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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析部分裁決與中間裁決之差異

           

          張孝良*


              在辦理仲裁案件的實踐中,筆者發現,就某些個案而言,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查清了部分事實,而查清全部事實因涉及到鑒定、取證等諸多因素尚待時日,為便于繼續審理其他問題和及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就已查清的部分事實作出裁決,對于這類裁決的分類及冠名,因涉及仲裁活動的程序及效力等問題,廣大法律工作者值得研究和探討。我國《仲裁法》第五十七條冠名為先行裁決,但學術界則稱之為部分裁決或中間裁決。除此之外,還有臨時裁決、初裁決、預裁決、單獨裁決、中間裁定、臨時救濟令等等的一系列提法。其實,學術界對這類裁決的冠名源于國際上諸多國家的仲裁法律、法規和我國的仲裁實踐,比如,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是:“除作出最終裁決外,仲裁亦有作出臨時性的、中間的或部分的裁決之權”(注釋1)。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的規定是:“除了作出終局裁決外,仲裁庭可以作出臨時裁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注釋2)。斯得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規則的規定是:“應一方當事人要求,可以就當事人雙方個別爭議或部分爭議,作出單獨裁決。如任何一方反對,則只能在有特殊理由時才能作出部分裁決”(注釋3)。中國國際經濟貿易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是:“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仲裁過程中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注釋 4)。還有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注釋5)、意大利仲裁協會仲裁規則(注釋6)、日本商事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注釋7)、埃及國際商事仲裁規則(注釋8)、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1984年商事仲裁法(注釋9)、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注釋10)等國的仲裁法規亦有類似的對這類裁決的不同冠名。

            綜上所述,由于國內外的仲裁法規和學術界對這類裁決的冠名繁多,導致了仲裁實踐工作者認識上的不統一,甚至在某些理論書上亦有所體現,出現了如下諸多觀點,觀點之一:認為此類裁決統稱臨時裁決;觀點之二:認為此類裁決均為先行裁決;觀點之三:認為此類裁決既然有不同的冠名,則蘊涵了不同的含義。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更贊同后一種觀點,認為學術界對此類裁決冠以不同的名稱,必然有其道理。為懇求與從事仲裁事業的廣大同仁達成共識,本文試圖就部分裁決、中間裁決的裁決適用范圍、目的、性質、效力加以分析,以區別其不同之處,并將其他裁決的不同冠名稍作整理,供廣大同仁探討,以達到拋磚引玉之目的。
            部分裁決
            部分裁決是對整個爭議中的某一個或幾個問題已經審理清楚,為了及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有助于繼續審理其他問題,仲裁庭先行作出的對某一個或某幾個問題作出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終局性裁決。部分裁決通常是考慮到案件的實際情況和迫切需要而作出的。
            典型案例:
            某手帕廠(以下簡稱甲)與某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簽訂了一份廠房租賃協議,協議規定:甲將閑置廠房出租給乙作為生產體育用品的基地,租期為二十年。甲根據協議約定,按乙的要求對廠房進行了翻新改建,同時允許乙在其廠內閑置的一塊空地自建了一棟生產車間。履行八年后,乙在異地又找到了新的合作伙伴,且條件更優,乙為了達到解除租賃協議的目的,以經營狀況不好為由,提出了明知甲方不能接受的降低租金才能繼續履行協議等條件。甲、乙雙方協商未果,乙即單方拒付租金,撤走人員,停止生產。甲知情后,扣押了乙的生產設備,試圖沖抵乙方違約造成的對自己的損失,遂釀成糾紛。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此案后,仲裁庭經過開庭審理和調查取證,認為乙的行為構成了根本違約,并組織甲、乙雙方多次調解未果,繼續履行已無可能,經過合議,決定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甲方損失。但是,由于在處理實體問題時,對于乙在甲方廠內自建的一棟生產車間投資額,必須經過有關部門評估鑒定后才能確定,因雙方又不愿及時交納鑒定費。另外,甲原為困難企業,自從將廠房出租后,原有職工基本上靠收取租金發給部分工資維持生活。因此,甲要走出困境必須盡早找到新的合作伙伴,而此時已有新的合作者有意租用該廠房。面對此情況,仲裁庭一時難以正對本案的全部事實作出終局裁決,經過合議后,即對申請人提出的解除租賃合同的請求作出了裁決,其他問題等查清之后再作最終裁決。
            就本案而言,對于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不難看出屬于一種“部分裁決”。其依據是:本案乙方根本違約的事實已查清,要想繼續履約已不可能。盡管乙方明顯違約,必須負違約責任和賠償甲方損失,但具體賠多少,怎樣支付,乙方投資建造的一棟生產車間如何評估等,還需進一步鑒定、審核,而要等鑒定、審核結果尚待時日。為了幫助甲方盡早找新的合作伙伴走出困境,作出先解除租賃的裁決是合理合法的,此種仲裁符合“部分裁決”的要件,且雙方當事人必須遵照執行。
            中間裁決
            中間裁決是指對整個爭議已部分審理清楚,為了有助于進一步審理和作出最終裁決,仲裁庭在某一階段作出的某項暫時性裁決。中間裁決的性質不是終局的,中間裁決一般普遍地應用于要求當事人合作采取某些措施,比如,保存或出售容易腐爛、變質、貶值的貨物,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或者仲裁庭親自監督或委派專家監督下的設備調試和為生產提供保障條件、調試結果等等。中間裁決情況實際上也是仲裁庭收集證據的來源之一。
            典型案例:
            某化工廠職工甲和乙合伙承包了一磷肥生產車間,協議規定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共負盈虧,各自利用過去的老客戶進行銷售,但必須共商定價。甲負責省內市場,乙負責省外市場,頭一年經營狀況良好,第二年由于管理不善,利潤分配等因素,雙方無法繼續合作下去,加之市場供求關系變化,導致近5000余噸產品積壓,此時甲提出,有一老客戶提出愿購磷肥3000噸,但價格必須低于原定價50元一噸才要。乙認為甲的要求損害了自己的利益,協商未果,釀成糾紛,甲作為申請人就該合伙糾紛申請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庭經過開庭審理后,發現該合伙糾紛,瓜葛較多,案情復雜,一時難以查清全部事實,但對各自關于定價的理由則已明了,眼看銷售旺季已過,如不及時將庫存磷肥賣出,會進一步擴大損失,便經過調查市場行情,對磷肥定價作出了裁決。
           很顯然,仲裁庭對本案磷肥定價所作出的裁決屬于中間裁決,其裁決的目的是要求當事人將即將貶值的貨物及時賣出,以防止進一步擴大損失。由此可見中間裁決的性質不是終局的,它的法律效力不及部分裁決,就本案而言,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堅決不同意仲裁庭的裁決,一定要堅持按原價賣出,仲裁庭也只能是待查清全部事實后,作出最終裁決來結束該合伙糾紛了。應該注意的是,中間裁決的性質雖不是終局的,但它畢竟是仲裁庭要求當事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決定,如果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那么,其后果必然由該當事人承擔。
            結論
            通過以上的案例分析和摘錄有關權威人士的論述,不難看出,部分裁決與中間裁決存在著明顯的差異,筆者認為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部分裁決不能等同于中間裁決
            從現代漢語對詞義的解釋看:
            部分;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整體中的局部,整體里的局部?!敝虚g: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在事務兩端之間或兩個事務之間的位置?!奔热徊糠峙c中間的含義截然不同,那么,由它們分別修飾后的名詞作為一種裁決書的冠名,其內容當然會有差異。
            從立法者的初衷看:
              如前所述,學術界對這類裁決的冠名源于國際上諸多國家的仲裁法律、法規和我國的仲裁實踐,筆者認為,一部仲裁法規的形成是立法者根據長期的仲裁工作實踐與理論知識相結合之后,以文字的形式進行歸納總結形成的規范性文件。法是法律工作者處理案件的準繩,它具有普遍性、明確性和肯定性,是為人們提供行為標準的社會規范。法是嚴肅的,所有法規條文都是用簡潔的語言將蘊涵著豐富內容的行為準則表述出來?;诖?,法律法規對此類裁決的冠名決不是簡單的重復,不可以互為替代。
            從裁決的目的、性質。針對性、進度、效力、適應范圍等相比較來看(列表如下): 


              部分裁決、中間裁決可以歸類于先行裁決 

              先行: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走在前面的”,“先進的、預先進行”?;诖?,筆者認為:先行裁決可以包括部分裁決和中間裁決。如果要尋找部分裁決與中間裁決的相同之處,也唯有此點相同。所以,我國《仲裁法》(注釋11)第五十七條將最終裁決以外的任何裁決冠名先行裁決是科學的,是立法者簡潔的語言將蘊涵著豐富內涵的事物用法規條文形式表現出來的典范。
              中間裁決可認為是臨時裁決的一種 
              臨時:現代漢語解釋為:“暫時、短暫”,“臨到事物發生的時候”,基于此,權威人士將中間裁決被包括于臨時裁決是有道理的。另外,筆者認為諸如中間裁定、中間措施、初裁決、臨時救濟令等除最終裁決和部分裁決之外的一系列冠名統統可歸于臨時裁決一類。其所以會同一個含義的裁決會出現不同的命名,是因為各國的語言習慣所致。 

              注釋:
              注釋1:聯合國經濟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2條第1款(1976年4月28日)
              注釋2: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第28條第8款(1996年3月1日)
              注釋3:斯得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規則,第27條第1款(1988年1月1日)
              注釋4: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規則,第57條(1998年5月6日)
              注釋5: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6條第6款(1985年1月1日)
              注釋6:意大利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28條第1款(1985年10月1日)
              注釋7:日本國際商會仲裁協會商事仲裁規則,第51條(1992年10月1日)
              注釋8:埃及國際商事仲裁結案規則,第45條(1988年11月1日)
              注釋9:澳大利亞新南威爾士1984年商事仲裁法,第23條(1984年第160號法)
              注釋10: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第27條第6款(1991年7月1日)
              注釋11:《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1995年9月1日)

              參考書目: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全書》,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第1版
              《仲裁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5月第1版
             《仲裁法釋論》,廣東省政府法制局和湖北省法制辦合編,1995年6月
             《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8月第6版
             《中國經濟仲裁與訴訟》,同心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仲裁法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現代漢語詞典》,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1978年9月
              *長沙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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