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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進口種牛合同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2006年1月18日)

          【提要】種畜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了由種畜公司向被申請人進口種牛的買賣合同,價格條件為CFR,雙方在獸醫檢疫條款中約定,按中美兩國政府部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從美國輸入牛的檢疫和衛生條件執行,合同簽訂后,種畜公司就將實際交付并運輸的種牛向  申請人投保,約定承保條件為1976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活牲畜、家禽的航空運輸險,從美國機場空運至天津機場、天津機場陸運北京隔離場、北京隔離場檢疫期間及北京隔離場運至新疆昌吉榆樹溝德隆良種繁育基地所有傷殘、死亡及疫病捕殺險。此后,該批牛從美國空運至天津,抵達北京隔離場進行檢疫,中國北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稱質檢局)對牛只進行了隔離檢疫后,檢出  陽性牛19頭,并出具了動物檢疫證書?!陡鶕腥A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對檢出的19頭陽性牛做了捕殺處理。種畜公司將已得保險賠款部分的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申請人并授權申請人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申請人據此提起仲裁。仲裁庭經審理認為,種牛在美國機場裝運前已按照中美兩國政府協議及合同的約定進行了檢疫,且雙方均認可當時的檢疫合格,雖在運抵中國天津后檢疫結果為陽性,但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不合格系何種原因甚或被申請人的原因造成,因此,仲裁庭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予以駁回。 

          【關鍵詞】代位求償 政府間協定與合同約定 CFR風險轉移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后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種畜公司與被申請人之間于2002年10月簽訂的編號為×××號的合同(以下簡稱本案合同)第10條關于仲裁的約定和種畜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向保險公司出具的“賠款收據和權益轉讓書”以及保險公司作為申請人于2004年12月23日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就上述本案合同項下的爭議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適用仲裁委員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
              申請人選定了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了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24條的規定指定了首席仲裁員。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本案。  
              被申請人提交了《仲裁答辯書》及其證據。  
              仲裁庭在北京開庭審理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庭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分別陳述了案件事實及各自的主張、就對方所提交的證據發表了質證意見并進行了相互辯論、回答了仲裁庭的詢問。庭審即將結束時,雙方當事人均向仲裁庭提出再次開庭的請求。 
          庭后,雙方當事人分別提交了補充材料。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仲裁庭在北京再次開庭審理本案。雙方當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到庭。在前次開庭審理的基礎上,雙方當事人圍繞本案焦點問題進行了補充陳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  
              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再提交案件材料。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現有材料以及兩次庭審所查明的事實和查證的證據,經合議形成一致意見作出  本裁決。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結論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2年10月,種畜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了合同,根據合同的約定,種畜公司向被申請人購買240頭種牛,合同總價格為1l412l315美元,價格條件為CFR;雙方約定的支付方式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貨物啟運后,被申請人按合同第七條所列單據正本向被申請人銀行議付,貨到口岸后及種畜公司收到被申請人通過銀行交付的全部單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支付本合同項下貨物發票金額100%的款項,雙方約定的前述單證包括了發票一式四份、空運提單、國家獸醫檢疫部門簽發的檢疫證書正本一式二份、美國牛育種協會出具的每頭牛的三代系譜證書、每頭牛的編號及裝機時體重、裝運單、木質包裝材料的植物檢疫證書、每頭公牛的精液品質證明及傳真啟運通知單;種畜公司所購本合同項下種牛的裝運目的港為天津或北京機場并應于2003年4月10日前到達;雙方還約定,種畜公司派專家到買賣雙方認可的種牛場選牛,被申請人只提供足夠數量的種牛供種畜公司技術人員挑選;雙方約定,被申請人免費向種畜公司提供全部種牛運抵中國時在中國進行檢驗時所需的試劑,該試劑隨同  種牛同機運抵中國;雙方在獸醫檢疫條款中約定,按中美二國政府部門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從美國輸入牛的檢疫和衛生條件(以下簡稱兩國政府協定)執行;雙方在索賠條款中的約定中英文并不完全對應,其中中文為:貨物運抵中國口岸后,買方向中國動檢當局申請對種牛進行隔離檢疫和品質檢驗,如果發現種牛與合同規定質量條款不符者,買方有權在種牛檢疫期結束后以CFR價向賣方提出索  賠。英文為:“Upon arrival of the commodities in China,the Buyer shall apply to China quarantine/inspection authorities for import re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Should any commodities be found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ual stipulations,the buyer hold the right to claims against the   seller base on CFR price after finishing the import-quarantine and   inspection period in China”。在合同最后,雙方約定,本案合同以中、英文書就,兩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經雙方簽字后生效。除上述外,雙方還就種牛的品質和質量要求、體貌特征、品種、規格、體重等作了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2003年2月27日種畜公司就將實際交付并運輸的234頭種牛向申請人投保,申請人為此簽發了第 ××××號保險單,約定承保條件為1976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活牲畜、家禽的航空運輸險,從美國機場空運至天津機場、天津機場陸運北京隔離場、北京隔離場檢疫期間及北京隔離場運至新疆昌吉榆樹溝德隆良種繁育基地所有傷殘、死亡及疫病捕殺險。本案合同項下的該批牛于2003年2月28日從美國空運至天津,3月1日抵達北京隔離場進行檢疫,中國北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質檢局)對牛只進行了隔離檢疫后,檢出陽性牛19頭,《根據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對上述檢出的19頭陽性牛做了捕殺處理,  質檢局也為此出具了第×××號動物檢疫證書。 就上述19頭陽性牛被捕殺,種畜公司于2003年7月15日致函申請人,同意將已得保險賠款部分的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讓給申請人并授權申請人向責任方追償或訴訟。同時,雙方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由申請人于2003年7月17日向種畜公司支付理賠款人民幣812,082.90元?;谏鲜?,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人仲裁請求為:  

              1.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遭受的損失人民幣8l120l829.90元及利息(從2003年7月15日至被申請人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  存款利率計算)。  
              2.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用。  
              3.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申請人支付的代理費和相應支出。  
              雙方爭議的焦點如下:  
              (一)關于申請人的代位請求權  
              申請人稱:申請人實施代位請求權索賠貿易損失并無不當,代位權是民商法領域普遍認可的權利,我國的《保險法》和《合同法》中也均有涉及,申請人接受種畜公司的讓與,依照本案合同的條款,通過仲裁方式向被申請人實施索賠,依據充分合理。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不享有對被申請人的請求權,申請人的請求權最多只能是來源于合同的種畜公司的權利讓與,若沒有該權利讓與,則本案雙方之間便不會發生任何法律關系,被申請人作為本案合同的賣方已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了義務,因此,申請人不再對被申請人享有任何請求權,當然也不存在請求權讓與的問題。同時,申請人在承保時對疫病撲殺險以及該風險造成的損害不能代位求償是明知的,申請人是在明確知悉基礎上予以承保的,根據《保險法》第45條的規定,只有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才可以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而本案中,申請人沒有提供被申請人對保險標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證據,因此,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被申請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被申請人亦不存在過錯。其主要表現為:貨物裝機后被申請人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和過失,在行為上沒有實施任何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行為。所以,被申請人不應作為保險索賠的對象。另一個重要事實是,申請人在解釋種畜公司為什么花高額保費投保疫病撲殺險時稱可能是種畜公司嫌向被申請人直接索賠麻煩,這種解釋顯然是違背常識和基礎邏輯的。綜上所述,申請人在承保時對上述全部事實均是明知的,特別是對疫病撲殺險以及該風險造成的損害不能向被申請人求償更是明知的,申請人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二)關于風險轉移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在庭審時提出種牛檢疫結果呈現陽性乃是空運過程所致,其損失應由航空公司負責賠償,但至今沒有看到被申請人這一主張的相關證據。被申請人應就其提出的檢疫不符屬承運方責任承擔舉證不能后果。根據CFR貿易合同的約定,承運飛機由被申請人選定,如飛機不能達到適運要求而通過了被申請人的檢驗,被申請人應對此承擔責任。
              被申請人辯稱:所謂風險,指的是足以令貨物損毀、滅失的意外事件,例如被偷 、火災、破碎、扣押、征用、飛機的失事以及不屬于正常損耗的腐爛、變質、疫病等等。風險轉移的時間,是指貨物的風險從何時起由賣方轉移給買方,這是風險轉移的關鍵問題,國際貿易術  語中對此做出明確的規定。本案合同雙方明確約定采用CFR術語,即種牛裝機后一切風險由賣方轉移給買方,這一點對本案至關重要,申請人對此也是明知的,也是種畜公司投保的原因。而庭審中,申請人多次辯稱風險轉移的時間界限與本案無關,這一說法是極為錯誤  的。一般而言,單純航空運輸險的費率僅為千分之二,而加上疫病撲殺險,費率則高達為百分之四,兩者之間相差二十倍。假如申請人按合同約定有權對疫病撲殺險向被申請人索賠的話,則其就沒必要花巨額的“冤枉錢”對該風險投保,被申請人也無須以如此低的價格出售。  
              (三)關于索賠條款中英文不同  
              申請人稱:合同的第九條“索賠條款”的中文,即“貨物運抵中國口岸后,買方向中國動檢當局申請對種牛進行隔離檢疫和品質檢驗。如果發現種牛與合同規定質量條款不符者,買方有權在種牛檢疫結束后以CFR價向賣方提出索賠”,該條中文沒有明確質量不符是否  包括了檢疫不符,但該條的英文為“Upon arrival of the commodities in  China,the Buyer shall apply to China quarantine/inspection authorities   for import re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Should any commodities be found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ual stipulations,the buyer hold the   right to claims against the seller base on CFR price after finishing the   import-quarantine and inspection period in China”不難發現,其中所約定的索賠權利包括了檢疫不符;如果結合被申請人所提供的其他合同文本,就更容易確認這個結論。被申請人認為合同第九條“索賠條款”的中文部分,應當理解為排除了檢疫不符的質量特征,這種解釋完全沒有道理,還與英文部分嚴重矛盾,申請人認為,該部分充其量可以解釋為中文部分對檢疫不符是否包括在質量不符之中約定的不甚明確。  
              被申請人辯稱:合同第9條索賠條款中英文的詞句不是完全對應,而合同第11條又約定“兩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因此,應按照《合同法》第125條第2款的規定即“合同文本采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并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  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而合同第九條的真實意思即合同目的是“買方發現種牛與合同規定質量條款(不包含檢疫)不符者,有權以CFR價向賣方索賠”,這也符合買賣雙方的交易習慣。另外,從對中英文兩種表述的比較來看,中文更為具體明確,還有一個不可忽視的事實是,代表雙方簽訂合同的具  體經辦人的母語均為中文,主要以中文表達其真實意思,因此,中文更能表達買賣雙方的真正合同目的。另外,買賣合同約定,合同履行爭議的解決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因此,按中文解釋合同  更為合理。   
              (四)關于種牛是否合格
              申請人稱:申請人提供的牛只必須符合合同、兩國政府協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衛生檢疫標準的內容,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第一條品種和質量要求對種牛不僅約定了體質結實、結構勻稱、生殖系統發育正常等具體條件,還在第1.2條約定了種牛具有本案合同約定的種用價值的原則條件,就是說,種用是合同的締約目的。合同第六條約定了被申請人免費向申請人提供全部種牛在中國重檢時所需試劑,并隨同種牛同機運抵中國的內容,這表明進口種牛在目的地通過檢疫是履行合同的一個不可缺少的環節?!哆M出境植物檢疫法》第11條規定,輸入動植物的,應當在合同或者協議中訂明必須附有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所以,被申請人出具的檢疫證書僅是進口種牛所需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需以目的地檢疫為準。因此,涉案種牛是否通過了輸出國當局的檢疫要求,不影響目的地國家主管當局的執法效力。另外,質量屬于比較寬泛的概念,其含義只能在特定的環境中予以理解。在本案沒有確切的中文文字將檢疫不符排除在質量不符以外的前提下,把檢  疫不符理解為質量不符的一種情況可以與英文字義相吻合,有利于處理因中文約定含糊而產生的爭議,況且,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125條、第140條、第149條以及第153條、第154條和第155條的相關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合同,應參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  所以,對于進口種牛的目的地實施檢疫的標準是非常明確的。事實說明,造成19頭牛只被捕殺的唯一原因,就是被申請人沒有按照合同第1-9 條的約定,向種畜公司提供符合目的地的檢疫要求的牛只,對此,被申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已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了義務,完全按照合同約定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向本案合同的買方交付了合格貨物,且是經買賣雙方驗收合格后裝機運輸的,買賣雙方自始至終也沒有發生任何異議,也就是說,被申請人提供的該批貨物是符合合  同約定的。至于該批種牛裝機前的檢疫,也是根據兩國政府協定由本案合同的買方現場挑選后,經種牛所在地的地方檢疫局檢疫合格后交付給美國農業部動植物衛生檢疫局進行了長達45天的隔離并按嚴格程序進行最終檢驗檢疫的。所以該批種牛在裝機前是經過檢疫合格的,是符合合同約定及相關規定的,且在上述檢疫的全過程中,中國的檢驗檢疫官員是全程跟蹤監督的,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見該檢疫的權威性是毋庸置疑的。申請人認為,造成19頭牛只被捕殺的唯一原因,就是被申請人沒有按照合同第1~9條的規定向種畜公司提供符合目的地檢疫要求的牛只,被申請人應當承攬違約責任,而合同第一條中的品種和質量要求中,僅是對牛的品種和質量包括體質結實、結構勻稱、生殖系統發育正常、公牛為青年公牛等做出了約定,并沒有包括檢疫要求。合同第九條索賠條款中,將隔離檢疫和品質檢驗并列,可見隔離檢疫并不包含在品質檢驗中,疫病不屬于質量的內容,這與合同第一條中的約定也是對應吻合的。申請人同時引用第1~9條本身就自相矛盾,將檢疫要求歸入質量條款更是牽強附會。就本案來說,合同法所稱的合同目的,是指買賣雙方所簽訂的合同本身的合同目的,而不是指買賣雙方任何一方的單方意愿,更不是指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申請人一廂情愿的理解,合同目的不能離開合同約定,關于合同目的一詞的外延,無論如何,申請人所述合同中  的合同目的相對于被申請人而言,其不可能超過本案合同的買方。本案所涉及的買賣雙方的合同關系和實際履行了合同,滿足了本案合同買方的合同目的,需特別強調的是:申請人若不能證明種牛裝機時存在質量問題,其觀點、理由和主張就根本不能成立。
              (五)關于派出獸醫身份及行為性質  
              申請人稱:派出獸醫執行配合檢疫的任務不能取代、對抗目的地檢疫,兩國政府協定對此規定得非常明確,被申請人認為派出的獸醫除了配合的作用外,還有其他作用,應當提出具體依據。本案合同項下的種牛在從美國輸出前必須符合兩國政府協定僅僅是被申請人履  行合同的必要條件,本案合同的買方為了履行雙邊協議,在履行合同前派出獸醫到輸出牛的農場和有關隔離場、化驗室、檢疫場參與發運前的檢疫工作,僅僅是配合美國農業部獸醫完成檢疫,無論是合同、中國的法律還是雙邊協定,都沒有對此規定為可替代目的地檢疫的效力和責任,而該獸醫官來自哪個單位,是否在哪個文件上簽字以及產生的作用,都必須依照雙邊協定和合同的內容予以理解。  
              被申請人辯稱:根據兩國政府協定的規定,在中國從美國輸入牛時,質監局須派出獸醫至輸出牛的農場和有關隔離場、化驗室、檢疫場所配合美國農業部獸醫進行檢疫,中國獸醫官將對檢疫的全部過程進行跟蹤監督,檢查檢疫和衛生條件是否符合兩國政府協定的規  定,一旦發現不符,馬上提出異議,要求剔除不合格的牛只,如美方拒絕接受或不及時糾正的,中國獸醫官即會向質檢局報告,情節嚴重的,質檢局將會做出拒絕整批種牛進口的決定。本案合同涉及的種牛在美國本土的檢疫過程中,派出獸醫受質檢局的委派,嚴格執行了檢疫任務,并要求美國獸醫官剔除了檢疫不合格的種牛。在此過程中,派出獸醫的行為完全屬于一種職務行為,代表中國質檢局。因此,只要該批種牛被裝機,即應當認定美國農業部動植物檢疫局對該批種牛的檢疫完全符合兩國政府協定的規定,并且得到了中國質檢局的認可。
              (六)關于種畜公司證明的效力  
              申請人稱:種畜公司的說明不能證明檢疫風險由買方承擔,合同標的的品質與合同規定不符引發的索賠由賣方承擔責任,與風險是否轉移沒有關系。況且,依照合同,承擔運輸的飛機系被申請人選定,如果飛機不具備適運條件,則責任也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雖然被申請人在庭審時主張檢疫不符的損失已經本案合同的買方以保險合同的方式轉嫁給保險公司,并出具了種畜公司簽發的一份說明,以說明無論如何,檢疫不符的損失都在種牛裝運后轉移給了買方,事實上,不論在投保前還是現在,種畜公司都沒有承諾檢疫不符的損失由買方承擔。退一步說,保險合同、貿易合同是完全獨立的兩個合同,除非保險合同和貿易合同中都明確免除了被申請人對檢疫不符的責任,否則申請人就可以接受種畜公司的讓與向被申請人追究責任。被申請人辯稱:種畜公司出具的證明完全是站在客觀公正立場上的,其證明效力毋庸置疑,種畜公司既是本案合同的買方,又是保  險合同的投保人,對與各方的合同的目的和真實意思是最清楚的,因此其出具的證明足可以采信。  

          二、仲裁庭意見


              (一)關于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24日簽訂的合同和附加條款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雙方均具有簽訂和履行合同的主體資格,且合同的內容不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在整個合同履行的過程中,雙方也均未對合同的有效性提出過質疑。故,仲裁庭認為,該合同可以作為判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  
              (二)關于合同的履行  
              就本案合同履行的過程,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種畜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合同;  
              (2)申請人提交的被申請人于2003年2月28日就本案合同項下的貨物開給種畜公司的發票;  
              (3)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種畜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向申請人投保后由申請人簽發的保險單;  
              (4)申請人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稱質檢局)于2003年4月24日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書;  
              (5)申請人提交的種畜公司致申請人的賠款收據和權益轉讓書;  
              (6)申請人于2003年7月17日向種畜公司支付保險賠款的銀行單據及2003年7月15日的賠款計算書;
              (7)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提交的兩國政府間協定;
              (8)被申請人提交的由美國農業部認可的獸醫出具的本案合同項下的種牛的原始健康證書;  
              (9)被申請人提交的由美國獸醫出具的檢查證書;  
              (10)被申請人提交的本案合同項下種牛的空運合同;  
              (11)被申請人提交的本案合同項下種牛的原產地證書;  
              (12)被申請人提交的本案合同項下種牛的清單;  
              (13)被申請人提交的質監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  
              (14)申請人提交的被申請人就派出獸醫赴美參加本案合同項下的種牛檢疫一事致質檢局的函;  
              (15)被申請人提交的被申請人與種畜公司簽訂的另外二份種牛買賣合同及有關合同標的保險合同;  
              (16)被申請人提交的派出獸醫的郵件;  
              (17)被申請人提交的種畜公司于2005年2月22日向仲裁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書; 
          除上述外,雙方未向仲裁庭就合同履行提交其他證據。  
              基于上述證據,仲裁庭認為:  
              (1)種畜公司與被申請人所簽訂的合同中對種畜公司購買種牛的品種和質量要求及規格等作了明確的約定,而根據兩國政府間協定第二條規定,中國方面應派出獸醫到美國輸出牛的農場和有關隔離場、化驗室、檢疫場所配合美國農業部獸醫進行檢疫,兩國政府間協定還對牛的檢疫和衛生條件作了具體規定;在被申請人提交的質監局于2002年11月22日向種畜公司頒發的進境動植檢疫許可證的備注一欄中明確指明,實驗所派出獸醫赴美執行檢疫任務;被申請人同時向仲裁庭提交了 2002年12月3日被申請人致質監局的函,該函表明派出獸醫在美的工作日程并要求質監局盡快安排其機票及確定行程等。上述可見,派出獸醫是政府工作人員,她是依據兩國政府間協定由政府派出參加本案合同項下進口種牛在美國裝運前的檢疫工作,雖然依據兩國政府間協定中的規定,派出獸醫是配合美國獸醫的檢疫工作,但很明顯,她完全不是一個旁觀者,而是全程跟蹤、觀察美國獸醫的檢疫工作,以判斷并使其符合兩國政府間協定,保證種牛在裝機運輸前是符合兩國政府間協定和合同約定的,保證種牛是合格的,如有違反,她作為政府工作人員有權提出異議或加以阻止,以維護國家的利益,況且,如上所述,檢疫許可證上明確注明派出獸醫赴美是執行本案合同項下種牛進口的檢疫任務。因此,仲裁庭認為,派出獸醫赴美是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派出參加本案合同項下種牛在美國裝機前的進口檢疫工作,是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雙方在庭審中承認,種牛裝機時,雙方對種牛的質量、檢疫等并沒有爭議。它表明,種牛通過了在美國裝機前的檢疫,也表明派出獸醫依據兩國政府間協定的規定認可了美國獸醫的檢疫程序和檢疫結果。  
              (2)仲裁庭注意到,根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2003年2月20日美國農業部認可的獸醫出具了本案合同項下種牛的原始健康證書,它表明種牛沒有任何疫病;2003年2月27日美國獸醫簽署了出口檢驗證書,該證書表明,本案合同項下的種牛在裝機運輸前是健康  的,無任何疫病; 2003年2月28日美國紐約州海運商會簽發了上述種牛的原產地證書;2003年2月28日中國南方的航空公司簽發了上述種牛的空運提單。上述證據表明,本案合同項下的種牛在裝機運輸前依據兩國政府間協定和合同的約定并在派出獸醫在場的情況下通過  檢疫,符合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雙方對此并無異議。申請人也未就種牛在裝運前不合格或未通過檢疫或存在任何疫病向仲裁庭提交任何證據。因此,仲裁庭認為,本案合同項下的種牛在美國通過了檢疫,符合兩國政府間協定和合同的約定并得到了派出獸醫的認可。  
              (3)仲裁庭注意到,依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和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種牛運抵中國口岸必須再一次進行隔離檢疫,在質監局頒發的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中也明確規定檢疫場所為質監局指定的北京隔離檢疫場并須用密封車將種牛運抵北京的隔離檢疫場所;申請人提交的證據表明,該批種牛于2003年2月28日運抵天津口岸之后轉往北京隔離檢疫場,2003年4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頒發了該批種牛的動物檢疫證書,該證書表明共有19頭種牛隔離檢疫時呈現陽性,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前述19頭牛進行了捕殺處理。仲裁庭認為,依據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對有疫病的種牛進行捕殺是完全必要的,雙方對抵達中國口岸后的檢疫結果沒有異議。  
              (4)但仲裁庭也注意到,雖然雙方對本案合同項下的種牛在美國進行的裝機前檢驗和在中國進行的到岸后檢驗的結果不完全相同并無異議,雙方的分歧在于上述 19頭牛的不同檢疫結果是什么原因引起的,誰應對此承擔損失賠償的責任。申請人認為,造成19頭牛被捕殺的唯一原因是被申請人沒有按合同約定向種畜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目的地檢疫要求的牛只,被申請人應對此承擔違約賠償的責任。而被申請人認為,種牛裝機后的風險與被申請人無關,被申請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和過失,沒有實施任何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行為,因  此,被申請人不存在過錯,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申請人也一直未提交被申請人存在過錯的證據。就雙方的上述不同主張,仲裁庭回顧了雙方向仲裁庭提交的證據,仲裁庭注意到,雙方  均各自強調裝機前檢疫合格和到岸后檢疫不合格,但雙方中的任何一方均未向仲裁庭提交證據證明前后兩種檢疫結果發生的原因以及導致不同結果的責任,因此,仲裁庭認為,基于現有證據,仲裁庭無法確認兩種檢疫結果的原因及應由何方來承擔責任。因此,仲裁庭認為,上述兩種檢疫結果是由于不可歸咎于雙方的原因和責任引起的。 
              (5)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在19頭種牛被捕殺以后按照種畜公司投保單中的約定于2003年7月17日向種畜公司支付了812l082.90元保險賠款并認為根據種畜公司2003年7月15日出具的權益轉讓書獲得了代位求償的權利,基于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未按合同的約定交貨是19頭牛被捕殺的唯一原因,因此認為,被申請人應承擔違約責任并提起了本案仲裁。但如上所述,依據現有證據,仲裁庭已經認定,上述兩種檢疫結果的不同以及由此引起的對19頭牛的撲殺是由于不可歸咎于雙方的原因和責任造成的,申請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有關的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應對19頭牛被撲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在被申請人按合同提供的種牛裝運前符合合同要求的前提下,申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種牛到達目的地后呈現陽性遭捕  殺,其原因系由被申請人行為不當造成。因此,仲裁庭對申請人的仲  裁請求無法予以支持。也基于上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對合同第九  條即索賠條款中英文內容不對應以及與此有關的種畜公司證明書的  與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無關,仲裁庭無需作出認定。  
              (三)關于利息  
              基于上述,仲裁庭認為,申請人關于索要利息的請求不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四)關于申請人的代理費及其他費用  
              同樣基于上述,仲裁庭對申請人提出的索要代理費及其他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

          三、裁  決


              基于以上意見,仲裁庭裁決如下:  

              (1)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2) 本案仲裁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10%,由申請人承擔90%。  
              本裁決是終局的,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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