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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88版)

          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中國國際商會)第一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管轄

              第一條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產生于國際經濟貿易中的爭議,以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促進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 

              第二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產生于國際經濟貿易中的爭議案件。
              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仲裁委員會有權就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和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

          第二節 組織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主席履行本仲裁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席受主席委托可以履行主席的職責。
              仲裁委員會設秘書處,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從對國際經濟貿易、科學技術和法律等方面具有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根據仲裁業務發展的需要,仲裁委員會可以在中國境內其他地方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和反訴 

              第六條 申訴人必須按照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
              (一)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
              1、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地址;
              2、申訴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申訴人的要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仲裁申請書應當由申訴人及/或申訴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
              (二)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應當附具申訴人要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
              (三)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
              (四)按照本仲裁規則所附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過審查認為申訴人申請仲裁的手續完備,應即將申訴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份,寄送給被訴人。

              第八條 被訴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二十天內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并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四十五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第九條 被訴人對仲裁委員會已經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訴,應當在第八條規定的提交答辯書的期限內提出。被訴人應當在反訴書中寫明其要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并附具有關的證明文件。
              被訴人提出反訴時,應當按照本仲裁規則所附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訴人預繳一部分仲裁費。 

              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訴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書,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備具副本。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員會辦理有關仲裁事項。代理人可以由中國或者外國的公民充任。接受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中國法律的規定,提請被訴人財產所在地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國法院作出關于保全措施的裁定。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四條 雙方當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后,仲裁委員會主席應即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案件。

              第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為獨任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單獨審理案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但在被訴人收到仲裁申請書或者在約定由一名獨任仲裁員審理案件之日起二十天內就獨任仲裁員人選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則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 

              第十六條 如果被訴人未按照本仲裁規則第八條的規定指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席有權為被訴人指定一名仲裁員。 

              第十七條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訴人及/或被訴人時,申訴人之間及/或被訴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如果申訴人之間未能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共同指定及/或被訴人之間未能在最后一名被訴人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二十天內共同指定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席指定。 

              第十八條 被指定的仲裁員,如果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請求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該仲裁員回避。 

              第十九條 當事人要求仲裁員回避,應當在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之前提出。如果要求回避原由的發生或者得知是在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可以在其后到最后一次開庭審理終結以前提出。 

              第二十條 仲裁員回避的決定,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作出。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時,應當按照原指定仲裁員的程序,重新指定。 

          第三節 審理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也可以不開庭審理,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決定,并于開庭前三十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但必須在開庭前十二天向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提出請求,除非發生不能預見的特殊情況;延期請求由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轉告仲裁庭,然后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員會秘書處作出決定。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審理;經仲裁委員會主席批準,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審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則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訴或者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十七條 證據由仲裁庭審定。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者外國的機構或公民。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開庭時,如果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和作出缺席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仲裁委員會秘書處作出庭審筆錄及/或錄音。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令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筆錄上簽字。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申訴人應當及時申請撤銷案件。案件的撤銷,發生在仲裁庭組成以前的,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作出決定;發生在仲裁庭組成以后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當事人就已經撤銷的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由仲裁委員會主席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第四節 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在案件審理終結之日起四十五天內作出仲裁裁決書。

              第三十三條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決定,少數仲裁員的意見可以作成記錄附卷。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對其作出的仲裁裁決,除按第三十七條規定作出的裁決書外,應當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仲裁裁決書應當由仲裁庭全體或者多數仲裁員署名,并寫明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和地點。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仲裁過程中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 

              第三十六條 仲裁裁決是終局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可以對其受理的案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仲裁庭應當根據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書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裁決書末規定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或根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在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可以提供譯員,也可由當事人自行提供。
              對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或其他語文的譯本。

              第四十條 仲裁委員會向當事人發送的任何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訊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送達。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除按照本仲裁規則所附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用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實際開支,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報酬、旅差費和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費用。
              仲裁委員會對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撤銷的案件,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和實際開支費用。 

              第四十二條 本仲裁規則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分會受理的爭議案件。在仲裁委員會分會進行仲裁時,本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席和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分會主席和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履行。

              第四十三條 本仲裁規則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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