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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商事仲裁中強制性規則的適用――以仲裁庭在國家利益間的中立為視角

          徐珊珊*  

          內容提要:本文從強制性法律規則的性質,主權國家及商人對國際商事仲裁的期待等角度提出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庭應當適用強制性規則,但應注意在各國利益間保持中立,不應直接適用仲裁地國或準據法國的強制性規則。作者還對仲裁庭應如何適用強制性規則進行了探討,對特別連接理論、事實因素理論進行了分析。

          關鍵字:強制性規則 中立 仲裁地國 準據法國 “第三國” 特別連接 事實因素

           

          國際商事仲裁的功能在于通過實體法的適用確定私人間的權利義務,但隨著“福利國家”發展,強制性法律規則被大量制定,仲裁庭在處理私人間爭議的時候已不可避免地需要對國家利益加以考慮。國際上對于強制性規則尚無統一的定義,并有不同的表達方法。為本文研究的目的,強制性規則是指在對于某項國際商事爭議,立法國家要求必須適用的規則,被稱為“警察法”或“直接適用的法”;這類規則不能通過當事人“意思自治”而排除,也不由傳統的沖突規范的指引而排除。這類強制性規則服從于各國的國家利益,構成對私人之間的國際商事關系,通常是合同關系的限制。進言之,這種強制性規則的目的通常在于通過對私人行為的干預來實現特定的國家政策。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各國涉外的經濟管理法規:外匯管制、出口限制、進口管制以及市場管理,如反壟斷管理等。為進一步明確強制性規則的概念,值得指出的是,強制性規則與公共政策雖有內容交叉有時也被不作區分地使用,但并不是等同的概念。首先,公共政策的常見定義包括,“道德規則”,“法律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善良風俗”,“國家制度的基本原則”等等,往往包含了道德的因素,不一定以明確的法律條文的形式表現出來;而強制性規則并不必然進行基本道德價值上的判斷,往往明文加以規定。其次,強制性規則可能包含了一些公共政策的因素,但它的內容更為廣泛。根據《紐約公約》的規定,只有違反一國公共政策的外國仲裁裁決才能被該國法院不予執行。
            出于主權的原因,各國法院對于本國強制性規則通常采取直接適用的做法,而對外國的強制性規則一般不予適用。但仲裁庭不是一國的司法機關,不效忠于任何主權,對于法律適用有著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本文試圖探討: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適用實體法時,仲裁庭是否應適用強制性規則;哪個國家的強制性規則應得到適用;仲裁庭應根據什么原則來確定其選擇。
            一、可仲裁性與仲裁庭適用強制性規則的“義務”
            這方面最應提到的是美國最高法院于1974年審理的謝爾特訴阿爾貝特-卡爾弗公司案以及于1985年審理的三菱訴克萊斯勒案。在這兩個案件中,美國最高法院分別確認了含有國際因素的證券交易爭議案件以及含有國際因素的反托拉斯爭議案件可以交付國際商事仲裁。自此之后,各國逐漸轉變態度,允許屬于各國國內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及強制性規則的事項越來越多地成為可仲裁事項。但出于強制性規則對于本國國家利益的重要性的考慮,人們通常認為法院認可這類爭議可交由仲裁處理是基于兩點前提:第一,仲裁庭將會適用有管轄權的國家的強制性規則;第二,有關法院將會對仲裁裁決進行復審。這兩點前提在三菱訴克萊斯勒案之后的大量案件中繼續得到認同。
            然而現實是,上述兩點前提不存在時,涉及強制性規則的爭議所具有的可仲裁性并未受到什么影響。比如,某項涉及歐盟競爭法的爭議發生在歐盟境內,但爭議的雙方都非歐盟成員國的商人并在歐盟之外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雙方約定由非歐盟成員國進行仲裁,最終裁決也在非成員國境內執行的情況。這時,仲裁庭可能并不適用歐盟的競爭法來解決爭議而歐盟成員國法院則可能根本沒有機會對案件進行復審。這類情況是經常發生的,但并未影響到爭議的可仲裁性。甚至,即使有機會進行復審,法院也只在非常有限的范圍內對仲裁庭的實體法適用進行復審,而傾向于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也就是說,從上述兩點前提出發來支持涉及強制性規則事項具有可仲裁性是有瑕疵的。
            那么有關國家繼續支持這類事項具有可仲裁性的理由是什么呢?筆者認為,從根本上說,是由于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使得一國事實上已不可能再對國際商事爭議排他地行使管轄權和排他地適用本國法律,因此,出于現實的考慮,與其讓商人挑選外國法院管轄,不如讓他們選擇國際商事仲裁。因為,如果商人們挑選外國法院進行管轄,則更不利于本國強制性規則的適用。其次,繼續支持可仲裁性的理由還在于,仲裁庭有可能適用或考慮到本國的強制性規則。第三,許多強制性的規則,如投資、貿易、知識產權等方面的強制性規則在經濟全球化的推動下正在趨于一致,形成共識。第四,法院并不是適用這些強制性規范維護國家利益的唯一機器,對于商人違反強制性規則的行為還可以由本國的行政管理當局進行處理。綜合這些考慮,因而各國甘冒在某些爭議中本國強制性規則得不到仲裁庭的適用以及本國法院不一定有機會對裁決進行復審的風險,接受涉及強制性規則的國際商事爭議的可仲裁性。
            結論是,從維持可仲裁性角度來說,仲裁庭并非必須適用具有管轄權的國家的強制性規則,但適當地適用仍是必要的。因為,如果仲裁庭完全不適用各國的強制性規則或偏袒地適用某一國的強制性規則,都將動搖國家對有關事項可仲裁性的認同。此時,由于國家利益根本無法通過國際商事仲裁實現,仲裁庭的職能將被限制為處理完全不涉及國家管理的純粹的私人之間的國際商事爭議。然而,在現代社會,一項國際商事合同往往同時具有微觀的經濟功能與宏觀的經濟功能,既起到協調私人之間經濟關系的作用,也需服從一定的國家管理目標,純粹的私人之間的國際商事爭議是不多的??芍俨檬马椀臏p少當然不利于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而且,從長遠來說,受影響的將是希望通過這種方式解決爭議的商人及其經濟活動。下文將就適當適用的原則展開討論。
            二、裁決地國及執行地國的利益是否應特別尊重
            理論上說,就國際商事仲裁而言,仲裁庭與法院最大的區別在于仲裁庭不是一國的司法機關。它處于中立的地位,不負有效忠任何一個主權國家的義務,它在一般意義上沒有“法院地法”。法院作為一國的司法機關會“直接適用”本國的強制性規則,而對于仲裁員來說,所有國家的法律對于仲裁庭而言應是具有同等的價值和地位,并沒有應“直接適用”的本國法。然而,在實踐中,仲裁地國的強制性規則經常會被仲裁庭優先適用。1984年蘇聯海事仲裁委員會在莫斯科作出的一項裁決中寫道:“適用外國法,即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案并不能排除蘇聯商事運輸規則中的強制性條款?!?990年國際商會仲裁委員會在日內瓦進行了一項仲裁,仲裁庭也表明了相同立場。仲裁庭在裁決書中寫道:“損害賠償已超過了補償的限度,構成了對責任方的懲罰,……這有違瑞士的公共政策,這項公共政策應得到在瑞士的仲裁庭的尊重,即使有關爭議將依照允許懲罰性補償的其他國家的法律來解決?!背S靡灾С诌@種實踐的理由是,“在仲裁員決定是否適用強制性規則的問題上,每一個仲裁員最應關心的是他的產品――裁決能否得到執行”,而根據《紐約公約》第5 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違反了裁決地國的法律將被仲裁地國法院撤銷,而此項撤銷將可能導致該項裁決無法在任何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一項不能被承認和執行的裁決是有違商人的期待的。
            對此,筆者認為,可執行性值得關注,但為此目的直接適用仲裁地國的強制性規則是不妥的。因為,第一,如果仲裁庭僅因為仲裁地點的原因而直接適用仲裁地國的強制性規則,那么仲裁管轄與法院管轄在適用強制性規則的原則上就沒有區別了,都是“屬地原則”。由于“外國”強制性規則都將被先驗性地排除,那么,各國也就無法期待本國的強制性規則在非本地的國際商事仲裁中比在外國法院訴訟中有更大的適用可能。從國家的角度來說,如果國際商事仲裁喪失了“比較優勢”,那么為什么支持有關強制性規則的事項可仲裁呢?第二,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當事人選擇仲裁地存在偶然性,有時只是出于中立的考慮,這時如果適用仲裁地國的強制性規則,也不符合當事人的合理期待。第三,仲裁庭中立的價值大于裁決可執行的價值。仲裁庭的職責是公正地確定爭議當事方的權利義務,保持中立,即意味著仲裁庭將平等地全面地考慮各國強制性規則對案件的影響,這就為公正的裁決提供了必要前提;而喪失中立,將仲裁地國的國家利益置于其他國家利益之上,不再全面審查對案件產生影響的強制性規則,就有可能導致裁決公正性的喪失。對于裁決可執行性的關注是合理的,但在仲裁的整個體系中價值性較小,從推動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角度來說,公正的仲裁裁決即使被撤銷了,也是更有價值的。
            此外,隨著各國逐漸采取的有利于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態度,仲裁庭出于可執行性的考慮主動適用仲裁地強制性規則顯得不必要。誠然,《紐約公約》并未通過規定可撤銷裁決的情形來限制法院的審查權,并將這個問題交由國內法來處置,但是,各國在對國際商事仲裁的裁決的實體法適用進行監督時,通常并不要求本國的強制性規則一定要得到適用,而普遍使用“公共政策保留”這一“安全閥”,而且這項保留的使用也越來越多地受到限制。第一,如上文所述,強制性規則與公共政策并非等同的概念,一般意義上,法院并不要求本國強制性規則必須在國際商事仲裁中適用。德國的多項判例表明,只有在極端情形下,違反德國強行法才構成違反公共政策。美國最高法院也承認在是否適用強制性法律的問題上,仲裁員有自由裁量權。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則在“關于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指出,在應適用的法律是外國法律時,如果適用該外國法律將違背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則不予適用,而適用中國相應的法律?!爸劣诤螢榛驹瓌t,……那只能從我國憲法的角度去理解?!比绻眠@樣的標準來衡量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則一般意義上的我國強制性規則并非必須得到適用。第二,越來越多的國家的法院都區分國內公共政策與國際公共政策,傾向于認為屬于《紐約公約》適用范圍的案件應當適用國際公共政策。例如,美國最高法院于1974年審理的謝爾特訴阿爾貝特-卡爾弗公司案中表示“我們不能使世界市場上的貿易或商務活動僅按我們的規定條件進行?!比鹗俊秶H私法》第192條所指的公共政策是指國際公共政策而非國內公共政策也已經達成共識。就上文所引之案例,支持懲罰性補償即使有違瑞士的國內公共政策,但因這項公共政策并不具有國際性和普遍性,因此,擔心該項裁決被撤銷而適用裁決地國瑞士強制性法律是不成立的。第三,公共政策的內容更加具體化,其解釋也越來越狹義??傊?,仲裁地法院的態度也在發生變化,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審查是相當謹慎的。按依《紐約公約》所提起的承認和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申請案的統計,僅30來件申請案的被申請人提出裁決在做出地法院被撤銷或正在進行撤銷程序并以此作為法院應拒絕承認及執行的理由。而在這30余件與撤銷裁決有關的案件中,只有3件最終被法院撤銷,且尚無一件以公共秩序的原因被撤銷。因此,從承認與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角度來說,仲裁庭只需關注裁決不要違反仲裁地的公共政策。
            還應指出是,仲裁地法院的態度對于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并非總是至關重要的。比如,在很多情況下,爭議的當事人會接受裁決而不需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而且,即便仲裁裁決被一國法院撤銷,執行地國的法院仍然可依據其國內法承認該裁決的效力。因為,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在存在可拒絕承認和執行裁決的情形時,“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可以被拒絕”而并非應當被拒絕。 “可以”一詞的使用使得執行地國法院具有裁量權,在存在《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的情形時仍執行仲裁裁決。法國法院在西爾馬頓案中就承認并執行了被裁決地國法院瑞士法院所撤銷的仲裁裁決,美國法院和法國法院在克羅馬羅伊案中承認與執行了被裁決地國埃及法院根據當地法律撤銷了的裁決。
            出于相近的理由,加上執行地點的不確定以及不同執行國法律要求各不相同,仲裁庭也不應將執行地國的國家利益置于其他國家的利益之上進行考慮,而優先適用執行地國的強制性規則。
            三、準據法國的國家利益是否應特別尊重
            這個問題似乎更難回答。一個相關的問題是,準據法的范圍。是否國際商事爭議的當事人所選擇的準據法以及由沖突規范所指向的準據法包括了所涉國家的強制性規則?實踐中普遍的情況是,仲裁庭對這一問題并不加以更多的考察與區分便將準據法國的強制性規則加以適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其所仲裁的案件中也都采取了這樣的適用方法??梢杂脕碇С诌@種仲裁實踐的觀點是,應將強制性規則包括在準據法之內,國際私法不能再先驗地將公法排除在它的適用范圍之外。以及,根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如果仲裁裁決違反了準據法國的法律將被該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將可能導致該項裁決無法在任何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
            另一個重要問題是,同樣對案件具有國家利益的“第三國”的強制性規則應否適用,如何適用?在意大利公司訴比利時公司案中,意大利的被代理人(本人)與比利時的代理人(分銷商)訂立了一個服從于意大利法的合同。該合同締結七年后,本人向分銷商發出于關于終止此項合同的通知。該通知是按照合同第20條的規定,在合同終止前3個月發出的。分銷商對此提出異議,理由是根據比利時的強制性規定,終止獨占分銷合同的通知至少應提前三年發出,本人應當賠償由此而給代理人造成的損失。該案中仲裁地國是德國,準據法國是意大利,而比利時則成為了“第三國”。該案的獨任德國仲裁員對“第三國”比利時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不予考慮,他在裁決中寫道:“由于《羅馬公約》尚未生效,且關于外國的強制性規則應當受到尊重的理論并未得到應在此項涉及獨占分銷問題的案件中適用的意大利法的認可。意大利法中并沒有強制性規則或公法性條款要求生產商與分銷商之間需有較長的通知期?!?/span>
            另一個著名的相關案例是印度水泥公司訴巴基斯坦銀行案。根據1964年達成的一項協議,一家巴基斯坦的水泥生產商需通過在一定期間內向印度水泥公司交付一定數量的水泥來清償債務。另有一家巴基斯坦銀行對此提供了一項擔保,保證為巴基斯坦的水泥生產商短交的水泥每噸向印度方支付一定金額。保證協議中規定了適用印度法并按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條款。然而,1965年有一段時期印巴處于敵對狀態,雙方政府都通過立法來限制兩國國民之間的商業往來。根據巴基斯坦的緊急狀態法,任何向印度方面的付款都是違法的,由此,巴基斯坦銀行未能如約進行付款。此案中仲裁地國是日內瓦,準據法國是印度,而巴基斯坦是“第三國”。最后,仲裁員適用了印度法中的沖突規范來決定巴基斯坦的緊急狀態法是否適用。該沖突規范規定,如履行地國的強制性規則認定履約行為違法則該規定應被尊重。但仲裁員認為,該合同的履行地國是印度,而不是巴基斯坦,因此巴基斯坦的緊急狀態法不能適用,巴基斯坦銀行的付款義務不能被免除。由此,巴基斯坦銀行必須對印度進行支付,即使這項支付可能導致刑事責任。在上述兩個案例中,仲裁員都認為“第三國”的強制性規則能否適用取決于準據法國的法律規定。
            與這兩個案件稍有不同的是諾斯浦公司訴泰德國際市場公司案,此案中,仲裁庭將“第三國”的強制性規則作為準據法上的一個“事實因素”來考慮。諾斯浦公司是一家加利佛尼亞的軍火銷售商,1970年10月,它與一家沙特阿拉伯的銷售代表泰德國際市場公司達成了一項“市場協議”,根據此項協議,泰德公司成為諾斯浦公司的獨占銷售代表,設法幫助諾斯浦公司與沙特空軍訂立有關飛機買賣與保養、培訓及其它相關服務的合同,并從中取得傭金。該協議規定適用加州法律,并根據美國仲裁協會規則在舊金山進行仲裁。在該市場協議終止前,沙特的部長委員會出于對這類合同將導致對政府官員的賄賂的考慮,發布了一項指令,禁止與軍備合同有關的任何傭金的支付。于是,諾斯浦公司便停止了傭金支付。泰德公司對此提出抗議,要求支付傭金,并提請仲裁。仲裁庭雖未考慮將沙特的這項指令作為強制性規則加以適用,但卻將這項指令作為一個事實因素,來考慮它是否構成加州法律上允許諾斯浦公司停止支付的一項理由。根據加州的相關規定,只能在事實上履約不能時免除履約責任,因此仲裁庭認為沙特的這項指令不能免諾斯浦公司的支付傭金的責任。從仲裁庭的分析過程來看,沙特的指令被加以了考慮,即作為準據法中“事實因素”來看待。這顯然不是一種真正意義上的對“第三國”的強制性規則適用,而且“第三國”的強制性規則能否被考慮完全也取決于準據法是否提供了這種可能性。這種方法被稱為“事實理論”,其實是各國法院對待“第三國”的強制性規則的通常態度。
            筆者認為,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將強制性規則作為準據法的組成部分而適用,將“第三國”的強制性規則的適用交由準據法決定,比直接適用仲裁地的強制性規則合理。因為,這通常不違背當事人的期待,有時就是當事人的期待;而且,無論是根據“意思自治”還是沖突規范來指引強制性規則的適用,對各國而言,相對公平,能體現出國際商事仲裁的“比較優勢”。但是,必須指出的是,強制性規則并不包括在國際私法的準據法之中。因為,強制性規則通常是各國不同的國家利益的體現,從其性質上來說,不能由當事人加以選擇;而傳統的沖突規范的功能也只是使各國的私法雙邊化,而不具有使各國公法雙邊化的功能,實際上,只要各國的國家利益不同,沖突規范的這一特性也難以突破。也就是說,仲裁庭沒有必須適用準據法國的強制性規則的義務,不論當事人是否選擇了準據法,仲裁庭都必須單獨地考慮準據法國強制性規則的適用問題。
            那么,仲裁庭應不應當優先考慮準據法國的利益呢?如上所述,這種考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這種考慮仍有違仲裁庭在國家利益間的中立立場,并將導致不良后果。比如,由于當事人實際上具有了選擇強制性規則的能力,那么,就有可能“惡意選擇”,產生強制性規則的“避風港”,這也將影響主權者對國際商事仲裁發展的認同;再比如,如果準據法國的強制性規則是在商人選擇準據法后頒布的,那么,這時商人并無適用該強制性規則的期待。而且,最重要的是,如果仲裁庭不對影響案件的各國強制性規則進行全面考慮,就難以對案件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公正的裁決??傊?,在國際商事仲裁中仲裁庭應將仲裁地國、準據法國以及“第三國”的強制性規則置于同等地位進行考慮。
            四、對仲裁庭適用強制性規則的建議
            (一)“特別連接”理論
            “特別連接”理論由歐洲學者提出,該理論反對法院不適用外國的強制性規則,或只將外國的強制性規則作為“事實因素”加以考慮,主張法院應真實地適用外國的強制性規則。該理論認為,公法與公共利益聯系更為緊密,應為之建立與傳統的調整私人關系的沖突規范不同的特殊的沖突規范;公法的適用取決于對其內容和目的的功能性分析。這一理論接近于美國現代沖突法的中對“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并在1980年歐共體成員國在羅馬簽署的《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以下稱《羅馬公約》)第7條第(1)項中得到了體現?!霸谝勒毡竟s適用另一國法律時,如果根據與合同情勢有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不管何種法律適用于該合同,該國的強制性規則都應得到適用,則該等強制性規則得認為有效,并僅依該國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效。在考慮是否認為此種強制性規則為有效時,應注意此種規則的性質和目的,以及其適用與否的后果……”按照這項規定,適用外國強制性規則有兩項基本標準:立法國與有案件有“密切聯系”;如果該國對案件具有管轄權,它具有適用該項強制性規定的意愿。當然,《羅馬公約》主要適用于法院的法律適用問題,因此,該公約第7條第(2)項規定“無論何種法律適用于該合同,本公約不影響法院地強制性規則的實施?!?/span>
            筆者認為,明確了仲裁庭與法院在適用法律上的立場差異之后,《羅馬公約》第7條第(1)項的規定可以為國際商事仲裁所借鑒,因為,這一規定將所有有關國家的強制性規則放在同等地位考察,符合仲裁庭的中立立場。就《羅馬公約》所提供的兩條標準,筆者認為先確定立法國的立法管轄意愿,后考察“密切聯系”,才能公平地考察各所涉國家的法律。對立法國的管轄意愿的考察是很重要的,因為仲裁庭沒有理由在強制性規則的適用范圍之外來適用此項規則。一般認為,強制性規則可以區分為國際強制性規則與國內強制性規則,立法國并無將國內強制性規則適用于國際商事爭議的意愿。如果一項強制性規則明確說明其只在域內適用,那么它就屬于國內強制性規則。有時,強制性規則的適用范圍并不明確,需要法院及仲裁庭進行解釋。例如,美國的強制性規則需視個案依“合理原則”來解釋適用意圖。再如,通常的觀點認為,具有明確國際適用意圖的應是公法中的強制性規則,由私法公法化而形成的強制性規則,例如:一國關于合同形式要件的強制性規定,應具有互換性可以雙邊化,國家通常不認為這類強制性規范必須在國際商事交往中適用。就前述意大利公司訴比利時公司案,為支持其已作出的裁決,該案仲裁員對比利時的強制性規定是否是國際強制性規則進行了考察。他最終結論是,對于比利時的終止獨占分銷合同的通知至少應提前三年發出的規定是否具有域外適用的效力,比利時的判例法并不統一。筆者認為,比利時的此項強制性規定并未體現國家利益,其意在確保商人之間的公平,應屬于公法化的私法,通常不應具有在國際商業交往中必須適用的意圖。從這點上說,該案最終的裁決是合理的。
            再看“密切聯系”。從立法國的角度來說,當其強制性規則明確應適用于某一案件,就說明該國與案件有 “密切聯系”。這時仲裁庭對“密切聯系”進行審查,其實是在審查一國的立法管轄權的范圍。國家立法管轄權的范圍是主權的基本問題,通常涉及到政治經濟上的重要利益,一直爭議很大,為保持在國家利益間的中立,筆者認為,仲裁庭不宜采取國際公法上的“屬地原則”、“屬人原則”等來審查國家的立法管轄權。仲裁庭考慮重點應是涉案的強制性規則對爭議方所產生的影響,“應注意此種規則的性質和目的,以及其適用與否的后果”,從而在爭議方之間公平地分配權利義務。
            (二)國際公序良俗與全球共同利益
            顯然,僅根據立法國的管轄意愿來考察各國強制性規則是不夠的,還“應注意此種規則的性質和目的,以及其適用與否的后果”。因為,各國的強制性規則有時可能是維護國際社會公認的公序良俗,或各國共同具有的利益,而有時則可能只是維護其本國利益,甚至有時還會存在沖突。仲裁員應對這些強制性規則的適用需進行功能性的分析,區別對待。
            筆者認為,如果涉案國的強制性規則反映的是國際社會普遍認同的公序良俗,那么該項強制性規則就應得到仲裁庭的尊重。當然,什么是國際社會普遍認同的公序良俗并不完全明確。但禁止侵犯人權、買賣人口、毒品交易、恐怖主義等國際法的違法行為應屬于這一范圍。此外,如人體器官交易、對外國政府官員的賄賂等也通常被認為是破壞國際公序良俗的。除國際公序良俗外,反映各國所公認的共同利益的強制性規則也應為仲裁員所適用,這些共同利益有時也體現于國際公約之中。如保護文化遺產、保護瀕危動植物、保護環境、在特殊合同中,如醫療服務、律師服務、保險、證券交易等合同中保護普通公眾利益等。對于這類強制性規則的適用符合仲裁庭中立的立場,而且維護國際社會的公序良俗與全球共同利益也應是仲裁庭的一項職責。
            就前述諾斯浦公司訴泰德國際市場公司案,筆者認為,仲裁庭不應只限于對加州法律的解釋與適用,而應考慮到沙特的指令所反映的出的“反賄賂”的國際公序良俗。由于仲裁庭對這一問題未加分析,從這個角度上說,筆者認為該項裁決是不公正的。值得一提的是,1982年,一位澳大利亞的仲裁員拒絕了一個伊朗公務員根據其與一家希臘公司之間的協議而提出的付款請求。該協議規定,在申請人的幫助下如果希臘公司與伊朗政府之間達成了合同,那么希臘公司至少需向申請人支付合同金額的2%的傭金。此案仲裁員認為,這種約定從“道德”及“國際貿易”的角度來說,違背了所有國家的法律秩序。也就是說,雖然伊朗并無相關的禁止性規定,但仲裁員將“反賄賂”作為國際社會的公序良俗而直接適用此案。誠然,是否主動適用國際社會的公序良俗屬于仲裁員自由裁量的范圍,但至少,如果涉案國家的強制性規則旨在維護某一國際公共秩序,那么,仲裁員應當尊重這一強制性規則。當然,仲裁員在適用沙特的“反賄賂” 的強制性規則的同時,還應當考慮避免諾斯浦公司的不當獲利。
            (二)公平考慮各國的重要利益
            許多強制性規則只是反映一國的重要利益,而并非代表國際公序良俗與全球共同利益。筆者認為,如果某項強制性規則所反映的國家利益已由國際性的或地區性的國際公約,例如,歐盟的競爭法,《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中有關相互尊重外匯管制措施的規則, WTO中有關各成員方關稅與非關稅壁壘的相關規定,以及聯合國有關經濟制裁的措施等,加以協調和統一,那么,仲裁員對于公約成員方商人之間的爭議就應考慮適用該項強制性規則。這種適用并不違背仲裁員中立的立場,而且也可有助于國際間加強強制性規則協調減少沖突。如果仲裁庭成為私人逃避公約適用的“避風港”,對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是不利的。實踐中,仲裁庭有時甚至會直接適用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國際公約。例如,在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受理的一個案件中,一個德國制造商和一個法國銷售商之間訂立合同,約定該合同受瑞士法支配,而仲裁庭則直接適用了《歐洲共同體條約》中85/86條關于成員國企業競爭行為的強制性規定。
            必須說明的是,這是一項一般性的原則。因為各國關于國際公約在國內適用的體制并不相同,有時本國制定的某項強制性規則是否符合有關國際公約是存有爭議的,甚至還需要通過國際性的爭端解決機制來明確。此時,仲裁員對于該項強制性規則的適用就應十分謹慎。筆者認為,雖然解釋國際法與國內的一致性不是國際商事仲裁的職責,但如果仲裁庭認為某國的強制性規則與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并不一致,則不應出于前述原則而在成員國商人之間出現爭議時適用這一強制性規則,只能另行考慮。實踐在,瑞士法院就曾撤銷過仲裁員在國內法與歐盟反托拉斯法不一致時適用國內法的仲裁裁決。
            就代表各國利益的強制性規則而言,仲裁庭面臨的最大困難是涉案的強制性規則之間存在沖突,或者制訂某項強制性規則的目的是出于敵視另一涉案國的情況。筆者認為,此時,仲裁庭應特別注意保持中立,避免成為“國際立法者”,支持一國利益而反對另一國的利益。作為妥協,對于各國強制性規則之間產生沖突的情況,可以適用準據法國的強制性規則;而對于后一種情況可以考慮將涉案各國家的強制性規則作為準據法中的“事實因素”,或作為合同原理中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因素來看待。在印度水泥公司訴巴基斯坦銀行案中,筆者認為,出于中立,巴基斯坦的緊急狀態法的確不應得到仲裁庭的適用,但是,為避免裁決的不公,比如,巴基斯坦銀行將因履行裁決而承擔刑事責任,巴基斯坦的緊急狀態法可以作為準據法的中的 “事實因素”加以考慮。此時,在爭議方之間分配風險比取消一方的權利更為合理。
            總之,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如何適用各國的強制性規則是國際商事仲裁必須面對的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在國家利益間保持中立應成為仲裁庭適用強制性規則的基本立場,這一立場可以體現出國際商事仲裁的獨特價值,必將為國際商事仲裁創造出更廣闊的發展空間。


          *作者系復旦大學國際法專業博士研究生

          德國學者一般稱" lois d'application immédiate" ,"lois de police";英國學者一般稱" mandatory rules", "peremptory norms" ,"spatially conditioned internal rules."
          有關這類強制性規則的界定請見徐冬根《論直接適用的法與沖突規范的關系》,載《中國法學》1990年第3期,第84至91頁;胡永慶《“直接適用的法”的理論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6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 2000年版,第646至721頁;杜濤,《經濟沖突法:經濟法的域外效力及其域外適用的理論研究》,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09至217頁。
          有關法院對本國及外國強制性規則的適用情況,請參考杜濤,《經濟沖突法:經濟法的域外效力及其域外適用的理論研究》,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17至237頁。
          出于本文研究的目的,對有關仲裁協議以及仲裁程序問題應如何運用強制性規則不展開討論。
          Scherk v. Alberto-Culver Co. 417 U.S. 506 (1974)
          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 473 U.S. 614 (1985)
          有關這方面的發展請參見陳治東、沈偉,《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國際化趨勢》,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
          最近的一個案例,請見: Court of Appeal of Milan, September 13, 2002, Istituto Biochimico Italiano v Madaus AG, to be published in Rivista dell'arbitrato.
          有關這方面的發展請參見陳治東、沈偉,《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國際化趨勢》,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曹麗軍編譯,《根據?紐約公約?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新發展》,載《仲裁與法律》2003年第1期,第59至69頁。
          有關法院對外國強制性規則的適用情況,請參考杜濤,《經濟沖突法:經濟法的域外效力及其域外適用的理論研究》,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17至237頁。
          J. Lew, Applicable law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78, p.535
          Award no. 25/1981, 14 Y.B. COM. ARB. 204 (1989).
          Case no. 5946 of 1990, 16 Y.B. COM. ARB. 97(1991).
          Marc Blessing, Mandatory Rules of Law versus Party Autonomy,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997/4, p. 31 FN17.
          肖永平,《沖突法專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頁。
          陳治東、沈偉,《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國際化趨勢》,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
          郭玉軍《美國國際商事仲裁中的顯然漠視法律》載《法學評論》2001年第2期。
          陳治東,《國際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頁。
          需要指出的是,用這樣的標準來衡量我國法院的法律適用,并不意味著我國的強制性規則不需要適用。這是因為,我國的強制性規則對于我國法院來說屬于直接適用的法,即“應適用的法律是外國法律時”通常是指可以適用外國法律的私法領域的法律。
          See Horacio A. Grigera Naón, Choice-of-Law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65 (1992); Pierre Lalive, Transnational (or Truly 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Comparative Arbitration Practice and Public policy in Arbitration 257, 279 (ICCA Congress Series No. 3 1986). Andreas Bucher & Pierre-Yves Tschanz,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Switzerland, 102-105 (1989).
          有關這方面的發展請參見陳治東、沈偉,《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國際化趨勢》,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
          轉引自陳治東,《國際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6頁。
          趙秀文,《論仲裁地點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作用》,載《仲裁與法律》第91輯,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8頁,注解8。
          趙秀文,《從克羅馬羅伊案看國際仲裁的撤銷與執行》,載《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See Serge Lazareff, Mandatory Extraterritorial Application of National Law, 11 ARB. INT'L 137 (1995) , at 138; Daniel Hochstrasser, Choice of Law and "Foreign" Mandatory rule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1 (1) J. INT'L ARB. 57 (1994); See also Yves Derains, Public policy and the Law Applicable to the Disput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COMPARATIVE ARBITRATION PRACTICE AND PUBLIC POLICY IN ARBITRATION (ICCA Congress Series No. 3 1986) at 244-54.
          請參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裁決書》(1995-2002)[投資爭議卷][貨物買賣爭議卷][金融、房地產及其他爭議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F.Vischer, Generel Cours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Recueil des Cours,vol, I,1992, p. 165.轉引自杜濤,《經濟沖突法:經濟法的域外效力及其域外適用的理論研究》,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19頁。
          指準據法國、仲裁地國以外的其他國家。
          ICC Case No. 6379 of 1990, 17 Y.B. COM. ARB. 212 (1992).
          即1980年歐共體成員國在羅馬簽署的《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有關內容下文會展開討論。
          ICC Case No. 1512 of 1971, 7 Y.B. COM. ARB. 141 (1982).
          Northrop Corp. v. Triad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S.A., 811 F.2d 1265, 1270 (9th Cir. 1987)
          指法院地國、準據法國之外的其他國家。
          請參考杜濤,《經濟沖突法:經濟法的域外效力及其域外適用的理論研究》,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34至236頁。
          Thomas G. Guedji, Theory of the Lois de Police, A Functional Trend In Continental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A Comparative Analysis With Modern American Theories, 39 AM. J. COMP. L. 661, 664, 695 (1991); Pierre Mayer, Mandatory rules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 ARB. INT'L 274, 287 (1986).
          根據美國《對外關系法重述》第403節(2)的規定,“對某一人或行為運用立法管轄權是否是不合理的,取決于對所有以下因素的評估,其是否適當,包括:管理國的領土與行為的聯系,也就是,該行為發生在領土上的程度,或在領土上或領土內有實質性的、直接的、可預見的后果的程度;管制國與對受管制的行為應主要負責的人之間的聯系,或國家與國家準備保護的人之間的聯系,如國籍、居民、或經濟行為;受管制的行為的特征,有關管理法規對管制國的重要性,他國管理該等行為的程度,該法規被普遍接受的程度;可能被該管理法規保護或損害的被證明為合理的期望的存在;對于國際政治、法律、經濟體系而言管理法規的重要性;管理法規與傳統國際體系的一致程度;另一國可能對管制該行為擁有利益的程度;與另一國的管理法規沖突的可能性?!?/span>
          杜濤,《經濟沖突法:經濟法的域外效力及其域外適用的理論研究》,載《國際經濟法論叢》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192頁。
          這些原則本身也存在很大爭議。See L.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and Value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229-253
          ICC Case no. 3916.
          Marc Blessing, Mandatory Rules of Law versus Party Autonomy,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997/4, p.26.
          Decision of the Swiss Federal Supreme Court of April 28, 1992 (BGE 118 II 193). See the commentary of Anton K. Schnyder, Anwendung ausl?ndischer Eingriffsnormen durch Schiedsgerichte, überlegungen zu einem Grundsatzentscheid des Schweizer Bundesgericht, 59 RABELSZ 293-313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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