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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研究(二等獎)

            陳靜

              【內容提要】本文所探討的披露制度僅指國際商事仲裁程序中回避所需的披露制度。我國仲裁立法目前對披露制度毫無涉及,我國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對披露雖有涉及 但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有披露主體過窄、披露標準、程序不統一,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等,另外,整體制度上缺乏對應披露事項的列舉。本文通過分析國際商事 仲裁披露制度的價值和功能、比較國內外在仲裁立法、商事仲裁規則以及示范法、指南等方面對披露制度規定的異同,研究國內外相關實務案例、指出我國國際商事 仲裁披露的現狀和問題,并對構建我國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國際商事仲裁 披露  明顯不公 理性人

              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入,國際商事仲裁迅速發展和擴張,已成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常用方式。公正是仲裁的價值追求,回避所需的信 息披露是仲裁程序公正不可或缺的一環,合理的披露制度是當事人申請回避權利的基本保障。正確認識并構建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是解決是否需要申請回避、是 否應該回避,以及是否影響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效力的前提。但國際商事仲裁披露義務在我國仲裁立法中是空白,在我國國際仲裁規則中也只有寥寥數語,尚未形成有 效的制度,而且國內相關研究較少,少數的論文也只注意到仲裁員的披露義務,并沒有把研究的視角延展到整個披露制度的層面。而筆者認為,應從整個制度層面出 發,考察披露義務的法律性質、披露的主體、事項、標準、程序、法律后果等,從而構建出我國的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

              一、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定義

              “披露”對應英文源文“disclosure ”,布萊克法律詞典(在線電子版)對“disclosure”一詞有以下幾種解釋:1.讓以前不為人知的事為人所知的行為或過程;2.證據開示; 3.專利文件。1本文所討論的“披露”是詞典中的第1種意思,即信息的披露。

              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也指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范。如《易節》:“天地節,而四時成。節以制度,不傷財,不 害民?!彼瓮醢彩度〔摹罚骸八^諸生者,不獨取訓習句讀而已,必也習典禮,明制度?!蔽覈⒎ㄒ汛_立的信息披露制度,一般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上市 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國和美國,而當今世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于美國。同樣,美國對于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的立法,在世界上 也是相對完善和成熟的,國際商事仲裁披露是指在國際商事仲裁活動中由仲裁員主動向當事人披露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懷疑的事由。

              而本文所探討的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并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也不包括訴訟、ADR及國內仲裁領域,也不包括國際商事仲裁中證據開示所要求的披露,而 是專指限定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中回避相關的信息披露制度,是由仲裁員及其他主體披露對仲裁員及其他人員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懷疑的事由,該信息披露制度由國 際商事仲裁規則、仲裁立法、示范或指引以及仲裁員道德規范多個層面構成。

              二、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的價值和功能

              制度是一種人們有目的建構的存在物。建制的存在,都會帶有價值判斷,從而規范、影響建制內人們的行為。本文所探討的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也不例外。

              (一)披露制度的價值

              披露制度是為國際商事仲裁服務的,因此筆者認為披露制度的價值首先應與國際商事仲裁的價值相符。多數觀點將效益或者公正作為國際商事仲裁的價值追求,此 外,當事人意思自治說是仲裁價值追求的新視角。Eward Brunet教授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說的代表,他認為“在民主社會,當事人意思自治應當是構成仲裁的最基本價值?!?也有學者認為,“無論是從目的動機的角 度還是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看,不同當事人對國際商事仲裁的價值追求都可能是不一樣的,有些當事人選擇國際商事仲裁是追求效率,有些當事人是追求公平,還有 些當事人則是既為了效率又為了公平。在價值追求多元化的世界,為了滿足不同當事人不同價值追求,國際商事仲裁的制度設計應當具有充分的靈活性,分別以公 平、效率、公平及效率為其價值取向”。3

              披露制度是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組成部分,因此筆者認為披露制度的價值應同時符合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價值。除了公正和效益外,有的學者認為國際商事仲裁程序 還有其獨立價值,并將國際商事仲裁程序規則的價值追求看作一個體系,認為該價值體系的起點是自由--“程序自治”,過程是效率(靈活)、公正(最低正當程 度),目的又回歸自由--裁決(合同自由)。4

              綜上,筆者認為,披露制度的價值離不開效益、公平和自由,這種價值不是一成不變、單一的,而是動態、可以是一元的、也可以使多元的,但這種動態和一元或多元并非是不可知的,而是當事人對公正和效益的取舍或平衡,而如何取舍或平衡最終由當事人意思自治決定。

              (二)披露制度的功能

              1、確保仲裁員的公正和/或獨立

              仲裁員的公正性與獨立性,直接關系仲裁的公正與效率。仲裁員的公正性在于是否給予雙方當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全過程平等的權利和機會。仲裁員的獨立性是相對其 與當事人(包括代理人)、仲裁庭、以及仲裁機構的關系而言。具備獨立性的仲裁員,其對仲裁案件的審理和判斷不會因與當事人之間存在某種關系,而受到當事人 意志的左右或當事人利益的影響,也不會受到仲裁庭以及仲裁機構的影響。 5“規定披露義務對確保當事人信任仲裁員公平審理是至關重要的”。6筆者認為,若將披露義務及于可能影響案件公正的秘書等人員,無疑還可確保相關人員的獨 立性。

              2、規范應披露人員的行為

              應披露人員的自我約束是不夠的,需要一整套精密的制度來規范。有學者認為,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仲裁程序效率的提高,體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是各國仲裁協會 在確立仲裁員主動披露信息義務的同時,也都同時要求當事人在得知仲裁員信息之后需作出判斷并及時提出回避申請,否則將有會導致回避申請權失權的風險。這將 有利防止當事人拖沓程序,避免無理申請回避”,“二是將回避而致仲裁員替換的風險控制在仲裁開庭審理之前,以免在仲裁開庭審理后因為當事人得知回避事由而 啟動回避申請程序重選仲裁員,有利于節約仲裁程序成本”。7筆者認為,除了以上兩點外,信息披露制度還可以防止當事人提起司法審查,無理申請撤銷仲裁裁 決,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在美國Commonwealth一案中,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因獨立仲裁員未披露其與另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業務關系而對仲裁裁決提出質 疑,區法院駁回質疑,上訴法院肯定了區法院的做法,但最終美國最高法院認為仲裁員未披露構成美國仲裁法案第10條的“不正當方式”或“明顯不公”,而將仲 裁裁決撤銷。 從這個案例也可看出,假設當時有明確的披露制度,應披露人員據此進行了披露,那么就不可能發生后來歷經3級法院的3個訴訟程序,可節省很多時間、精力、金 錢和司法資源,這個案例也從反面證實了披露制度的效益價值。

              3、保障當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制度中的自愿原則來源于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雖然源于被視為合同法‘靈魂’的‘契約自由’原則,合同領域的意思自治卻產生了溢外 效應,在其他領域獲得了新的生長土壤。繼合同之后,意思自治原則逐漸被適用于侵權、婚姻家庭、物權、遺囑繼承、國際民商事案件的管轄等領域,并‘君臨’國 際商事仲裁制度,成為其中的基石性原則”。9僅憑對仲裁員的簡單介紹,當事人難以全面了解仲裁員,并在此基礎對其是否能公正裁決作出合理判斷,只有披露制 度才能保證當事人的知情權,并進而作出合理選擇。因此披露制度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

              三、我國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的現狀和問題

              (一)法律規定缺失

              “仲裁員的自行披露是一項普遍接受的保障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公正性的原則。它要求仲裁員應當對于可能影響到商事仲裁程序中仲裁員公正性的事情向當事人以及 其他商事仲裁員披露?!?0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簡稱“U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規定了仲裁員的披露義務,并建議所有國家鑒于統一 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和國際商事仲裁實際執行的具體需要,對該示范法給予適當的考慮。大部分國家已將仲裁員的披露義務寫入法律規定,如瑞典、韓國、美國、荷 蘭。11其中,美國《統一仲裁法》(簡稱“UAA”)被美國阿拉斯加、紐約、華盛頓等大部分州采用。12

              但我國立法卻對披露只字不提,不利于對仲裁公正進行司法保護,國內已有學者注意到該問題,并建議在修改仲裁法時,要嚴格規定和執行有關仲裁員披露的規定。13

              (二)披露的主體過窄

              1、未規定案件秘書、翻譯人、鑒定人、勘驗人的披露義務。

              披露義務的產生是因為需要回避,仲裁員的回避是無可爭議的,因為“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但是,辦案秘書以及仲裁程序還可能涉及的專家證人、翻譯人、 鑒定人、勘驗人,是否也需要回避,也具有披露義務呢?荷蘭的立法已注意到披露主體的問題,除了仲裁員外,其在仲裁法中還明確要求秘書也具有披露義務。14 從追求仲裁程序正義的角度考慮,凡是涉及仲裁審理工作并對仲裁結果之公正性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其他人員,亦應該納入回避適用的對象范圍,包括辦案秘書、專家 證人、翻譯人、鑒定人、勘驗人(統稱“非仲裁員”)。因此,作為回避對象,非仲裁員也應具有披露義務,否則回避制度將形同虛設。而我國除了立法缺失外,在 涉外仲裁規則中也未要求仲裁員以外的秘書等非仲裁員進行披露。

              2、未規定當事人、仲裁代理人的披露義務。

              國際律師協會(簡稱“IBA”)的《國際仲裁利益沖突指引》規定當事人也應當披露,其認為,當事人披露可減少濫用無益質疑仲裁員公正性與獨立性的風險 (“reduce the risk of abuse by unmeritorious challenge of an arbitrator’s impartiality or independence”)15,另外,也有學者認為“信息的比對與‘碰撞’是發現判斷依據的最佳路徑”。16而我國除了立法缺失外,在涉外仲裁規則中 也未要求仲裁員以外的秘書等人員也需進行披露。

              (三)披露事項的列舉缺乏。

              現實生活紛繁復雜,究竟某一具體的事項或關系是否應該披露,人們往往有不同的看法。IBA早就認識到列舉的重要性,其在2004年就通過了《國際仲裁利益 沖突指引》,將披露事項分為不可棄權的紅色清單、可棄權的紅色清單、橙色清單和綠色清單,一一進行列舉,以便大家統一認識。

              在筆者曾經代理過的一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稱“CIETAC”)國際商事仲裁案件中,外方所指派的仲裁員在披露聲明書中沒有列出任何披露事項, 但是筆者通過獨立、深入的調查,發現該仲裁員與外方的代理人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如,兩人同為另一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畢業于同一所大學、在同一個城市 工作、工作地點接近、外方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還從該仲裁員任教的大學接收了多個法學畢業生。這一系列調查結果項導致筆者的當事人對該仲裁員的獨立公正性產 生嚴重懷疑,并提出回避申請,但是該仲裁員拒絕回避,CIETAC主任也決定其無需回避。對于該決定,筆者的當事人難以認同。這種分歧正是由于我國缺乏對 應披露事項的統一認識所造成的。

              (四)披露的標準不統一。

              仲裁員披露的標準存在著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之爭??陀^標準只要求披露有“正當”理由懷疑仲裁員獨立性和公正性的情況, 采用客觀標準的代表為UNCITRAL仲裁規則及《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17另外,美國仲裁協會(簡稱“AAA”)國際仲裁規則、斯德哥爾摩商會(簡稱 “SCC”)仲裁院仲裁規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簡稱“SIAC”)仲裁規則也采用了類似的規定。18而主觀標準則要求披露看來可能影響仲裁員獨立性的 任何事實或情形,而無論這種對仲裁員獨立性的懷疑是否屬于“正當”、“合理”范圍內。國際商會(簡稱“ICC”)仲裁規則、IBA的《國際仲裁利益沖突指 引》、漢堡中歐仲裁中心 (簡稱“CEAC”)和保加利亞的立法均采用了主觀標準。 19

              隨著仲裁理論及實踐的發展,出現了“理性人”標準,在主、客觀標準之間起到了較好的平衡作用。理性人的標準基于普通法發展中的法律虛構,指的是可以代表一 般民眾的假設的、理性的、合理的有智識的個人,他對事物的理解能力在法律的決定過程中被考慮?!跋嚓P事實是否會引起通情達理的第三方心里懷疑的客觀標準, 與是否可能引起特定案件所涉當事人懷疑的主觀標準之間,存在一種微妙的區別”。20美國UAA把“認為很可能影響仲裁程序中仲裁員公正性的所有情事”的主 體明確規定為“一個理性人”。21 2013年6月,美國第三巡回法院在Freeman的案例中適用了“理性人規則”,判決不予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就是“沒有一個理性人會得出仲裁員對對 方當事人不公的結論,因為無論是她與對方當事人雇員的師生關系還是未披露的選舉支持事項都沒有構成明顯不公,或表面偏見”。22

              CIETAC仲裁規則對披露采用的是客觀標準,同時,還要求當事人舉證。23但同樣擁有較多國際商事仲裁業務的北京仲裁委員會在仲裁規則中采用的卻是更為 嚴格的主觀標準,其現行仲裁規則第20條第2款規定:“仲裁員決定接受選定或者指定的,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 產生懷疑的情形,應當書面披露?!辈捎貌煌臉藴屎苋菀自斐扇藗冋J識的混淆和疑惑,對于一個事項是否應予披露引發爭議。

              (五)披露程序不統一。

              UNCITRAL仲裁規則和《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均并未對仲裁員履行披露義務的形式作明確規定,但絕大多數仲裁規則都要求披露以書面形式作出,如ICC 仲裁規則、SCC仲裁院仲裁規則。24我國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基本都要求披露以書面形式作出,如CIETAC、武漢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委員會等,但 我國仲裁立法并未確立披露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世界上絕大多數仲裁規則都要求持續披露。持續披露是指披露義務具有持續性,從仲裁員身份確立到仲裁裁決作出之前都承擔該義務。AAA《國際仲裁規則》 2010年修訂第七條第1款規定:“根據本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員應是公正的和獨立的。待任的仲裁員在接受指定之前,應向仲裁管理人披露可能對其公正性和獨 立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的任何情形。如果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階段,出現可能引起這種懷疑的新情況,仲裁員應立即向各方當事人和仲裁管理人披露這種情況。 一旦仲裁管理人從仲裁員或一方當事人得知這種情況,應立即通知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盪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也要求持續披露25,韓國在 立法上與《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保持了一致,把持續披露上升到法定義務的高度。26而我國立法并無持續披露的規定,涉外仲裁規則規定持續披露義務的,也只 有CIETAC以及武漢仲裁委員會等少數幾家,27大部分涉外仲裁機構,如北京仲裁委員會、廣州仲裁委員會等并未明確規定“持續披露”。

              (六)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

              美國UAA對未披露的法律后果有較完善的規定。根據UAA規定,中立仲裁員未披露其與仲裁結果的已知的、直接的和重大的利害關系,或未披露其與一方當事人 的已知的、直接的和實質性的關系,則應認為其具有明顯不公正行為。28UAA還規定,如仲裁員未披露要求披露的事項,則經一方當事人及時提出異議,法院可 因明顯不公正行為而撤銷裁決。29另外,UAA還賦予仲裁員民事豁免權,即仲裁員或仲裁機構在履行其職能時,如同州法院法官行使其司法職能時一樣享有相同 的豁免,不負民事責任,仲裁員未根據該法相關規定進行披露,并不影響其享有的豁免。30CEAC仲裁規則也規定了仲裁員的民事豁免權,但其與UAA的區別 在于有限豁免,即仲裁員對于任何與仲裁有關的行為或者疏忽均不承擔責任,除非該行為是由于主觀故意造成的。31“1998年的《愛爾蘭國際商事仲裁法》也 將仲裁員的責任限制在仲裁員惡意的作為或不作為范圍內,并將豁免權延伸適用于仲裁員的雇員、代理人或顧問以及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32

              而國內的仲裁規則與大部分國際仲裁規則一樣,雖對披露有所涉及,但也是寥寥數語,并未明確規定未披露的法律后果,立法更是空白,導致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當事人的權利救濟難以落實。

              四、構建我國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將披露義務作為法定義務

              建議在我國涉外仲裁立法中規定披露制度,將披露義務的法律性質從約定義務上升到法定義務的高度,同時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賦予仲裁當事人協議排除的權 利。因為:首先,披露是程序正義得以實現的一個重要環節,將其上升到法定義務可以更好地保障仲裁的程序正當性,滿足當事人對仲裁公平價值的追求;其次,將 披露作為法定義務符合U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建議,滿足統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再者,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價值的出發 點和回歸點,那么在仲裁進程中也應秉承、尊重這一一貫基礎。

              (二)擴大披露主體

              除明確規定仲裁員具有披露義務外,建議我國仲裁立法同時明確規定案件秘書、專家證人、翻譯人、鑒定人、勘驗人,以及仲裁當事人和代理人也具有披露義務。在 立法尚未完成前,相關仲裁機構也可相應修改自身仲裁規則。賦予秘書等非仲裁員披露義務,除了程序正義的要求外,筆者認為還有以下原因:仲裁與訴訟同為糾紛 解決的法律途徑,而我國對仲裁采用一裁終局制,應實行相同、或更嚴格的標準。我國司法曾明確將應回避人員的范圍擴充到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員,33 即便該規定已被《關于審判人員在訴訟活動中執行回避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所取代,但新的規定仍認為除了審判人員以外的在編工作人員也應回避,包括人民陪審 員、書記員和執行員??梢?,我國司法是認為除了裁判人員外,案件所涉及的其他人員,可能影響案件的獨立、公正處理的,也是應該回避的。再者,嚴格的披露義 務可吸引更多的國際商事主體選擇我國的仲裁機構,增強我國涉外仲裁機構的國際競爭力,同時有利于更好的保證國際商事仲裁裁決不被輕易撤銷和不予執行。

              至于確立仲裁當事人和代理人的披露義務,除了信息比對需要外,筆者認為還存在以下必要性:首先,我國仲裁員社會任職多,人員接觸面廣,很多情況下仲裁員可 能不清楚,或不記得其與仲裁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間確有某種關聯,而對仲裁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來說,一般對此關系更為清楚;其次,可減輕仲裁員的調查工作。 IBA《國際仲裁利益沖突指引》認為仲裁員有義務調查自己是否是獨立或中立的、并對此予以披露,34若是仲裁當事人及代理人也存在披露義務,則無疑會減輕 仲裁員的調查工作。

              (三)多列舉應披露事項

              建議我國通過仲裁立法對于某些常見的披露事項進行列舉,以解決一些容易引起爭論的實際問題。出于法律的原則性,在立法中對應披露事項也只能進行適度列舉, 不宜細化,因此建議,可效仿IBA的做法,由行業協會或國內權威的涉外仲裁機構出版示范性的指南和/或行為道德規范,對應披露事項進行詳細列舉,統一認 識,減少紛爭。具體可參考其他國家的仲裁立法、仲裁規則、仲裁員道德規范等,如IBA《國際仲裁利益沖突指引》,以及我國司法部門的相關規定,如《關于規 范法官和律師相互關系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

              (四)采用“理性人”披露標準

              建議我國仲裁立法明確仲裁員披露采用理性人標準。披露的主、客觀標準都存在各自的缺陷??陀^標準往往要求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對當事人來說,又難以發現 披露事項,這就會導致把回避制度架空,導致當事人對仲裁的程序正當性和實體結果產生懷疑,不利于仲裁商事活動的發展;主觀標準強調了仲裁員的披露義務,但 似乎又對仲裁員過于嚴苛,仲裁員也難以做到對所有事實進行披露。而“理性人”的標準,在強調仲裁員披露義務的同時,也對仲裁員的披露事項作了合理的限制, 較好地縮小主、客觀標準之間的鴻溝。同時建議明確對其他應披露人員也采用相同的披露標準。

              (五)明確披露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需持續披露

              建議我國仲裁立法明確披露需采用書面形式,并需持續披露。既然我國大部分涉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明確規定披露需采用書面形式,那么進行立法確認應不會引 起爭議。從仲裁實踐看,仲裁機構作為程序管理者,有義務提供證明應披露人員是否已履行了披露義務。采用書面披露的形式,不但可以促使應披露人員履行披露義 務,更可提供直接的書面證據證明應披露人員履行了此項義務,防止當事人利用這種程序上的漏洞申請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關于持續披露,若不明確規定, 不但容易引起當事人對是否應持續披露的爭議,而且很可能導致當事人故意將應披露的事項放在仲裁員(或秘書等非仲裁員)身份確定之后再進行,當事人根本無從 得知相應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將披露制度架空。另外,作為信息披露制度起源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也要求書面披露和持續披露,雖然本文所研究的國際商事仲裁 披露不同于上市公司披露,但兩者同為信息披露制度,有著相通之處,而且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發展已較為完善、成熟,在書面披露和持續披露這兩點上還是值得 借鑒的。

              (六)明確未披露可導致仲裁裁決的撤銷,并賦予仲裁員有限的民事豁免權

              建議在我國仲裁立法中明確,若應披露人員未履行披露義務,導致一個理性人得出仲裁員對對方當事人不公、或非仲裁員不獨立的結論,一方當事人可申請撤銷仲裁 裁決。我國現行仲裁法規定了可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但并無專門針對未披露的相關條款。若將來我國立法明確了披露義務,則需有針對性的條款來明確未披露 的法律后果。

              建議在我國仲裁立法中明確賦予仲裁員有限的豁免權,仲裁員未根據該法相關規定進行披露的,不負民事責任,但主觀故意的除外。我國仲裁法規定了仲裁員應當承 擔法律責任的情形35,但并未明確仲裁員的民事豁免權。給予仲裁員豁免權的起因在于仲裁員實際上履行著準司法的職能,法官享有的豁免權就應當擴展到他們身 上。此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給予仲裁員豁免權是一項“意義深遠的國家行為”(profound national commitment)和一項“有利于爭議解決的聯邦政策”(emphatic federal policy in favor of arbitral dispute resolution)36,因為這種豁免不僅以保護仲裁員為目的,更重要的是,它保護和推進了仲裁的發展。

              至于仲裁員以外的具有披露義務的其他人員是否也能取得豁免權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他們不是裁判者,沒有履行準司法的職能。另外,給予其豁免權也不會保護和推進仲裁的發展。

              結語

              本文把研究視角從仲裁員的披露義務突破、拓展到整個披露制度的層面,通過分析披露制度的價值和功能,通過研究、比對國際商事仲裁相關規則及國內外立法及判 例,發現我國國際商事仲裁披露現存的主要問題,并提出實質性建議,目的在于構建我國國際商事仲裁披露制度。也許有人認為,國際商事仲裁應秉承“Less is more”的理念,過多的制度設計會背離這一理念。但筆者認為,只要尊重意思自治,充分的制度不但可以幫助當事人節省就相關問題自行與對方談判協商的艱苦 過程,而且會給當事人更多的選擇余地。因為現成的完善制度就像已經做好的自助餐一樣,當事人可以選擇吃、也可以選擇不吃,可以選擇吃這些、也可以選擇吃那 些,可以選擇吃多樣、也可以選擇吃單樣、如果選擇吃自助餐就可省卻自行做飯的時間精力、提高效率。


          1. The act or process of making known something that was previously unknown; a revelation of facts. 2. The mandatory divulging of information to a litigation opponent according to procedural rules. — Also termed compulsory disclosure; automatic disclosure. 3. Patents. A document explaining how an invention works in sufficient detail for one skilled in the art to be able to understand and duplicate the invention; everything revealed about an invention in the patent application, including drawings, descriptions, specifications, references to prior art, and claims. http://www.legaltranz.com/archives/5478/2461, Visiting date: June 10th, 2014.
          2.See Edward Brunet, Richard E.Speidel, Jean R.Sternlight, Stephen J.Ware, Arbitration Law in America: A Critical Assess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3.
          3.石現明:《國際商事仲裁價值取向之檢討—以當事人的價值追求為視角》,《學術論壇》2007年第9期。
          4.參見楊玲《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6頁。
          5.參見郭曉文:《商事仲裁中仲裁員的獨立性》,http://www.sccietac.org/main/zlk/zczl/zcwj/T114122.shtml,瀏覽日期:2014年6月10日。
          6.張圣翠,張心泉:《我國仲裁員獨立性和公正性及其保障制度的完善》,《法學》2009年第7期。
          7.謝澤帆:《我國仲裁回避制度之檢討與立法完善-以效率和公正之程序價值為分析維度》,http://www.ccarb.org/news_detail.php?VID=21478,訪問日期:2014年6月10日。
          8.See Commonwealth Corp. v. Casualty Co., 393 U.S. 145 (1968)393 U.S. 145.
          9.宋朝武,張曉霞:《論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則》,http://zjbar.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608028,訪問日期:2014年6月10日。
          10.喬欣:《比較商事仲裁》,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頁。
          11.見《瑞典仲裁法》第九條,《韓國仲裁法》第13條,美國《統一仲裁法》(2000年)第12條、《荷蘭仲裁法》第1034條。
          12.見《荷蘭仲裁法》第1034條第1款。
          13.譚兵:《我國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來源》,http://zjbar.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602251,訪問日期2014年6月10日。
          14.見《荷蘭仲裁法》第1034條第1款。
          15.見IBA《國際仲裁利益沖突指引》第1部分 總標準7的解釋。
          16.韓波:《論回避制度的根基:信息披露》,http://zjbar.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607974,訪問日期:2014年6月10日。
          17.見U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條第1款,UNCITRAL仲裁規則第11條。
          18.見AAA國際仲裁規則(2000年9月1日修改并生效)第7條、SCC仲裁院仲裁規則(2010年1月1日生效)第14條、SIAC仲裁規則(第三版,自2007年7月1日起生效)第9條。
           19.ICC仲裁規則第7條,見IBA《國際仲裁利益沖突指引》第1部分(3)(a),《漢堡中歐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9條,保加利亞《國際商事仲裁法》第13條。
          20.轉引自馬占軍:《國際商事仲裁員披露義務規則研究》,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6085,訪問日期:2014年6月10日。 
          21.見美國UAA第12條。
          22.See Freeman v. Pittsburgh Glass Works LLC, 12-2026.
          23.見CIETAC仲裁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24.見ICC仲裁規則(2012年)第11條第3款、SCC仲裁院仲裁規則第十四條第2款、CIETAC仲裁規則2012版第29條第(一)款。
          25.見UNCITRAL《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條第1款。
          26.見《韓國仲裁法》第13條第1款。
          27.見CIETAC仲裁規則2012版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28.見美國UAA第十二條第(5)款。
          29.見美國UAA第十二條第(4)款。
          30.見美國UAA第十四條。
          31.見《漢堡中國歐洲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42條。
          32.石現明:《國際商事仲裁當事人權利救濟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14頁。
          33.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執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九條。
          34.見IBA《國際仲裁利益沖突指引》第1部分(7)(C)。
          35.見《仲裁法》第38條。
          36.轉引自劉亞玲:《小議國際商事仲裁員民事責任豁免問題——從美英德法四國的立法和實踐談起》,http://www.daegutex.com.cn/magzine/87-14.shtml,訪問日期:201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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