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p id="frixr"></rp>
    <dd id="frixr"></dd>

    1. <button id="frixr"></button>
      <rp id="frixr"></rp>
      <dd id="frixr"></dd>

        1. 當前位置: 首頁 >> 資料 > 外國法資料
          韓國仲裁法

          (2002年1月26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立法目的
              本法是為確保民事爭議以仲裁方式得到正確、公正和快速解決。 
              第2條 適用范圍
              本法適用于第21條項下仲裁地為韓國的仲裁。
              即使仲裁地不在韓國或未被確定在韓國境內,本法第9條、第10條的規定仍然適用。本法第37條、39條還適用于仲裁地不是韓國的仲裁。
              若有其他法律規定某爭議不能提交仲裁,或依據除本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條款可提交仲裁,上述法律不受本法影響。同時,在韓國有效之國際條約也不受本法影響。 
              第3條 定義
              本法中使用之術語定義如上:
              “仲裁”:是指當事人一致同意將私法領域的爭議交由一名仲裁員或數名仲裁員以裁決方式,而不是法庭判決方式來解決的程序。
              “仲裁協議”:指當事人達成的將他們之間因契約性或非契約性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或可能發生的,全部或一部分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
              “仲裁庭”:指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決的一名或數名仲裁員。 
              第4條 書面文件的接收
              (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任何書面通知在向被投遞人本人投遞的當日即視為被投遞人已接收。
              (2)如果上述條款所述的向本人投遞無法實現,任何書面文件在以合適方式向被投遞人的慣常住所、營業地或通信地址投遞的當日,即視為被投遞人已接收。
              (3)在適用第(2)款時,如經合理查詢仍無法得知被投遞人的慣常住所、營業地或通及地址,書面文件在以通過掛號信或其它可以提供試圖投遞記錄的方式向其最后為人所知的慣常住所、營業地或通信地址的投遞當日即視為已接收。
              (4)本條規定不適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訊。 
              第五條 異議權的放棄
              當事人一方如知道本法中當事人各方可以違背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議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延遲地或在有規定時限但在此規定的時限內對此種不遵守情事提出異議,則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六條 法院干預的范圍
              在本法管轄的事項中,除本法另有規定,法院不得干預。 
              第七條 有管轄權的法院
              (1)以下所述事宜,如仲裁協議有約定,可由地區法院或其分支機構(兩者以下簡稱法院)管轄。如仲裁協議無約定,則由仲裁地所屬法院管轄。如仲裁地尚未確定,則由被申請人的慣常居住地或營業地的管轄法院管轄。如上述仲裁地或被申請人的慣常居住地、營業地均無法確定,則由被申請人的住所所在地的管轄法院管轄。如住所地仍無法確定,則由其最后為人所知的慣常居住地、營業地的管轄法院管轄。
              1. 第12條第(3)款和第(4)款規定的仲裁員指定;
              2. 第14條第(3)款所規定的關于當事人向仲裁員提出異議的決定;
              3. 第15條第(2)款規定的關于終止某仲裁員委任的決定;
              4. 第17條第(6)款規定的仲裁庭管轄權的決定;或
              5. 第27條第(3)款規定的當事人向專家提出異議的權利。
              (2)第28條規定的取證由取證地的管轄法院管轄。
              (3)以下所述事宜,由仲裁協議約定的法院管轄;如仲裁協議無約定,則由仲裁地的管轄法院管轄:
              1. 第32條第(4)款規定的裁決書原件的保存;或
              2. 第36條第(1)款規定的要求法院撤銷裁決的申請。
              (4)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的要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應由以下所述法院管轄:
              1. 仲裁協議約定的法院;
              2. 仲裁地的管轄法院;
              3. 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的管轄法院;
              4. 被申請人慣常居住地或營業地的管轄法院;如上述被申請人的慣常居住地或營業地無法確定,則由其住所地的管轄法院管轄;如住所地仍無法確定,則由其最后為人所知的慣常居住地、營業地的管轄法院管轄。

          第二章 仲裁條款

          第8條 仲裁協議的形式
              (1) 仲裁協議可以是單獨的協議,也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2) 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
              (3) 在以下情況下,一項協議可以視為是書面的仲裁協議:
              1. 如果它存在于由當事人簽字的文件中;
              2. 如果它存在于當事人往來函件、電報、電傳、傳真及其它可提供記錄的電子通訊方式;或
              3. 在申請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人一方聲稱存在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未予否認的。
              (4)如果合同是書面的,且該合同援引的文件中包含有足以構成仲裁協議的條款,則該仲裁條款構成合同的一部分。 
              第9條 仲裁協議和向法院提出實體請求
              (1)如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指向的標的向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提出存在仲裁協議的抗辯,則法院應駁回起訴,除非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能實行或無法實現。
              (2)在上述第(1)款項下,被告提出的抗辯應在其就爭議實體問題進行首次答辯前提出。
              (3)第(1)款所述的訴訟程序被提起,法院尚未就該訴訟程序作出決定的情況下,仲裁程序仍然可以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并且仲裁裁決也可以作出。 
              第10條 仲裁協議與法院臨時措施
              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臨時保全措施。

          第三章 仲裁庭

          第11條 仲裁員的人數
              (1)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員的人數。
              (2)如果沒有約定,仲裁員的人數應為3人。 
              第12條 仲裁員的指定
              (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籍不能成為排除任何人擔任仲裁員之職的理由。
              (2)當事人可以自由地約定指定仲裁員的程序。
              (3)如不能達成上述第(2)款之約定:
              1. 在由獨任仲裁員審理的案件中,如在一方當事人收到對方提出的開始仲裁員指定程序的請求的30日內,當事人各方未就獨任仲裁員指定達成一致意見,經一方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員由法院指定;或
              2. 在由三名仲裁員審理的案件中,每方當事人應各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上述當事人選定的兩仲裁員共同指定。如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指定仲裁員的請求的30日內,未能指定仲裁員,或雙方各自指定的兩位仲裁員在被指定后的30日內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員由法院指定。
              (4)如依上述第(2)款當事人對仲裁員指定程序有約定,在下列情況下,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員由法院指定:
              1. 一方當事人未按約定的程序要求行事;
              2. 當事人各方或當事人指定的兩位的仲裁員未能按約定程序達成協議;或
              3. 被當事人授權指定仲裁員的第三方包括機構,未能完成仲裁員指定。
              (5)法院依上述第(3)和(4)款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訴。 
              第13條 回避的理由
              (1)當有人即將被當事人指定為仲裁員或者已經被指定仲裁員時,他應毫不延遲地披露可能對其獨立性和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一切情形。
              (2)只有存在上述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或者不具備當事人各方約定的資格,才可以對仲裁員提出回避。當事人一方可以對其自己指定或者參與指定的仲裁員提出回避,條件是回避的理由是其在指定以后才知曉。 
              第14條 提出回避的程序
              (1)當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協商對仲裁員提出回避的程序。
              (2)如無上述約定,當事人一方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或者在知曉第13條第(2)所述情形后的15天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并應附具理由。除非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員自愿辭職或其他當事人同意該回避請求,否則仲裁庭應就回避事宜作出決定。
              (3)如果依照上述(1)款和(2)款的程序進行的回避請求未成功,提出回避請求的一方在收到仲裁庭作出的不回避決定后的30天內,請求法院對此作出裁定。但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包括作出裁決書,而不用等待法院的裁定。
              (4)第(3)款所述的法院裁定不能上訴。 
              第15條 基于未履行或無法履行導致的仲裁員委任的終止
              (1)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緣由仲裁員不能履行職責,或者基于其他原因仲裁員不能不過分延遲地行事時,如該仲裁員自愿辭職或者當事人一致同意終止其職責,則該仲裁員的委任終止。
              (2)如果第(1)款所述的仲裁員委任的終止存在爭議,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對委任的終止進行裁定。
              (3)第(2)款所述的法院裁定不能上訴。 
              第16條 指定替代仲裁員
              當仲裁員的委任被終止時,應按照原來指定該被替換的仲裁員的程序來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第17條 仲裁庭對其管轄權的決定
              (1)仲裁庭可以決定其自己的管轄權,包括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效力。為此,構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被視為獨立于合同的其他條款。
              (2)對于仲裁庭沒有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實體答辯前提出。當事人指定仲裁員或者是參與了仲裁員的指定,并不導致該抗辯權的喪失。
              (3)仲裁庭超出授權范圍的抗辯應當在仲裁程序中該越權情事發生時立即提出。
              (4)對于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抗辯,如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的理由,可以決定接受推遲的抗辯。
              (5)對于第(2)款和第(3)款所述的抗辯,仲裁庭可以通過初步問題單中決定,也可以在實體裁決中裁定。
              (6)根據第(5)款,如果仲裁庭以初步問題單決定仲裁庭具有管轄權,則任何一方如此不滿意可以在收到該決定通知后的30天內,要求法院對仲裁庭的管轄權進行裁定。
              (7)仲裁庭仍然可以繼續進行程序,包括作出裁決,而不必等待基于上述第(6)款項下在法院進行的程序。
              (8)法院根據上述第(6)作出的裁定不能上訴。 
              第18條 臨時措施
              (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經當事人一方請求,仲裁庭可以決定對爭議標的物采取其認為必要的保全措施。也可以決定要求被保全人提供一定金額的保證金。
              (2)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請保全措施的一方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19條 平等對待當事人

              在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各方應得到平等對待,并應給予充分的陳述案情的機會。 
              第20條 仲裁程序
              (1)只要不違背本法的強制性規定,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事項。
              (2)如果沒有第(1)款所述的約定,基于本法的規定,仲裁庭可以采用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程序。賦予仲裁庭的權利,應當包括確定證據的可采信性、關聯性、實質性和重要性。 
              第21條 仲裁地點
              (1)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地點。
              (2)沒有第(1)款所述的約定,仲裁地點由仲裁庭在衡量案件情況,包括當事人的便利性后確定。
              (3)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否則盡管存在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規定,仲裁庭仍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合議、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人的意見、或者檢查貨物、其它財產或文件資料。 
              第22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一項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序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的當日開始。
              (2)上述第一款所述的仲裁申請應當包括當事人、爭議標的物和仲裁協議的內容。 
              第23條 語言
              (1)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沒有上述約定,仲裁庭應當決定該語言,否則應使用韓語。
              (2)除非另有特別約定,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約定或決定應適用于當事人提交的任何書面文件、庭審中、仲裁庭的裁決書、決定或其他通訊中。
              (3)仲裁庭如認為必要,可以命令當事人提交的任何書面證據附具第一款所述語言的翻譯文本。 
              第24條 請求與答辯
              (1)在雙方約定的或仲裁庭決定的期限內,申請人應當聲明其請求及其依據的事實,被申請人應當陳述其相應的答辯。
              (2)當事人可以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或答辯書的同時提供其認為相關的所有文件資料,也可以對其提交的其他證據加以說明。
              (3)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任何一方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均可以對其申請或答辯進行修改和補充,除非仲裁庭認為該修改和補充過遲。 
              第25條 開庭審理
              (1)除非當事人有任何相反的協議,仲裁庭應當決定是否進行開庭審理或僅進行書面審理。除非當事人約定不進行開庭審理,否則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庭應當在仲裁程序的適當階段進行開庭。
              (2)仲裁庭的開庭通知和任何以舉證為目的的會議通知均應充分提前通知當事人。
              (3)當事人一方提交給仲裁庭的所有陳述、文件或其他信息應當轉交其他當事人。
              (4)任何仲裁庭可能據以作結論的專家意見或證據性文件應當送交當事人各方 
              第26條 缺席審理
              (1)若申請人未依據第24條第1款提交仲裁請求,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序。
              (2)如被申請人未依據第24條第1款提交答辯書,仲裁庭應繼續仲裁程序,但該行為本身并不意味接受了申請人的主張。
              (3)任何一方當事人未出席庭審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證據文件,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程序并依據現有證據作出裁決。
              (4)如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認為,一方未參與程序有充分理由,則上述第1款至第3款不適用。 
              第27條 專家
              (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委任一名或多名專家就待決定的特定爭議作出報告?;诖四康?,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當事人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或者出示或提供獲得與檢驗有關的資料、貨物或其他財物的方便。
              (2)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經一方當事人請求或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專家應當出席庭審,以便當事人各方有機會向其提問并另委派專家證人,就爭議點作證。
              (3)本法第13條、14條的規定應在作適當修正后適用于仲裁庭選定的專家。
              第28條 法院協助獲取證據
              (1)基于自己的判斷或應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庭可以請求管轄法院協助取證。
              (2)在提出上述第(1)款的請求時,仲裁庭應當具體說明需記錄在法院取證備忘錄中的事項以及調查所必須的其他事項。
              (3)上述第(1)款所述的法院需在取證后,及時將取證記錄,例如經過公證的證人審查或財物檢驗備忘錄交給仲裁庭。
              (4)仲裁庭應當支付第(1)款所述的法院取證時必需的費用。

          第五章 裁決的作出


              第29條 實體爭議的準據法

              (1)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的實體爭議應適用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裁決,除非另有說明,選擇適用某一國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即指該國實體法,而非其國際沖突規范。
              (2)如沒有上述第(1)款的約定,仲裁庭應當適用與爭議標的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3)只有在當事人明確授權的前提下,仲裁庭方能適用公平合理的原則作出裁決。
              (4)仲裁庭應當依據合同所有條款,并考慮適用交易的貿易慣例作出裁決。 
              第30條 仲裁庭作出的決定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仲裁員不少于三人的程序中,仲裁庭的任何決定應以多數成員的意見作出。然而,如果當事人同意或經仲裁庭的所有成員授權,仲裁程序問題可以由首席仲裁員單獨決定。 
              第31條 和解
              (1)在仲裁程序中,如當事人達成和解,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經當事人共同申請,仲裁庭可以以裁決的形式記錄當事人的和解條款。
              (2)第(1)款所述的按和解條款作出的裁決,應當按照本法第32條的規定作出,并應說明系一項裁決。
              (3)第(2)款所述的裁決書與其它依案情責任作出的裁決書具備同等效力。 
              第32條 裁決的形式與內容
              (1)裁決應書面作出,并經所有仲裁員簽字。但若在仲裁庭成員不少于三名的仲裁程序中,在少于半數的仲裁員不能簽字的情況下,裁決可由另一位仲裁員代簽,但應說明代簽字的理由。
              (2)裁決應當說明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約定無需陳述理由或裁決是依據第(31)條作出的和解裁決。
              (3)裁決書應說明裁決時間和地點。該時間和地點即為裁決作出的時間和地點。
              (4)按照上述第1款至第三款作出并經簽字的生效裁決書須根據第四條第1款至第3款送達每方當事人。裁決書原件須送達管轄法院,并與送達證明一并存檔。 
              第33條 程序的終止
              (1)最終的仲裁裁決作出后或根據以下第(2)款或仲裁庭根據下述第(2)款作出決定,仲裁程序即終止。
              (2)在下列所述情況下,仲裁庭須作出終止仲裁程序的決定:
              1.申請人撤回仲裁請求,除非被申請人反對且仲裁庭認識到對被申請人而言獲得爭議的最終解決是其合法權益。
              2.當事人均同意終止仲裁程序。
              3.仲裁庭發現程序的繼續進行因其它原因而變得沒有必要或沒有可能。
              (3)如果沒有第34條所述情形,仲裁庭的義務隨仲裁程序的終止而終止。 
              第34條 裁決書的更正、解釋或補充
              在收到裁決書的30天內,除非當事人對期限另有約定,一方可請求仲裁庭:
              1. 更正裁決中的任何打印錯誤、筆誤、印刷錯誤以及其它相同性質的錯誤;
              2. 在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對裁決的一個具體事項或一個部分作出解釋;
              3.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就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但漏裁的主張作出補充裁決。
              (2)在作出第(1)款所述請求時,提出請求的一方當事人須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3)仲裁庭應當在收到第(1)第1點和第2點所述的請求后的30日內以及第(1)款第3項所述的請求后的60日內就請求事項作出決定。上述第1項、第2項所述的解釋須成為裁決的一部分。
              (4)仲裁庭可在裁決作出之日起的30日內自行就上述第(1)款所述的打印錯誤作出更正。
              (5)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長第(3)款所述的任一期限。
              (6)裁決的更正、解釋或補充裁決的形式可以基于第32條規定的形式作適當的變更。

          第六章 裁決的效力和對裁決的追訴


              第35條 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各方具有同等的效力,且系終局,如同法院的終審判決。 
              第36條 申請法院撤銷裁決
              (1)對裁決的追訴僅限于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2)法院僅可以在下列情況下撤銷裁決:
              1.請求撤銷的當事人舉證證明:
              A.根據準據法,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存在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者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法律,或在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韓國的法律,仲裁協議無效;
              B.申請撤銷的一方當事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員或關于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因其他原因無法陳述其主張;
              C.仲裁裁決所針對的爭議不屬于提交仲裁的范圍,或裁決中包含未提交仲裁的事項。如果可裁決之事項可以與未提交仲裁的事項分離,僅應撤銷就超出可裁決事項部分所作出的裁決;
              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約定的不符,除非該約定與當事人不可違背的本法相抵觸;或,如當事人無此約定,與本法不符。
              2.法院自行認定
              A.根據韓國法律,爭議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
              B.裁決的承認和執行與韓國的正確道德或其他公共政策相抵觸。
              (3)撤銷裁決的申請須在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收到生效的裁決書之日起的3個月內。如有第34條所述的請求,上述期限為收到生效的更正、解釋或補充裁決之日起的3個月內。
              (4)撤銷裁決的申請不得在韓國法院作出承認和執行該裁決的終局裁定之后提出。

          第七章 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37條 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1)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由法院判決決定。
              (2)申請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一方應提交以下文件。如裁決或仲裁協議的文本不是韓國語言,還應附具經認證的韓國語譯文。
              1.經證明屬實的裁決書或經適當認證的副本;和
              2.仲裁協議的原件或經適當認證的副本。 
              第38條 外國裁決
              (1)適用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要求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應根據該公約確定。
              (2)承認或執行外國裁決時,如第(1)款所述的公約不適用,應補充適用韓國民事訴訟法第203、476(1)和477條的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40條 對商事仲裁機構的協助

              為了保障公正和快速地解決國內或國際商事爭議,并通過本法建立國際貿易的秩序,韓國政府可以對經商務部、工業部和能源部批準設立的從事商事仲裁的社團法人給予全部或部分的必要費用支持。 
              第41條 仲裁規則的設立和批準
              根據第40條被確定為商事仲裁機構的社團法人在訂立或修改仲裁規則時應得到韓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批準。

          ?
          看大片人与拘牲交,日韩精品在线观看,午夜免费五级a片,老汉老妇姓交视频
        2. <rp id="frixr"></rp>
          <dd id="frixr"></dd>

          1. <button id="frixr"></button>
            <rp id="frixr"></rp>
            <dd id="frixr"></d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