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p id="frixr"></rp>
    <dd id="frixr"></dd>

    1. <button id="frixr"></button>
      <rp id="frixr"></rp>
      <dd id="frixr"></dd>

        1. 當前位置: 首頁 >> 研究 > 論文精選
          論多方仲裁時指定仲裁員的問題與對策

           

          池漫郊* 

          內容提要:隨著國際商事交易的日趨復雜化,仲裁當事人也呈現出增加的趨勢,多方仲裁正變得越來越普遍。多方仲裁給現有的仲裁制度帶來了很多挑戰,其中最直接的沖擊莫過于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問題。遺憾的是,目前學術界對于這個問題的研究尚不充分。本文首先對多方仲裁時指定仲裁員的問題進行了澄清;然后,本文在實踐的基礎上分析了多方仲裁中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權利;接下來,本文結合現有主要仲裁規則歸納了多方仲裁時指定仲裁員問題的解決模式,并對這些模式進行評析。

          關鍵詞:多方仲裁,指定仲裁員,公平待遇原則


            問題的提出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是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基本原則之一。出于對該原則的尊重,大多數仲裁規則都明確規定當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員的權利力,盡管這種權力行使的具體方式可能不同。由于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一般只指定了仲裁機構,而極少對仲裁員或仲裁員的指定方法作出明確規定,一旦爭議產生,當事人往往會按照指定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來指定仲裁員。在采用三人仲裁庭的情況下(這也是仲裁庭最通常的形式),仲裁規則一般授權當事人采用多種方式指定仲裁員:(1)雙方當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指定;(2)雙方當事人分別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仲裁機構指定;(3)雙方當事人分別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這兩名指定的仲裁員共同推舉;或(4)所有仲裁員都由當事人自行指定等。
            如果在傳統的雙方仲裁的情況下,上述方法大多可以順利解決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問題。然而隨著國際商事交易的復雜化,越來越多的仲裁涉及到多個當事人,這也是人們通常說的多方仲裁。在多方仲裁中,上述的仲裁員指定方法往往顯得無能為力了??梢哉f,就多方仲裁對仲裁程序帶來的挑戰而言,仲裁員指定的問題最為顯著。本文擬就多方仲裁時指定仲裁員這一復雜卻現實的問題進行研究,主要解決以下兩個問題:第一,在多方仲裁的情況下,是否所有當事人都有權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二,如果所有當事人都有權指定仲裁員,那么這種權力該如何行使?
            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權力
            在指定仲裁員方面賦予當事人平等權力被認為是仲裁程序的“公平待遇”原則的重要表現。在傳統的雙方仲裁情況下,如果采用三人仲裁庭的形式,一般每個當事人都有權指定至少一名仲裁員,因此“公平待遇”原則比較容易實現。而在多方仲裁的情況下,“公平待遇”原則是否仍意味著所有當事人都有權指定一名仲裁員呢?
            就此而言,著名的Dutco案件為我們提供的答案是肯定的。該案涉及到D公司、S公司、B公司三方當事人,它們簽訂了包含ICC示范仲裁條款的工程建設合同。爭議產生后被提交仲裁,但各方卻在仲裁員指定的問題上產生了分歧。按照當時ICC仲裁規則第2條第4款的規定,如果當事人無法就指定仲裁員的問題達成一致,則由仲裁院代為指定。最終仲裁院允許D公司單獨指定一名仲裁員,但要求S公司與B公司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庭成立后隨即作出中間裁決,認為該仲裁庭已經有效成立并對爭議享有管轄權。S公司與B公司對于中間裁決不滿,并向法院起訴。這兩個公司認為,D、S、B都是仲裁條款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沒有理由讓D公司單獨指定仲裁員,卻讓S公司與B公司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員。但初審法院認為所有當事人在簽訂仲裁條款時都理應知道可能出現多方仲裁的情形,因此如此指定仲裁員并無不妥。S公司與B公司遂上訴。上訴法院則認為,“賦予當事人平等的指定仲裁員權力是法國公共秩序的一方面,這種權力只可以在爭議產生以后才可以放棄”。法院指出,即便多方多合同仲裁給仲裁程序帶來極大的沖擊,但這并不意味著必須犧牲仲裁程序的公正性。相反,當事人指定仲裁員作為保證仲裁程序公正性的重要手段必須加以強調。在實踐中,也沒有理由認為在多方仲裁的情形下,總有當事人要犧牲指定仲裁員的權力。據此,上訴法院將案件發回初審法院重審。
            這個案例形象地反映了將傳統的雙方仲裁指定仲裁員的規則適用于多方仲裁時所遇到的尷尬與困難:在多方仲裁中,如果仍舊允許所有當事人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將可能導致仲裁庭異常龐大;而如果不允許當事人指定仲裁員,則又有可能被認為是違反了仲裁領域中的“公平待遇”原則。這種情況將仲裁機構推到了進退維谷的境地中。
            本文并不贊同法國法院在該案中的觀點,盡管本文并無意否認賦予當事人平等的指定仲裁員的權力是仲裁程序中“公平待遇”原則的要求與體現,但正如Stippl教授所說的那樣,我們必須尊重“公平待遇”原則,但不必將該原則“神圣化”(treat as sacrosanct)。已經有學者尖銳地指出,過分強調指定當事人平等的仲裁員的權力是有違仲裁的根本價值取向的,因為這種觀點將仲裁的公正性與當事人指定仲裁員過分緊密的聯系起來。這樣做仿佛是在告訴人們,如果當事人不能指定仲裁員,仲裁的公正性就會受到損害。在實質上,在指定仲裁員的問題上賦予當事人“公平待遇”意味著各方當事人在指定仲裁員方面具有同等權力,而同等權力并不當然意味著每個當事人都必須有權指定一名仲裁員。很顯然,倘若仲裁庭僅允許部分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當然是違反了“公平待遇”原則,但如果同時剝奪所有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權力則并不能視為違反“公平待遇”原則。
            本文進一步認為,在多方仲裁的情況下,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問題實際上并沒有達到如此令人擔憂的地步。首先,當事人指定仲裁員僅僅是組成仲裁庭的方法之一;換言之,即便當事人沒有這個權力,仲裁庭仍舊可以通過其他的方式組成(比如在當事人無法就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時,仲裁機構或法院有權指定仲裁員)。其次,在實際操作中,當事人指定仲裁員也不過是按照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員名單進行選擇。很多時候,就算當事人做了選擇,當事人的選擇往往也并非出于對該仲裁員的充分了解。所以僅就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行為本身而言,“一切都充滿了不確定,在很大程度上就和抓鬮一樣”。第三,仲裁員作為爭議的裁判者通常具有專業知識與良好的道德品質。仲裁員在審理案件時依據的是事實與法律,因此沒有理由認為一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就會“偏袒”該方當事人。既然如此,是否有權指定仲裁員或是由誰來指定仲裁員對于爭議審理的公正性而言就并不重要了。第四,各仲裁規則一般都對仲裁員的公正性(impartiality)與獨立性(independence)進行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一方面意味著仲裁員在接受指定時必須保證自己的獨立性與公正性(比如規定被指定的仲裁員必須及時、充分披露自己與當事人之間的任何聯系);另一方面也意味著假如當事人對于指定仲裁員指定有異議,則可以依據仲裁規則表示反對。從這一點看,即便當事人無權指定“自己的”仲裁員,他仍舊可以對指定仲裁員的問題施加一定影響。
            就此而言,國際商會仲裁院審理的Westland案為我們提供了很多啟示。在該案中,W公司就同時將四個國家(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沙特阿拉伯、卡塔爾和埃及)和它們成立的兩個機構(ABH、AOI)同時列為了被申請人,仲裁庭允許W公司單獨指定一名仲裁員,多個被申請人聯合指定一名仲裁員。埃及政府后來在日內瓦法院請求撤消裁決時也曾經對指定仲裁員的問題表示異議,認為仲裁庭的組成違反了“公平待遇”原則。但法院認為,“爭議當事人都同意采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這當然也包括該規則中指定仲裁員的規定。但我們不能認為適用該規則來指定仲裁員賦予了W公司更好的地位?!<罢Q它應享有指定“代表自己的”仲裁員的觀點是錯誤的,仲裁員既非當事人的代理人(agent),也非當事人的代表(representative)”。這個經典案例實際上也提醒我們,第三人要求享有指定仲裁員的權力本身無可厚非,但我們不應將這種權力絕對化。
            現行的仲裁員指定模式
            如上所述,Dutco案體現了多方仲裁時指定仲裁員問題給傳統仲裁體制帶來的挑戰與困難。曾有學者對此表示失望,認為“可能沒有真正可以解決的方法”。不過,隨著國際商事仲裁交易的發展,我們仍看到了希望,因為“盡管Dutco案給國際商事仲裁領域帶來了震顫,但這種情形畢竟是罕見的”。隨著仲裁機構在多方多合同仲裁的經驗的增多,現實中已經出現了一些有效的方法可以部分地解決指定仲裁員的問題。有些仲裁規則與立法已經就多方仲裁時指定仲裁員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在更多的國家,即便仲裁規則與立法沒有明確規定,一般也能找到合適的方法解決這個問題。從相關立法與實踐來看,現有的仲裁規則與立法已經提出了多種建設性意見,本文將這些方法總結為以下四種模式:
            方法之一,“聯合指定”(joint nomination),即對所有當事人按照爭議當事方進行分類(即將所有當事人分為申請方與被申請方),各當事方(無論有多少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共同指定仲裁員。依據這種方法,合并仲裁后當事人仍舊享有指定仲裁員的權利,但這種權利受到了制約,即任何一個當事人都無權單獨指定仲裁員。這種方法實際上將多方仲裁變成了“雙方”仲裁,所有當事人都只能按照其所屬的當事方來指定仲裁員,而不得再以其個人名義要求單獨指定仲裁員。當然,如果當事人能夠就指定仲裁員的問題達成一致,那固然是可喜的。但現實中,試圖讓多個當事人就指定仲裁員的問題達成一致的可能性不大,因為“一般情況下總會有仲裁當事人反對合并仲裁”。因此這種方式雖然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但成功的機率卻不大,頗有點“華而不實”的味道。
            方法之二,“其他人指定”,即所有當事人都不得指定仲裁員,而由仲裁機構或法院代為指定所有仲裁員。這種方法實際上同時剝奪了所有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權利,并將這個權利交由仲裁機構與法院來行使。必須注意,立法與仲裁規則一般都將這種方法當作第一種方法的“后備方法”,只有在當事人無法就指定仲裁員的問題達成一致時方可適用。比如,香港仲裁法令法與荷蘭仲裁法都明確規定,在法院對于多項爭議合并仲裁后,法院仍舊允許當事人就指定仲裁員的問題進行商討,只有在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時,法院才代為指定。如上所述,由于這種方法剝奪了所有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權利,也可謂“一視同仁”,因此并不當然違反仲裁程序中的“公平待遇”原則。事實上,正因為“其他人指定”的方法簡單可行,同時也有效公平,故現實中得到了廣泛采用。
            方法之三,“寬泛指定”,即雖然不允許當事人明確指定一名仲裁員,但允許所有當事人在仲裁機構提供的仲裁員名單中對其可以接受的(或不可以接受的)仲裁員確定一個范圍,然后由仲裁機構按照各當事人所確定的范圍進行綜合考慮以指定仲裁員。比如說,允許所有當事人將自己不能接受的仲裁員從名冊中刪除,然后由仲裁機構在各方當事人都能接受的仲裁員中進行選擇。盡管不能說這種方法總能奏效,但比較“聯合指定”的方法而言,這種方法的成功機率更大;而比較“其他人指定”的方法而言,這種方法無疑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給予了更多的關注,因此更容易被當事人接受。
            方法之四,“各自指定”,即雖然當事人超過雙方,但仍舊允許所有仲裁當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員,并適當擴大仲裁庭的規模。這種做法與上述所有方法的不同點在于,他實際上并沒有否定當事人單獨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權利。比如在美國法院審理的“Nereus輪船公司案”中,仲裁條款約定采用三人仲裁庭的形式,但爭議涉及到三個當事人,各方對于指定仲裁員的問題相持不下。最后法院是這樣解決仲裁員指定的問題的:仲裁庭由五名仲裁員組成,其中C、H、N公司各指定一名仲裁員,然后由這三名仲裁員共同推舉另兩名仲裁員;如果這三名仲裁員未能推舉出另兩名仲裁員,則由法院來指定。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將仲裁當事人與仲裁員直接“掛鉤”的做法往往并不現實。在當事人數目較少的情況下,這種方法勉強可以應付,但如果爭議同時涉及到很多個當事人,難道說也必須成立一個由很多仲裁員組成的龐大仲裁庭嗎?這樣做的結果將導致仲裁費用增加、仲裁時間延長以及仲裁效率降低,這些負面影響對原本就已經很復雜的仲裁程序而言無異于雪上加霜。
            上述四種方法是本文對當前主要仲裁規則與仲裁機構的實踐作出的理論總結。接下來,我們不妨站在現實的角度對相關仲裁規則與實踐做一番簡單考察。在主要仲裁規則中, ICC仲裁規則、 LCIA仲裁規則以及CIETAC仲裁規則都對多方仲裁時指定仲裁員的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其中ICC仲裁規則的規定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得到了廣泛推崇。 ICC仲裁規則首先界定了多方仲裁的概念,即無論是申請人或是被申請人多于兩方,均構成多方仲裁(實際上,多方仲裁也往往是對未簽署人合并仲裁的直接結果)。在多方仲裁的情況下,指定仲裁員的問題應采取兩個步驟來解決:第一步,所有當事人“聯合指定”仲裁員。這里的“聯合指定”實際上是將所有當事人按照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劃分為兩方,每一方(無論有多少當事人)都有權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二步,如果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聯合指定”的協議,則仲裁院將有權按照其所認為合適的方式指定所有仲裁員。這實際上就是“其他人指定”的方法。LCIA仲裁規則以及CIETAC仲裁規則與ICC仲裁規則的規定在本質上乃至立法技術上都是相同的。結合前面總結的四種方法,可以發現這些仲裁規則都采用了“聯合指定與其他人指定相結合,聯合指定優先適用”的仲裁員指定模式。
              無獨有偶,典型的立法規定與上述仲裁規則的規定也是大致相同的。比如依據香港仲裁法令第6B節的規定,當法庭命令合并仲裁時,如果合并各方當事人能就指定仲裁員或指定首席仲裁員的問題達成一致,在經過法庭認可后即可組成仲裁庭;但如果各方無法達成一致,法庭有權另行指定仲裁員。如果被合并仲裁的當事人此前已經指定了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則該指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據荷蘭仲裁法的規定,一旦法院命令合并仲裁,所有當事人都有義務在阿姆斯特丹法院院長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協商以指定仲裁員;倘若當事人在期限內無法達成一致,則院長可以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下代為指定仲裁員并規定適用于合并仲裁的程序。
              較而言,同樣作為主要仲裁規則的AAA仲裁規則卻顯得不同。該仲裁規則沒有對多方仲裁時指定仲裁員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其相關措辭卻值得推敲。 AAA仲裁規則首先規定,“所有當事人可以互相協商指定仲裁員”;同時,“如果仲裁程序開始45天后各方仍舊沒有就指定仲裁員的問題達成一致,則仲裁行政管理人可以應一方當事人的書面請求代為指定仲裁員以及首席仲裁員……”。從這條規定可以推斷出兩個結論:第一,盡管AAA仲裁規則的措辭比較含糊,但該規則并沒有將其適用場合限定在雙方仲裁中。換言之,這里的指定仲裁員的規定不僅可以適用于雙方仲裁的情形,也可以適用于多方仲裁的情形。第二,從該規定本身看,AAA仲裁規則實際上似乎也采取了與前述幾個主要仲裁規則相同的立法模式,即“聯合指定與其他人指定相結合,聯合指定優先適用”的模式。
              不過,也有學者從自身實踐的角度出發,認為AAA仲裁規則的立法模式與其他主要仲裁規則不同。依據該學者的描述,如果當事人既沒有自行指定仲裁員,也沒有協議確定仲裁員的產生,則AAA往往會采用以下方式確定仲裁員:首先,AAA行政管理人咨詢當事人或律師,聽取他們關于仲裁員的要求,并在綜合當事人的意見后從仲裁員名冊中選擇10-15名候選人,并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則應在此后一定時間內作出選擇,方法是先從名單中劃去其不同意的候選人的名字,然后按照其傾向的程度,對剩余的候選人做優先順序排列,當事人需要在名單上保留一定數量的候選人。而AAA在收到當事人的選擇后,按照他們排列的優先順序,在名單上確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如果當事人沒有按照上述程序共同選擇出仲裁員,或者被選擇的候選人未能接受指定,則AAA有權從名冊中直接指定仲裁員,而無須向當事人提供候選人重新進行選擇??梢娫诓僮魃?,AAA并沒有直接賦予當事人指定特定仲裁員的權利,而只是賦予他們權利就其同意的仲裁員劃定范圍,并由仲裁機構在這個范圍內最終確定仲裁員。如果這種方法無法實現,則由仲裁機構來負責指定仲裁員。從這個角度來看,AAA仲裁規則似乎采用了“寬泛指定與其他人指定相結合,寬泛指定優先適用”的仲裁員指定模式。
            簡單的結論
            國際商事交易的復雜化往往導致國際商事仲裁的復雜化,現代經濟生活中,多方仲裁的大量出現。由于現行仲裁體制大多是建立在雙方仲裁的基礎之上,因此多方仲裁的出現給傳統仲裁體制帶來了極大的沖擊,而指定仲裁員的問題就是這種沖擊的重要方面。
              應該說,在仲裁程序中賦予所有當事人平等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領域中“公平待遇”原則的內在要求;而賦予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權利也已經發展為國際商事仲裁領域的普遍實踐。從這個意義上看,即便在多方仲裁中,每個當事人都要求指定仲裁員的做法亦屬無可厚非。然而,在多方仲裁時賦予所有當事人單獨指定一名仲裁員的做法往往是不現實的。因此,我們盡管應該承認當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員的權利,但卻不應將這種權利絕對化。從實踐的角度來看,在特定情形下剝奪所有當事人指定仲裁員的權利也并不當然等同于違反仲裁程序的“公平待遇”原則。
            通過對主要仲裁規則的規定與相關實踐進行研究,不難看出,多方仲裁時的指定仲裁員問題并不如我們想象中或理論研究中所描述的那樣棘手。相反,現代實踐產生了四種基本模式,“聯合指定”、“其他人指定”、“寬泛指定”與“各自指定”。這四種基本模式的差別在于它們對“提高爭議解決效率”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兩個目標的協調手段與權重不同。通過對主要仲裁規則規定的立法模式研究可以看出:首先,在解決多方仲裁時的指定仲裁員的問題上,這些仲裁規則并沒有孤立地采用某一種方法,而是綜合采用了多種方法,以保證其可行性。其次,這些仲裁規則都較好地協調了“效率”與“意思自治”的矛盾。在多方仲裁時指定仲裁員的問題上,各仲裁機構都對當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了一定的尊重。與此同時,仲裁機構也預見到適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不足,因而在承認該原則的同時,也賦予其他人(仲裁機構)一定的權利來指定仲裁員,以保證仲裁的效率,但仲裁機構指定仲裁員的權力在適用層次上次于當事人意思自治。


          *池漫郊,男,1976年12月出生,現工作單位:廈門大學國際經濟法研究所。聯系方式:福建省廈門大學國際經濟法研究所,郵政編碼:361005,電子郵件:
          chimanjiao@yahoo.com.cn。
          William K. Slate II,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Do Institutions Make A Difference?, 31 Wake Forest L. Rev. 41 (1996), p.58.
          比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為CIETAC仲裁規則)第24條。
          比如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以下簡稱為LCIA仲裁規則)第5條第5款、CIETAC仲裁規則第24條。
          比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SIAC仲裁規則)第8條第1款。
          比如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以下簡稱為AAA仲裁規則)第5條。
          S. I. Strong, Intervention and Joinder as of Righ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 Infringement of Individual Contract Rights or a Proper Equitable Measure? 31 Vand. J. Transnat'l L. 915 (1998), p.929.
          See Matthieu de Boisseson, Constituting an Arbitral Tribunal, in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 Multi-party Arbitration: Views from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pecialists, ICC Publishing S.A., 1991 (hereinafter: ICC Multi-Party Arbitration), p.150.
          Hans Herrlin, Issues to Be Discussed, in ICC Multi-Party Arbitration, supra, p.134.
          See Siemens AG (Germany) v. Dutco Construction Company (Dubai), J. du Droit Int’l (1992) pp. 712-713.
          Hans Herrlin, supra, p.134.
          Christopher Stippl, International Multi-Party Arbitration: The Role of Party Autonomy, 7 Am. Rev. Int'l Arb. 51 (1996), p.52.
          See S. I. Strong, supra, p.928.
          See, e.g., Thomas J. Stipanowich, Arbitration and Multiparty Disputes: The Search for Workable Solutions, 72 Iowa L. Rev. 473 (1987), p.523
          See Martin Platte, When Should an Arbitrator Join Cases?, 18 Arb. Int’l 67 (2002), p.75.
          S. I. Strong, supra, p.929.Id.
          比如AAA仲裁規則第7條、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以下簡稱為ICC仲裁規則)第11條、LCIA仲裁規則第5條第3款、CIETAC仲裁規則第28條等。
          See Westland Helicopters Ltd. (U.K.) v. Arab Organization for Industrialization (AOI) and others, 23 Int'l Legal Materials (1984), pp.1071-1089.
          See Eric A. Schwartz, Multi-Party Arbitration and the ICC: In the Wake of Dutco, 10 J. Int’l Arb.5 (1993), p.9.
          See Pierre Bellet, Note, 1992 Rev. Arb. 473.
          Bernard Hanotiau, Complex—Multicontract-Multiparty—Arbitration, 14 Arb. Int’l 369 (1998), p.384.
          See Jean-Louis Delvolve, Multipartism: the Dutco Decision of the French Cour de Cassation, 9 Arb. Int'l 197 (1993), p.200; see also Joachim Goedel, Examination of the Issues Involved in Drafting Arbitral Clauses, in ICC Multi-party Arbitration, supra, p.108.
          Markham Ball, Consolidation of Arbitration, at http://www.hklaw.com/publications/otherpublication. asp?td-contactus-nrID=1040 on 20 June 2003.
          參見《香港仲裁法令》第6B節,《荷蘭仲裁法》第1046條的規定。
          See Julie C. Chiu, Consolidation of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7 J. Int’l Arb. 53 (1990), p.58.
          See Compania Espanola de Petroleos, S.A. v. Nereus Shipping S.A., 527 F. 2d 975 (2d Cir. 1975).
          See Matthieu de Boisseson, Constituting an Arbitral Tribunal, in ICC Multi-Party Arbitration, p.155; see also, Edita Culinovic-Herc, Boundaries of Arbitrability — Reflections on Draft Croatian Law on Arbitration: Arbitral Settlement of Disputes Involving Shareholders, 6 Croat. Arbit. Yearb. 9 (1999), p.22.
          依據仲裁機構在國際上的影響大小與其案件數量多少,本文所稱的“主要仲裁規則”是指以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AAA仲裁規則、CIETAC仲裁規則、ICC仲裁規則與LCIA仲裁規則。
          參見ICC仲裁規則第10條。
          參見LCIA仲裁規則第8條第1款。
          參見CIETAC仲裁規則第27條。
          Bernard Hanotiau, Complex—Multicontract-Multiparty—Arbitration, 14 Arb. Int’l 369 (1998), p.385, note 65.
          《香港仲裁法令》第6B節第2款。
          《香港仲裁法令》第6B節第3款。
          《荷蘭仲裁法》第1046條第3款。
          AAA仲裁規則第6條。
          郭曉文:怎樣保證仲裁員的獨立性,載于陳安主編:《國際經濟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8-579頁。

          ?
          看大片人与拘牲交,日韩精品在线观看,午夜免费五级a片,老汉老妇姓交视频
        2. <rp id="frixr"></rp>
          <dd id="frixr"></dd>

          1. <button id="frixr"></button>
            <rp id="frixr"></rp>
            <dd id="frixr"></d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