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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2版)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 2012年2月3日修訂并通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仲裁委員會
                (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同時使用“中國國際商會仲裁院”名稱。
                (二)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仲裁,或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員會原名稱為仲裁機構的,均應視為同意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二條 機構及職責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根據主任的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二)仲裁委員會設秘書局,在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并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
                (三)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慶設有分會或中心。仲裁委員會的分會/中心是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仲裁案件。
                (四)仲裁委員會分會/中心設秘書處,在仲裁委員會分會/中心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分會/中心的日常事務并履行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履行的職責。
                (五)案件由分會/中心管理的,本規則規定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授權的分會/中心秘書長履行。
                (六)當事人可以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分會/中心進行仲裁;約定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由分會/中心仲裁的,由所約定的分會/中心秘書處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的分會/中心不存在或約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七)仲裁委員會在具備條件的城市和行業設立辦事處。辦事處是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可以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書面授權從事相關工作。 
                第三條 受案范圍
                (一)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受理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案件。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
                1、國際或涉外爭議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爭議案件;
                3、國內爭議案件。 
                第四條 規則的適用
                (一)本規則統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中心。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 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
                (三)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或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程序適用法強制性規定相抵觸者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的,由仲裁委員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四)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五)當事人約定適用仲裁委員會制定的專業仲裁規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爭議不屬于該專業仲裁規則適用范圍的,適用本規則。 
                第五條 仲裁協議
                (一)仲裁協議系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二)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三)仲裁協議的適用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 對仲裁協議及/或管轄權的異議
                (一) 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
                (二) 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認為存在由其進行仲裁的協議的,可根據表面證據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作出的管轄權決定并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的與表面證據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三) 仲裁庭依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對管轄權作出決定時,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四)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五) 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
                (六) 上述管轄權異議及/或決定包括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異議及/或決定。
                (七) 仲裁委員會或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案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條 仲裁地
                (一) 當事人對仲裁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中心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委員會也可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三)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條 送達及期限
                (一)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仲裁庭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應發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發送。
                (三)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發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
                (四)本規則所規定的期限,應自當事人收到或應當收到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其發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第九條 誠信合作
                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應當誠信合作,進行仲裁程序。 
                第十條 放棄異議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一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二條 申請仲裁
                當事人依據本規則申請仲裁時應:
                (一)提交由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5、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三條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在爭議發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完備的, 應將仲裁通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份發送給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也應同時發送給被申請人。
                (三)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申請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備申請仲裁手續的,視同申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秘書局應指定一名案件秘書協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答辯
                (一) 被申請人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作出決定。
                (二) 答辯書由被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并應包括下列內容及附件:
                1、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對仲裁申請書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3、答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四)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五條 反請求
                (一)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后4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反請求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反請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作出決定。
                (二)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申請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附具有關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在規定的時間內預繳仲裁費。被申請人未按期繳納反請求仲裁費的,視同未提出反請求申請。
                (四) 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已完備的,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反請求受理通知。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后3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作出決定。
                (五) 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答辯書。
                (六)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六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申請人可以申請對其仲裁請求進行更改,被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對其反請求進行更改;但是仲裁庭認為其提出更改的時間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更改請求。 
                第十七條 合并仲裁
                (一) 經一方當事人請求并經其他各方當事人同意,或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并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
                (二) 根據上述第(一)款決定合并仲裁時,仲裁委員會應考慮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性,包括不同仲裁案件的請求是否依據同一仲裁協議提出,不同仲裁案件的當事人是否相同,以及不同案件的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情況。
                (三)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并的仲裁案件應合并于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第十八條 仲裁文件的提交與交換
                (一)當事人的仲裁文件應提交至仲裁委員會秘書局。
                (二)仲裁程序中需發送或轉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發送或轉交仲裁庭及當事人,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決定者除外。 

                第十九條 仲裁文件的份數
                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書和證據材料以及其他仲裁文件,應一式五份;多方當事人的案件,應增加相應份數;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或證據保全申請的,應增加相應份數;仲裁庭組成人數為一人的,應相應減少兩份。 
                第二十條 仲裁代理人
                當事人可以授權中國及/或外國的仲裁代理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應向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一條 保全及臨時措施
                (一)當事人依據中國法律規定申請保全的,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轉交當事人指明的有管轄權的法院。
                (二)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庭依據所適用的法律可以決定采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并有權決定請求臨時措施的一方提供適當的擔保。仲裁庭采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可以程序令或中間裁決的方式作出。

          第二節 仲裁員及仲裁庭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的義務
                仲裁員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應獨立于各方當事人,平等地對待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的人數
                (一) 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則另有規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
                (一) 仲裁委員會制定統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中心的仲裁員名冊;當事人從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二) 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名冊之外選定仲裁員的,當事人選定的或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指定的人士經仲裁委員會主任依法確認后可以擔任仲裁員。 
                第二十五條 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當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二) 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三) 雙方當事人可以各自推薦一至五名候選人作為首席仲裁員人選,并按照上述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提交推薦名單。雙方當事人的推薦名單中有一名人選相同的,該人選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人選相同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一名首席仲裁員,該名首席仲裁員仍為雙方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時,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四) 雙方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六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該獨任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 多方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
                (一)仲裁案件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請人及/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應各自協商,各方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二) 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應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程序選定或指定。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選定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時,應各方共同協商,并提交各方共同選定的候選人名單。
                (三) 如果申請人方及/或被申請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內各方共同選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員,并從中確定一人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指定仲裁員的考慮因素
                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指定仲裁員時,應考慮爭議的適用法律、仲裁地、仲裁語言、當事人國籍,以及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應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九條 披露
                (一) 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聲明書,披露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 在仲裁程序中出現應披露情形的,仲裁員應立即書面披露。
                (三) 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披露的信息應提交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并由其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 仲裁員的回避
                (一)當事人收到仲裁員的聲明書及/或書面披露后,如果以仲裁員披露的事實或情況為理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則應于收到仲裁員的書面披露后10 天內書面提出。逾期沒有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披露的事項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二)當事人對被選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時,可以書面提出要求該仲裁員回避的請求,但應說明提出回避請求所依據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并舉證。
                (三) 對仲裁員的回避請求應在收到組庭通知后15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5天內提出,但應不晚于最后一次開庭終結。
                (四) 當事人的回避請求應當立即轉交另一方當事人、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
                (五) 如果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員回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回避請求,或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擔任仲裁員審理本案。上述情形并不表示當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 除上述第(五)款規定的情形外,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七) 在仲裁委員會主任就仲裁員是否回避作出決定前,被請求回避的仲裁員應繼續履行職責。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的更換
                (一) 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沒有按照本規則的要求或在本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履行應盡職責時,仲裁委員會主任有權決定將其更換;該仲裁員也可以主動申請不再擔任仲裁員。
                (二) 是否更換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終局決定并可以不說明理由。
                (三) 仲裁員因回避或更換不能履行職責時,應按照原選定或指定該仲裁員的方式和期限,選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員。當事人未按照原方式和期限選定替代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員。
                (四) 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重新審理的范圍。 
                第三十二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員因死亡或被除名等情形而不能參加合議及/或作出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按照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更換該仲裁員;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并經仲裁委員會主任同意后,該兩名仲裁員也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作出決定或裁決。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將上述情況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三節 審 理

          第三十三條 審理方式
                (一)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與辯論的合理機會。
                (二) 仲裁庭應開庭審理案件,但雙方當事人約定并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認為不必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只依據書面文件進行審理。
                (三)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采用詢問式或辯論式審理案件。
                (四) 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地點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合議。
                (五)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發布程序令、發出問題單、制作審理范圍書、舉行庭前會議等。 
                第三十四條 開庭地
                (一)當事人約定了開庭地點的, 仲裁案件的開庭審理應當在約定的地點進行,但出現本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除外。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或其分會/中心秘書處管理的案件應分別在北京或分會/中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必要,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開庭審理。 
                第三十五條 開庭通知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后,應不晚于開庭前20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于收到開庭通知后5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 保密
                (一)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審理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公開審理。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仲裁員、證人、翻譯、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的有關情況。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缺席
                (一)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反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
                (二)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開庭時不到庭的,或在開庭審理時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可以視為撤回反請求。 
                第三十八條 庭審筆錄
                (一) 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審筆錄及/或影音記錄。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制作庭審要點,并要求當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證人及/或其他有關人員在庭審筆錄或庭審要點上簽字或蓋章。
                (二) 庭審筆錄、庭審要點和影音記錄供仲裁庭查用。 
                第三十九條 舉證
                (一) 當事人應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其主張、辯論及抗辯要點提供依據。
                (二) 仲裁庭可以規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當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三) 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或雖提交證據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后果。 
                第四十條 質證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證據應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二)對于書面審理的案件的證據材料,或對于開庭后提交的證據材料且當事人同意書面質證的,可以進行書面質證。書面質證時,當事人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自行調查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時, 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二)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時,可以通知當事人到場。經通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
                (三)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四十二條 專家報告及鑒定報告
                (一)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專門問題向專家咨詢或指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專家和鑒定人可以是中國或外國的機構或自然人。
                (二)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當事人也有義務向專家或鑒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財產、貨物,以供專家或鑒定人審閱、檢驗或鑒定。
                (三) 專家報告和鑒定報告的副本應轉交當事人,給予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專家或鑒定人參加開庭的,經仲裁庭同意,專家或鑒定人應參加開庭, 并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就所作出的報告進行解釋。 
                 第四十三條 程序中止
                (一) 當事人請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現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 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滿后,仲裁程序恢復進行。
                (三) 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復,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決定。 
                第四十四條 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一) 當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請求或全部仲裁反請求。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被申請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請求的,不影響仲裁庭就申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和裁決。
                (二)因當事人自身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能進行的,可以視為其撤回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和反請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銷。在仲裁庭組成前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長作出撤案決定;仲裁庭組成后撤銷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決定。
                (四)上述第(三)款及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款所述撤案決定應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五條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
                (一)雙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的,或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愿望并經仲裁庭征得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二)仲裁庭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
                (三)調解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調解或仲裁庭認為已無調解成功的可能時,仲裁庭應停止調解。
                (四)經仲裁庭調解達成和解或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雙方當事人應簽訂和解協議。
                (五)經調解或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當事人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或制作調解書。
                (六)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書面和解協議的內容,由仲裁員署名,并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七)調解不成功的,仲裁庭應當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決。
                (八)當事人有調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進行調解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委員會可以協助當事人以適當的方式和程序進行調解。
                (九)如果調解不成功,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
                (十)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自行達成或經調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議及其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具體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規則其他條款關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裁 決

          第四十六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 仲裁庭應在組庭后6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 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三) 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 
                第四十七條 裁決的作出
                (一)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和合同約定,依照法律規定,參考國際慣例,公平合理、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二) 當事人對于案件實體適用法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其約定與法律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由仲裁庭決定案件實體的法律適用。
                (三)仲裁庭在其作出的裁決書中,應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裁決的日期和地點。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以及按照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的,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當事人履行裁決的具體期限及逾期履行所應承擔的責任。
                (四)裁決書應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附卷,并可以附在裁決書后,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六)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其他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附卷,并可以附在裁決書后,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七)除非裁決依首席仲裁員意見或獨任仲裁員意見作出并由其署名,裁決書應由多數仲裁員署名。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八)作出裁決書的日期,即為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仲裁裁決的請求。 
                 第四十八條 部分裁決
                (一)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部分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部分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四十九條 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仲裁庭應在簽署裁決書之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仲裁委員會核閱。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情況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條 費用承擔
                (一)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裁定當事人最終應向仲裁委員會支付的仲裁費和其他費用。
                (二)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裁決書中裁定敗訴方應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仲裁庭裁定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而支出的費用是否合理時,應具體考慮案件的裁決結果、復雜程度、勝訴方當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實際工作量以及案件的爭議金額等因素。 
                第五十一條 裁決書的更正
                (一) 仲裁庭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以書面形式對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作出更正。
                (二) 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后30天內就裁決書中的書寫、打印、計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書面申請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確有錯誤,仲裁庭應在收到書面申請后30天內作出書面更正。
                (三) 上述書面更正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應適用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至(九)款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補充裁決
                (一) 如果裁決書中有遺漏事項,仲裁庭可以在發出裁決書后的合理時間內自行作出補充裁決。
                (二) 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后30天內以書面形式請求仲裁庭就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作出補充裁決;如確有漏裁事項,仲裁庭應在收到上述書面申請后30天內作出補充裁決。
                (三) 該補充裁決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應適用本規則第四十七條第(四)至(九)款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裁決的履行
                (一) 當事人應依照裁決書寫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決;裁決書未寫明履行期限的,應立即履行。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四條 簡易程序的適用
                (一)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或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但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征得另一方當事人書面同意的,適用簡易程序。
                (二) 沒有爭議金額或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五條 仲裁通知
                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向雙方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的組成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成立獨任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五十七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 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三) 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作出決定。 
                第五十八條 審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決定只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和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決定開庭審理。 
                第五十九條 開庭通知
                (一)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后,應不晚于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于收到開庭通知后3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 仲裁庭應在組庭后3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 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三) 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 
                第六十一條 程序變更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繼續進行。經變更的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所涉爭議金額分別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的案件,除非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變更為普通程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六十三條 本章的適用
                (一)國內仲裁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二)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國內仲裁案件,適用第四章簡易程序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案件的受理
                (一) 收到仲裁申請書后,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申請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應當在5天內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二)收到仲裁申請書后,仲裁委員會秘書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應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組成。 
                 第六十六條 答辯和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內提交答辯書及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書及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書及其附件后20天內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
                (三)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作出決定。 
                第六十七條 開庭通知
                (一)對于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確定第一次開庭日期后,應不晚于開庭前15天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于收到開庭通知后3天內提出書面延期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二)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規定的期限提出延期開庭申請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三)再次開庭審理的日期及延期后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請,不受上述第(一)款中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八條 庭審筆錄
                (一) 仲裁庭應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有差錯的,可以申請補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補正的,應將該申請記錄在案。
                (二)庭審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九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組庭后4個月內作出裁決書。
                (二) 經仲裁庭請求,仲裁委員會秘書長認為確有正當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長該期限。
                (三) 程序中止的期間不計入上述第(一)款規定的裁決期限。 
                第七十條 本規則其他條款的適用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仲裁語言

          (一)當事人對仲裁語言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為仲裁語言,或以仲裁委員會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的其他語言為仲裁語言。

          (二)仲裁庭開庭時,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需要語言翻譯的,可由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提供譯員,也可由當事人自行提供譯員。 

          (三)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其他語言譯本。

          第七十二條 仲裁費用及實際費用

          (一) 仲裁委員會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費用,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的費用。

          (二) 當事人未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為其選定的需要開支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的仲裁員預繳實際費用的,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員。

          (三) 當事人約定在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中心所在地之外開庭的,應預繳因此而發生的差旅費、食宿費等實際費用。當事人未在仲裁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預繳有關實際費用的,應在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中心所在地開庭。

          (四) 當事人約定以兩種或兩種以上語言為仲裁語言的,或根據本規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但當事人約定由三人仲裁庭審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收取額外的、合理的費用。

          第七十三條 規則的解釋

          (一) 本規則條文標題不用于解釋條文含義。

          (二) 本規則由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規則的施行

          本規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及其分會/中心秘書處管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 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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