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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與境外電力工程總承包合同下的不可抗力(下)

           

          前言:當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防控工作正處于關鍵時期,全國上下眾志成城,同心同德,各行各業都在本職崗位上為打贏這場阻擊戰全力以赴。作為中國最早設立的國際仲裁機構,貿仲在積極應對防疫工作的同時,專門設立“共克時艱,玉汝于成---抗擊疫情法律風險防范專欄”,歡迎和鼓勵各行業仲裁員、專家發揮專業所長,積極研究,提前謀劃,為各行各業抵御疫情法律風險、有序復工復產獻計獻策。我們希望將專欄辦成一個重大疫情公共衛生事件下各方共享法律觀點的公益性平臺,共同為推動疫情防控和復工復產貢獻法治的力量。

          本平臺為法律專業人士交流平臺,相關主張不代表貿仲觀點。

           

          本文8785字,閱讀時間約15分鐘

           

          (接前文)

          三、關于總承包商主張工期延長的權利認定

          根據FIDIC銀皮書等常見的國際工程承包合同,遭受不可抗力影響的承包商有權主張工期延長。但對于承包商的具體權利認定,仍需考慮以下要素:

          1.所受影響的工作是否處于關鍵路徑

          參照FIDIC銀皮書第8.4條(竣工時間延長)的規定,當索賠事件導致工程移交延誤時,承包商方有權主張工期索賠。具體到本次新冠疫情中,僅當疫情對項目工作造成實際延誤,且該工作位于項目關鍵路徑(Critical Path)之上,則該等延誤將導致項目工期整體延誤從而造成移交延誤,承包商方可主張工期索賠。如果新冠疫情僅導致某項非關鍵路徑工作延誤(例如導致某項設備生產制造延誤,但該設備的供應不在項目關鍵路徑之上),則承包商將不能主張工期延誤,除非之后該非關鍵路徑項延誤拖長,最終導致該項工作成為了關鍵路徑。

          2.是否存在平行延誤

          如果新冠疫情非工期延誤的唯一事由,且存在其他可歸責于總承包商自身的事由,承包商可能不能主張工期延期,工程總承包合同通常排除這種情形。在英美法下,有時也會采用“but for”規則檢驗承包商主張工期索賠的權利,即假設如果未發生索賠事件,工期就不會延誤,則判定索賠事件的影響是導致工期延誤的唯一原因,不存在其他導致延誤的平行事由。例如,如果施工單位原本即預備春節期間部分工人休假,則在其計劃的休假時間范圍內,即便存在影響,承包商也不能主張工期索賠,而僅能對計劃復工日之后仍然遭受影響從而不能復工的期限依據合同主張工期索賠。

          3.是否存在先前延誤

          我國《合同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雖然FIDIC銀皮書無此規定,但很多總承包合同及適用法律都對先前延誤規則進行了規定。例如,衡平法下存在clean hand規則,“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須清白”,即提出權利主張的一方必須不存在過錯;如果其本身即存在過錯,那么其主張的相應權利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例如,本應在不可抗力發生前即完成的工作,由于可歸責于承包商的延誤,導致該工作遭受了不可抗力的影響,則承包商無權就該工作不能按合同履行主張免責,亦無權主張工期延長。

          四、關于承包商主張經濟補償的權利認定

          就本次新冠疫情而言,承包商的主要經濟損失為引入當地或境外其他施工單位或者更換設備供應商所產生的額外成本,人員派遣或貨物發運延誤造成的費用,以及由于國內生產受限所可能導致的設備和材料價格上漲等。承包商是否能就該等額外成本主張經濟賠償,需基于合同的約定和合同管轄法律進行判斷。根據FIDIC銀皮書規定的機制,僅當戰爭或發生在工程所在國境內的恐怖主義、暴動、罷工等不可抗力事件(不包括自然災害),承包商可以就其成本增加主張補償。新冠疫情不屬于上述不可抗力事件,故在FIDIC銀皮書機制下承包商無權主張成本補償或合同價格調整。

          FIDIC銀皮書的上述規定,是基于不可抗力情形下雙方共同承擔風險的考量,即原則上一方不對另一方因不可抗力所遭受的損失負責,承包商應當通過商業保險賠償獲得救濟,但戰爭、暴動等事件通常不在商業保險的覆蓋范圍內;另一方面而言,對于戰爭等政治事件,業主通常有權在特許權協議等上游協議下獲得救濟,因而給予承包商經濟補償是公平合理的。對于其他不可抗力情形,承包商需自行承擔損失及額外成本。

          如果合同適用法律為中國法律,則承包商可通過情勢變更機制或者參照境內規范性文件關于不可抗力費用分攤的規定,與業主協商合同價格的調整,但境外電力工程總承包合同較少適用中國法律。如果合同適用法律為普通法,基于合同法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果合同允許承包商在新冠疫情所構成的不可抗力情形下主張合同價格調整,則承包商可以根據合同的相關約定向業主提出主張,否則主張價格調整缺乏依據。如完全采納FIDIC銀皮書框架,基于總價固定的EPC合同原則,除非合同明確約定,合同價格不予調整,承包商就本次新冠疫情主張經濟賠償或合同價格調整則難度很大。

          五、承包商的索賠程序

          在法律實踐中,承包商不可抗力索賠權利的行使,不僅需滿足實體要件,亦需滿足程序要件。根據FIDIC銀皮書的規定,如果承包商認為其有權得到竣工時間的任何延期和/或任何追加付款,承包商應在察覺或應已察覺該事件或情況后28天向業主內發出索賠通知。如果承包商未能在上述28天期限內發出索賠通知,則竣工時間不得延長,承包商應無權獲得追加付款,而業主應免除有關該索賠的全部責任。該條款即所謂“逾期失權條款”。不同國家的法律對于逾期失權條款的效力有著不同的認定。在普通法體系下,該等逾期失權條款的效力通??梢缘玫椒ㄍセ蛑俨猛サ闹С?,中國法亦基本支持該條款的效力(《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六條第二款)。而在某些國家的法律體系下,“逾期失權”條款在特定情形下可能由于顯示公平而被法院否認其效力。無論EPC合同所設置的管轄法律如何,為了避免承包商索賠權利遭受影響,承包商都應根據合同規定,及時提交索賠通知。

          實踐中存在很多承包商由于種種原因未及時向業主簽發索賠通知從而不能成功主張索賠的案例。通常索賠通知不能由不可抗力通知所替代,亦即不可抗力通知不具備索賠通知的法律效果。根據一些相關的判例,在會議上口頭提出索賠事項并形成的會議紀要、未明確提出索賠主張或者僅表述為“承包商保留索賠權利”的函件,皆有可能不被認定為有效的索賠通知,導致承包商索賠權利受到影響。承包商在索賠通知中應當明確說明該通知是根據合同規定的索賠條款(例如FIDIC銀皮書20.1條)所發出的索賠通知。

          六、項目整體框架對承包商不可抗力索賠的限制

          境外電力工程總承包商主張不可抗力索賠,除以上不可抗力本身有關因素考量外,還必須關注項目本身的整體框架和所處的邊界條件。境外電力項目多采用BOT、PPP投資模式,業主與政府簽署長期投資特許權協議;多采用項目融資模式,融資方尤其關注業主選擇有經驗的總承包商以固定價格和工期完成項目建設,確保按預期投產和產生穩定項目收入以償還項目貸款;為獲得穩定的燃料供應和產品銷售渠道,簽署長期的燃料供應協議(如天然氣供應協議)和購售電協議,并且可能采取“照付不議”(take or pay)模式,以天然氣供應協議為例,意味著無論業主是否按預期商運日提氣均需承擔相應支付義務;項目的一些重大許可如并網許可、施工許可、環評許可等都有期限,項目適用的電價也可能以項目按批準的商運日期投產為前提。因此,承包商提出不可抗力主張,將對項目產生牽一發而動全身的影響。雖然承包商與業主的合同是獨立的,但承包商的不可抗力主張能否取得成功,事實上也受限于業主在上游各合同及政府審批許可項下的限制和相應的救濟,甚至有些總承包合同將給承包商的救濟與業主可能獲得的救濟關聯起來。

          1.項目上游協議的限制

          在電力項目中,特許權協議、購售電協議等協議對項目投入商運的時間通常有著嚴格的規定,如果項目不能在規定的商運日前實現商運,項目業主將可能向政府、購電方支付延期違約金,延誤嚴重的情形下甚至可能導致降低電價或者觸發購售電協議、特許權協議終止。

          通常情況下,特許權協議、購售電協議等項目協議亦包括不可抗力救濟條款,可能允許項目業主主張不可抗力以獲得商運日的延期。例如,孟加拉電力發展委員會(BPDB)使用的較為成熟的購售電協議文本規定,發生于孟加拉境外的不可抗力屬于政治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如果影響項目建設,業主能獲得商運日的延期,但不能在不可抗力導致商運日推遲的情況下獲得視為項目發電的收益。所以,即便業主得以成功地在購售電協議下獲得商運日的延期,仍然面臨推遲收回投資的損失,甚至面臨貸款還款的困難。此外,如果有“照付不議” 購氣協議等類似模式的燃料采購協議,業主提取燃料供應的義務和支付義務往往不能延遲。在這樣的項目整體框架下,業主可能在簽署工程總承包合同之初,已基于將項目上游協議和其他相關協議項下風險向下游轉移的原則,對總承包合同下的不可抗力設置了嚴格的限制,或在總承包合同里納入了“背靠背”條款,將業主在上游協議項下成功獲得不可抗力索賠作為認可總承包商不可抗力索賠的前提。所以,承包商提出不可抗力索賠時,將受到上述安排的限制。在實踐中,即使總承包合同沒有按上述“背靠背”條款將不可抗力索賠直接受限于上游協議,業主是否能同意承包商的索賠主張事實上可能也受限于其能否從上游或其他相關合作方獲得相應的救濟,承包商也可能需根據總承包合同的約定,配合業主提供其在上游合同下尋求救濟的支持性材料。

          需注意的是,雖然在很多政府支持協議或特許權協議中,項目所在國政府對承諾授予項目建設所需人員進入本國所需的工作許可及簽證,且允許從中國進口設備材料,項目所在國政府如果基于疫情防控而采取限制中國人員入境、限制中國船運靠港等措施,可能構成政府支持協議或特許權協議下的政府違約。如果該措施以條例、政府命令等形式頒布,亦有可能構成法律變更(取決于相關協議對“法律”的范圍的定義)。但是,遭受上述影響投資者是否即可以以政府違約或法律變更為由向政府尋求救濟(包括要求政府支付賠償,或者主張工程延誤期間的視為發電量的電費),可能存在疑問。例如,很多政府支持協議或特許權協議規定,各政府部門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拒絕授予任何許可或者拒絕任何人員入境?;谠撘幎?,政府以疫情防控為由采取的限制措施將不構成政府違約或法律變更。我們建議承包商可以與業主共同研究政府支持協議或特許權協議的相關規定,并可與中國駐投資所在國經參處就與政府談判溝通的策略進行協商。   

          2.項目融資的限制

          如果項目資金來源于項目融資,則業主將面臨向融資銀行償還貸款的壓力,融資銀行也可能通過貸款協議對承包商的索賠進行嚴格的監管和控制。通常項目建設期貸款的還款自項目投產開始,如果項目投產延誤,項目無法獲得現金流,將導致業主公司資金鏈斷裂,無法償還銀行貸款。由于金錢債務不適用履約不能的民事法律規則,不可抗力免責不僅不適用于貸款償還責任,如果不可抗力觸發貸款協議項下的“重大不利影響(Material Adverse Effect)”機制,甚至可能觸發貸款的提前到期,對項目造成災難性的影響。

          即便不觸發“重大不利影響”機制,貸款協議項下還款期已經鎖定,推遲還款期通常很難實現。此外,采用中國金融機構融資的項目,通常需承保中信保的出口買方信貸保險或海外投資(債權)險,而還款期的推遲意味著保險期限亦需相應推遲,需報中信保變更保險單,程序將相當復雜。所以,如果項目不能及時竣工,業主將不得不通過過橋貸款等方式獲得資金進行還款,增加高額的融資成本。所以,在采用項目融資結構的項目中,承包商索賠是非常敏感的話題。

          3.項目許可期限或電價政策的限制

          境外電力項目通常需獲得施工許可、用地許可、并網許可等政府審批許可文件,這些文件可能對項目并網投產的日期有規定,如果項目不能及時并網投產,可能導致許可的過期失效,對項目產生不利的后果。

          該類風險在可再生能源投資領域尤其明顯。目前在歐洲及全球很多國家,可再生能源采用市場電價加補貼電價的機制,其中補貼電價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授予,投資者一旦中標,必須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期限內完成項目建設實現投產,否則將失去補貼電價,僅能適用市場電價,從而對項目的投資收益率造成嚴重影響。而獲得預期的補貼電價往往又是保障項目可融資性的前置條件,故項目拖期將造成電價下跌、融資無法得到關閉的連環不利后果。而且,可再生能源項目普遍工期較短,許可期限較為緊張,數月的工期延誤即可能對項目造成嚴重的后果。譬如,越南當前適用陸上風電項目8.5美分/度和海上風電9.8 美分/度的電價,要求項目必須在2021年11月1日前投產,否則項目獲得的該等電價將失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承包商主張較長的延期,將影響項目的電價水準甚至投資的可行性,業主可能因此援引有關合同終止機制,主張更換總承包商,以期望趕在規定的商運日期投產。

          項目許可所規定的相關期限通常僅可能由于政府自身原因導致的延誤而延期,業主往往不能以不可抗力事件主張延期,這種“后門關死”的局面導致承包商索賠異常艱難??偝邪淘趫猿挚偝邪贤莫毩⑿院筒粨p害自身索賠權利的前提下,盡可能支持業主在上游協議和相關合同下獲得相應救濟,有利于業主接受總承包商的不可抗力索賠。

           

          (聲明:以上內容謹代表作者個人觀點和學術討論,不代表其所在機構陽光時代事務所的觀點)

           

          朱宏文,陽光時代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國際業務負責人、上海辦公室執行主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熟悉能源、自然資源和基礎設施行業,專業領域為國際PPP/BOT投資、跨境并購、項目融資、國際工程承包和國際商事爭議解決,執業20余年,為中國境內多個重大能源、環保和其他基礎設施項目的設備和技術引進、合資合作、項目融資與建設提供了全程法律服務,為中國企業在印尼、菲律賓、馬來西亞、越南、老撾、緬甸、土耳其、馬耳他、德國、南非、埃及、厄瓜多爾、巴西等30多個國家的投資收購和工程總包項目提供全程法律支持,代表中資企業處理多起跨境投資和工程承包項目爭議,獲得客戶好評。曾獲得《亞洲法律雜志》(Asian Legal Business)“2013年度客戶首選20強律師”、錢伯斯 (Chambers & Partners)和《國際金融法律評論》(IFLR1000)“能源與基礎設施領域領先律師”、《亞洲法律概況》(Asialaw Profiles)“能源與自然資源市場領袖”和“項目與基礎設施建設市場領袖”等多項榮譽。

           

          李歐文,陽光時代律師事務所國際業務部律師,擁有工程師職稱,專業領域為國際工程承包、境外項目投/融資保險、項目融資、國際PPP/BOT投資,長期為中國企業在境外開展能源項目投資、建設提供法律服務,對于境外電力項目,尤其是可再生能源項目開發建設有著豐富的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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