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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貿仲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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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仲快訊 第一百零六期 7月】北京四中院案例:央企項目經理部簽訂的仲裁協議及于央企

           

          (轉載:采安仲裁)

           

          導語

          本案中,中國央企系某工程總承包商,外國公司為部分工程的分包商,央企成立了項目經理部,并以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該外國公司簽訂協議。仲裁庭認為在案涉協議履行過程中,無論是工程現場標識還是工程的外觀、名義均清晰地顯示,案涉協議實際系項目經理部執行、落實該央企作為總包方的權利。項目經理部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國公司所簽訂的協議包括仲裁條款,除約束簽約的項目經理部外,還應約束該央企。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北京四中院支持了仲裁庭的這一認定。

           

          裁判文書編號: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843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日期:2023年4月28日

           

          本案案情

          HC公司根據其與案外人項目經理部簽訂、注明日期為2013年1月24日的《線下工程分包協議》,以及注明日期2013年12月16日的《土方工程分包協議》和《混凝土及鋼筋工程勞務分包協議》中仲裁條款的約定,以Z集團為被申請人,于2019年11月12日向貿仲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于2019年11月15日和2019年12月2日修改了書面仲裁申請,將上述合同爭議提交貿仲仲裁,貿仲予以受理,該案案件編號為P20200091。該案仲裁程序適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

          2020年1月31日,貿仲仲裁院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Z集團寄送了該案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同時向Z集團附寄了HC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等材料。2020年6月9日,Z集團提交了“答辯書”、證據材料。2020年7月30日,仲裁院通知雙方當事人,對于Z集團提交的答辯書中所涉主體資格異議問題,涉及該案實體問題,需經仲裁庭實體審理后方可決定,貿仲經研究決定,在仲裁庭對該案進行實體審理后再行對上述主體資格問題作出決定,該案仲裁程序繼續進行。

          2021年4月16日,仲裁院通知雙方當事人,對于Z集團在其答辯書中提出的主體資格異議問題,經考慮當事人意見及該案實際情況,仲裁委員會根據《仲裁規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六)款的規定,授權仲裁庭就Z集團提出的主體資格異議作出決定;仲裁庭初步認定,“項目經理部”是Z集團作為總包方權利義務的具體執行方,HC公司與“項目經理部”之間的該案合同應約束Z集團,Z集團是該案的適格主體;仲裁庭要求Z集團在規定期限內就該案實體問題提交意見和證據。

          2021年4月,Z集團提交了“追加被申請人申請書”和“情況說明”,申請追加項目經理部為該案被申請人。2021年5月,HC公司提交了反對意見。2021年5月28日,經考慮當事人意見及實際情況,根據《仲裁規則》第十八條的規定,貿仲決定對Z集團提出的追加申請不予同意。

          關于仲裁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仲裁庭意見如下:關于Z集團的主體資格問題,仲裁庭已于2021年4月16日的通知中作出初步認定,即項目經理部是Z集團作為總包方權利義務的具體執行方,HC公司與項目經理部之間的合同應約束Z集團。仲裁庭進一步闡述如下:首先,案涉協議約定,“本協議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國法律”,因此,案涉協議的訂立主體、履行責任歸屬的解釋適用,也應適用中國法律。其次,案涉協議的訂立主體為“項目經理部”,為Z集團所設立。即使根據埃塞俄比亞法律查明的內容,項目經理部可能登記成為獨立法人,也不能得出HC公司只能對項目經理部提出仲裁請求的結論。

          Z集團系亞吉鐵路項目的第二標段米埃索-達瓦利的工程總承包商,而HC公司為該標段部分區段的土方工程、線下工程、路基工程等的分包商,案涉協議所涉分包工程為亞吉鐵路第二標段的分包工程。Z集團成立了項目經理部,并以項目經理部的名義與HC公司簽訂案涉協議,但案涉協議中的“甲方”多處實指Z集團,而非項目經理部,如“鑒于埃塞鐵路公司與甲方于2011年12月16日簽署合同”;在案涉協議履行過程中,無論是工程現場標識還是工程的外觀、名義均清晰地顯示,案涉協議實際系項目經理部執行、落實Z集團作為總包方的權利。并且,李某某作為項目經理部的項目經理,也是Z集團的總經理助理,執行總包方的業務分包權利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上述情況在案涉協議簽訂及履行時HC公司均已經知悉,并足以使HC公司產生合理信賴,即項目經理部僅是Z集團工程分包權利的執行方,系代理Z集團簽訂和履行合同。項目經理部以自己的名義與HC公司簽訂案涉協議,除約束簽約的項目經理部外,還應約束Z集團。該案中,在仲裁庭明確釋明Z集團明確其與項目經理部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情況下,Z集團未作出合理解釋。仲裁庭有理由采信HC公司的主張,即項目經理部與Z集團之間構成隱名代理關系。故案涉協議應同時約束Z集團,HC公司有權對Z集團提出仲裁請求,Z集團是案涉協議的適格主體。

          仲裁庭開庭前,Z集團向北京四中院申請確認該案中HC公司提交的仲裁協議無效。北京四中院認為:案涉三份分包協議均約定了仲裁條款,仲裁條款系以書面形式簽訂,有明確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委員會、仲裁事項,符合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協議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故應為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Z集團代理人在審查詢問結束后說明其系申請確認HC公司在P20200091號仲裁案中提交的仲裁協議對Z集團不發生效力。對此,北京四中院認為,案涉的三份分包協議,載明的簽約主體雖系項目經理部,但授權簽字的代表同時系Z集團的工作人員,故其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Z集團是否為三份分包協議的當事方,繼而接受該三份分包協議的仲裁條款管轄約束,涉及實體問題的認定,應由仲裁機構進行實體審理。不應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程序中對此實體問題作出判斷。北京四中院于 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京04民特652號民事裁定駁回了Z集團的申請。

          2021年9月23日,貿仲作出〔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2509號仲裁裁決。

          Z集團向北京四中院申請撤銷上述仲裁裁決,其具體理由歸納如下:一是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二是仲裁庭采納HC公司提供的虛假信息(偽證)作為裁決的依據;三是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四是仲裁庭的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和仲裁請求;五是仲裁裁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北京四中院認為:本案中,當事人HC公司系外國企業,貿仲作出的〔2021〕中國貿仲京裁字第2509號仲裁裁決系涉外仲裁裁決,應依照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程序對本案進行審查。針對Z集團提出的具體撤裁理由,分析如下:

          1. 關于仲裁協議問題。HC公司依據案涉爭議合同約定的仲裁協議,向貿仲提出仲裁申請,并向貿仲提交了其與HC公司GENERAL CONTRACTOR屬于同一主體的證據,貿仲予以受理,并無不當。案涉裁決的關鍵問題是案涉仲裁協議的簽訂主體為項目經理部,其簽訂合同的行為是否對HC公司所主張的合同責任主體Z集團具有約束力,對此,仲裁庭經實體審理認為,在案涉協議履行過程中,從工程現場標識、工程的外觀、名義均顯示案涉協議實際系項目經理部執行、落實Z集團作為總包方的權利。且李某某作為項目經理部的項目經理,也是Z集團的總經理助理,執行總包方的業務分包權利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上述情況在案涉協議簽訂及履行時,HC公司均已知悉,足以使HC公司產生合理信賴,即項目經理部僅是Z集團工程分包權利的執行方,系代理Z集團簽訂和履行合同。項目經理部以自己的名義與HC公司簽訂案涉協議,除約束簽約的項目經理部外,還應約束Z集團。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在仲裁庭明確釋明Z集團明確其與項目經理部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情況下,Z集團未作出合理解釋。仲裁庭有理由采信HC公司的主張,即項目經理部與Z集團之間構成隱名代理關系。故案涉協議應同時約束Z集團,HC公司有權對Z集團提出仲裁請求,Z集團是案涉協議的適格主體。法院認為,根據仲裁庭結合合同履行所涉事實的查明情況,仲裁庭認定了項目經理部與Z集團構成隱名代理,故項目經理部的簽約行為對Z集團具有約束力,據此,Z集團應受案涉仲裁協議的約束,Z集團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2. 偽證問題。關于Z集團提出的HC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關于申請人名稱的說明》屬于不實信息,系虛假材料或偽證,法院認為,當事人陳述是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屬于仲裁庭對案件的實體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依據仲裁法第七十條等法律規定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不予審查。

          3. 違反仲裁規則問題。關于Z集團提出的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仲裁程序違法的主張。本案中,Z集團以HC公司在仲裁立案后將被申請人由項目經理部變更為Z集團,貿仲未履行審查職責,未履行通知義務,仲裁庭未追加項目經理部為仲裁被申請人,適用法律錯誤等為由,主張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法院認為,關于是否追加當事人及適用法律等問題,均屬于仲裁庭有權作出決定的范圍,現有證據不能證明仲裁的程序存在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故Z集團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該項理由,不予支持。

          4. 關于Z集團提出的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仲裁請求范圍問題。法院認為,結合案涉仲裁協議的約定、HC公司提出的給付《線下工程分包協議》等合同項下的保留金、調價款、工程變更款仲裁請求,以及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結果,Z集團提出的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及請求并無事實依據。Z集團稱HC公司所提出的七項請求均是金錢給付請求,不包括要求仲裁庭確認Z集團與項目經理部之間法律關系的確認權請求,仲裁庭裁決Z集團與項目經理部之間屬于“隱名代理關系”超出了仲裁請求及仲裁協議的范圍,對此,法院認為,Z集團與項目經理部之間法律關系屬于仲裁庭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及認定,屬于仲裁庭依法履行職責的范疇,Z集團以此主張仲裁庭“超裁”,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5. 關于Z集團提出的仲裁裁決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法院認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是指違背以社會公眾為利益主體的,涉及整個社會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現形式應當是違背我國法律的基本制度與準則、違背社會和經濟生活的基本價值取向,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違背社會全體成員共同普遍認可、遵循的基本道德準則。本案中,Z集團提出仲裁裁決嚴重侵害其合法利益,導致國有資產的流失,打破了平等主體之間的獨立性原則,推倒了“一帶一路”海外工程項目與國內母公司之間的風險防火墻,將會造成外國分包商通過突破合同相對性、公司獨立性原則,向國內參與海外投資的母公司發起仲裁,嚴重損害國有資產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利后果。法院認為,案涉糾紛系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仲裁裁決的效力所及于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益,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該裁決存在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Z集團提出的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本案啟示

          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實現當事人仲裁意愿的前提。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通過仲裁解決合同爭議的,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協議是否存在并有效、仲裁協議對具體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既是仲裁機構行使仲裁權而排除法院管轄的依據,也是仲裁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基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就是上述關于隱名代理的規定如何適用于仲裁協議及其產生的法律后果,特別是這一問題實際上牽涉到實體問題的認定,更加具有挑戰性。本案裁定中,北京四中院以涉及實體問題的認定應由仲裁機構進行實體審理,并拒絕在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程序中對此實體問題作出判斷。在裁決作出后,又充分尊重仲裁庭對此的認定結論,體現了支持仲裁的司法態度。

          結合近年的實踐,關于隱名代理在仲裁協議中的適用,北京四中院的做法也有分歧和轉變。否定的例子如,(2018)京04民特84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系多元集團與某律所簽訂,廊坊數碼公司、廊坊水環保公司、水務公司未與某律所簽訂任何形式的合同,該三方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不足以證明其實質加入《委托代理合同》中,且授權委托書并無仲裁條款。因此,廊坊數碼公司、廊坊水環保公司、水務公司與某律所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對上述三公司無約束力。又如(2022)京04民特163號民事裁定書認為盡管斯奈克公司提交了《委托書》等證據,但依法不能基于委托代理關系取得《合同》中約定仲裁解決爭議的權利。法律對受托人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權利義務的規定,屬于實體法用以解決合同各方權利義務的規則,不同于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仲裁規則,仲裁條款獨立存在,不受委托代理法律關系影響。因此,斯奈克公司以委托代理關系而主張繼承《合同》中關于仲裁的權利,不予支持。而肯定的例子除本案之外,還有(2020)京04民特57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在Ivatherm S.R.L與匯鴻公司協商締約過程中,程某作為夏詩貿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介入了《經銷協議》具體條款的協商,并在協議正式簽訂前(2015年4月1日)告知Ivatherm S.R.L,魯克桑德拉,其已在上海設立公司,并為簽訂合同做了相應準備。結合夏詩貿易公司一直作為實際經銷商履行《經銷協議》、Ivatherm S.R.L與夏詩貿易公司直接洽商產品質量問題的賠付事宜、魯克桑德拉參加夏詩貿易公司在上海舉辦的經銷商大會以及履行過程中Ivatherm S.R.L從未對程某、夏詩貿易公司提出身份異議等事實,可以合理確信IvathermS.R.L自始知道匯鴻公司與夏詩貿易公司之間的代理關系,并認可該代理關系。因此,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經銷協議》對Ivatherm S.R.L與夏詩貿易公司具有約束力。

          從其他法院的做法來看,已較為普遍地肯定隱名代理可以在仲裁協議中適用。例如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特97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新華基金系作為受托人代表民生銀行與文某某、劉某某簽訂《增信協議》,且合同明確約定增信措施的受益人系民生銀行。據此可以認定文某某、劉某某在簽訂《增信協議》時明知新華基金與民生銀行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且明知其應向民生銀行履行增信義務。因此,《增信協議》應當直接約束民生銀行與文某某、劉某某。又如上海金融法院(2021)滬74民特200號民事裁定書認為眾安保險公司與深圳XX公司之間訂有授權委托協議,約定了關于“前隆科技-馬上金消費金融服務”系列合作的委托授權關系,本案所涉《合作協議》簽訂時間在該授權期限內。上海前隆公司亦認可眾安保險公司系本案所涉《合作協議》的委托人。因此,《合作協議》所約定的仲裁條款當然約束各方當事人。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特277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華影武漢公司是《長江智能報亭服務及配送協議》中報亭的營運主體,華影武漢公司向漢風報亭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漢風報亭公司代為行使華影武漢公司與長江日報報業集團(長江日報社)訂立的《經營長江智能報刊亭協議》中華影武漢公司的相關權利和義務,包括采購長江智能報刊亭的亭體、設備設施,對外發包報刊亭的經營權等事務性工作。漢風報亭公司基于該授權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與楊某某簽署《長江智能報亭服務及配送協議》,屬于隱名代理,漢風報亭公司實質上是代理華影武漢公司與楊某某簽約,且代為履行華影武漢公司與長江日報報業集團(長江日報社)簽訂的《經營長江智能報刊亭協議》中的事務性工作,《長江智能報亭服務及配送協議》的經營利益主體實為華影武漢公司,因此,漢風報亭公司與楊某某簽訂的《長江智能報亭服務及配送協議》中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應當及于華影武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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