專家回避,其他當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請回避的評審專家主動提出不擔任評審組成員的,該名評審專家不再擔任評審組成員。上述情形并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除此種情形外,評審專家是否應當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在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就評審專家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評審專家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十五條 評審專家在法律或事實上不能正?;蛘哌m當履行評審組成員職責的,應當退出評審組。
              評審專家因本規則規定的情形不再擔任評審組成員或退出評審組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當按照其原來的產生方式確定替換的評審專家。三人評審組中有一人退出的,其余兩人應當繼續擔任評審組成員。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替換的評審專家產生以前,評審組應當中止工作。替換前評審組的行為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 評審專家應當依照本規則和《評審組成員協議》,勤勉審慎地履行職責。
              評審專家對評審組工作中的相關事項和所涉信息負有保密義務,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本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
              除非當事人同意,評審專家不得在與評審爭議相關的仲裁或者訴訟程序中擔任仲裁員、法官或者一方當事人的證人或代理人,但在仲裁庭或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作為仲裁庭或法庭的證人參與仲裁或訴訟程序。 
              第十七條 常設評審組應當研究當事人提交的相關資料,在合同履行期間定期與當事人會晤、進行現場考察,以保證熟悉合同文件、及時跟蹤了解合同的履行情況以及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分歧。
              雙方當事人和評審組所有成員均應參加所有的會晤和現場考察。如果一方當事人未能出席,評審組有權決定會晤或現場考察如期進行。除非各方當事人同意或評審組另有決定,評審組不得在任何一位評審組成員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會晤或現場考察。
              除定期的會晤和現場考察外,任何一方當事人還可以根據需要,請求評審組緊急安排會晤或現場考察。評審組應當盡可能在收到上述請求之日起28天內進行會晤或現場考察。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并經雙方同意,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可以為評審組和當事人之間的會晤提供場所、設備以及必要的支持與協助。 
              第十八條 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常設評審組可以采取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和措施,非正式地協助當事人解決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分歧。
              上述方式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評審組和當事人共同討論、在征得所有當事人同意后單獨與各方會談以及發表非正式的口頭或書面意見。
              如上述分歧最終被提交評審解決,評審組和當事人在評審程序中均不受其在非正式協助過程中發表的口頭或書面意見的約束。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充分配合評審組的工作,及時向評審組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有關資料,遵從評審組的安排和決定,并為評審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條 評審組與當事人之間的任何書面文件往來,都應當按照當事人與評審組約定的聯系方式進行,同時發送給各方當事人和評審組的所有成員。
              評審組由三人組成的,首席評審專家收到文件的時間視為評審組收到當事人提交文件的時間。

          第三章 評審程序

          第二十一條 評審程序自評審組收到評審申請之日開始。 
              第二十二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作為申請人,申請評審組通過評審程序解決爭議時,應當向評審組提交書面的評審申請,并同時將評審申請轉交被申請人。
              評審申請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關于將爭議提交評審解決的約定;
              (二)爭議的相關情況和爭議要點;
              (三)申請人提交評審解決的爭議事項和具體的評審請求;
              (四)申請人對爭議的處理意見及所依據的文件、圖紙及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評審組另有決定,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人的評審申請之日起28天內,向評審組提交書面答辯,并同時將答辯轉交申請人。
              答辯應當包括被申請人對爭議的處理意見及所依據的文件、圖紙及其他證明材料。
              被申請人未提交書面答辯的,不影響評審程序的繼續進行。 
              第二十四條 評審組評審爭議時應當召開調查會,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評審組可以根據評審的需要,召開多次調查會。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評審組另有決定,被申請人在答辯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的,第一次調查會應當在評審組收到答辯后14天內召開;被申請人未在答辯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的,第一次調查會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后14天內召開。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并經雙方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為調查會提供場所、設備以及必要的支持與協助。 
              第二十五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查會不公開進行。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查會。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參加調查會的,可以申請延期,但必須提前以書面方式向評審組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評審組決定。
              任何一方當事人未出席調查會的,評審組在確信其已收到調查會通知的情況下,有權決定調查會繼續進行。
              除非各方當事人同意,評審組的所有成員均應當參加調查會。 
              第二十六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評審組除召開調查會外,還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評審爭議,但應當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和費用開支。在任何情形下,評審組均應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第二十七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評審組的權力包括但不限于:
              (一)決定評審組對所涉爭議的管轄權及評審爭議的范圍;
              (二)決定評審程序的安排;
              (三)召集會晤、進行現場考察和召開調查會,并決定與此有關的任何程序事宜;
              (四)詢問當事人、當事人的代理人和證人;
              (五)要求當事人提交補充材料和書面意見;
              (六)根據評審爭議的需要,決定進行鑒定或者聘請專家就某一具體的法律或技術問題出具意見;
              (七)在一方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繼續評審程序并出具評審意見;
              (八)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證評審程序順利進行和評審組正常履行職責。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在評審程序中可以就爭議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評審組的主持下進行調解。
              當事人在評審程序中達成和解或者調解成功的,評審程序終止。當事人可以就此簽訂和解協議。當事人也可以根據和解協議中的仲裁條款,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
              未達成和解或者調解未成功的,評審組和各方當事人在評審程序中均不受其在和解或者調解過程中發表的口頭或書面意見的約束。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撤回評審請求或者當事人一致同意終止評審程序的,評審程序終止。 
              第三十條 在當事人和評審組一致同意的情況下,評審組可以決定對同一合同項下產生的多個爭議一并評審,或對相同當事人多個合同項下的相關爭議一并評審。 
              第三十一條 爭議的評審涉及第三人的,經當事人和第三人的書面同意并重新與評審組成員簽署《評審組成員協議》,評審組可以決定第三人加入評審程序。第三人加入評審程序之前,還應當以書面形式同意接受本規則的約束,并且同意評審組的組成和此前已經進行的評審程序,原當事人與該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評審組應當在評審程序開始之日起84天內出具評審意見。評審組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適當延長作出評審意見的期限。 
              第三十三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評審組應當依據合同的條款和合同項目所在地或者其他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地法律的規定,參考相關的國內外行業慣例和技術標準規范,公平合理、獨立公正地作出評審意見。 
              第三十四條 評審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評審意見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
              (一)申請人的評審請求、爭議事項和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二)評審組對爭議的評審結果和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三)評審意見的效力;
              (四)評審意見作出的日期。 
              第三十五條 由三人評審組評審爭議的,評審意見依全體或者多數評審專家的意見作出;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依首席評審專家的意見作出。
              評審意見應當由評審專家簽署。持不同意見的評審專家可以在評審意見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但應當出具單獨的書面意見,隨評審意見轉給各方當事人。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評審意見的一部分。不附具不同意見的,不影響評審意見的作出和效力。 
              第三十六條 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仲裁委員會可以對評審意見草案進行核閱。
              當事人約定由仲裁委員會對評審意見草案進行核閱的,評審組應當在簽署評審意見前將評審意見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在不影響評審組獨立評審的前提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評審意見的有關問題提請評審組注意。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評審意見草案和當事人繳納的核閱費用后14天(以較晚的時間為準)內核閱完畢。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核閱期限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提前書面通知評審組和各方當事人。
              由仲裁委員會核閱評審意見草案的,評審組可視具體情形,對評審意見作出的期限予以延長。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評審意見的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14天內向評審組和對方當事人書面提出,并說明理由。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未提出異議的,評審意見自上述期限屆滿之日起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遵照評審意見執行。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的,評審意見對當事人不產生約束力。評審意見的結果可以拆分成可獨立執行的若干項而當事人只針對其中的一項或幾項提出書面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評審結果的約束力。
              評審意見產生約束力的,在當事人通過將爭議提交訴訟或者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獲得與評審意見不同的判決或裁決之前,或者在各方當事人就評審爭議的解決另行作出不同于評審意見的約定之前,評審意見仍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當事人對評審意見的效力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評審意見可以在當事人之間就相關爭議進行的訴訟或者仲裁程序中作為證據使用。
              當事人可以根據已經產生約束力的評審意見簽訂和解協議,并依據和解協議中的仲裁條款,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
              評審意見對當事人未產生約束力,或者評審組未在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評審意見,或者評審組已經終止工作或被解散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將有關爭議提交訴訟或者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7天內,就評審意見中的任何書寫、打印、計算錯誤或者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評審組作出更正;確有錯誤的,評審組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天內作出書面更正。評審組也可以在評審意見作出之日起7天內,自行對上述錯誤作出書面更正。
              評審組因遺漏未對某項評審請求出具評審意見,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7天內,書面申請評審組就該項評審請求作出補充評審意見;確有此種情形的,評審組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天內作出補充評審意見。評審組也可以在評審意見作出之日起7天內,自行對上述評審請求作出補充評審意見。
              書面更正和補充評審意見構成原評審意見的一部分。在上述兩款情形下,第三十七條中關于評審意見異議的期限應當自當事人收到評審組的書面更正或者補充評審意見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四章 臨時評審組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成立臨時評審組評審爭議的,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條 爭議發生后,申請人應當先向被申請人發出要求評審解決爭議的書面通知。 
              第四十一條 評審組由三人組成的,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要求評審解決爭議的書面通知之日起14天內各自選定一名評審專家,并書面通知對方和評審專家。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內選定評審專家的,任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代為指定上述評審專家。
              根據前款規定產生的兩名評審專家應在第二名評審專家確定之日起14天內共同選定第三名評審專家,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兩名評審專家未能在上述期限內共同選定第三名評審專家的,任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代為指定第三名評審專家。第三名評審專家應當擔任評審組的首席評審專家。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評審組由一人組成的,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申請人要求評審解決爭議的書面通知之日起14天內共同選定獨任評審專家。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未能就獨任評審專家的人選達成一致的,任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代為指定獨任評審專家。 
              第四十三條 評審組成立后,申請人應當向評審組提交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書面評審申請,并同時將評審申請轉交被申請人。
              評審程序自評審組收到申請人的評審申請之日起開始。

          第五章 報酬與費用

          第四十四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評審組另有決定,評審專家擔任評審組成員的所有報酬和因履行評審專家職責而發生的所有交通、食宿等實際費用,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評審專家應當避免不必要的費用支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評審組成員協議》的約定,向評審組成員支付報酬和費用。
              當事人未按約定向評審組成員支付報酬和費用的,評審組可以中止工作,直至當事人全額支付相關款項。
              一方當事人不支付上述款項的,可以由其他當事人先行墊付。 
              第四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按照《建設工程爭議評審收費辦法》的規定,就下列事項收取相應費用:
              (一)代為指定評審專家;
              (二)決定評審專家回避事宜;
              (三)為《評審組成員協議》的達成提供輔助性秘書服務;
              (四)為評審組和當事人之間的會晤及評審調查會提供場所、設備以及必要的支持與協助;
              (五)核閱評審意見草案。 
              第四十七條 評審組履行職責的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委員會收取的前條費用以及評審程序中進行鑒定或者聘請法律或技術專家的費用等,由各方當事人平均分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或者仲裁委員會《建設工程爭議評審收費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分會、中心為《評審組成員協議》的達成提供輔助性秘書服務,以及為評審組和當事人之間的會晤和評審調查會提供場所、設備及必要的支持與協助。 
              第四十九條 評審組成員和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均不應就其依據本規則進行的相關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本規則中規定的期間均按照日歷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自次日起算。
              節假日應當計入期間。期間開始的次日在當地是節假日的,期間從節假日后的第一日起算。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在當地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一條 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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