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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荷蘭仲裁法

          (節選自荷蘭民事訴訟法典)
          (自1986年12月1日生效)

          第四編 仲裁

          第一篇 在荷蘭境內仲裁

          第一節 仲裁協議和仲裁員的指定


            第1020條 仲裁協議總則

            1.當事人可以協議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產生于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確定法律關系的爭議,提交仲裁。
            2.第1款提及的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之間有約束力的將現有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和當事人之間有約束力的將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仲裁條款。
            3.仲裁協議不應用于確定當事人不能自由處分的法律后果。
            4.當事人也可以協議將下列事項提交仲裁:
           ?。?)僅確定貨物的品質或狀況;
           ?。?)僅確定損害的數量或金錢債務;
           ?。?)填補缺漏或修正第1款所指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5.“仲裁協議”一詞包括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的章程或規則中包含的仲裁條款。
            6.仲裁協議中所指的仲裁規則應被視為協議的組成部分。
            第1021條 仲裁協議的形式
            仲裁協議必須由書面文書證明。為此目的,一份規定仲裁或提及提交仲裁的標準條件的書面文書即構成充分的證明,前提是該文書被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地或默示地接受。
            第1022條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起實體申訴;仲裁協議和法院作出臨時措施
            1.法院受理的爭議關于已訂立的仲裁協議的,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提出答辯前援引前述現有協議,則法院應宣布無管轄權,除非該協議無效。
            2.仲裁協議不應妨礙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許可臨時保全措施,也不妨礙地方法院院長按照第289條的規定就簡易程序作出決定。在后一情況下,院長應按照第1051條作出決定。
            第1023條 誰可被指定為仲裁員
            任何有法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可被指定為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任何人不應由于其國籍的原因而妨礙指定。
            第1024條 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程序的開始
            1.提交仲裁的協議應明確當事人希望提交仲裁的事項。
            2.除非當事人已協議另一種開始程序的方式,提交仲裁的協議的簽訂應被認為開始了仲裁程序。
            3.如果當事人已協議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應有一方當事人將一份提交仲裁的協議送給第三人。
            第1025條 仲裁條款;仲裁程序的開始
            1.如有仲裁條款,一方當事人通知其他當事人他正開始仲裁的書面通知的收受之日,應被認為開始了仲裁程序。
            2.如果當事人已協議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開始仲裁的當事人應向將一份第1款所述通知送給第三人。
            3.當事人可以協議仲裁以不同于本條規定的方式開始。
            第1026條 仲裁員人數
            1.仲裁庭應由奇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也可由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
            2.如果當事人未就仲裁員人數達成協議,或者如果協議的確定人數的方法未執行而當事人不能就人數達成協議,則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地方法院院長應決定仲裁員人數。
            3.如果當事人已協議偶數仲裁員,該仲裁員應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員作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4.仲裁員之間未就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員達成協議,則除非當事人已另有約定,地方法院院長應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員。
            第1027條 仲裁員的指定
            1.仲裁員應按照當事人協議的方式指定。當事人可以委托第三人指定仲裁員。如果指定方式未達成協議,仲裁員應按照當事人的共同意愿指定。
            2.除非仲裁員已被指定,則指定應在仲裁開始后的兩個月內完成。但是,如果出現第1026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情形,兩個月的期限應自仲裁員人數確定之日起算。如果至少一方當事人的住所或習慣居所在荷蘭境外,指定期限應延至三個月。這些期限可由當事人協議縮短或延長。
            3.如果仲裁員的指定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員應由地方法院院長指定。另一方當事人應給予機會傾聽意見。
            4.不論有無有效的仲裁協議,院長或第三人均應指定仲裁員。當事人參加仲裁員的指定并不喪失以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抗辯的權利。
            第1028條 一方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特權地位

            如果仲裁協議給予一方當事人在指定仲裁員方面的特權地位,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不顧協議規定的指定方式,請求地方法院院長在仲裁開始后的一個月內指定仲裁員。另一方當事人應給予機會傾聽意見。第1027條第4款的規定相應地予以適用。
            第1029條 仲裁員接受和解除委任
            1.仲裁員應以書面接受委任。
            2.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員可以根據他的請求,在征得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指定的第三人同意,或無此情形時征得地方法院院長同意后,解除其委任。
            3.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員可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解除委任。
            4.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員,如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委任的職能,可以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由當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無此第三人時,由地方法院院長解除該仲裁員的委任。
            第1030條 替代仲裁員的指定
            1.除非當事人已另有約定,根據第1029條第2、3、4款已解除了委任的仲裁員應按照原先指定適用的規則替換。仲裁員死亡的,適用同樣的規則。
            2.如果當事人已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員進行了提名,其替換也應按上述第1款規定的方式進行,除非當事人已協議在此情況下仲裁協議終止。
            3.除非當事人已另有約定,在替換仲裁員的情況下仲裁程序中止。除非當事人已另有約定,在中止停止后,仲裁程序應自原到達的階段繼續進行。
            第1031條 仲裁庭委任的終止;仲裁庭未能進行程序
            1.當事人可以協議終止仲裁庭的委任。
            2.如果仲裁庭不顧一再提醒,以不可接受的緩慢方式履行委任職能,當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如無此第三人,地方法院院長可以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在聽取另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員意見并考慮到所有情況后,終止仲裁庭的委任。在此情況下,法院再行使管轄權,除非當事人已另有約定。
            第1032條 一方當事人死亡
            1.除非當事人已另有協議,仲裁協議或仲裁庭的委任均不應因為一方當事人的死亡而終止。
            2.仲裁庭應在其決定的期間內中止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以根據死亡的一方當事人的法定繼承人之請求,延長此期間。仲裁庭應給予另一方當事人機會,傾聽其對延期請求的意見。
            3.除非當事人已另有約定,仲裁程序在中止之后,應自原到達的階段繼續進行。
            第1033條 對仲裁員的異議:理由
            1.如果存在對仲裁員的公正和獨立產生合理疑問的情況下,可對仲裁員提出異議。仲裁庭的秘書可因同樣的理由而被提出異議;此類異議適用于第1035條規定。
            2.一方當事人在指定仲裁員后,僅可依據他已得知的理由對他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
            3.一方當事人不可對第三人或地方法院院長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如果他已默認該指定。但是在指定之后他得知異議理由的除外。
            第1034條 披露義務
            1.可能成為仲裁員或秘書的人,如推定他有可能被提出異議,則應向與他接觸的人書面披露此等情況的存在。
            2.已被指定為仲裁員或秘書的人,如果當事人原先沒有獲得通知,應即按照前款規定通知當事人。
            第1035條 對仲裁員的異議:程序
            1.異議及其理由應由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一人書面通知被異議的仲裁員,仲裁庭的其他成員和另一方當事人。如果第三人指定了被異議的仲裁員,則也通知該第三人。仲裁庭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中止仲裁程序。
            2.如果被異議的仲裁員在收到通知之日后兩周內不回避,地方法院院長應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就異議作出決定。如果收到通知之日后四周內沒有提出請求,異議權則被禁止,中止的仲裁程序應自原到達的階段繼續進行。
            3.如果被異議的仲裁員回避,或者地方法院院長核準異議,除非當事人已另有約定,仲裁員應按照他原指定的規則替換。第1030條第2款和第3款相應適用。
            4.如果被異議的仲裁員或者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在荷蘭境外,上述第2款所指期間應分別延長為六周和八周。

          第二節 仲裁程序


            第1036條 程序規則的確定

            在遵守本篇規定的前提下,仲裁程序應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進行。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則由仲裁庭決定。
            第1037條 仲裁地點
            1.仲裁地點應由當一只的協議確定,如無此協議,則由仲裁庭確定。確定的仲裁地點也是應當作出裁決的地點。
            2.如果當事人或仲裁庭沒有確定仲裁地點,仲裁庭在裁決書中所述作出裁決的地點應視為仲裁地點。
            3.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荷蘭境內或境外的任何其它地點開庭、合議、詢問證人和專家。
            第1038條 代理和協助
            1.當事人可以親自出庭,由執業律師代理或由有明確的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代理。
            2.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可由他們選擇的任何人予以協助。
            第1039條 平等對待當事人;開庭;提出證人和專家的權利;出示文書;證據規則
            1.當事人應公平對待。仲裁庭給予任何一方當事人詳述其申訴和陳述條件的機會。
            2.仲裁庭應當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自行決定給予當事人口頭陳述的機會。
            3.仲裁庭可以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允許一方當事人提出證人或專家。仲裁庭有權指定它的一位成員詢問證人或專家。
            4.仲裁庭有權指令出示文書。
            5.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庭決定適用的證據原則。
            第1040條 一方當事人不應訴
            1.如果申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顧已有的合理機會,未能提出其申訴說明或未能適當地解釋其申訴,仲裁庭可以通過仲裁裁決終止仲裁程序。
            2.如果被訴人無正當理由,不顧已被給予的合理機會,未能提出其答辯,仲裁庭可以逕行作出裁決。
            3.在上述第2款所指情況下,仲裁庭應當作出有利于申訴人的裁決,除非仲裁庭認為申訴請求不合法或沒有理由。在作出裁決前,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訴人提出證據,支持其一項或多項申訴。
            第1041條 詢問證人
            1.如果詢問證人,仲裁庭應決定詢問的時間和地點以及進行詢問的方式。仲裁庭認為必要的,應當就第107條第1款規定的誓詞或證詞詢問證人。
            2.如果證人不愿出庭,或者雖已出庭但拒絕作證,仲裁庭可以允許提出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決定的期間內申請地方法院院長指定一名委員法官,由他來詢問證人。詢問應按普通法院程序同樣的方式進行。地方法院的書記員應給予仲裁員參加詢問證人的機會。
            3.地方法院的書記員應毫不遲延地向仲裁庭和當事人發送一份詢問筆錄。
            4.仲裁庭可將仲裁程序中止至收到詢問筆錄之日。
            第1042條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個或數個專家,聽取見解。仲裁庭應盡快向當事人發送一份指定專家和專家工作范圍的文書。
            2.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當事人向專家提供所需的資料并給予必要的合作。
            3.一俟收到專家報告,仲裁庭應毫不遲延地將一份報告發送給當事人。
            4.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專家應在開庭時被詢問。想提出此等請求的當事人應毫不遲延地通知仲裁庭和對方當事人。
            5.仲裁庭應給予當事人詢問專家和提出自己方面專家的機會。
            6.第1041條第1款相應適用。
            第1043條 指令當事人親自出庭
            在程序的任何階段,仲裁庭可以指令當事人親自出庭,提供資料和試圖和解。
            第1044條 要求提供外國法資料
            1.仲裁庭可以通過海牙地方法院院長的參與,要求1968年6月7日訂于倫敦的《關于外國法資料的歐洲公約》第三條所提及的資料。除非認為此要求不合理,院長應毫不遲延地將此要求通知該公約第二條所提及的代理人并通知仲裁庭。
            2.仲裁庭可將仲裁程序中止至收到對其提供資料要求的答復之日。
            第1045條 第三人
            1.根據與仲裁程序的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書面請求,仲裁庭可以允許該第三人參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應毫不遲延地將一份請求發送給當事人。
            2.聲稱第三人應予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將一份通知送達該第三人。一份通知應毫不遲延地發送給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
            3.如果第三人根據他與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協議參加仲裁,其參加、介入或聯合索賠僅可由仲裁庭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后許可。
            4.一俟準許了參加、介入或聯合索賠的請求,第三人即成為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庭應決定程序上如何進一步行事。
            第1046條 仲裁程序的合并
            1.如果在荷蘭境內已開始的一個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標的與在荷蘭境內已開始的另一個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標的有聯系,任何當事人可以請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長發布合并程序的命令,當事人已另有協議的除外。
            2.院長在給予所有當事人和仲裁員陳述意見的機會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準許或拒絕請求。他的決定應以書面送達給所有有關的當事人和仲裁庭。
              3.如果院長命令全部合并,當事人應彼此協商指定一名或奇數人數的仲裁員并決定適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規則。如果當事人在院長規定的期間內未能就上述事項達成協議,院長應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指定仲裁員并且視必要的決定應適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規則。院長應決定由于全部合并而終止委任的仲裁員已做工作的報酬。
            4.如果院長命令部分合并,他應決定哪些爭議應予合并。如果當事人沒在院長規定的期間內達成協議,院長應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指定仲裁員并決定什么規則應適用于合并程序。在此情況下已開始仲裁的仲裁庭應中止仲裁。合并仲裁的仲裁庭的裁決應書面發送其它有關的仲裁庭。一俟收到此裁決,這些仲裁庭應繼續進行已開始的仲裁并按照在合并程序中作出的裁決作出決定。
            5.第1027條第4款的規定相應地適用于上述第3款和第4款提及的案件。
            6.如果參與合并程序的所有當事人已協議可以上訴,上述第3款和第4款情況下作出的裁決應可向另一個仲裁庭上訴。
            第1047條 第二節不適用于品質仲裁
            除第1037條的規定外,本節規定不應適用于第1020條第4款第(1)項所提及的事項。在此情況下,程序應按當事人協議的方式進行;當事人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1048條 作出裁決的時限
            仲裁庭可以自決定應當作出裁決的時間。

          第三節 仲裁裁決


            第1049條 裁決的種類

            仲裁庭可以作出終局裁決,部分的終局裁決或臨時裁決。
            第1050條 向第二個仲裁庭上訴
            1.僅在當事人已有協議的情況下,仲裁裁決可向第二個仲裁庭上訴。
            2.除非當事人已另有協議,部分的終局裁決向第二個仲裁庭的上訴僅可連同最終終局裁決的上訴一起提出。
            3.除非當事人已另有協議,臨時裁決向第二個仲裁庭的上訴僅可連同終局裁決或部分終局裁決的上訴一起提出。
            4.除非當事人已另有協議,向第二個仲裁庭的上訴應自裁決交存于地方法院登記官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1051條 簡易仲裁程序
            1.當事人可以協議賦予仲裁庭或其首席仲裁員在第289條第1款所限的簡易程序里作出裁決。
            2.盡管有些協議,如果案件交給地方法院院長以簡易程序審理,一方當事人援引前述協議的,院長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后,可以宣告無管轄權而將案件移交協議的簡易仲裁程序,除非該協議是無效的。
            3.簡易仲裁程序中作出的決定應視為適用本篇第三節至第五節規定作出的仲裁裁決。
            4.如果案件提交上述第2款所指簡易仲裁程序,地方法院院長的決定不得提出上訴。
            第1052條 關于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
            1.仲裁庭有權決定其管轄權。
            2.參加仲裁程序的一方當事人應在提交答辯前以沒有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抗辯仲裁庭沒有管轄權,但是,以第1020條第3款爭議不能仲裁解決為由提出的抗辯除外;提交答辯后當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提出此類抗辯。
            3.參加組成仲裁庭的一個當事人不得以仲裁庭的組成違反適用規則為由,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抗辯仲裁庭沒有管轄權。
            4.仲裁庭宣稱它有管轄權的任何決定僅可通過第1064條第1款提及的救濟辦法予以抗辯,同時對以后作出的終局裁決或部分終局裁決也提出抗辯。
            5.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仲裁庭宣布它沒有管轄權的案件,法院有權審判。
            6.對于仲裁庭宣布它有管轄權和沒有管轄權的決定,如當事人同意,均應允許向第二個仲裁庭提出上訴。僅在對向第二個仲裁庭提出的上訴作出決定,或者超過上訴期限而沒有提出上訴,或者更早地書面放棄上訴權后,法院才有上述第4款或第5款所指的管轄權。
            第1053條 仲裁條款的可分性
            仲裁協議應視為并據此決定為一個單獨的協議。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協議作為其組成部分或仲裁協議與其有關的合同的有效性。
            第1054條 爭議實體的適用規則
            1.仲裁庭應根據法律規則作出裁決。
            2.如果當事人選擇了法律,仲裁庭應按照當事人選擇的法律規則作出裁決。沒有選擇法律的,仲裁庭應根據其認為適用的法律規則作出裁決。
            3.如有當事人協議的授權,仲裁庭應當作為友好調停人作出決定。
            4.在所有情況下仲裁庭均應考慮任何適用的貿易慣例。
            第1055條 裁決不論上訴與否的可執行性
            如果規定了裁決可向第二個仲裁庭上訴,仲裁庭可以宣布其裁決可以暫時在有權執行的法院予以執行。仲裁庭可以決定裁決的此等執行須提供擔保。
            第1056條 不執行罰款
            仲裁庭有權對不執行課以罰款,如果法院有此權限。雖有第611條第4款的情況,第611條第1款至第9款的規定相應地予以適用。撤銷、中止或減少罰款的申請應向根據第1058條第1款交存裁決正本于其登記官的地方法院院長提出。
            第1057條 多數意見決定;少數意見拒簽;裁決的形式和內容
            1.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如果仲裁庭由不止一位仲裁員組成,則多數意見作出決定。
            2.裁決應以書面作成,并由仲裁員簽署。
            3.如果少數仲裁員拒絕簽署,其他仲裁員應在其簽署的裁決后面提及此事。他們應簽署該說明。如果少數仲裁員不能簽署,并且在合理期間內障礙不能不存在,則也應作類似的說明。
            4.除了決定外,在任何案件中裁決應包括:
           ?。?)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
           ?。?)當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作出裁決的日期;
           ?。?)作出裁決的地點;
           ?。?)決定的理由,但是僅與第1020條第4款第(1)項規定的貨物品質或狀況的確定有關的裁決或者記錄第1069條規定的和解的裁決除外。
            第1058條 裁決的通知和保存;仲裁庭委任的終止
            1.仲裁庭應確保毫不遲延地:
           ?。?)將一位仲裁員或仲裁庭秘書簽署的任何裁決的文本發送給當事人;
           ?。?)將終局裁決或部分終局裁決交存于仲裁地點位于其地區內的地方法院的登記官。
            2.在不妨礙第1060條和第1061條規定的條件下,仲裁庭的委任應于最終的終局裁決交存于登記官起終止。
            第1059條 裁決的既判力
            1.只有終局裁決或部分終局裁決才能獲得既判力。裁決自其作出之日起具有既判力。
            2.但是,如果規定了可向第二個仲裁庭上訴,自上訴期屆滿而沒有提出上訴之日,或者如果已提出了上訴,第一審作出的裁決被上訴確認的,自就上訴作出決定之日,終局裁決或部分終局裁決具有既判力。
            第1060條 裁決的修改和更正
            1.在不遲于裁決交存地方法院登記官之日起三十天內,一方當事人可以書面請求仲裁庭修改裁決中明顯的計算或打印錯誤。
            2.如果第1057條第4款(1)至(4)項所指的細節敘述不正確或者在裁決中部分或全部遺漏,在不遲于裁決交存地方法院登記官之日起三十天內,一方當事人可以書面請求仲裁庭更正錯誤或遺漏。
            3.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請求的一份文本應由仲裁庭發送給其他一方當事人。
            4.仲裁庭也可以在不遲于裁決書交存地方法院登記官之日起三十天內自動進行上述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修改或更正。
            5.仲裁庭進行修改或更正的,應在裁決書正本或副本上記錄和簽署,或者在一個單獨簽署的文件上作出,該文件視作裁決的組成部分。第1057條第1款至第3款和第1058條第1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6.如果仲裁庭駁回修改或更正的請求,則應書面通知當事人。
            7.本條所述的請求不中止裁決的執行或撤銷裁決。但是地方法院院長認為有重要理由這樣做或正在對請求作出決定的除外。
            第1061條 附加裁決
            1.如果仲裁庭未就提交它仲裁的一個或多個事項作出決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不遲于裁決交存地方法院登記官之日起三十天內請求仲裁庭作出附加裁決。
            2.請求的一份文本應由仲裁庭發送給其他當事人。
            3.仲裁庭就請求作出決定前,應給予當事人機會,傾聽意見。
            4.附加裁決應被視為適用本篇第三節至第五節規定作出的仲裁裁決。
            5.如果仲裁庭駁回附加裁決的請求,它應相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庭的一位仲裁員或仲裁庭秘書簽署的該通知的一份文本應按照第1058條第1款的規定交存地方法院的登記官。
            6.如果向第二個仲裁庭上訴已獲同意,第一審作出的仲裁裁決僅可在上訴時補充。
            補充請求應在提起上訴的適用期間內提出。

          第四節 仲裁裁決的執行


            第1062條 執行許可

            1.只有依據第1058條第1款將裁決正本交存其登記官的地方法院院長根據一方當事人請求發出執行許可后,不能向第二個仲裁庭上訴的或被宣布可暫時執行的終局裁決或部分終局裁決,或者根據仲裁上訴作出的終局裁決或部分終局裁決,方可在荷蘭境內執行。
            2.執行許可應記錄于仲裁裁決的正本,或者如無交存的仲裁裁決,則以決定說明。
            法院書記官應毫不遲延地將驗證無誤的記錄執行許可的仲裁裁決文本或驗證無誤的準予執行的決定文本發送給當事人。
            3.如果裁決可以向第二個仲裁庭提起上訴,第一審作出的未宣布可暫時執行的裁決應在向第二個仲裁庭上訴的期限屆滿而沒有提出上訴或者更早地書面宣布放棄上訴時,方可獲得執行許可。
            4.如果地方法院院長發出執行許可,第1064條第1款所指的救濟方法是被訴人僅有的救濟方法。仲裁裁決依法擱置或撤銷導致任何執行許可無效。
            第1063條 拒絕給予執行許可
            1.如果裁決或作出裁決的方式明顯違反公正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者違反第1055條規定不顧上訴而命令執行,或者違反第1056條規定而課以不執行罰款,地方法院院長可以拒絕執行仲裁裁決。在后一情況下,拒絕僅限于罰款數額的執行部分。
            2.法院書記官應毫不遲延地向當事人發送一份驗證無誤的拒絕給予執行許可的決定文本。
            3.在決定簽字之日起兩個月內,申請人可就拒絕給予執行許可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4.如果拒絕給予執行在上訴時得到確認,向最高法院請求救濟的期限應為自上訴決定簽字之日起兩個月內。
            5.如果上訴或請求最高法院救濟后發出了執行許可,第1062條第4款第一句相應適用。

          第五節 仲裁裁決的撤銷和廢除


            第1064條 撤銷總則

            1.對不能向第二個仲裁庭上訴的終局裁決或部分終局裁決,或者仲裁上訴作出的終局裁決或部分終局裁決的法院救濟,僅可按照本節規定提出撤銷或廢除申請。
            2.撤銷申請應向依照第1058條第1款將裁決正本交存其登記官的地方法院提出。
            3.撤銷申請可在裁決一旦具有既判力時提出。在裁決交存地方法院登記官三個月后,申請權即告取消。但是,如果裁決和執行許可一起正式送達另一方當事人,該方當事人可以在送達后三個月內申請撤銷,不論前句提及的三個月期限是否已屆滿。
            4.撤銷臨時仲裁裁決的申請僅可與撤銷終局或部分終局裁決的申請一起提出。
            5.所有撤銷理由應在傳票令狀上說明,違者處禁。
            第1065條 撤銷理由
            1.裁決的撤銷僅在下列一個或幾個情形下才能成立:
           ?。?)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
           ?。?)仲裁庭的組成違反適用的規則;
           ?。?)仲裁庭未遵守其委任;
           ?。?)裁決未按照第1057條規定簽署或附具理由;
           ?。?)裁決或其作出方式違反公正秩序換
           ?。?)仲裁庭未遵守其委任;
           ?。?)裁決未按照第1057條規定簽署或附具理由;
           ?。?)裁決或其作出方式違反公正秩序或善良風俗。
            2.上述第1款第(1)項所指情形不應構成第1052條第2款所指情況下撤銷的理由。
            3.上述第1款第(2)項所指情形不應構成第1052條第3款所指情況下撤銷的理由。
            4.上述第1款第(3)項所指情形不應構成撤銷的理由,如果援引該理由的當事人參加了仲裁程序時知道仲裁庭沒有遵守其委任卻沒有援引該理由。
            5.如果仲裁庭裁決超出或不同于申訴范圍,裁決中可與其它部分劃分的超出或不同于申訴范圍的部分應予撤銷。
            6.如果仲裁庭沒有提交它仲裁的一個或幾個事項作出決定,只有在第1061條第1款所指附加裁決作出后或者第1061條第1款所指附加裁決的請求被駁回后,上述第1款第(3)項所指的情形才可作為撤銷申請的理由。
            7.盡管有第1064條第3款第二句的規定,前款所指的提出撤銷申請的期限應為自附加裁決或者第1061條第5款所指的通知交存地方法院登記官之日起三個月內。
            第1066條 中止執行

            1.撤銷申請不中止裁決的執行。
            2.但是,決定撤銷申請的法院可以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在認為請求合理時,中止執行,直至就撤銷申請作出最終決定。
            3.中止請求的一份文本應由法院書記官毫不遲延地發送給另外一方當事人。
            4.法院應在另外一方當事人已被給予機會傾聽意見后才對請求作出決定。
            5.在準許請求時,法院可以命令申請人提供擔保。在拒絕請求時,法院可以命令另外一方當事人提供擔保。
            6.如果執行中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中止。第3款至第5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1067條 撤銷的后果
            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一俟撤銷裁決的決定成為終局,法院的管轄權即應恢復。
            第1068條 在欺詐、偽造或新證據情況下裁決的廢除
            1.裁決的廢除僅在下列一個或幾個情形下才能成立:
           ?。?)裁決全部地或者部分地依據裁決作出后發現的、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過程中所作的或得知的欺詐而作出;
           ?。?)裁決全部地或者部分地依據裁決作出后發現已被偽造的證據而作出;
           ?。?)在裁決作出后,一方當事人獲得了由于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被隱匿、本應對仲裁庭的決定產生影響證據。
            2.廢除申請應在得知欺詐或偽造或者獲得新證據后三個月內,向應該對第1064條所指撤銷申請的上訴有管轄權的上訴法院提出。第1066條和第1067條的規定相應適用。
            3.在前款規定的前提下,第一編第十編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六節 根據協議內容作出的仲裁裁決


            第1069條

            1.如果在仲裁程序過程中當事人達成和解,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共同請求,以仲裁裁決的形式記錄和解的內容。仲裁庭可以拒絕該請求而不說明理由。
            2.在下列條件下,根據協議內容作出的仲裁裁決應被視為適用本篇第三節至第五節規定所作出的仲裁裁決:
           ?。?)裁決可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撤銷;
           ?。?)盡管有第1057條的規定,裁決不必說明理由;以及
           ?。?)裁決也由當事人簽署。

          第七節 最后條款


            第1070條 不得對地方法院院長的某些決定提出上訴

            不得對本篇第一節至第三節所指的地方法院院長的決定提出上訴。
            第1071條 某些請求毋需律師
            在第1036條第2款和第4款、第1027條第3款、第1028條、第1044條第1款和第1062條第1款所指的情況下,申請或答復毋需由律師提出。
            第1072條 在某些情況下協議主管地方法院院長
            當事人可以協議指定特定地方法院院長作為主管第1026條第2款和第4款、第1027條第3款、第1028條、第1029條第2款和第4款、第1031條第2款、第1035條第2款和第1041條第2款所指事項的院長。
            第1073條 第一篇適用于在荷蘭境內的仲裁;仲裁地點不明時仲裁員的指定
            1.如果仲裁地點位于荷蘭境內,本篇規定應予適用。
            2.如果當事人沒有決定仲裁地點,并且至少有一方當事人有住所或慣常居所在荷蘭境內的,仲裁員或仲裁庭秘書的指定或回避應按照本篇第一節的規定進行。

          第二篇 在荷蘭境外仲裁


            第1074條 外國仲裁協議和在荷蘭法院的實體申訴;外國仲裁協議和荷蘭法院的臨時措施

            1.荷蘭法院受理的爭議關涉已訂立的在荷蘭境外仲裁的仲裁協議的,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提出答辯前援引前述現有協議,則法院應宣布無管轄權,除非根據適用的規則該協議無效。
            2.第1款所指的協議不應妨礙一方當事人請求荷蘭法院許可臨時保全措施,也不妨礙地方法院院長按照第289條的規定就簡易程序作出決定。
            第1075條 根據條約外國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在適用的關于承認和執行條約的締約國境內作出仲裁裁決可在荷蘭境內承認和執行。如果條約中不包含偏離本法第985條至991條的條款,則前述條款相應適用,但是地方法院應替換為地方法院院長,對院長的決定提起上訴和向最高法院申請救濟的期限應為兩個月。
            第1076條 沒有條約情況下外國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1.如果沒有適用的關于承認和執行的條約,或者如果適用的條約允許一方當事人依據承認和執行地所在國的法律,則在提交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的正本或驗證無誤的副本的前提下,在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可以在荷蘭境內承認并援引執行,除非:
           ?。ˋ)被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一方當事人聲稱和證明:
           ?。?)根據適用的規則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
           ?。?)仲裁庭的組成違反適用的規則;
           ?。?)仲裁庭沒有遵守其委任;
           ?。?)仲裁裁決仍可向第二個仲裁庭或者裁決作出地所在國法院提出上訴;
           ?。?)仲裁裁決已被裁決作出地所在國主管機關撤銷。
           ?。˙)法院認為承認和執行將違反公共秩序。
            2.上述第1款(A)(1)項所指的情形不應構成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該情形的一方當事人已參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出答辯以前,沒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協議為由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
            3.上述第1款(A)(2)項所指的情形不應構成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該情形的一方當事人已參加了仲裁庭的組成,或者如果他未參加仲裁庭的組成,他參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交答辯以前,沒有以仲裁庭的組成違反適用的規則為由提出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
            4.上述第1款第(A)(3)項所指情形不應構成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該情形的一方當事人已參加了仲裁程序,并且雖然知道仲裁庭沒有遵守其委任但未提出的。
            5.如果裁決超出或不同于申訴的范圍,裁決中超出或不同于申訴范圍的部分可與裁決的其余部分劃分的,仲裁裁決應可部分承認和執行。
            6.第985條至第991條的規定應相應適用,但是地方法院應替換為地方法院院長,對院長決定的上訴和向最高法院請求救濟的期限應為兩個月,而且毋需提交證據證明在裁決作出地所在國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
            7.如果已向裁決作出地所在國的主管機關提出了撤銷在外國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申請,在荷蘭申請承認和執行的,第1066條第2款至第6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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