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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版)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 2005年1月11日修訂并通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規則的制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的《決定》和國務院的《通知》及《批復》,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名稱和組織
              (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后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
              (二)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名稱。
              (三)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訂明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或使用其舊名稱為仲裁機構的,均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
              (四)當事人在仲裁協議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仲裁或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仲裁的,均應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五)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根據主任的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六)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在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七)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在深圳設有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原名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在上海設有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委員會分會是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部分。仲裁委員會分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分會的日常事務。
              (八)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約定將其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如無此約定,則由申請人選擇,由仲裁委員會在北京進行仲裁,或者由其華南分會在深圳進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會在上海進行仲裁;作此選擇時,以首先提出選擇的為準;如有爭議,應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九)仲裁委員會可以視需要和可能,組織設立特定行業仲裁中心,制定行業仲裁規則。
              (十)仲裁委員會設立仲裁員名冊,并可以視需要和可能設立行業仲裁員名冊。 
              第三條 管轄范圍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 國際的或涉外的爭議案件;
              (二)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臺灣地區的爭議案件;
              (三) 國內爭議案件。 
              第四條 規則的適用
              (一) 本規則統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在分會進行仲裁時,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和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秘書長分別履行的職責,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員會分會秘書處或秘書長分別履行,但關于仲裁員是否回避的決定權除外。
              (二) 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 均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或約定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地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者除外。
              (三) 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四) 當事人約定適用仲裁委員會制定的行業仲裁規則或專業仲裁規則且其爭議屬于該規則適用范圍的,從其約定;否則,適用本規則。 
              第五條 仲裁協議
              (一)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者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二)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三)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四)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地、獨立地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 對仲裁協議及/或管轄權的異議
              (一)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
              (二) 如果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認為存在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協議,則可根據表面證據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作出的管轄權決定并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表面證據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三)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四) 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按仲裁程序進行審理。
              (五) 上述管轄權異議及/或決定包括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異議及/或決定。 
              第七條 誠信合作
              各方當事人應當誠信合作,進行仲裁程序。 
              第八條 放棄異議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九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條 申請仲裁
              當事人依據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
              (一)提交由申請人及/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號碼、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5、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一條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過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予以完備;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已完備的, 應將仲裁通知連同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費用表各一份一并發送給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也應同時發送給被申請人。 
              (二)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受理案件后,應指定一名秘書局或秘書處的人員協助仲裁庭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答辯
              (一)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提交答辯書。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答辯書由被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并應包括下列內容:
              1、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報號碼、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3、答辯所依據的證明文件。 
              (二)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反請求
              (一)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
              (二)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附具有關的證明文件。
              (三)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當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在規定的時間內預繳仲裁費。
              (四) 仲裁委員會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已完備的,應將反請求書及其附件發送申請人。申請人應在接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3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五) 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答辯書。
              (六)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四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申請人可以對其仲裁請求提出更改,被申請人也可以對其反請求提出更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提出更改的時間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受理其更改請求。 
              第十五條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數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時,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則應增加相應份數;如果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則可以減少兩份;如果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或證據保全申請,則應相應增加一份。 
              第十六條 仲裁代理人
              (一) 當事人可以授權委托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的仲裁事項。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 中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擔任仲裁代理人。 
              第十七條 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轉交被申請財產保全的當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十八條 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轉交證據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節 仲裁庭

          第十九條 仲裁員的義務
              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并應獨立于各方當事人且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庭的人數
              (一)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名冊
              (一) 當事人從仲裁委員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二) 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當事人選定的或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指定的人士經仲裁委員會主任依法確認后可以擔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 
              第二十二條 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 首席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三) 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并將推薦名單在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至仲裁委員會。雙方當事人的推薦名單中有一名人選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人選相同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一名首席仲裁員,該名首席仲裁員仍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在推薦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四) 雙方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該獨任仲裁員。 
              第二十四條 多方當事人對仲裁員的選定
              (一)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應當各自協商,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中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二)如果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各自共同選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三)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選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時,應各自共同協商,將其各自共同選定的候選人名單提交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披露
              (一) 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聲明書,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 在仲裁過程中出現應當披露情形的,仲裁員應當立即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披露。
              (三) 仲裁委員會將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披露的信息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的回避
              (一)當事人收到仲裁委員會轉交的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書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員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則應于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后1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二)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向仲裁委員會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三)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收到組庭通知之日起1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得知是在此之后,則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內提出,但不應遲于最后一次開庭終結。
              (四)  仲裁委員會應當立即將當事人的回避申請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提請回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
              (五) 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回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回避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七)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替換仲裁員
              (一) 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或在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應盡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自行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
              (二) 仲裁員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動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者指定該仲裁員的程序,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選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三) 替代的仲裁員選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決定以前進行過的全部或部分審理是否需要重新進行。
              (四) 是否替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二十八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替換該仲裁員;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并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后,該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裁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三節 審 理

          第二十九條 審理方式
              (一)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二) 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或者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認為不必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
              (三)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用詢問式或辯論式審理案件。
              (四) 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或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合議。
              (五)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發布程序指令、發出問題單、舉行庭前會議、召開預備庭、制作審理范圍書等。 
              第三十條 開庭通知
              (一)仲裁案件第一次開庭審理的日期,經仲裁庭決定后,由秘書局于開庭前20天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10天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第一次開庭審理后的開庭審理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20天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仲裁地
              (一) 雙方當事人書面約定仲裁地的,從其約定。
              (二)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所在地為仲裁地。
              (三)仲裁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二條 開庭地點
              (一)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 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但出現本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由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北京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由仲裁委員會分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該分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該分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第三十三條 保密
              (一)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開審理的決定。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翻譯、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缺席
              (一)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如果被申請人提出了反請求,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二)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如果被申請人提出了反請求,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三十五條 庭審筆錄
              (一) 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審筆錄及/或影音記錄。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制作庭審要點,并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筆錄或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者蓋章。 
              (二) 庭審筆錄和影音記錄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六條 舉證
              (一) 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二) 仲裁庭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三) 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者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后果。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自行調查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 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經通知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不受其影響。
              (三)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經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轉交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三十八條 專家報告及鑒定報告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者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公民。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貨物,以供專家或鑒定人審閱、檢驗或鑒定。
              (三)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送給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對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后,專家或鑒定人可以參加開庭, 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和適宜的情況下就他們的報告作出解釋。 
              第三十九條 質證
              (一)一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經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轉交對方當事人。
              (二)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
              (三)當事人開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條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一)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協商或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規則其他條款限制。  
              (二)如果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 
              (三)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四)仲裁庭在進行調解的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應停止調解。 
              (五)在仲裁庭進行調解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之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 
              (六)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和解協議;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
              (七)如果調解不成功,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決。
              (八)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后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三)當事人就已經撤回的仲裁申請再提出仲裁申請時,由仲裁委員會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第三章 裁 決

          第四十二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四十三條 裁決的作出
              (一)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二)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決中,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仲裁庭有權在裁決中確定當事人履行裁決的具體期限及逾期履行所應承擔的責任。
              (三)裁決書應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四)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并可以附在裁決書后,但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五)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其他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并可以附在裁決書后,但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六)除非裁決依首席仲裁員意見或獨任仲裁員意見作出,裁決應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七)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即為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八)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第四十四條 中間裁決和部分裁決
              如果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請求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仲裁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四十五條 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仲裁庭應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第四十六條 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仲裁裁決書中裁定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委員會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 
              (二)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仲裁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費用是否合理時,應具體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復雜程度、勝訴方當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因素。 
              第四十七條 裁決書的更正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書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以書面形式作出更正。該書面更正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四十八條 補充裁決
              如果裁決有漏裁事項,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中漏裁的仲裁事項作出補充裁決;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也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該補充裁決構成原裁決書的一部分。 
              第四十九條 裁決的履行
              (一) 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書寫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決;裁決書未寫明履行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中國法院申請執行;或者根據一九五八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本簡易程序。 
              (二) 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仲裁通知
              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的組成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五十三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第五十四條 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第五十五條 開庭審理
              (一)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開庭日期后,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應在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7天書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如果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除外。 
              (三)第一次開庭審理后的開庭審理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中15天的限制。 
              第五十六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對上述期限予以延長。 
              第五十七條 程序變更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及爭議的金額超過人民幣50萬元的,除非當事人約定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 
              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章的適用
              (一)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國內仲裁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二)符合本規則第五十條規定的國內仲裁案件,適用第四章簡易程序的規定。 
              第六十條 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符合本規則第十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天內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二)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十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正。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組成。 
              第六十二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此期限。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第六十三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應當在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仲裁庭經商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前7天書面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第一次開庭審理后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一)款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條 開庭筆錄 
              (一)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簡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補正的,應當將該申請記錄在案。
              (二)記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五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第六十六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約定了仲裁語言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為正式語言。
              (二)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可以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提供譯員,也可以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 
              (三)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言譯本。 
              第六十八條 送達
              (一)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傳真、電傳、電報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送給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二)向一方當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任何書面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訊人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秘書處以掛號信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送達。 
              第六十九條 仲裁費用及實際費用
              (一) 仲裁委員會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費用,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的費用。
              (二) 當事人選定了需要開支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的仲裁員,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未預繳實際費用的,視為其沒有選定仲裁員。在此情況下,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代為指定仲裁員。 
              (三) 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之外開庭的,應預繳因此而發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未預繳此實際費用的,則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開庭。 
              第七十條 規則的解釋
              (一) 本規則條文標題不用于解釋條文含義。
              (二) 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 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05 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 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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