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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EPA投資協議》投資爭端調解規則

           

          (2018年10月30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通過,

          2018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及依據

          為公平高效地以調解方式解決投資爭端,根據《<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投資協議》《<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投資協議》(以下簡稱“《CEPA投資協議》”),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適用范圍

          香港、澳門投資者與內地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定部門或機構之間的投資爭端,可依《CEPA投資協議》第十九條的規定,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以下簡稱“中心”)以調解的方式解決。

          第三條  規則的適用

          當事人將爭端提交中心調解的,適用本規則的規定?!禖EPA投資協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調解自愿

          調解應當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

          第五條  公正調解

          調解員應公正調解。調解員應保持獨立、中立,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

          調解員應密切合作,積極履行調解職責,不得有任何疏忽或懈怠。

          調解員應積極協助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和協商,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六條  調解程序的開始

          調解程序自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開始。

          第七條  申請調解

          申請調解的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中心提出調解申請時應:

          (一)提交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調解申請書。調解申請書應寫明:

          1.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以及其他聯系方式,及投資者在爭端一方遭受了損失或損害之涵蓋投資的企業(如有)的名稱、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以及其他聯系方式;

          2.《CEPA投資協議》內被指稱遭違反的條款及任何其他相關條款;

          3.訴請的法律及事實依據,包括所涉及的措施;

          4.尋求賠償的方式及大約金額。

          (二)提交申請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

          (三)提交證明其系《CEPA投資協議》保護的投資者的證明文件。

          (四)在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遞交訴請提請調解的通知至少1個月前,該投資者已依據《CEPA投資協議》第十九條(香港/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第(一)項將訴請提請爭端一方要求友好協商。

          (五)針對爭端一方被指違反《CEPA投資協議》規定的義務的措施,該投資者已經就該措施放棄其根據其他方與爭端一方之間的任何協定享有的啟動或繼續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

          (六)自該投資者首次知悉,或本應首次知悉聲稱的違反以及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因此而遭致損失或損害之日起,未超過三年期限。但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延誤,不計入前述三年期間內。

          (七)按照費用表的規定繳納調解案件登記費。

          在提交調解申請書時,申請人可以附具申請調解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人可以書面聲明證據材料及其他證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僅供調解員查閱。

          第八條  受理

          中心收到調解申請書及其附件、投資者身份證明文件后,經審查,認為申請調解的手續完備的,應受理調解申請,將調解通知、調解規則和調解員名冊各一式一份發送給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的調解申請書及其附件也應同時發送給被申請人,申請人書面聲明僅供調解員查閱的證據材料及其他證明文件除外。

          中心經審查認為申請調解的手續不完備的或者申請書載明事項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補充或修正。

          中心受理案件后應指定一名案件秘書協助調解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九條  被申請人確認參與調解程序

          被申請人應自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同意參加調解程序。被申請人在上述期限內作出回復確有困難的,可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

          被申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參加調解程序或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回復的,則調解程序終止。

          被申請人書面同意參加調解程序的,當事人可以在中心的主持下就調解費的預繳方式及比例、調解員的人數及產生方式、調解地點等事宜達成協議。

          當事人就調解費的預繳方式及比例未達成一致的,由各方當事人平均向中心預繳調解費。

          一方當事人表示同意調解,但不預繳調解費的,中心可通知另一方當事人預繳全部調解費 。

          第十條  答復

          對于申請人提出的調解申請及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被申請人如有答復意見,應自發出書面確認參加調解程序的回復函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被申請人可以書面聲明答復意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及其他證明文件的全部或者部分僅供調解員查閱。

          第十一條  文件份數

          當事人提交材料需一式四份。當事人超過兩人或調解員人數超過兩名的,增加相應的份數。

          第十二條  調解員的人數及選定方式

          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員的人數及調解員的產生方式。未作約定的,則調解員為兩名。

          調解員為兩名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分別自其收到調解通知之日起30日內選定一名調解員,并以書面形式通知中心,或者書面委托中心代為指定一名調解員。

          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在上述期限內既未選定調解員也未委托中心指定調解員的,或者未按照其約定的其他方式在約定的期限內選定調解員的,則由中心代其指定調解員。

          當事人或中心應在中心調解員名冊中選定或指定調解員。

          第十三條  調解員接受選定或指定

          調解員應自收到選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10日內書面確認是否接受選定或指定。

          調解員拒絕接受選定或指定或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答復的,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該調解員的方式,重新選定或重新指定調解員。

          第十四條  披露與利益沖突

          調解員接受選定或指定的,應自收到選定或者指定通知之日起10日內,簽署公正性及中立性聲明書。如果存在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或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情形,該調解員應予書面披露。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應不遲延地向雙方當事人披露任何此類情況。披露以后,如果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調解員可以繼續履行調解員職責。

          在調解結束后,調解員仍應避免存在利益沖突或導致利益沖突出現的情形。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不得在相同或者相關爭議進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擔任仲裁員、法官,或者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顧問或證人。

          第十五條  保密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過程不記筆錄。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CEPA投資協議》另有規定,任何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調解程序參與人、中心工作人員均不得對外透露任何有關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情況。

          第十六條  調解方式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調解員可以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單獨或者同時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調解,經征詢當事人意見,如必要,調解員可以決定在代理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會見當事人進行調解;

          (二)要求當事人提交或補充書面材料和相關意見;

          (三)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者口頭的解決爭議的方案;

          (四)聽取證人證言;

          (五)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進行實地考察,聘請有關專家就專業性、技術性問題提供咨詢或者鑒定意見;

          (六)提出解決爭議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七條  誠信合作

          雙方當事人應以最大的誠意配合調解員,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調解員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信息、解釋;

          (二)盡可能采取各種手段滿足調解員聽取證人及專家證言的要求;

          (三)在調解員進行實地考察時給予積極配合。

          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其同意的及調解員確定的任何時間期限。

          第十八條 調解協議

          在調解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自行達成解決爭議的協議或者在調解員的主持下達成協議。

          雙方當事人就解決爭議達成協議或者在調解員主持下達成協議后,調解員應根據達成協議內容制作調解協議。調解協議應包括:

          (一)當事人的名稱及地址;

          (二)調解員;

          (三)調解請求和調解事項;

          (四)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方式及賠償金額等事項達成的一致意見;以及

          (五)調解協議成立的時間和地點。 

          調解協議的爭端解決方式僅以下列類型為限:

          (一)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

          (二)恢復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及任何適用利息方式代替恢復財產原狀;

          (三)爭端雙方同意的其他合法賠償方式。

          雙方當事人及調解員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蓋章后,由  中心加蓋印章。

          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投資者可依據投資所在地一方相關規定申請調解協議的執行。

          第十九條  調解程序的終止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被申請人在收到第九條規定的調解通知后明確表示不同意參加調解程序或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回復的,則調解程序自行終止;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書面通知終止調解程序的;

          (三)在調解程序進行的任何階段,如果調解員認為雙方當事人已經失去達成一致的可能,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調解員可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終止程序;

          (四)雙方當事人就解決爭議達成一致的,調解程序在調解協議制作發出后終止;

          (五)其他調解程序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條 調解費用及實際費用

          當事人應依據調解費用表和本規則的規定繳納調解費用。調解費用表構成本規則的一部分。

          調解費用包括案件登記費、機構管理費和調解員報酬。中心還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費用。實際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調解員、案件秘書在中心所在地之外進行調解或實地考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開支以及調解員聘請的專家、鑒定人等的費用。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前述費用由各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當事人和調解員就調解員的報酬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其他規定

          除非所有當事人另有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爭端進行的行政復議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在前述程序中所做出的任何陳述、承認和讓步,作為不利于對方當事人的資料或證據。

          第二十二條  解釋

          本規則由中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生效實施

          本規則自2018年12月12日起施行。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CEPA投資協議》投資爭端調解費用表  

           

          香港、澳門投資者與內地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定部門或機構之間的投資爭端,依《CEPA投資協議》第十九條的規定,申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調解,應當按照《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EPA投資協議>投資爭端調解規則》和本費用表,繳納調解費用。

          調解費用包括案件登記費、機構管理費和調解員報酬。

          一、案件登記費

          申請人申請調解時,須向中心繳納案件登記費人民幣5,000元,用于對調解申請的審查、案件登記、案卷管理等費用。案件登記費收取后不予退還,但應計入提交申請的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的預繳費用中。

          二、機構管理費

          1. 機構管理費包括案件秘書報酬、郵遞費、通訊費、場地使用費、辦公設備使用費和機構為管理調解程序支出的其他費用。

          2.機構管理費用表 

          爭議金額(人民幣)

          機構管理費(人民幣)

          500,000元以下

          10,000

          500,001元至1,000,000

          10,000+爭議金額5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

          1,000,001元至5,000,000

          12,500+爭議金額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3%

          5,000,001元至10,000,000

          24,500+爭議金額5,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25%

          10,000,001元至50,000,000

          37,000+爭議金額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15%

          50,000,001元至100,000,000

          97,000+爭議金額5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1%

          100,000,001元至500,000,000

          147,000+爭議金額1億元以上部分的0.03%

          500,000,001元以上

          267,000

          三、調解員報酬

          1.調解員報酬表 

          爭議金額(人民幣)

          調解員報酬(每位調解員 人民幣)

          500,000元以下

          10,000

          500,001元至1,000,000

          10,000+爭議金額500,000元以上的2%

          1,000,001元至5,000,000

          20,000+爭議金額1,000,000元以上的0.8%

          5,000,001元至10,000,000

          52,000+爭議金額5,000,000元以上的0.6%

          10,000,001元至50,000,000

          82,000+爭議金額10,000,000元以上的0.2%

          50,000,001元至100,000,000

          162,000+爭議金額50,000,000元以上的0.07%

          100,000,001元至500,000,000

          197,000+爭議金額100,000,000元以上的0.03%

          500,000,001元至1,000,000,000

          317,000+爭議金額500,000,000元以上的0.01%

          1,000,000,001元至2,000,000,000

          367,000+爭議金額1,000,000,000元以上的0.008%

          2,000,000,001元以上

          447,000+爭議金額2,000,000,000元以上的0.003%,最高不超過1,000,000

          2. 若當事人和調解員就調解員報酬另有約定,從其約定,但應報中心核準。

          四、其他規定

          1. 機構管理費用表和調解員報酬表中的爭議金額,以申請人請求的數額為準;請求的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申請調解時未確定爭議金額或情況特殊的,由中心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確定調解費用的數額。

          2. 中心除按照本調解費用表收取調解費用外,可以按照《調解規則》的有關規定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費用。

          3. 收取的調解費用為外幣時,按本調解費用表的規定收取與人民幣等值的外幣。

          4. 如調解不成功,且調解程序進行時間較短,當事人所預交的機構管理費超過24,500元的部分及預交的調解員報酬超過52,000元的部分,中心可酌情退回,但退回比例最高不超過多出部分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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