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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法會第三工作組第45次會議觀察報告

          2023年3月27日至31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貿法會)第三工作組第45次會議在紐約舉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受邀作為觀察員,委派中國國際投資仲裁常設論壇執行秘書長、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教授張生及貿仲歐洲仲裁中心秘書長助理崔揚在線參會。

          在此次會議上,與會代表先討論了《關于調解的條文草案》、《投資爭端調解準則草案》和《投資預防和緩解立法指南草案》,隨后審閱了關于預先駁回和初步裁定的事項,最后繼續討論了《仲裁員行為守則草案》和《法官行為守則草案》。

           

          一、關于調解的條文草案

          (一)進展回顧

          近年來,隨著國際投資仲裁面臨越來越多的質疑,調解作為一種爭端解決方式獲得重視。在 2020 年 10 月舉行的貿法會第三工作組第39次會議上,參與討論的成員方普遍希望貿法會就包括調解在內的替代性爭端解決方法進一步開展工作,以確保更有效地利用此類方法解決國際投資爭端。第三工作組同時也請秘書處與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秘書處合作,開展涉及以下幾方面的工作:關于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方面的調解規則;可在投資協定中或在可能擬訂的投資爭端解決制度改革多邊文書中使用的關于調解的示范條文;以及關于有效利用調解的準則。

          第三工作組在 2022 年 9 月第43次會議上重申支持促進調解,并將調解看作是維護外國投資者和東道國之間良好關系的一種手段。此外,第三工作組還意識到,目前針對投資調解,已經存在《貿法會調解規則》(2021 年)、《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調解規則》(2022年)和《國際律師協會投資人與國家間調解規則》(2012 年),制定一套新的詳細調解規則是多余的。第三工作組在2022年9月的第43次會議上對關于調解的示范條文草案進行了一讀。一讀的條文草案包括了調解的可用性和有利程度、與仲裁和其他爭端解決程序的關系、請求啟動調解、適用的調解規則、不妨礙條款、透明度以及和解協議共7個條款。第三工作組還特別指出條文草案是為納入投資協定或投資爭端解決制度改革多邊文書而編寫的,因此,如將其納入調解規則或國內法律,就需要加以調整。

          (二)會議審議情況

          相比較一讀的文本草案,此次審議的草案包含了6個條款,分別涉及調解的可用性、需要在邀請函或請求書中提供的信息、與仲裁和其他爭端解決程序的關系、保密、不妨礙條款以及和解協議。針對第1條“調解的可用性”,第三工作組還準備了兩種備選案文。

          工作組認為,鑒于調解在解決投資爭端方面仍未得到充分利用,有必要規定在不產生義務的情況下強烈敦促進行調解。會議回顧了調解的益處,包括可以節省解決爭端的費用和時間,維護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從而留住投資或有可能促進更多投資。

          在討論中,考慮到意見分歧以及不同的爭端可能需要以不同的方式在透明度和保密之間取得平衡,第三工作組商定刪除條文草案第4條關于保密的規定,并努力在準則草案中反映在選擇進行調解的規則時取得適當平衡的重要性。

          針對其他5個條款的標題和內容,工作組商定條文草案采用大致如下行文:

          第1條(調解的可用性和啟動)

          1. “調解”不論使用何種稱謂或者進行過程以何為依據,指由一名或者幾名第三人(“調解員”)協助,在其無權對爭端當事人強加解決辦法的情況下,當事人設法友好解決其爭端的過程。

          2. 各方當事人應當考慮使用調解友好解決國際投資爭端。

          3. 各方當事人可隨時,包括在任何其他國際投資爭端解決程序啟動之后,協議進行調解。

          4. 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第2條草案的規定書面邀請另一方當事人參與調解(“邀請”)。

          5. 另一方當事人應當盡一切合理努力在收到邀請函后30天內以書面形式接受或拒絕邀請。邀請方當事人在邀請函被收到60天內未收到接受函的,該方當事人可選擇將此作為拒絕調解邀請處理。

          6. 調解自另一方當事人接受調解邀請之日起視為已經啟動。

          7. 各方當事人應當約定依照本《條文》和下列規則進行調解:

          (a) 《貿法會調解規則》;

          (b)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調解規則》;

          (c) 《國際律師協會投資人與國家間調解規則》;或者

          (d) 任何其他規則。

          8. 除非各方當事人根據第7款另有約定:

          (a) 各方當事人應當在調解啟動后30天內指定一名調解員。在該期限內未指定調解員的,各方當事人應當協議由一個機構或個人來協助指定調解員;

          (b) 調解員應當在被指定后15天內與各方當事人舉行一次會議,各方當事人必須出席該會議。

          9. 各方當事人可隨時協議排除或變更本《條文》的任何內容。

          10. 本條文的任何內容,凡與當事人不得減損的調解所適用法律的某項規定相抵觸的,包括與任何適用的文書或法院令相抵觸的,應以該項法律規定為準?!?/span>

          第2條(要求在邀請函中提供的信息)

          第1條第4款提及的參與調解邀請函應當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a) 邀請方當事人及其法律代表的名稱和詳細聯系方式,邀請函由法人發出的,其成立地點;

          (b) 導致發出邀請函的事項所涉及的政府機構和實體;

          (c) 關于爭端的依據的說明,該說明足以確定導致發出邀請函的事項;

          (d) 對先前為解決爭端而采取的任何步驟的說明,包括關于未決索賠的信息?!?/span>

          第3條(與仲裁和其他爭端解決程序的關系)

          1. 調解啟動之后,一方當事人不得啟動或繼續任何其他程序來解決爭端,直到調解終止。

          2. 如果在調解啟動時,另一項解決爭端的程序正在進行中,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適用于該程序的規則請求中止該程序。

          第5條(在其他程序中使用信息)

          一方當事人不得在其他程序中依賴另一方當事人或調解員在調解期間所采取的任何立場、所作出的承認或和解提議或所表達的意見。

          第6條(和解協議)

          各方當事人應當考慮調解所產生的和解協議是否符合 2018年12月20日通過的《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新加坡調解公約》)所規定的要求。
          (三)前進方向
          工作組請秘書處根據工作組的決定和審議情況修訂關于調解的條文草案,并將其提交委員會2023年第56屆會議審議。會議還商定,應建議各國在其投資協定中使用這些條文草案,并在稍后階段審議是否可能將這些條文列入工作組正在擬訂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制度改革多邊文書中。


          二、關于投資爭端調解準則草案

          (一)進展回顧

          《關于投資爭端調解準則草案》(準則草案)最早是在2020年10月進行的第三工作組第39次會議上提及,當時與會者建議針對調解等替代性爭端解決方案制定準則,以鼓勵投資仲裁庭和爭端各方積極探討這類方法。當時的討論也提到了同時需要考慮替代性爭端解決方式可能會導致東道國監管上的“寒蟬效應”、透明度降低(閉門解決索賠)以及和解與其他領域國內和國際法律政策不一致等問題,因此有必要在通過替代性爭端解決方法達成和解與上述問題之間找到適當的平衡。對此,有與會者指出設計的促進替代性爭端解決方法的機制應確保其與可持續發展目標反映的良好治理規范保持一致。

          第三工作組在2022年9月的第43次會議上對準則草案進行了一讀,準則草案旨在促進使用調解解決投資爭端,側重于各國在使用調解方面的必要條件和限制因素。本次會議繼續審議準則草案。

          (二)會議審議情況

          針對準則草案,秘書處在2023年1月17日提前向與會方公開的材料中列明其主要涵蓋宗旨、調解在解決投資爭端方面的可用性、調解在解決投資爭端方面的適宜性、同意調解、調解的時間選擇和持續時間、調解規則、機構的作用、調解員的作用、資格和指定、當事人和其他參與者在調解中的作用、投資爭端調解的進行、對待所交換的信息、和解協議以及促進調解的使用等方面。

          在此次會議中,與會方對準則草案的討論修訂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調整草案中的有關表述。比如在通篇準則草案中提及“國際”投資爭端,并指出準則草案旨在協助調解的“各方當事人”,而不僅僅是給“國家”或“政府官員”提供協助。

          第二,增加新的內容。比如針對“調解員的作用、資格和指定”,增加有關調解員的辭職和替換的規定,指出“有時,調解員可能希望或需要退出調解,此時調解員將盡快通知各方當事人。此外,如果各方當事人共同提出要求,或者如果調解員無法履行所要求的職責,調解員應當退出該程序。調解員辭職后,各方當事人通常將使用與最初指定調解員相同的程序替換調解員?!?/span>

          第三,替換相關內容。這一點在關于“對待所交換的信息:‘不妨礙’原則、保密和披露義務”方面體現最為突出。足可見與會方對于與調解有關的保密事項的關注。工作組商定不在標題中使用“不妨礙”一詞。工作組商定用以下案文代替第35至39段,同時保留相關腳注:

          “各方當事人應當考慮,對調解程序以及在此過程中分享的文件予以保密是否進行開放和坦誠的討論所必需。保密義務通常在調解啟動時開始,適用于參與調解的所有人。各方當事人應當得到保證,他們可以分享機密信息和進行實質性討論,而不必擔心任何負面后果。因此,保密可能是調解的一個重要吸引力和優勢。

          另一方面,各方當事人還應當從公共利益以及可能花費公共資金的角度考慮透明度是否相關。一般而言,為了鼓勵公眾接受并提高投資爭端調解的合法性,應當在保密和透明度之間取得平衡。

          希望專門處理投資爭端調解中的保密和透明度問題的各方當事人可以就這些方面達成一致。在選擇調解規則時,各方當事人應當考慮其中的規定是否適合投資爭端,并平衡兼顧保密和透明度。各方當事人不妨考慮以下方面:1.進行調解的事實是否應予保密;2.與調解有關或在調解期間取得的信息是否應予保密;3.商定的和解辦法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應予保密;4.專家和其他各方應在多大程度上獲得機密信息;5.采用的媒介或公開披露協議,以便在調解期間向公眾和(或)相關選民提供最新情況;6.在調解不成功情況下披露的程度。

          適用于投資爭端調解的條文或規則可能對當事人商定的保密程度作出限制,包括通過確認性披露要求(例如國內立法或國際協定或國內法院可能要求披露)。在適用于基礎交易或爭端的國內法律框架(如管轄公私伙伴關系的國內立法、公共財政管理條例、預算透明度立法或信息自由立法)和(或)適用于調解參與者的國內法律框架中,可以找到更多的例子。還存在這樣的情況,即旨在維護公共利益的關于信息披露的國內立法要求公布任何約定的接觸和(或)持續披露落實情況,以及任何經重新談判達成的條款?!?/span>

          (三)前進方向

          工作組請秘書處根據工作組的決定和審議情況修訂準則草案,并將其提交2023年第56屆委員會屆會審議。關于擬提交案文的標題,工作組商定應當使用《貿法會投資爭端調解準則》。會議還商定,應當建議投資爭端的當事人、調解員、機構使用準則草案,以促進使用調解解決投資爭端。


          三、關于投資爭端預防和緩解投資爭端立法指南草案

          (一)進展回顧

          《投資爭端預防和緩解立法指南草案》(立法指南草案)最早是在工作組的第39次會議上提及。經過討論,工作組請秘書處與感興趣的代表團和組織合作,收集和匯編關于最佳做法的相關和現有信息。會議要求秘書處研究各國如何以更一致的方式適用這些最佳做法,并要求其向工作組提出關于實施這些最佳做法的可能方式的建議,例如制定指導意見或示范文本。工作組請秘書處考慮如何使這些最佳做法在各國得到更一致的應用。還請秘書處考慮如何將咨詢中心與投資爭端預防和緩解相聯系。

          (二)會議審議情況

          針對立法指南草案,秘書處提前公布的文本中涵蓋了目的和范圍、定義、與投資人有效溝通、政府內部協調、牽頭機構和相關政府機構、牽頭機構的任務和權限、牽頭機構的運作結構、確保對投資文書采取協調一致的辦法、確保執行的一致性、投資人不滿處理機制、緩解爭端、有效管理爭端、財政資源和程序費用、免除政府官員的職責、保密、采用技術和跟蹤工具、讓投資人參與政策討論、公共政策空間、能力建設和政府間協調等內容。

          在第45次會議期間,工作組初步討論了立法指南草案,并重申了預防爭端和調解的重要性。會議強調,提高國家和外國投資者防止爭端升級的能力是國際投資爭端解決制度改革的一個關鍵要素。

          第45次會議注意到立法指南草案是根據各國最佳做法匯編以及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建議的做法編寫的,與會者普遍支持繼續匯編最佳做法,認為這將對各國提供幫助并可能構成今后工作的基礎。

          然而第45次會議認為,立法指南草案可能并非處理與爭端預防和緩解有關的問題的最適當形式。不是立法指南草案涉及的所有問題都會通過國內立法予以處理,有一些問題涉及的主要是政策問題。此外,考慮到政府結構、立法風格和預防爭端辦法各不相同,規范性建議并不合適,因為這些建議表明會存在有一種統一的辦法,而且可能被理解為對各國規定建立法律框架的義務。會議重申應當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建議對該案文加以修訂將其作為一份指導文件,就可能的做法向各國提供有益的建議,并確保各國在選擇這些做法時具有靈活性。

          有與會者認為,還應強調外國投資者在爭端預防和緩解方面的作用。另一種意見是,要擬訂的案文應限于東道國與外國投資者之間產生的爭端,不應影響各國進行監管和追求合法公共政策目標的權利。有意見認為,工作組正在研究的咨詢中心可在爭端預防和緩解方面發揮作用,可在某些方面向各國提供幫助或作為交流最佳做法的論壇。有與會者表示支持合并審議這兩個專題,同時將其作為不同的改革要素。

          還有與會者指出,爭端預防和緩解工作應當考慮到其他組織開展的工作,并考慮如何進一步協調,以避免重疊。有與會者告誡說,工作范圍應限于爭端預防和緩解,而不應擴及處理投資促進或便利化問題。

          (三)前進方向

          經過討論,工作組請秘書處根據審議情況修訂立法指南草案,將其作為一份關于爭端預防和緩解手段的非規范性指導文件,包括最佳做法實例,其目的主要是向各國提供幫助。工作組還請秘書處繼續匯編關于最佳做法的資料。


          四、關于預先駁回和初步裁定

          會議注意到第二工作組在2023年2月第77次會議上最后審定了一份擬列入《貿法會關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說明》的關于預先駁回和初步裁定的說明(“《說明》”)。鑒于第三工作組正在國際投資爭端解決制度改革的范圍內編擬關于預先駁回的程序規則,工作組對《說明》進行了簡要審查。與會者普遍認為,《說明》作為一份描述性案文,就仲裁庭的裁量權提供了有益的指導,無論仲裁規則對此是否有規定。會議也強調了《說明》的非約束性和通用性。雖然第三工作組關于預先駁回和初步裁定的工作需要適用于投資爭端,但會議確認《說明》不會對此產生任何影響或排除此工作。會議對第二工作組編寫的《說明》表示滿意,并向第二工作組表示感謝。


          五、關于《行為守則》及其隨附評注

          (一)進展回顧

          工作組在2023年1月的第44次會議上,對仲裁員行為守則(《仲裁員守則》)和法官行為守則(《法官守則》,兩者合稱《守則》)進行了三讀。在會議結束時,工作組請秘書處根據審議情況編寫《守則》修訂草案,以便向委員會提交《守則》和隨附評注。

          (二)會議審議情況

          在本次會議上,工作組審議了秘書處在執行工作組第44次會議所作決定時確定的對《守則》的擬議修改。會議還商定《法官守則》的全稱應為《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法官行為守則》。

          針對《仲裁員守則》,本次會議的討論主要集中于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進一步澄清關鍵用語的含義。比如針對第1條和第2條中的“同意文書”,與會者認為該用語所涵蓋的“投資合同”應僅限于東道國與外國投資者訂立的合同,“同意文書”的定義不應提及“國際投資爭端”,以避免循環定義。因此,會議商定“同意文書”的定義如下:

          “據以同意仲裁的:

          1.就保護投資或投資人作出規定的協定;

          2.關于外國投資的立法;或者

          3.外國投資人與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或國家的任何組成部分或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任何機構之間的投資合同?!?/span>

          第二,進一步明確仲裁員的披露內容和范圍。與會者就以下問題發表了不同意見,即是否應根據第2款(b)項要求候選人或仲裁員披露在涉及爭端一方認定相關的或在國際投資爭端程序的結果中享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任何個人或實體包括第三方供資人的任何其他程序中享有任何經濟或個人利益。

          一種觀點認為,要求進行此種披露是一項繁瑣的工作,而且無論如何都需要根據第2款(a)項披露與“爭端一方認定相關的或在國際投資爭端程序的結果中享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任何個人或實體,包括第三方供資人”之間的關系。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個人或財務利益的披露應當盡可能廣泛,只要為了解此類信息作出了一切合理努力,披露不一定是一項負擔。為了顧及這兩種意見,會議商定評注應當澄清候選人或仲裁員與在結果中享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個人或實體(如第三方出資人之間的任何財務或個人利益)都需要披露,第2款(b)項將修訂如下:

          “(b) 在以下方面享有的任何經濟或個人利益:

          1.在國際投資爭端程序的結果中;

          2.在涉及相同措施的任何其他程序中;

          3.在涉及爭端一方或爭端一方認定相關的某個個人或實體的任何其他程序中;”

          第三,關于《仲裁員守則》對多重角色的限制。有與會者回顧,在對多重角色的限制問題上曾存在意見分歧,工作組在上次會議上曾商定尋求達成妥協。與會者認識到,這些條款旨在解決一些不同的關切,包括程序和投資人與國家間爭端解決制度的完整性、仲裁員的獨立性和公正性以及避免偏見印象的必要性。需要考慮到其他合法利益,如當事人對仲裁員、法律代表和專家證人的選擇以及確保這類人才庫的多樣性。另據指出,應當考慮任何冷靜期的實際可執行性。

          與會者重申了各種不同意見,并承認不一定所有人都有相同程度的關切,這對達成共識構成了挑戰。一方面,會議普遍強調需要表明對擔任雙重身份做法的關切的重要性,并提高本工作組就投資人與國家間爭端解決制度開展工作的可信度。另一方面,有與會者強調,這一領域的任何新條例都不應當損害當事人在選擇自己的法律代表或專家證人方面的自主權。

          與會者表示對于就相關問題達成共識持靈活態度。有與會者指出,對多重角色的限制不應僅僅是為了確認現狀,而應是為了回應日益高漲的改革呼聲。在這方面,據指出,擬訂《守則》本身就是響應這種呼聲的一種努力,《守則》提出并規定了仲裁員的一些新義務。與會者還強調,應當盡快完成關于《守則》的工作,以便工作組繼續就投資人與國家間爭端解決制度改革的其他內容,包括就結構改革開展工作。

          經過討論,工作組商定第3條第2款(c)項、第4條和第11條第2款(e)項的內容如下:

          “第3條―獨立性和公正性

          2. 第1款包括以下義務,即不得:

          (c)受過去、目前或預期的任何財務、商業、專業或個人關系的影響;……

          第4條―對多重角色的限制

          1.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仲裁員不應當同時在存在以下情況的任何其他程序中擔任法律代表或專家證人:

          (a) 涉及相同措施;

          (b) 涉及相同或相關當事方;或者

          (c) 涉及相同同意文書的相同規定。

          2. 前仲裁員在3年內不得在涉及相同措施的任何其他國際投資爭端或相關程序中擔任法律代表或專家證人,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

          3. 前仲裁員在3年內不得在涉及相同或相關當事方的任何其他國際投資爭端或相關程序中擔任法律代表或專家證人,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

          4. 前仲裁員在1年內不得在涉及相同同意文書的相同規定的任何其他國際投資爭端或相關程序中擔任法律代表或專家證人,除非爭端各方另有約定。

          第11條―披露義務

          2. 無論第1款是否要求,均應披露下列信息:

          (e)在任何其他國際投資爭端或相關程序中預期兼任法律代表或專家證人的任何情況?!?/span>

          針對《法官守則》,第45次會議的討論主要集中于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關于第3條規定的法官獨立性和公正性的義務,與會方認為它將比仲裁員的義務廣泛,因為法官的義務涉及作為常設機制成員的職能,而不是具體的程序。因此,經過討論,商定將第2款(b)項和第2款(d)項修訂如下:

          “2.第1款包括以下義務,即不得:

          (a) ……;

          (b) 接受任何組織、政府或個人關于常設機制正在審理的程序所涉任何事項的指示;

          (c) ……;

          (d) 利用職務之便增進其在任何爭端方或在常設機制正在審理的程序的結果中可能擁有的任何經濟或個人利益;……”

          第二,關于法官的保密義務,第三工作組注意到一些常設機制的規則可能規定法官或前法官對于披露常設機制正在審理的程序中的審議內容或就此類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發表意見的義務的例外情況。因此,有與會者建議在評注中提供此類實例。

          關于前法官在多大程度上被限制對一項裁定發表評論,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允許前任法官對常設機制所作的任何裁定發表評論,另一種意見認為這種限制可能過分,根據第4條第4款前法官僅在任期結束后三年內不得擔任法律代表或專家證人。因此有與會者建議,限制前法官發表意見只應涉及:前法官所作的任何裁定;在該法官任期內待決的程序中所作的任何裁定;或任期屆滿后的三年。

          19. 經過討論,會議商定第8條內容如下:

          “1.除非常設機制的規則所允許,法官或前法官不得:

          (a) 披露或使用關于常設機制正在審理的程序或與常設機制正在審理的程序有關獲得的任何信息;

          (b) 披露常設機制正在審理的程序中擬訂的任何裁定草案;或者

          (c) 披露常設機制正在審理的程序中的審議內容。

          2.除非常設機制的規則所允許,法官不得就常設機制正在審事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定發表意見,前法官在任期結束后三年內不得對常設機制正在審理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定發表意見。

          3.在法官或前法官依法不得不在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披露信息或為保護或追求自身法定權利或與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審理的法律程序有關而需要披露此類信息的限度內,本條規定的義務不予適用?!?/span>

          第三,關于候選人和法官的披露義務,工作組商定第9條內容如下:

          “1.……

          2.無論第1款是否要求,候選人均應披露其目前或過去五年內包括作為仲裁員、法律代表或專家證人參與的所有程序。

          3.無論第1款是否要求,法官應就其預期將裁定或正在裁定的程序披露以下信息:

          (a) 過去五年內與以下各方的任何財務、商業、專業或密切個人關系:

          (1)程序中的任何爭端方;

          (2)程序中爭端一方的法律代表;

          (3)程序中的專家證人;

          (4)爭端一方認定相關的或在程序的結果中享有直接或間接利益的任何個人或實體,包括第三方供資人;

          (b) 在以下方面享有的任何經濟或個人利益:

          (1)在程序的結果中;

          (2)在涉及相同措施的任何其他程序中;

          (3)在涉及爭端一方或爭端一方認定相關的某個個人或實體的任何其他程序中。

          4.為第1至第3款之目的,候選人和法官應盡一切合理努力了解此類情形和信息。

          5.候選人應當按照常設機制的規則向常設機制進行披露。

          6.法官應當在獲悉第1和第3款所述情形和信息之后盡快按照常設機制的規則作出披露。法官負有基于新的或新發現的情形和信息作進一步披露的持續義務。

          7.候選人和法官對是否應予披露有任何疑問的,應當選擇予以披露。

          8.不披露本身不一定構成缺乏獨立性或公正性?!?/span>

          (三)前進方向

          工作組請秘書處根據工作組的決定和審議情況完善《守則》草案,并將其提交2023年7月舉行的第56屆貿法會屆會審定和通過。工作組也建議將《仲裁員守則》提供給投資爭端方、國際機構和國家使用。工作組建議原則上通過《法官守則》,因為工作組正在討論是否要建立一個解決投資爭端的常設機制,如果要建立這樣的機制,如何將《法官守則》納入常設機制的文書中將是一個問題。第45次會議還原則同意將《守則》納入關于第三工作組正在制定的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改革的多邊文書中。


          六、小結

          經過第45次會議的討論,工作組在《關于調解的條文草案》、《投資爭端調解準則草案》、《仲裁員守則》和《法官守則》草案方面都取得了突破,這些文本將提交第56屆貿法會屆會審議和通過。有評論認為這是第三工作組自2017年開始其對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改革討論以來取得的“里程碑式”的勝利。第45次會議所體現出的與會各方在調解機制在投資爭端解決中的運用和仲裁員行為守則等方面的共識,對于推動國際投資爭端解決機制的深化改革、促進國際投資仲裁的健康發展具有積極意義。

          貿仲作為觀察員長期參與貿法會第二、三、四工作組的相關會議,積極參與國際仲裁規則制定,深入參與全球仲裁治理。我們將繼續發揮專業優勢,發出中國聲音,貢獻中國智慧,同時積極借鑒吸收國際仲裁的最新成果,更好地促進中國仲裁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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