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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貿仲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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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仲快訊 第一百零七期 8-10月】臺灣高等法院案例:關于貿仲裁決執行的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以駁回(來源:采安仲裁)

          (來源:采安仲裁)

          (作者:戴萍)

           

          導語

          本案當事人雙方均為臺灣地區法人,申請人經保險代位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被申請人仲裁敗訴后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駁回??蓞⒁姡骸恫砂仓俨?| 北京四中院案例:涉臺仲裁裁決的撤銷》。勝訴方向臺灣地區臺北地方法院申請認可該仲裁裁決,敗訴方再以類似理由申請不予認可,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該仲裁裁決??蓞⒁姡骸恫砂仓俨?| 臺灣法院案例:貿仲委涉臺裁決在臺灣的認可》。在臺灣執行過程中,敗訴方再以類似理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被臺灣地區法院依法駁回??蓞⒁姡翰砂仓俨?| 臺灣地區案例:就貿仲委仲裁裁決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缺乏依據,應予以駁回。敗訴方提起上訴,被臺灣地區高等法院予以駁回,但理由與一審法院有所不同,請看本文解析。

           

          本案裁判文書索引:臺灣地區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23年7月28日

          2023年7月28日,臺灣地區高等法院駁回關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決書執行程序的債務人異議之訴,這一判決維持了2023年2月9日臺灣地區臺北地方法院作出的111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結果,但判決理由有所不同。

           

          本案案情

          本案中原告正揚公司主張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述仲裁裁決雖經臺北地方法院準予承認,但僅具執行力并無既判力,并依照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1)確認案涉仲裁裁決所載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438,208.32美元、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間之206,215.68美元、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之85,923.2美元以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間之128,884.8美元,共計859,232美元之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2)確認案涉仲裁裁決所載原告與被告等間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用美金1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3)確認案涉仲裁裁決所載原告與被告等間仲裁費用人民幣187,432元之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4)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一審法院判決及理由

          臺北地方法院作出的111年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就上述問題逐一做了分析:

          (1)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系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并不在審認之范圍。且原告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2021)京04民特32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可知仲裁裁決并無逾越仲裁協議之范圍或無仲裁協議下仍為仲裁裁決等違法情事。

          (2)原告于本案起訴狀中所主張之事實及爭點,已在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并經仲裁庭實體審理。原告在本案中并無提出新事證,且系相關裁決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后,原告提出抗告,而該抗告亦經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地區高等法院分別裁定駁回。被告依照業經確定之承認仲裁裁決之終局裁定,向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并以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依法無從撤銷,應予駁回。

          (3)按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于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系爭債權之事由,即案涉二事故一中事故一所涉之貨物,并未交由彼運送,而事故二則系以系爭貨物運送應系要式行為,達豐公司并未履行所約定之要式條件,故而該運送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原告于上海仲裁程序以及北京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之訴訟程序中兩度主張該事由,經上述兩單位先后裁判予以否定及駁回之實體爭議及爭點,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再查,原告所主張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之理由,業經原告于上海仲裁程序及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之訴訟程序中為實體上之論證及主張,并經仲裁機構及法院為實體審查,且于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認可程序中,亦經原告提出爭執及主張,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未合,自不應準許。

          (4)原告執同一事實及理由,請求法院就之更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此屬事實認定范疇,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系,系仲裁庭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仲裁裁決確實并未逾越仲裁協議之范圍,更無原告所指稱違背臺灣地區任何法令或違反任何公序良俗之情事。

           

          二審法院判決與理由

          臺灣地區高等法院認為:

          一、依照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系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關系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系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系,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系,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系,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系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強制執行系債權人申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借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系消滅。故執行法院發放案款,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系已歸消滅。本案執行法院于2022年8月9日將扣押之上訴人存款2,665萬0,388元支付轉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全額受償等情,是以債之關系消滅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核系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系,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系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案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執行法院已于2022年8月9日發款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其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之實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已全額受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申請強制執行,亦無訴之利益。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均不應準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并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

           

          本案啟示

          大陸仲裁裁決在臺灣地區申請認可及執行過程中,臺灣被申請人常見的防御戰術是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依照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抗拒大陸仲裁裁決執行。依照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于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之事由,乃系指諸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或扶養請求權人死亡等事由。所謂妨礙債權則系指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宜。又依照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精神,債務人異議之訴系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于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于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案就是臺灣地區當事人試圖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抗拒執行的實例。另一方面,本案一二審均強調本案之所以未支持債務人異議,主要原因是因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訴的利益已不復存在。因此,勝訴一方當事人應盡快提起申請認可及執行程序,落袋為安,以免夜長夢多,多生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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