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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貿仲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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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仲快訊 第一百零五期 6月】案例評析

           

           

          【關鍵詞】股權轉讓 轉讓對價支付 違約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

          【焦點問題】股權轉讓后,約定受讓方向目標公司出借款項,轉讓方以享有出借款項的20%作為股權轉讓對價款,因受讓方未對目標公司足額出借款項,轉讓方主張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能否得到支持。

          【案件評析】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7年,自然人D等兩自然人在境外設立了目標公司(即E公司),注冊資本為640萬美元。2010年,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自然人D等簽訂了《關于E公司之投資協議》(以下簡稱“《投資協議》”)等文件,約定自然人D等將其在目標公司的股權轉讓給申請人后,兩被申請人有義務使目標公司的注冊資本增加到3,200萬美元,其中由兩被申請人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以現金形式出資2,560萬美元,最終股權結構為離岸公司持有目標公司80%股權。之后,兩被申請人按照《投資協議》約定設立了離岸公司,自然人D等也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了申請人。有關機關批復并核準了本案所涉項目。

          2011年,申請人和兩被申請人簽署了《備忘錄》,目標公司據此召開了第二次董事會,并形成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要》以及《2011股東會紀要》,簽字確認了目標公司注冊資本仍為640萬美元,申請人將其持有目標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兩被申請人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離岸公司以股東借款形式將2,560萬美元自有資金借給目標公司,離岸公司和申請人分別對此借款享有80%和20%的權益。上述協議簽訂后,申請人已經將自己持有的目標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了兩被申請人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并辦理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離岸公司和目標公司也簽訂了第一筆金額為1,280萬美元的《借款協議》。

          兩被申請人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向目標公司出借的資金到位了5,415,667.13美元后未再繼續投入,目標公司因資金短缺,項目停滯至今。期間,申請人和兩被申請人在本案項目的各方出資、融資、繼續建設、賠償損失等問題上發生爭議,經多次協商未果。申請人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兩被申請人賠償給申請人造成的利潤損失人民幣70,036,736元;兩被申請人亦提出反請求。

          現結合本案案情及法律適用焦點問題,評述如下:

          一、股權轉讓及其轉讓股權對價款數額和支付方式約定的不同形式

          本案是因股權轉讓引起的損失賠償糾紛?!豆痉ā返谄呤l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作了詳細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依照該規定進行股權轉讓。關于股權轉讓對價款的確定和支付方式,應當本著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的原則,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涉及股權轉讓對價款的確定,可以采用對目標公司的凈資產進行評估后確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確定轉讓價款的方式,甚至可以“零”對價轉讓股權;涉及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方式,通常是及時支付或約定在一定期限內、一定條件成就后支付相關款項,但在實踐中,也有約定其他形式的支付方式,法律并未作特別的限定。

          在本案中,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自然人D等簽訂的《投資協議》,申請人和兩被申請人簽署的《備忘錄》及目標公司《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要》《2011股東會紀要》,約定兩被申請人按照《投資協議》約定設立離岸公司,自然人D等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了申請人后,申請人將其持有的目標公司的80%的股權轉讓給兩被申請人設立并控制的離岸公司。上述行為并不違反《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相關法律規定,并且,兩被申請人基于本案的投資行為還通過主管部門的批復核準。在申請人和兩被申請人簽署的《備忘錄》及目標公司的《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要》和《2011股東會紀要》中,并未明確約定股權轉讓價款和支付方式,而是約定了離岸公司以股東借款形式將2,560萬美元自有資金借給目標公司,離岸公司和申請人分別對此借款享有80%和20%的權益。從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特征分析,該約定即是對股權轉讓價款和支付方式的約定,即申請人向兩被申請人設立并控制的離岸公司轉讓其在目標公司持有的80%股權后,享有離岸公司出借給目標公司2,560萬美元20%的權益。反之,兩被申請人設立并控制的離岸公司在受讓申請人在目標公司80%的股權后,負有出借給目標公司2,560萬美元的義務,并將其中的20%的權益讓渡給申請人,作為受讓股權的對價。

          因此,本案仲裁裁決認為,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自然人D等簽訂的《投資協議》,以及申請人和兩被申請人簽署的《備忘錄》、目標公司的《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要》和《2011股東會紀要》等,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且經過了有關部門的批復核準,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無效情況,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并應當作為仲裁裁決的依據。

          二、股權轉讓應當依照約定轉讓股權并按約定的數額和方式支付轉讓價款,以實現轉讓方和受讓方的期待利益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依法進行轉讓、受讓是一種常態。市場主體為了實現自己投資利益的最大化,會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約定股權轉讓、受讓的程序和條件,股權轉讓的價款數額和支付方式及時間。只有轉讓方和受讓方嚴格履行股權轉讓協議,雙方才可能實現自己的期待利益。

          本案中,《備忘錄》《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要》和《2011股東會紀要》明確約定,目標公司由申請人獨資設立,注冊資本為640萬美元,申請人向兩被申請人轉讓其持有的目標公司80%的股權,轉讓價款及支付方式是“離岸公司以股東借款形式將2,560萬美元自有資金借給目標公司”,“申請人對此借款享有20%的權益”。根據該約定,申請人的期待利益是,在向兩被申請人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轉讓注冊資本為640萬美元的目標公司80%的股權后,獲得離岸公司以股東借款形式將2,560萬美元自有資金借給目標公司中的20%的權益。兩被申請人的期待利益是,獲得目標公司80%的股權,控制目標公司,并通過其所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將2,560萬美元自有資金借給目標公司,在將其中20%的權益讓渡給申請人同時,享有出借資金80%的權益。

          上述協議簽訂后,申請人已經將自己持有的目標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了兩被申請人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并辦理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兩被申請人控制目標公司的期待利益已經實現。但直至申請人提起本案仲裁,兩被申請人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一直未將2,560萬美元自有資金按約全部借給目標公司。在涉案協議簽訂后近四年的時間里僅向目標公司支付了541萬美元,使申請人實現離岸公司向目標公司借款2,560萬美元中的20%權益的期待利益受到嚴重影響,客觀上形成雙方不公平的情況,即兩被申請人通過其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未支付股權轉讓對價,卻無償占有目標公司80%股權,從而控制了目標公司。

          本案仲裁裁決關于“申請人已經履行了《投資協議》《股東會決議》等項下的主要義務,但兩被申請人應按約向目標公司履行出借(第一筆)資金1,280萬美元的義務至今僅支付了約541萬美元,已構成了違約,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的認定,雖然沒有明確使用“股權轉讓”“股權轉讓價款”等字樣,但與“轉讓人轉讓股權后,應當按約獲得股權對價款,如因受讓人違約使轉讓人無法獲得轉讓價款,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法理的內涵是一致的,符合股權轉讓糾紛的相關認定和處理原則。

          三、在涉及股權轉讓的合同糾紛中,應當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確定轉讓方和受讓方的責任

          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應當對股權轉讓的時間和方式,轉讓的價款和支付方式作出明確的約定。如果合同約定不明確或沒有約定,則應當依法對合同內容進行補充、推定或進行合同解釋。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就應當承擔違反合同約定或法定的責任。

          在本案中,《備忘錄》《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要》和《2011股東會紀要》明確約定,目標公司由申請人獨資設立,注冊資本為640萬美元,申請人向兩被申請人轉讓其持有的目標公司80%的股權,轉讓價款及支付方式是“離岸公司以股東借款形式將2,560萬美元自有資金借給目標公司”,“申請人對此借款享有20%的權益”,對申請人何時實現該20%的權益未作明確約定。但根據作為目標公司股東的離岸公司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可以推定出申請人應當享有該20%權益,即獲得股權轉讓對價款的時間。

          申請人在本案的仲裁申請中,請求兩被申請人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申請人造成的利潤損失人民幣70,036,736元。經審理,仲裁庭發現:“申請人明確主張的利潤損失構成計算依據為被申請人于2009年委托I研究院出具的《可研報告》,而項目實際進展情況與2009年作出的《可研報告》相比,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并因此形成了各種會議紀要等過程中不斷修訂的文件。因此,目標公司的前期建設不僅未完成,甚至未實質性建設開工,目標公司尚未進入投產運營階段,客觀上也沒有產生利潤?!睋?,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可得利益的求償需具有客觀確定性,即預期取得的利益不僅主觀上是可能的,客觀上還需要是確定的,因此,盡管申請人根據兩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可以要求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但其依據《可研報告》中的前四年應實現的利潤為基數計算出的可得利益數額不具有主觀的可能性和客觀上的確定性?!暾埲苏埱蟮目傻美鎿p失數額雖不具有主觀上的可能性和客觀上的確定性,但兩被申請人未向目標公司履行(第一筆)1,280萬美元約定的借款義務,至今僅履行了約541萬美元,已構成了違約的事實不容否認,又鑒于雙方沒有達成借款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應承擔的具體違約責任數額,故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參考兩被申請人未依約履行借款義務的金額,仲裁庭酌情支持申請人關于兩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的可得利益損失為人民幣1,100萬元較為適宜?!?/span>

          本案仲裁裁決之所以作出以上認定,正是基于申請人向兩被申請人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轉讓股權后,兩被申請人沒有按約將2,560萬美元中的第一筆款項通過其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向目標公司足額出借,后續借款更無法確定時間,導致申請人無法享有該借款20%的權益,即獲得股權轉讓對價款而形成的損失;同時,本案仲裁裁決對申請人的其他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不予支持,充分體現了裁決的公平公正。

           

          【結語】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是一種常見的民商事活動,因股權轉讓發生的各種糾紛也屢見不鮮。特別是隨著我國“一帶一路”戰略的實施和對外投資的擴大,我國各類企業通過股權轉讓在境外的投資活動越來越活躍。因此,研究股權轉讓中的法律問題,妥善處理股權轉讓糾紛,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本案例是一起發生在境外,但轉讓人與受讓人均為國內企業的糾紛,法律關系比較復雜,具有一定的特點。目前,我國在境外投資的企業,既有國有企業,也有民營企業。通常情況下,國有企業資金雄厚,品牌效應強,投資成功的可能性非常大,但往往在投資磋商階段受到各方面的約束和限制比較多,效率比較低。而民營企業恰恰相反,在投資磋商階段受到各方面的約束和限制比較少,比較靈活,投資項目容易形成,但因資金和能力的原因,往往局限在一些中小項目上,難以形成規模。如果將兩者的優勢互補,由民營企業與相關國家有關方面先行磋商談判,形成一些中小投資項目的準入和批準,隨后通過增資擴股或轉讓股權的方式擴大投資規模,可以達成事半功倍的效果。

          結合本案的情況,我國企業在境外投資過程中的股權轉讓過程中,應當盡量避免發生糾紛。以下幾個方面可作為避免和處理境外股權轉讓糾紛的參考:

          第一,合同效力的審查。本案涉及到境外投資,要重點關注有關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相關政策,審查合同是否應當經過有關主管機關的審核批準,準確判定合同效力。

          第二,仲裁主體的確認。本案的主體是申請人與兩被申請人,但轉讓協議中卻涉及到第三人,即兩被申請人設立控制的離岸公司。對該離岸公司,應當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確定其從屬于兩被申請人的地位和作用,不應當作為獨立的主體,導致法律關系的復雜化。

          第三,對股權轉讓價款數額和支付方式特別約定的確認。本案協議與一般股權轉讓協議不同,當事人并未明確約定股權轉讓價款和支付方式,而是約定了受讓人向目標公司提供一定數額的借款,轉讓人享有對該借款一定比例的權益。這種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就應當在法律上予以正面評價,并要求當事人按約定誠信履行合同義務。

          第四,損失數額的確認方法。本案中,因當事人對股權轉讓價款和支付方式約定得比較特別,致使損失數額準確認定有一定難度?;趦杀簧暾埲艘呀浭茏尮蓹?,實際控制了目標公司,并具有明顯違約行為的事實,本案仲裁裁決在綜合分析案情的基礎上,運用自由裁量權確定損失數額,不失為一種維護基本公平正義的方法。

          自由裁量權是法官和仲裁員在處理案件中,當法律規定不明確、當事人約定不具體或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難以確定時,在正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基礎上,基于案件的基本情況,根據公正、衡平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則,對案件事實或者法律適用問題酌情作出裁判,或者是在多種合法的法律解決方案之間進行合理選擇,并作出合理決定的權力。雖然自由裁量權在法律中并沒有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和仲裁實踐中被廣泛認可。根據仲裁的法理,仲裁員在仲裁案件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更具有特別的意義。但是,自由裁量權只是一種特定情況下的補充和救濟手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指出的,要“注意樹立請求權基礎思維、邏輯和價值相一致思維、同案同判思維,通過檢索類案、參考指導案例等方式統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濫用自由裁量權”。在本案中,仲裁庭在申請人主張的因兩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難以準確計算的情況下,綜合考慮了本案的諸多因素(例如,申請人未獲得80%股權轉讓的對價,其持有的20%股權因目標公司項目停滯,無法獲得預期的收益;兩份被申請人違約行為的性質、程度和造成的后果;以及合同尚正履行),運用自由裁量權確定了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這可以作為行使自由裁量權確定預期利益損失的借鑒。

          以上對本案的認識與評析,僅為一家之言,愿對今后研究處理類似案件有所禆益。

           

          (案例評析人:冀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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