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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貿仲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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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仲快訊 第一百零六期 7月】對印章的真實性存疑,能否以證據偽造為由申請撤裁?

           

          (來源:一裁仲裁)

           

          裁判要旨

          裁判機構在認定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時,應當著重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印章的真實性并非仲裁庭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依據。

           

          案情介紹

          申請人:廣州榮海創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榮海公司”)

          被申請人:北海禹鈺投資有限公司(“北海公司”)

          案號:(2023)京04民特536號

          申請人榮海公司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作出的裁決。事實與理由:2022年初,北海公司向貿仲申請仲裁,主張債務人北海凡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應向其清償債務并支付各項費用,并出示證據《保證函》《股東會決議》《被申請人十<股東會決議〉授權簽字人談某對<保證函>用印過程的錄像》《被申請人十<股東會決議>授權簽字人涂某<保證函>用印過程的錄像》等證據證明榮海公司需作為保證人連帶承擔前述債務。2022年11月14日,榮海公司收到貿仲作出的裁決,仲裁庭認可了北海公司的主張及所提交的證據,裁決榮海公司連帶向北海公司承擔前述債務及各項費用,合計約6.9億元。榮海公司認為,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應當依法裁定撤銷?!侗WC函》系本案事實判定最核心、最直接的證據,也是判定保證責任是否成立、仲裁庭裁定榮海公司承擔責任的依據。然而,《保證函》《股東會決議》所涉及的榮海公司印章、榮海公司股東印章及法人簽名均是偽造的。榮海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榮海公司公章的外貌、監管情況、用印使用情況、相關員工社保繳納記錄等證據,用以證明涂某、談某與申請人無任何關系,以及證明相關文件均系偽造。榮海公司提交的證據已經足夠認定或已有足夠的理由懷疑《保證函》《股東會決議》并非真實的,并非榮海公司真實意思的表示;加上榮海公司多次向仲裁庭申請對相關印章、簽字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從舉證責任來說,榮海公司已窮盡舉證義務。但是,即使榮海公司明確且多次提出鑒定申請,仲裁庭仍然忽視核心證據的真實性,駁回榮海公司的鑒定申請,并以此偽造的證據為依據裁決榮海公司承擔巨額債務,榮海公司有合理理由懷疑仲裁庭系惡意損害榮海公司的合法權益。

          被申請人北海公司辯稱,公章和簽名是否是偽造不會影響本案仲裁結果的正確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證據需對仲裁結果確有實質性的影響,該案提供保證是榮海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管是公章和簽名是否偽造,榮海公司本來就應提供保證責任。1.北海公司提供的錄音錄像表明提供保證是榮海公司真實意思表示。2.榮海公司沒有主張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有問題的,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雖然沒有在保證函簽字,但其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法人的行為代表公司,法人行為的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張某在股東決議上簽字,說明認可其提供擔保,提供擔保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榮股東會同時授權涂某、談某在保證函上簽字。從授權代表層面,保證函構成了有權代表,授權代表簽字保證函當然對榮海公司產生約束力。無論公章和簽名是否偽造的,保證的意思都是榮海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承擔保證責任。仲裁庭在全面審查各項證據和審慎考慮榮海公司權益的基礎上認定本案的事實,沒有鑒定的必要。

           

          法院意見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查明:2022年11月11日,貿仲作出的裁決載明:公司作為一個組織體,需要通過特定的自然人的簽字或者蓋章才能實現其意志,加蓋公章的行為旨在更為明確地表明行為人從事的是職務或代表(代理)行為,若行為人無代表權或代理權,即使加蓋公司印章,亦可能因為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而最終歸于無效。因此,蓋章行為并不是判斷職務行為或是代理行為的根本標準,對合同相對人來說,合同書加蓋公章使其可以信賴公章顯示的主體為合同當事人,并推定合同記載的條款系該主體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該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實,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等問題,均不能通過蓋章行為本身直接得到確認。根據《九民紀要》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規定,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已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其次,北海公司在蓋章行為的判定上并無過失。在案涉交易當中,北海公司作為一個交易相對人,以其普通公司的注意義務標準來考察,并無審核對方加蓋于合同書上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真偽的義務,因此,即使加蓋于合同書上的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系私刻的,蓋章所顯示的主體也無權據此向作為交易相對人的普通公司主張不受該合同的約束,除非其能舉證證明該申請人明知所蓋之公章為非合法有效之章。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情形:(一)該證據已被仲裁裁決采信;(二)該證據屬于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三)該證據經查明確屬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違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

          本案中,首先,榮海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保證函》《股東會決議》確屬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其提出的鑒定申請,不屬于仲裁司法審查的范圍,本院不予準許;

          其次,關于公司印章是否屬于偽造,仲裁庭在裁決中認為:“裁判機構在認定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時,應當著重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是故,認定第十申請人是否應受其于2021年5月7日向申請人出具的《保證函》的約束,關鍵在于確認涂某、談某是否具有第十被申請人的代表權或者為其從事對外擔保行為的代理權”“申請人對《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僅應負擔一般的形式審查義務,《股東會決議》是否系偽造或者變造不在申請人的審查義務范圍之內。鑒于《股東會決議》加蓋有騎縫章,且在簽章部分既有第十被申請人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字,也有其股東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字,簽章齊全,程序完備,應認定申請人對該決議已盡到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备鶕鲜霾脹Q內容,印章的真實性并非仲裁庭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依據,故對榮海公司提出的第一項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廣州榮海創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申請。

           

          一裁簡評

          根據《仲裁法》第七條的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因此,仲裁庭所做裁決依據的證據必須是真實的。合同上加蓋印章的行為,表明當事人對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確認,并對當事人雙方發生法律效力,體現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文主題案例中,雖然作為證據的《保證函》和《股東會決議》上的印章真實性存疑,但由于簽訂這兩份合同的代理人的簽字是真實的,仍然能夠體現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印章的真實性就不再是仲裁庭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依據,不能以證據偽造為由提出撤裁。

          司法實踐中,不乏同樣的案例。在方某等與崔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申請人方某認為,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涉案合同上的印章沒有數字編碼,與正規印章明顯不同。如仲裁庭不準許印章真實性鑒定,相當于對方當事人拒絕出示對其不利的證據,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應當推定宗合公司、方某主張成立,即該印章系偽造。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決定是否啟動鑒定程序。仲裁過程中,宗合公司、方某提出印章鑒定申請,仲裁庭結合合同約定、合同的實際履行等情況認定該合同已成立,宗合公司、方某以加蓋何種印章的形式簽署合同,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立,故對印章鑒定的申請未予準許。本案中,宗合公司、方某向本院提出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本院認為,仲裁庭依據合同約定、崔某向方某名下銀行卡轉賬所產生的轉賬憑證等證據,結合崔某、方某本人的到庭陳述等,認定案涉合同已成立的事實。宗合公司、方某以合同上加蓋的其印章無編號等為由提出鑒定申請,但其并未就印章的真實性異議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仲裁庭依職權決定不同意其鑒定申請,未違反仲裁法及《仲裁規則》的規定。宗合公司、方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合同中加蓋的宗合公司、方某印章具備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證據經查明確屬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的法定要件,以印章無數字編碼、仲裁庭未準許其印章鑒定申請為由主張應推定印章是偽造的,事實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在大連智云自動化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與長春瑞久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裁決所依據的《技術合作合同》和《重慶長安福特缸蓋輥道升級改造項目終驗收會議紀要》兩份證據是否偽造的撤裁事由,智云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述證據系偽造,僅為其主觀推斷。關于智云公司在《技術合作合同》上所加蓋的合同專用章,其對本公司印章的真實性并無異議,但認為合同簽訂時間與印章刻制時間不符。瑞久公司主張該合同系事后補簽,鑒于該合同首頁有智云公司時任總經理張紹輝的簽名,結合合同履行情況等其他案件事實,瑞久公司的解釋具有合理性。關于《重慶長安福特缸蓋輥道升級改造項目終驗收會議紀要》的真實性問題,在智云公司無任何反駁證據的情況下,結合《技術合作合同》中“以智云公司收到MAG(美國)公司出具的項目終驗收報告為準”的約定和項目通過終驗收及美國客戶付款的案件事實,應當認可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因此,智云公司關于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撤裁事由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當印章確實被證實系偽造,且不能以其它方式認定該合同及該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時,可以以偽造證據為由撤銷仲裁裁決。在黎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涉案《保證擔保合同》上加蓋的華感公司印章印文經司法鑒定與比對樣本即華感公司在公安部門備案公章印文、華感公司在其他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蓋,而上述比對樣本經司法鑒定均系同一枚印章蓋印,在黎某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華感公司存在私刻公章、使用多枚公章的情況下,上述鑒定意見足以證明涉案《保證擔保合同》上加蓋的華感公司印章不是華感公司所使用的,不能認定該合同及其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為華感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保證擔保合同》存在偽造的情形,仲裁庭系對該《保證擔保合同》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華感公司請求撤銷該仲裁裁決中涉及其作為擔保人部分的裁項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參考資料:

          1.(2022)京04民特884號。

          2.(2022)遼02民特188號。

          3.(2017)粵03民特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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