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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貿仲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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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仲快訊 第一百零六期 7月】一帶一路” 沿線國家國際仲裁制度研究 1 :中方參與以色列仲裁的建議

           

          中國與以色列兩國長期以來保持著穩固的經貿合作關系。2022年正值中國和以色列建交30周年。中以兩國領導人一致同意以兩國建交30周年為契機,深化雙邊關系發展,推動中以創新全面伙伴關系持續健康穩定發展。在此背景下,中以兩國的經貿互動將更加頻繁,而糾紛也會隨之而來。本節內容旨在為中國當事人提供參與以色列仲裁的建議,以期幫助中國當事人更好的維護自身利益。

           

          一、中方選擇該國仲裁機構的建議

          國際仲裁主要有兩種形式,其一是機構仲裁,其二是臨時仲裁。盡管以色列臨時仲裁多于機構仲裁,但是我國法律目前尚未允許臨時仲裁。多數中國企業對臨時仲裁不熟悉且不愿選擇,以色列企業也不愿意選擇中國境內的仲裁機構。在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可以優先考慮國際知名仲裁機構。若選擇以色列仲裁機構,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將成為首選。

          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是以色列在仲裁領域唯一的公共機構。該仲裁中心是綜合性仲裁機構,適合全種類爭議。其至今已受理過數千個國內和國際仲裁案件,仲裁經驗豐富。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為仲裁和調解方式解決爭端提供了可靠有效的組織框架,通過明確的仲裁規則管理仲裁流程。

          關于仲裁語言,中國當事人應當提前與對方當事人進行約定?!吨俨靡巹t》規定,當事人有權約定仲裁所使用的語言。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將以希伯來語進行。如果雙方未能就仲裁語言達成一致,且其中一方希望以希伯來語以外的語言進行仲裁,將由仲裁員決定仲裁語言。因此,提前約定好中國當事人熟悉的語言作為仲裁語言,可以避免在仲裁過程中希伯來語或者仲裁員決定的其他語言的適用。

          關于保密制度,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規定了較為嚴格的保密制度。由于各個國家保密制度規定有所不同,因而處于不同國家和地區的仲裁機構也規定了不同的保密制度。以色列商事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和仲裁員應當承諾為仲裁程序保密,包括仲裁審理、為仲裁準備和提交的相關文件以及仲裁裁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因此,保密制度也可以作為中國企業選擇仲裁機構時的參考。

          關于上訴問題,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允許仲裁當事人就仲裁裁決提出上訴。世界各國普遍認為,缺乏上訴機制是仲裁的缺陷之一?!兑陨猩淌轮俨弥行囊巹t》的一個獨特特點是其解決了上訴的問題。2004年,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修訂了規則,允許仲裁當事人就上訴級別達成協議,以審查仲裁員的裁決。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被認為是全球為數不多的采用機構程序對仲裁裁決提出上訴的機構之一。以色列商事仲裁中心設立由一名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小組擔任上訴機構,其管轄范圍是審議對原始仲裁裁決的上訴。2020年1月1日起,當事人可在仲裁程序開始前約定,仲裁裁決可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當事各方還可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或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小組審理上訴。

           

          二、中方選擇該國仲裁員的建議

          充分了解所選仲裁員資格。在仲裁員的選任資格方面,以色列《仲裁法》對擔任仲裁員并無特別的資質要求。任何具有法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都有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并不存在對國籍、居住地或以色列律師資格的限制。此外,外國人可以被指定為在以色列進行仲裁的仲裁員。在這種情況下,仲裁員的專業水平與業務能力參差不齊,仲裁員對于外國法律的了解也有限。仲裁員的能力直接決定了仲裁的質量。因此,中方在選任仲裁員時應當對所選擇的仲裁員進行充分的了解與考察。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盡管法官不能被指定為仲裁員,但是在小額索賠法庭審理訴訟案件時,當事各方可以約定由法官擔任仲裁員。約定法官擔任仲裁員的,適用以色列《仲裁法》。

          嚴格審查仲裁員是否盡到披露義務。除了選任資格要件外,在選任仲裁員時還要充分考察仲裁員是否盡到披露義務。以色列的仲裁員有義務披露可能對其獨立性或公正性造成影響的信息。以色列《仲裁法》第30條規定,仲裁員有忠實義務。這一義務意味著仲裁員應當向當事各方披露可能對其提出異議的任何理由。正如法官一樣,仲裁員有義務將可能對其公正性或獨立性提出質疑的任何理由通知當事各方。仲裁員這一披露義務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得到了確認。該判決確立了仲裁員廣泛的披露義務,包括仲裁員與當事各方以及與其他重要事項的聯系。因此,中國當事人在選任仲裁員時,一定要審查仲裁員是否對可能影響其獨立性或公正性的信息盡到了披露義務。

          明確仲裁員的指定方式。首先,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指定仲裁員。但是,實踐中并不建議雙方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指定仲裁員,尤其是當仲裁協議是在爭議產生之前訂立的情況下。其次,當雙方當事人任命獨任仲裁員時,可以經雙方同意指定仲裁員。指定獨任仲裁員時,雙方應充分協商,利用意思自治選任。再次,當雙方當事人約定三人制合議仲裁庭組成時,最常見的委任方法是各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再通過雙方當事人協議、由已選定的兩名仲裁員選任或第三方選任的方式,指定第三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

           

          三、中方參與該國仲裁的建議

          中國作為以色列第三大貿易伙伴,2020年雙邊貿易額達到175.4億美元,創歷史新高。截至2020年底,我國企業對以色列的直接投資存量38.7億美元。同年,我國在以色列新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額達19.6億美元,同比增長41.1%。兩國的自由貿易協定有望在未來幾年進一步推動兩國的經貿合作。中以兩國經貿合作越來越頻繁與深入,但同時也將伴隨著更多的涉外糾紛。因此,對于糾紛的解決途徑以及在仲裁這一爭議解決方式中如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成為了中國當事人應當注意與思考的問題。

          (一)積極行使程序性權利

          以色列《仲裁法》以及《仲裁程序條例》為雙方當事人在仲裁中設置了各項程序性權利。從申請仲裁到仲裁裁決的執行,程序性權利可以保障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能夠通過仲裁得到公正解決。通過對程序性權利的行使可以有效對抗對方當事人以及不正當的仲裁庭行為。因此,中國當事人有必要熟悉以色列法律規定的程序性權利,以維護自身利益。

          1. 對仲裁員的質疑

          以色列《仲裁法》第11條規定了對仲裁員提出質疑的理由:一是仲裁員不再獲得當事人信任。一方當事人認為仲裁員不再值得信任時,仲裁員的獨立性或公正性受到損害,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換仲裁員。二是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行為造成司法拖延。三是仲裁員不能履行其職責。法院對“不能履行其職責”一詞作了廣義的解釋。

          對仲裁員的質疑標準,必須基于客觀證據,證明存在影響仲裁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實質性風險。只有在有充分理由和確鑿的證據證明嚴重缺乏公正性的情況下,譬如與一方當事人或其代表進行私下溝通,才能證明仲裁員難以繼續獲得當事人的信任。僅僅出于懷疑并不足以成為質疑仲裁員的理由。同樣,個人的偏見和感覺也不足以成為理由。提出質疑的申請必須以客觀因素為基礎,以便法官可以從事實中推斷出信任的不足。

          關于仲裁員的回避,以色列《仲裁法》沒有規定具體程序。仲裁機構一般沒有關于仲裁員回避的規則。因此,回避程序是向法院提出的。關于回避的裁決,像任何其他關于仲裁的司法裁決一樣,必須是書面的且經過論證的。

          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可以在仲裁過程中和在仲裁員作出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向法院提出申請,對仲裁員提出質疑。如果當事人在作出裁決前沒有要求撤換仲裁員,唯一的補救辦法是申請撤銷裁決。一旦當事人知道對仲裁員提出質疑的理由時,應當提出異議申請。申請的延遲可能會因遲滯而導致申請人禁止反言。

          2. 臨時措施

          臨時措施是指,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者進行過程中,法院或仲裁庭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針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或持有的證據或正在從事的行為所采取的臨時性強制措施。

          與部分國家不同,以色列《仲裁法》沒有提及關于仲裁員采取臨時措施的權力。該法第16條只是規定了法院有權就仲裁采取與其他法院訴訟程序相同的臨時措施。通常理解為,法律沒有授權仲裁員采取臨時保全措施的權力,只授權于法院。但是,這并不代表仲裁員絕對無權采取臨時措施。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仲裁員享有采取臨時措施的權力。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員可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提供與仲裁程序有關的擔保。但是仲裁員的該權力不能用于對抗第三人,并且不涉及賦予法院的強制性權力。譬如,仲裁員不能發布命令,限制仲裁一方當事人離開該國。

          3. 取證

          證據在仲裁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證據是否充分很大程度上影響著仲裁員對于該案的判斷?!吨俨梅ā芬幎?,仲裁員在向證人取證前,應當警告證人必須如實作證,否則應當承擔法律規定的處罰。證人的證詞,包括當事人的證詞,應經宣誓或確認,除非仲裁員和各方當事人約定不經宣誓或確認。對于難以取得的證據,法律賦予了法院輔助性權力。法院可以協助取證,包括立即取證和在管轄權范圍之外取證。因此,在仲裁庭取證遇到困難時,經仲裁庭同意,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輔助取證。

          4. 仲裁裁決的撤銷

          仲裁裁決的撤銷制度為當事人提供了主動就記得路徑。在仲裁裁決被承認與執行之前,若中國當事人對裁決有異議,應當在《仲裁法》第27條規定的時間內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吨俨梅ā返?4條設置了10個撤銷仲裁裁決而拒絕執行的理由。撤銷裁決的理由是窮盡式規定,當事人不能同意限制或擴大它。該法第26條規定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限制性條件。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仲裁裁決的撤銷,是由法院酌情決定的。此外,撤銷并不是質疑仲裁裁決的唯一補救措施。仲裁裁決的全部撤銷才是當事人最后的補救措施。

          5.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關于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需要提示中國當事人的是以色列對于外國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實踐情況。在以色列仲裁實踐中,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判例很少。且與執行外國仲裁協議的情況不同,以色列法院對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態度是嚴格遵守《紐約公約》的規定,而不是對拒絕執行的理由進行廣泛的解釋。

          然而,盡管其努力遵守《紐約公約》,但在執行仲裁協議和執行或承認仲裁裁決的兩個階段,對于《紐約公約》的適用和轉化都是不完善的。在以色列法律專業方面,關于涉外因素的事項沒有受過足夠的培訓。因此,在以色列仲裁實踐中,國際案件往往可以被視為完全的國內案件,不適用有關法律沖突的規則,亦不適用外國法律。案件中的外國因素往往只能在決定中被提及。

          (二)關于公共政策的界定

          近年來,越來越多的外國仲裁裁決案件被以色列法院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但是,對于何為公共政策,至今尚未形成各國認可的統一定義。甚至同一個國家在不同時期、不同階段對于公共政策的定義都有不同。因此,每個國家對于是否違反公共政策的判斷標準是不一致的。以“Nisan Albert Gad v David Siman Tov”案為例,仲裁員了解到,在墨西哥賄賂官員解決問題是較為常見的一種現象,但是在以色列就屬于嚴重違反公共政策。因此,以色列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執行該外國仲裁裁決??梢?,對于公共政策的解釋方面,還應當引起中國當事人的重視。要充分了解以色列的政治、經濟、宗教及文化、法律等方面,綜合把握以色列的公共政策。

          中國當事人在參與涉及以色列經貿活動中,應當對以色列的政治、經濟、宗教及文化、法律等方面予以全面了解。在簽訂合同時,應當進行盡職調查,提前了解和掌握可能面臨的風險,謹慎且理性地作出投資決定。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對于爭議解決條款的擬定應當具有可操作性,不宜規定的太過死板。例如,雙方當事人對于仲裁員的指定不建議通過仲裁協議提前規定。爭議發生后,兩國當事人應當首先進行協商解決,盡量運用仲裁和訴訟之外的其他爭議解決機制。在窮盡其他解決方法時,最后訴諸于仲裁或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對于仲裁員的選定、仲裁程序的把握均決定了仲裁的質量和效率,積極行使權利才能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總而言之,首先,中國當事人應當對以色列國家的《仲裁法》及相關條例有基本的了解。對于基礎規則的掌握可以有效的避免中國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不必要的麻煩,提高仲裁的效率和質量。其次,中國當事人應當對以色列國家對于外國仲裁裁決和仲裁協議的承認和執行現狀有整體的了解。最后,中國當事人應當積極地行使自身程序性權利、充分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切實保障中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注釋:

          1.本文原載《“一帶一路” 沿線國家國際仲裁制度研究(七)》,法律出版社(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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