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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議涉外仲裁案件中的送達

           

          澤仕

          一、緣起----案情


            2004年8月17日上午9點47分39秒,中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發布了天津海事法院(下稱天津海院)題為“淺議一起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案”的文章。文章主要內容是:

              2003年9月22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申請人黑龍江鴻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鴻昌公司)申請撤銷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仲裁字第002號裁決(下稱本案仲裁裁決)案件。申請人撤銷裁決的理由是:
            1、申請人毫不知情本案的整個裁決過程,申請人在整個仲裁程序過程中從未收到仲裁委員會任何仲裁文件,直到人民法院執行庭前來執行申請人財產時,申請人方知其涉及所謂“閔峰”輪租金仲裁一案。
            2、申請人未收到任何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請人未能陳述意見。
            3、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鴻昌公司還認為:仲裁庭適用簡易程序書面審理并裁決鴻昌公司負連帶還款責任之依據的、由申請人福建省輪船總公司(下稱:福建輪船公司)與被申請人一美國連捷海運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連捷公司)以及被申請人二鴻昌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上鴻昌公司的印章是虛假的,與真實印章不相吻合。鴻昌公司從未簽署過還款協議。
            福建輪船公司對此提交書面異議,認為本案仲裁完全符合仲裁程序,適用法律得當。福建輪船公司持有“還款協議”正本,證明鴻昌公司與美國連捷公司負有連帶付款責任。請求依法駁回鴻昌公司請求,維持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
            被申請人美國連捷公司未提出任何異議。

            關于本案的仲裁程序和文件送達,仲裁委員會向天津海事法院主要作了以下說明:
            1、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規則規定特快專遞寄送被申請人鴻昌公司的仲裁通知等仲裁文件被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后,即致函申請人福建輪船公司要求其核查被申請人鴻昌公司地址,申請人未提供。
            2、仲裁委員會遂根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委托律師向鴻昌公司再次送達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此后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包括裁決書)均通過委托方式向鴻昌公司送達。
            3、仲裁不適用公告和留置送達。在被申請人地址不明或地址搬遷時,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委托送達,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此作法與聯合國《仲裁示范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委托送達方式相同,為國內外法院廣泛認可。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該案后,認為:
            仲裁委員會先以特快專遞形式向鴻昌公司原住所哈爾濱市珠江路31號送達時,鴻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主管機關將其住所變更為哈爾濱市開發區嵩山路38號?!爸俨梦瘑T會在送達仲裁文件的特快轉遞被郵政部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的情況下,仍委托送達人按原地址進行送達,而未采取向當地工商行政主管機關查詢這一最通常的合理查詢的方法。因此本案仲裁文件的送達不符合《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不能視為已經送達。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是在本案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況下作出的,屬于不應由本案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本案申請人的該項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成立?!?/span>
          據此,天津海事法院撤銷了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上述裁決。
              網上天津海事法院文章還稱:在作出撤銷我國海事仲裁機構作出的上述涉外仲裁裁決案裁定前,天津海事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有關事項的通知》逐級向上級法院進行了報告,該案對法院今后處理同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天津海院的文章認為:
           ?。ㄒ唬┡卸ū景干暾埲耸欠竦玫街付ㄖ俨脝T和進行仲裁通知的標準是:仲裁委員會的送達是否符合仲裁規則。
            仲裁委員會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送任何書面通訊,方式應為兩種,一是當面遞交;二投遞遞交?!?/span>
            當收迅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不明時應經過合理查詢,合理查詢還不能找到上述地址時,才可使用掛號信或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遞交。
           ?。ǘ╆P于本案是“裁定撤銷仲裁裁決還是重新仲裁”
             天津海院對此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1、本案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的通知,未能陳述意見的原因是仲裁庭的送達不符合《仲裁規則》,這說明仲裁存在程序瑕疵。法院應根據《仲裁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給予仲裁庭完善仲裁程序的機會,重新仲裁,從而有針對性地消除仲裁程序上的瑕疵,較為經濟地禰補仲裁程序的缺陷和不足。
            2、本案為涉外仲裁,對此審查應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審理。
            本案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了仲裁委員會的涉外仲裁裁決是在其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況下作出的,屬于不應由其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情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據此應裁定撤銷裁決。
            “《仲裁法》第六十條關于重新仲裁的規定,僅適用于國內仲裁案件或者《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對涉外仲裁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皩μ旖蚝J路ㄔ翰枚ǔ蜂N海仲裁決的網上文章,網上一署名“梁仲”的作出如下主要評論:
            本文要求仲裁庭向工商機關查詢被申請人變更的地址是缺乏依據的,顯得十分武斷。如果本案的被申請人在境外,仲裁庭是否也要到境外的工商機關負責查找新地址?
            法院不應主觀解釋該條款(這也超出了法院的審判監督權限),而應尊重仲裁機構本身對該條款的解釋和實際做法。
            天津海事法院的錯誤裁定對中國涉外仲裁機構的發展將帶來很大的負面作用。
            筆者對于“梁仲”能夠作出如此有見地的評論,很是佩服和欣賞。

          二、思索----考察


            關于天津海院以仲裁委員會的送達不符合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的規定,不能視為已經送達,“仲裁裁決是在本案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況下作出的,屬于不應由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據此作出撤銷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上述涉外仲裁裁決的終審裁定一事,正確與否、公正與否,筆者愿意就本案涉及到的如下一些事實進行以下的一些思索與考察:

            1、仲裁委員會的送達----仲裁委員會的權利和義務
            2、仲裁被申請人地址不明----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3、被申請人的地址變更----被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4、受理撤銷仲裁裁決案----天津海院的權利和義務
            仲裁委員會的送達----仲裁委員會的權利和義務
            首先必須明確,就仲裁委員會作為以仲裁方式以及以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方式解決民商糾紛的機構而言,其本質上雖是一民間機構,但就其作為解決民商事糾紛之機構這一法律屬性而言,其與法院作為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解決民商事糾紛(此處不涉及刑事部分)的機構一樣,對其受理案件之裁判錯誤,予以免責,不承擔任何責任。同樣,仲裁員也與法官一樣,對其行使審理案件的職務行為,除非有法律規定的應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或紀律責任以外,不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
            另外,在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仲裁當事人申請撤銷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中,仲裁委員會作為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不是其所受理的仲裁案件在司法撤銷和不予執行案件司法/訴訟程序中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因此,不受受案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但為了協助人民法院公正、正確地審結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經人民法院要求應,或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主動,向有關人民法院說明情況,但仲裁委員會的這種說明情況絕不構成仲裁委員會接受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轄的依據。
            那么,仲裁委員會在仲裁文件的送達方面,享受什么樣的權利、承擔什么樣的義務呢?
            總體說來,仲裁委員會享受下列權利和義務:
              1-1、依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下稱2001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仲裁委員會享有要求仲裁申請人在提出仲裁申請時提供被申請人地址的權利,以便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能夠及時準確地將有關的仲裁文件送達被申請人,保證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的權利。申請人若不能提供被申請人的地址,仲裁委員會有權不受理仲裁案件,直至申請人提供了被申請人地址時為止。
            1-2、當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的地址有變更、遷址或因其他原因而導致仲裁委員會仲裁文件的送達不能時,依據2001規則第十三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享有向申請人作合理查詢要求申請人再次或重新提供被申請人地址的權利。因為,誰主張,誰舉證雖是中國法律規定的有關實體請求的一條基本訴訟/仲裁原則,但筆者認為,它同樣也應適用于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某些方面,比如說,提供被申請人或被訴人的地址,因為申請人/原告若不能提供或再次提供被申請人/被訴人的地址,仲裁/訴訟程序就難以順利進行下去,除非法律或仲裁規則另有明確規定。同樣的道理,當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的地址有誤或因其他任何原因不明時,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申請人再次提供被申請人地址的權利。
            1-3、依據2001規則第八十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負有將“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掛號信或航空特快專門遞、傳真、電傳、電報或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發送給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的義務。
              1-4、在仲裁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地址如因任何原因如遷址、變更等而不明從而導致仲裁委員會依據2001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以“派人或以掛號信或航空特快專門遞、傳真、電傳、電報或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將有關仲裁文件送達被申請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落空,以及經向申請人合理查詢要求申請人再次提供被申請人地址落空時,依據2001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仲裁委員會負有“…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送達”的義務。
            本案中,依據天津海事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已經查明的事實:仲裁委員會于2002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于當天以特快專遞依申請人提供的被申請人鴻昌公司哈爾濱市香坊區珠江路31號的地址向被申請人鴻昌公司送達有關仲裁文件。仲裁文件因“遷移新址不明”而被郵政退回,仲裁委員會秘書處在要求申請人核查被申請人地址未果情況下,依據2001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委托律師事務所再次送達本案仲裁文件。
            據此可見,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據2001規則第十三條、第八十條以及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行使了其依據上述規定項下所享有的要求申請人提供被申請人地址、向申請人作合理查詢并要求其核查并再次提供被申請人地址的權利,全部履行了其上述規定項下承擔的以特快專遞方式送達和以“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請律師事務所委托送達的義務。依據2001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的委托送達應視為已經送達,仲裁委員會委托送達應視為已經送達的規定應得到天津海事法院的尊重和確認。
            2、仲裁被申請人地址不明----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就申請人而言,在仲裁被申請人的地址因遷移而新址不明情況下,申請人負有什么樣的權利和義務呢?
            2-1、鑒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就表面證據條件下存在著的合同關系,申請人有權要求被申請人在其住址變更的條件下,首先負有向申請人通告的義務。
              2-2、在仲裁文件送達被退回仲裁委員會致函申請人要求其盡快核查被申請人鴻昌公司地址時,申請人負有依據仲裁委員會要求盡快進行合理查詢的義務,依據仲裁規則的規定如實向仲裁委員會提供被申請人最新地址的義務。如果有證據表明申請人未盡合理查詢之義務,或者有證據表明申請人在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被申請人地址變更的條件下,卻未告知仲裁委員會被申請人的最新地址,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均應由申請人承擔。
            2-3、申請人亦負有主動查詢被申請人地址的義務,道理勿庸多重復,申請人不主動查詢和提供被申請人地址,就要承擔因此而有可能導致的仲裁程序的延遲以及送達不能等后果和風險。
            2-4、但本案中,申請人既沒有向仲裁委員會重新提供被申請人變更后的地址,也沒有向仲裁委員會再次確認鴻昌公司的地址沒有變更,而是未予答復此事,因此,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表明,申請人曾依據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合理查詢或核查了被申請人鴻昌公司的地址。
            3、被申請人的地址變更----被申請人的權利和義務
              依據法院查明的情況,仲裁案件中的第二被申請人也即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的申請人鴻昌公司的地址有過兩次變更。一次是2002年10月17日將其哈爾濱市香坊區珠江路31號住所經工商局變更為哈爾濱市開發區嵩山路38號,另一次是2003年5月經工商變更為哈爾濱市香坊區民航路5號。據網上天津海事法院的文章稱,上述變更情況有申請人鴻昌公司提供的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業登記材料予以證明。
            據此,被申請人鴻昌公司在其地址變更后,既負有及時在工商變更其依據的義務,也負有向申請人通報其住所變更的誠信義務。被申請人沒有向申請人通報其公司地址變更,未盡其誠信義務。
            事實上,本案仲裁裁決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因此,被申請人于2003年5月進行的第二次住所變更,對本案仲裁程序而言,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對本案仲裁程序有實際意義的,是被申請人2002年10月17日的第一次住所變更。
              即是說,如果被申請人在其第一次住所變更之后,沒有及時向申請人通報,那么被申請人的原住址哈爾濱市香坊區珠江路31號就是海仲2001規則第八十一條所稱之的“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仲裁委員會依據其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向被申請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址、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委托送達仲裁文件,是完全符合2001仲裁規則規定的行為,對此,天津海事法院應該依據確認仲裁委員會依規則的送達行為為有效的送達行為,而不是,據此撤銷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
            4、受理撤銷仲裁裁決案----天津海院的權利和義務
            4-1、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該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雖然本案中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的所在地在北京,但由于北京沒有海事法院,而天津海事法院的轄區包括北京,據此,天津海事法院有權受理本案涉外海事仲裁裁決的撤銷案件。
            4-2、天津海院受理本案后,負有依據包括仲裁法在內的中國法律規定,進行公正審理、查明事實、依法作出如下公正裁定的義務:或撤銷仲裁裁決,或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或裁定中止撤銷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在仲裁庭不愿重新仲裁時,裁定恢復撤銷程序并依法做出或撤銷裁決或駁回申請人撤銷裁決申請的裁定。
            關于天津海事法院撤銷本案涉外仲裁裁決的理由,筆者擬進行如下一些思考和評述,以求教于廣大法官、學者、仲裁同行,并希求能從中求索出有關涉外仲裁文件送達的正確認識和做法。

          三、述評----觀點

          1、關于天津海事法院認為仲裁委員會未向工商行政機關就被申請人住所盡“合理查詢”義務從而不符合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因此不能視為已經送達的問題。
            1-1、當事人地址不明,“合理查詢”義務的承擔人本質上是仲裁申請人而不是仲裁委員會
              上述已經簡單提到,首先,仲裁委員會作為受理仲裁案件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機關,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也不是處理刑事案件的部門,不負有對一方當事人未能提供的對方當事人的住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主動的、直接的 “合理查詢”義務。天津海事法院要求仲裁委員會就被申請人住所不明一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合理查詢,沒有法律依據。正如網上署名梁仲之文章所稱的那樣:“如果本案被申請人在國外,仲裁庭是否也要到境外的工商機關負責查找新地址?”
            其次,從民商事案件“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出發,對本案中被申請人住址不明的情況,負有主動、直接合理查詢義務的應是申請人而不是仲裁委員會。
            1-2、仲裁委員會“合理查詢”的對象只應是一方當事人而不應包括其他第三人;仲裁委員會要求申請人核查被申請人地址便已盡到《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合理查詢”義務
              不得不說,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2001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送的任何書面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訊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合理查訊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中的“合理查詢”的主體顯然不能完全將仲裁委員會排除在外,這不能不說是2001仲裁規則的一大疏忽。
            但這并非是說仲裁委員會據此便負有代當事人舉證的義務,便負有代一方當事人合理查詢對方當事人住所地的義務。若如此,那將滑天下之大稽,令人笑掉大牙了。受理仲裁案件的機構怎么可以本末倒置,替當事人承擔起舉證被申請人住所地地址的責任來了?!當然,這是筆者的淺見。
              據此,應該認為,上述2001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仲裁委員會負有的在當事人一方地址不明時的“合理查詢”義務便只能指仲裁委員會向一方當事人(本案中的申請人)進行的“合理查詢”,而不能指,也不該指仲裁委員會向除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之外的其他任何機構去查詢另一方當事人的住所地址,從而避免仲裁委員會越俎代皰代當事人承擔其舉證責任,除非,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但仲裁規則沒有。
            當然了,倘若2001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能夠在“合理查詢”之前加上一明確的限定詞“向當事人”進行合理查詢就更好了,也許,本案中,就不會出現天津海事法院將“合理查詢”理解為仲裁委員會應該向工商行政管理機構進行“合理查詢”的“謬之千里”了,本案仲裁裁決也許就不會被天津海事法院撤銷了。
            但無論如何,即使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沒有明確規定是向誰進行合理查詢,也應該理解到,在商事仲裁案件中,一方地址不明的查詢義務應由對方當事人承擔(被申請人地址不明的查詢義務應由申請人承擔),而不應由審理案件的仲裁機構--仲裁委員會承擔查詢的義務。
              另外,所謂仲裁委員會向一方當事人進行的合理查詢,以筆者之見,包括當面訊問,函件要求等方式。本案中,仲裁委員會向申請人發文要求申請人核查被申請人的地址,便已依據本案適用的2001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完成了其“合理查詢”的義務。據此,天津海事法院認定仲裁委員會沒有進行“合理查詢”是不符合本案事實的。
            1-3、仲裁委員會在特定條件下可以向第三方進行的合理查詢是其享有的自主決定的權力而不是義務
            當然,也許有人會爭辯說,若從仲裁委員會作為一提供仲裁服務解決爭議的機構,向當事人提供優質服務是仲裁委員會的份內之事這一點而言,在一方當事人地址不明條件下,仲裁委員會可以向除雙方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進行合理查詢,以保障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就像仲裁庭可以自行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一樣。
            對此,筆者認為,勿庸置言,這話沒錯,依據海仲2004仲裁規則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仲裁庭調查收集,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的規定,仲裁庭可以自行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但是,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可自行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的作法與其說是仲裁庭負有的義務不如說是仲裁庭享有的權利。質言之,依據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庭不負有就仲裁案件進行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義務。仲裁案件中負有調查、收集證據義務的承擔者,根據民商事案件“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是當事人自己。
            不過,依據上述2004仲裁規則的規定,適用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有二個例外,那就是一、在當事人因客觀情況無能進行調查、收集證據的條件下,根據該當事人的申請,仲裁庭可以決定是否自行進行調查、收集證據;二、在仲裁庭認為必要情況下,仲裁庭也可以對案件進行調查、收集證據。
            同樣的道理,在仲裁文件的送達方面,一方當事人住所不明時,仲裁委員會也可以主動向除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進行合理查詢,但仲裁庭自行進行的向第三方的合理查詢必須滿足兩個前提條件:即一、一方當事人因客觀原因無能查詢并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自行決定是否向第三方進行合理查詢;二、仲裁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向第三方進行合理查詢。
            換句話說,同樣的道理,仲裁委員會向第三方進行合理查詢的作法,不是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規則的規定應承擔的法律義務,而是仲裁委員會享有的一項自主決定的權力。是仲裁委員會為了仲裁程序的順利進行,為了向當事人提供快捷優質的仲裁服務而應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依據案件的需要而自行決定的事項。
            不過,就現適用的仲裁委員會2001仲裁規則而言,并未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自行向第三方進行合理查詢。而且即便是仲裁委員會可以自行向第三方進行合理查詢,也不是仲裁委員會應盡的法律義務,在2001規則項下,仲裁委員會應盡的合理查詢義務是應向當事人進行合理查詢而不及其他。否則,將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強加在仲裁委員會身上,是違背“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規則的。
            而且,依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由仲裁委員會對仲裁規則進行解釋。人民法院若對仲裁委員會負有的合理查詢的對象是誰存在疑義,可要求仲裁委員會作出一書面解釋。
              據此,天津海院以仲裁委員會未采取向被申請人當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被申請人地址這一最通常的合理查詢方法為由,認定仲裁委員會仍按被申請人原住所地址委托送達行為不符合《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送達方式,不能視為已經送達;認定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是在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況下作出,屬于不應由本案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情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申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該項理由成立的觀點并據此撤銷本案仲裁裁決的做法,是令人頗為遺憾的。
            1-4、仲裁委員會的送達方式是包括委托送達在內的多種送達方式,不是僅有兩種
              應順便指出,網上天津海院文章認為根據《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委員會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送任何書面通訊的方式應為兩種,一為當面遞交,二為投遞遞交;而且只有在經過合理查詢仍然不能找到收訊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時,“才可使用掛號信或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遞交”,即才可以進行委托送達的觀點,顯然是有失偏頗的。
            根據仲裁委員會2001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送達仲裁文件的方式為“以掛號信或航空特快專遞、傳真、電傳、電報或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這里,仲裁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仲裁文件的方式絕非只有天津海院認為的 “當面遞交”和“投遞遞交”兩種,它還包括“掛號信、航空快遞、傳真、電傳、電報”五種以及“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
            看來,天津海院是將2001規則第八十條規定的多種送達方式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當正常的送達方式不能將仲裁文件送達當事人時仲裁委員會可以將仲裁文件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送達”的規定混淆了。
            也許,由于仲裁委員會向天津海院提交的說明中只提到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的委托送達及其方式,而沒有提到第八十條規定的多種送達方式,故天津海院便想當然地僅僅依據第八十一條規定從而認為仲裁委員會的送達方式應該只有兩種方式了。
            1-5、“合理查詢”不是仲裁委員會適用委托送達的唯一前提
              依據仲裁委員會2001《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送的任何書面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訊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 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 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span>
            據此,仲裁委員會在采取委托送達仲裁文件之前,事實上共可以采?。?)經當面遞交;(2)或投遞;(3)或經合理查詢這三種方式送達收訊人或查詢收訊人的地址。即是說,當仲裁委員會以“經當面遞交”或“投遞”這兩種方式中任何一種送達方式向收訊人送達仲裁文件都送達不到時,或經“合理查詢”找不到收訊人任一地址時,仲裁委員會即可向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通訊地址”進行委托送達,而不是仲裁委員會在當面遞交或投遞之后未果,再進行合理查詢,合理查詢未果,再進行委托送達.
            因此,仲裁委員會負有的“合理查詢”收訊人地址的義務與仲裁委員會采用“當面遞交”或“投遞”方式進行仲裁文件的送達義務之間是一種“或”與“或”的并列關系,并非是“首先”應該如何做,未達結果時,“然后”再應該如何做之間的前后順序和因果關系。
           “或”與“或”之間的平行并列關系表明采取其中的任何一種方式均可以進行下一步的程序,“首先”應該如何做與“然后”應該如何做之間不是一簡單的順序排列,還表明一種“因為”“所以”的因果關系,即因為“當面遞交”未果,所以進行“投遞”;又因為“投遞”未果,所以進行“合理查詢”,又因為“合理查詢” 未果,所以進行“委托送達”。
            但勿庸置疑,仲裁委員會2001規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顯然完全不是后者的前后順序或“因為”“所以”的因果關系,而只是一簡單的“或”與“或”之間的平行并列關系,適用其中任何一種送達方式未果條件下,仲裁委員會都可以進行委托送達。
            即是說,事實上,嚴格地依據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只要仲裁委員會第一次送達未果,就可以進行委托送達。
            這表明,本案中,仲裁委員會第一次送達仲裁文件被退回后,即使仲裁委員會沒有要求申請人重新核查被申請人的地址,便立即適用委托送達程序向被申請人送達仲裁文件,仲裁委員會的做法也是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的。
              當然,依據通常的思維,沒準有人會認為筆者這是在強詞奪理,會認為,仲裁委員會在送達未果的條件下,才會進行合理查詢;合理查詢也找不到新地址時,才應該仍舊以最初的送達地址,也即“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利用委托送達的方式向收訊人送達,以達到在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收訊人的結果,推動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但,筆者想說的是,嚴格考察2001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其規定確實與一般人的通常思維不一樣,在仲裁案件中,只能依據規則走程序,而不能依據人們通常的思維相當然地去代替仲裁規則的規定。
              據此,天津海院認為,當收訊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不明時應經過合理查詢,合理查詢還不能找到上述地址時,才可使用掛號信或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遞交,是不符合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規定的本意的,天津海院以仲裁委員會未進行合理查詢、省略了合理查詢這一前提條件為由,撤銷本案裁決,是在不甚理解仲裁規則規定的條件下作出的,有不慎之處。
            1-6、委托送達不是“視為送達”的唯一方式
            仲裁委員會2001 《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送的任何書面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訊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 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 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span>
            從上述條款可以看出,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件被“視為送達”的方式有兩大種類,一種為掛號信,另一種類為“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的投遞。據此,以筆者之見,即使本案仲裁委員會沒有委托律師事務所進行委托送達,而是再次以掛號信的方式送達,或是其他能夠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比如電報、速遞、特快專遞,由于這些方式分別需要寫底稿、填單子、開收據,也可以表明仲裁委員會已經作過投遞企圖,人民法院即應該將此送達行為確認為“視為已經送達”。
            1-7、關于“視為已經送達”以及“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
              確切地說,仲裁規則設計“視為送達”與法院訴訟中的公告送達或留置送達是一個道理,或者說是具有異曲同工之妙,都是事實上仲裁文件或訴訟文件并沒有確確切切真真實實地送達到一方當事人手中,而是采取一種法律上的擬制的方法,將仍舊依據原來地址向一方當事人進行的送達“視為已經送達”,不管該當事人事實上是否收到與否,以解決仲裁委員會、法院雖然已盡送達義務但或是由于客觀上的原因,如當事人遷址等,或是由于主觀上的原因,如當事人故意拒收等,使得仲裁委員會或法院難以將仲裁文件、訴訟文件送達當事人的窘境。
            如此,仲裁規則規定的“最后一個為所知的地址”對于“視為已經送達”來說,就是極為關鍵的一個概念,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比如說本案,依據天津海事法院裁定中查明的事實,被申請人事實上分別于2002年10月17日和2003年5月兩次遷址變更??紤]到本案仲裁裁決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因此被申請人鴻昌公司2003年5月分的第二次遷址變更對于本案仲裁程序來說沒有實際意義,但鑒于仲裁委員會于2002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并于當日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并附有關仲裁文件,因此,被申請人鴻昌公司2002年10月17日的第一次遷址變更在本案程序中便具有重要意義,因為當仲裁委員會發出仲裁通知送達仲裁文件時,被申請人已經遷址并作了遷址變更。
            本案中,被申請人遷址的事實沒有通知申請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申請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被申請人第一次遷址的事實,因此,本案中,被申請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便是“哈爾濱市香坊區珠江路31號”,仲裁委員會據此地址將所有的仲裁文件均委托送達,已履行了仲裁規則規定的送達義務。
            2、關于本案是裁定撤銷仲裁裁決還是依法先走重新仲裁程序的問題
            依據天津海事法院網上文章,天津海院對題述問題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申請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的通知,未能陳述意見的原因是仲裁庭的送達不符仲裁規則規定,仲裁程序存在瑕疵,法院應該給予仲裁庭完善仲裁程序的機會,進行重新仲裁。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本案為涉外仲裁,法律對涉外仲裁有特別規定,法院應依據特別規定處理。依據《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裁定撤銷。本案情況符合《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一款規定,應該裁定撤銷裁決?!吨俨梅ā返诹畻l規定的重新仲裁,僅適用于國內仲裁案件,或者《仲裁法》和《民訴法》對涉外仲裁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最高院的意見:本案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符合《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一款規定的情形,應依據《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撤銷裁決。
            假如說,天津海院以仲裁委員會沒有向第三人被申請人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合理查詢便采取委托送達方式送達仲裁文件不符合仲裁規則規定為由從而裁定撤銷本案仲裁裁決屬于對仲裁規則理解有誤的話,那么,天津海院以《仲裁法》第六十條僅適用于國內案件或《仲裁法》《民訴法》對涉外仲裁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為由摒棄了依《仲裁法》第六十條規定指示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正確途徑或程序從而“毫不留情”地撤銷了本案仲裁裁決的事實,以筆者之見,則是對法律規定的錯誤理解、曲解,更有甚者,天津海事法院的錯誤理解和曲解犯的不是什么嚴重錯誤,而是一常識性的錯誤!是一根本就不應該犯的常識性錯誤?。?!
            眾所周知,一部法律,除其特別規定僅適用于特別情形之外,其余規定適用于該部法律條款規定項下的所有情勢。
            就《仲裁法》而言,第七章為“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其第一條明確規定:“涉外經濟貿易、 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span>
              據此,就撤銷涉外仲裁裁決而言,《仲裁法》第七章第七十條作出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凡當事人舉證證明涉外仲裁裁決符合《民訴法》上述條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得予以撤銷。本案中,天津海院認為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符合《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屬于“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因此,應該予以撤銷。假設天津海院的上述認定是正確的,勿庸置疑,天津海事法院享有撤銷海仲裁決的權力,但問題是,法院享有的這種依法撤銷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的權力,在作出撤銷裁決的裁定之前,法律是否規定了其他的補救方法,以鼓勵符合法律規定項下的民商事糾紛盡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予以解決,從而緩解司法壓力和節約司法資源?
            當然有了,《仲裁法》第六十一條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仲裁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span>
              本案中,并非屬于經法院查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或者屬于“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況,對此,法院除撤銷裁決外別無他法,因為仲裁管轄的前提便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經法院查明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庭根本就不具備仲裁管轄權,此種情勢下,法院當然應該撤銷裁決,因為任何補救方法包括重新仲裁對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根本不存在仲裁協議情勢而言都是毫無意義的。再者,法律也沒有賦予法院或仲裁庭院要求雙方當事人達成或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無效情況下)仲裁協議的權力,據此,法院若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也不具有任何實際意義。
            就“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而言,前者等同于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后者仲裁機構根本無權受理,這兩種情況也是屬于法律規定的重新仲裁補救措施根本就無能為力的情況。據此,只能撤銷裁決了。
              但本案不屬于這種情況,本案不存在合同沒有仲裁條款或雙方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問題,也不存在裁決事項超越仲裁協議或越權裁決的情勢,更不屬于仲裁委員會無權受理的情況,本案僅僅是由于法院認為仲裁委員會沒有進行合理查詢便委托送達從而存在著程序上的瑕疵,此種情況下,倘若法院首先采取法律規定的補救措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是理所成章的事,為什么法院一定要撤銷此份裁決而不愿依法給予仲裁庭一個補正程序瑕疵的機會從而促使仲裁程序的完善以鼓勵以仲裁方式解決民商事經濟糾紛呢?
            顯然,法院主觀上并不是不愿意這樣做,否則,就不會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了,主要是,法院在處理這個問題上,對《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重新仲裁的適用范圍在理解上有偏差。認為,法律對涉外仲裁有特別規定,應適用特別規定;重新仲裁僅適用于國內仲裁案件或者法律對涉外仲裁沒有特別規定的;最高院意見,本案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符合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裁決應撤銷。
            法院認為“法律對涉外仲裁有特別規定的,應適用特別規定”,這沒錯;法院認為本案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符合《民訴法》規定的應予撤銷裁決的情形因此要裁定撤銷,這別人也擋不住,但是《仲裁法》第七章關于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除了第七十條以及由第七十條指向的《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外,它還在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了“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span>
            據此,法院在適用《仲裁法》第七十條以及《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后,難道就不應該再回頭看看《仲裁法》還有什么其他的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嗎?難道就不應該慎重考慮《仲裁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重新仲裁的規定以對法定撤銷裁決事項進行適當的程序補救嗎?
              另外,就一部法律來說,除特別規定之外,其余規定是普遍適用于該法所有規定的,這應是常識,法院不應忽視這一點。在《仲裁法》第七章沒有規定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的補救措施條件下、在《仲裁法》第六十一條沒有明確規定只適用于國內仲裁的條件下,法院有什么理由得出結論說,重新仲裁僅適用于國內仲裁案件?
            再者,法院同時也認為重新仲裁也應適用于“《仲裁法》和《民訴法》對涉外仲裁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那么,就涉外仲裁而言,《仲裁法》和《民訴法》對于重新仲裁問題確實沒有特別規定,《仲裁法》的整個第七章、《民訴法》整個第二十八章都沒有涉及到涉外仲裁的重新仲裁問題,據此,《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重新仲裁問題當然就應該同時適用于國內仲裁和涉外仲裁了。
            不過,法院的意思也可能是:《仲裁法》第七章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章是關于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既然這兩部法律對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中沒有提到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可以有一個重新仲裁的問題,那么,法院就只能裁定撤銷裁決而不能依據《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先通知法院重新仲裁、裁定中止撤銷程序,然后再依據具體情況作出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或是裁定恢復仲裁程序,乃至最終撤銷仲裁裁決。
            如果這么一說,就顯得很可笑了,因為這又循環到原來的問題上,即特別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法律的其他規定。質言之,不是法律的特別規定沒有規定的,就只能依據特別規定辦,而是法律的特別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法律的一般規定。這是常識,不再贅述了。
            而天津海院,恰恰就是犯了這樣一個常識性的錯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按特別規定的做,法律特別規定中沒有規定的,就不做,不敢“越雷池半步”,而不是依據法律的一般常識:法律特別規定中沒有規定的,適用法律的一般規定,考慮法律的一般規定。
            天津海事法院在撤銷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程序中,案件做得好壞與否、優劣與否的關鍵就在這兒;正確與“錯誤”的分界線也在這兒,區別/差別也就在這兒,“錯誤”也就在這兒“誕生”了。
            據此,法院認為在本案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裁決條件之后就只能裁定撤銷涉外仲裁裁決而不應適用重新仲裁程序的觀點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當然了,我們不能說天津海院沒有適用重新仲裁的程序就一定是錯了,但我們至少可以說,此事做得有點兒“不妥”,有點兒欠佳。本來,通過重新仲裁,倘若仲裁庭配合,本案可以不撤銷。此結果對于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來說,保持了它幾十年來沒有裁決被撤銷的記錄;對于被申請人來說,真正獲得了指定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程序、陳述意見的機會(因為被申請人既然提起撤銷程序,提供真實地址就絕無問題了),維護了其仲裁程序權益;對于天津海院來,獲得了依法走程序的美譽,何樂而不為?
            實際上,天津海院若給予仲裁庭一個補救仲裁程序瑕疵的機會,將本案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在仲裁庭不愿意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條件下,天津海事法院再裁定撤銷裁決不遲。
            3、天津海院對于被申請人提出的本案仲裁裁決依據的還款協議證據是偽造的撤銷理由予以駁回的做法是正確的,因為依法法院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審查僅應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
            4、天津海院是否可以裁定撤銷部分仲裁裁決?裁定全部撤銷本案裁決不當
            本案中,有兩被申請人,申請撤銷本案裁決的鴻昌公司是第二被申請人,在本案裁決項下與第一被申請人一起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但本案撤銷程序中的事實是,仲裁案件中的第一被申請人美國連捷海運公司對仲裁庭作出的本案仲裁裁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由此產生的一個問題是:此種條件下,對于沒有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事人,法院是否享有就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涉及該未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仲裁裁決也同樣做出撤銷的權力?如果有,這種權力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是什么?
            先看一看本案仲裁裁決書是如何裁決的:
            1、裁決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天內支付申請人租金欠款和滯納金共計33814美元。同時被申請人還應向申請人支付33814美元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企業銀行貨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2、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之日起30天內支付申請人仲裁費用人民幣20322.97元。
            3、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對上述第1項和第二2項中的租金欠款、滯納金及利息和仲裁費用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
            從上述裁決可以看出,整個三項裁決是一個基本上可以折分開來的裁決。涉及到本案第二被申請人的部分主要是第三項裁決,考慮到第一被申請人根本就未對本案裁決提出異議,因此,天津海院沒有必要撤銷整個裁決,而是只要撤銷第三項裁決就足以了,再者,本案不存在仲裁文件未送達第一被申請人的問題,對于第一被申請人而言,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程序上沒有任何瑕疵,又如何可以將對第一被申請人的裁決一并撤銷呢?
            也許有人會說,撤銷了第三項裁決之后,第一、二項裁決中的“被申請人”仍舊指代不明,畢竟沒有明確是第一被申請人還是第二被申請人。但考慮到:(1)由于第二被申請人是本案還款協議的擔保人,承擔的是連帶付款責任;(2)提起撤銷程序的是第二被申請人;(3)第一被申請人未對仲裁裁決及本案仲裁程序提出任何異議,因此,撤銷第三項裁決之后,第一、二項裁決所稱的被申請人指的就是本案還款協議項下的欠款人即第一被申請人而不是兩被申請人了。這一點還是比較清楚或是可以簡單地就推斷出來的。
            當然了,如果本案裁決能夠明確區分分別裁決欠款人的付款責任以及擔保人的連帶付款責任就更好了。這樣在撤銷了擔保人的連帶付款責任裁決之后,欠款人的還款責任裁決也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
              然而,最最重要的是,本案仲裁裁決是針對兩被申請人做出的,在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且裁決可以分割的條件下,對于未提出仲裁裁決異議、針對于該當事人做出的仲裁裁決不具備《仲裁法》第七十條、《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情形時,法院不享有撤銷仲裁庭針對該當事人做出的仲裁裁決的權利。

          四、結論----淺見


            1、不是委托送達將面臨窘境,而是天津海院作出仲裁委員會未進行“合理查詢”的認定以及撤銷本案裁決的裁定很難說是正確

            1-1、本案被撤銷后,仲裁委員會最為擔心的一個問題是,從此后,委托送達仲裁文件被“視為已經送達”的作法要受到質疑了,由此憂心仲仲。筆者倒認為,從天津海院裁定的理由來看,天津海院根本不是認為委托送達有什么問題,而是認為,在仲裁委員會未進行合理查詢的條件下即委托送達,不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因此這種送達不能視為已經送達,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和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未能陳述意見從而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條件而據此撤銷了本案裁決。
              1-2、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規則規定進行的合理查詢是向仲裁案件的當事人進行的合理查詢,不涉及第三人。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當事人無能查詢并經當事人申請的條件下自主決定是否向第三人進行合理查詢,仲裁庭還可以在自己認為必要時自行向第三人進行合理查詢??偟恼f來,仲裁庭/仲裁委員會因送達不能放為有必要時自行進行的合理查詢是仲裁庭/仲裁委員會享有的權利而不應是義務.
            2、合理查詢的義務人是有關當事人自己,有關當事人未盡合理查詢義務,應承擔未盡合理查詢義務的不利后果。
              2-1、比如本案,拋開天津海院撤銷裁決的理由或做法妥當與否不談,僅就結果而言,由于申請人在仲裁委員會發函要求其核查被申請人地址時,申請人不作為,裁決被撤銷后,申請人也就只好承擔裁決被撤銷的不利后果了。倘若申請人履行了合理查詢義務,未必就查不到被申請人變更地址的登記,查到被申請人新的地址,本案的情況就不會是目前這種狀況了。
            2-2、由此得出的啟示是:仲裁案件的當事人不要因為仲裁規則規定了“視為已經送達”的程序,就可以高枕無憂,明明可以查到對方當事人/被申請人的真實地址卻故意不作為不去查詢或查詢了亦不將真實情況告知仲裁委員會,或有意無意地將查詢對方當事人地址的義務推給仲裁庭/仲裁委員會,這些作法的最后結局可能就是自己害了自己。另外有一點也令人奇怪的是,仲裁程序中,申請人找不到被申請人搬遷后的地址,不知為什么執行仲裁裁決時便找到了被申請人搬遷后的地址了。
            3、撤銷仲裁裁決程序中,對于仲裁程序有瑕疵的案件,只要通過重新仲裁程序就可以彌補仲裁案件程序不足的,人民法院應盡可能用盡重新仲裁的救濟原則,以支持和鼓勵以仲裁方式解決民商事糾紛事業的發展。
            4、在仲裁裁決涉及到不同的當事人時,人民法院不應依據某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從而撤銷了全部的仲裁裁決,除非該仲裁裁決是不能拆開的。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筆者為法學博士、研究員、兼職教授。

          在轉述天津海事法院的文章中,凡黑體字皆為筆者所加,以示筆者認為此句的重要性。鑒于網上文章的署名為天津海事法院,因此,筆者認為,網上文章第四部分的“評析”,代表的同樣也應該是天津海事法院的觀點。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向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送的任何書面通訊,如經當面遞交收訊人或投遞至收迅人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或者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訊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訊地址,即應視為已經送達”。
          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2001年《仲裁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對其申請、答辯和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出證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睋?,2001規則沒有像2004規則那樣對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時,賦予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庭進行調查的權力。
          《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一項)。
          《民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一項)。
          “《仲裁法》第說十條關于重新仲裁的規定,僅適用于國內仲裁案件或者《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對涉外仲裁沒有特別規定的情形?!?/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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