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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

          (1965年11月15日訂于海牙)

           

          本公約締約國,希望創立適當方法,以確保須予送達到國外的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在足夠的時間里為收件人所知悉,希望通過簡化并加快有關程序,改進為此目的而進行相互司法協助的體制,為此目的,茲決定締結一項公約,并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須遞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以便向國外送達的情形,均應適用本公約。
            在文書的受送達人地址不明的情況下,本公約不予適用。

          第一章 司法文書

           

          第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根據第三條至第六條的規定,接收來自其他締約國的送達請求書,并予以轉遞。
            每一締約國應依其本國法律組建中央機關。
            第三條
            依文書發出國法律有權主管的當局或司法助理人員應將符合本公約所附范本的請求書送交文書發往國中央機關,無須認證或其他類似手續。
            請求書應附有須予送達的文書或其副本。請求書和文書均須一式兩份。
            第四條
            如中央機關認為該請求書不符合本公約的規定,應及時通知申請者,并說明其對請求書的異議。
            第五條
            文書發往國中央機關應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達該文書,或安排經由一適當機構使之得以送達:
            (一)按照其國內法規定的在國內訴訟中對在其境內的人員送達文書的方法,或
            (二)按照申請者所請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這一方法與文書發往國法律相抵觸。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外,均可通過將文書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進行送達。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達文書,則中央機關可要求該文書以文書發往國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寫成,或譯為該種文字。
            依本公約所附格式填寫的請求書中包括被送達文書概要的部分應連同文書一并送達。
            第六條
            文書發往國中央機關或該國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機關應依本公約所附范本格式出具證明書。
            證明書應說明文書已經送達,并應包括送達的方法、地點和日期,以及文書被交付人。如文書并未送達,則證明書中應載明妨礙送達的原因。
            申請者可要求非中央機關或司法機關出具的證明書由上述一個機關副署。
            證明書應直接送交申請者。
            第七條
            本公約所附范本的標準欄目均應用法文或英文寫成,亦可用文書發出國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寫成。
            相應空格應用文書發往國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寫。
            第八條
            每一締約國均有權直接通過其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向身在國外的人完成司法文書的送達,但不得采用任何強制措施。
            任何國家均可聲明其對在其境內進行此種送達的異議,除非該文書須送達給文書發出國國民。
            第九條
            此外,每一締約國有權利用領事途徑將文書送交另一締約國為此目的指定的機關,以便送達。
            如有特殊情況需要,每一締約國可為同一目的使用外交途徑。
            第十條
            如送達目的地圖不表異議,本公約不妨礙:
            (一)通過郵寄途徑直接向身在國外的人送交司法文書的自由;
            (二)文書發出國的司法助理人員、官員或其他主管人員直接通過送達目的地國的司法助理人員、官員或其他主管人員完成司法文書的送達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關系的人直接通過送達目的地國的司法助理人員、官員或其他主管人員完成司法文書的送達的自由。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不妨礙兩個或更多締約國達成協議,允許采用上述各條文所規定的遞送途徑以外的途徑,特別是通過其各自機關直接聯系的途徑,以便送達司法文書。 
              第十二條

            發自締約一國的司法文書的送達不應產生因文書發往國提供服務所引起的稅款或費用的支付或補償。申請者應支付或補償下列情況產生的費用:
            (一)有司法助理人員或依送達目的地國法律主管人員的參與;
            (二)特定送達方法的使用。
            第十三條
            如果送達請求書符合本公約的規定,則文書發往國只在其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其主權或安全時才可拒絕執行。
            一國不得僅根據下列理由拒絕執行,即:依其國內法,該國主張對該項訴訟標的專屬管轄權,或其國內法不允許進行該項申請所依據的訴訟。
            在拒絕執行的情況下,中央機關應迅速通知申請者,并說明拒絕的理由。
            第十四條
            在為了送達而遞送司法文書的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困難,應通知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五條
            如須根據本公約向國外遞送傳票或類似文書,以便送達,而被告沒有出庭,則在確定以下情況之前,不得作出判決:
            (一)該文書已依文書發往國的國內法所規定的在國內訴訟中對在其境內的人送達文書的方法予以送達;或
            (二)該文書已依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方法被實際交付被告或其居所。
            并且,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送達或交付均應在能保證被告進行答辯的足夠時間內完成。
            每一締約國均可聲明,只要滿足下述條件,即使未收到送達或交付的證明書,法官仍可不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判決:
            (一)已依本公約所規定的一種方法遞送該文書;
            (二)法官根據具體案件認為自遞送文書之日起不少于六個月的適當期間已滿;
            (三)盡管為獲取證明書已通過文書發往國的主管機關盡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種類的證明書。
            雖有上述各款規定,法官仍可在緊急情況下決定采取任何臨時性或保護性的措施。
            第十六條
            如須根據本公約向國外遞送傳票或類似文書,以便送達,且已對未出庭的被告作出敗訴判決,則在滿足下述條件的情況下,法官有權使被告免于該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所產生的喪失上訴權的效果:
            (一)被告非因自己的過失,未能在足夠期間內知悉該文書,以便提出答辯,或未能在足夠期間內知悉該判決,以便提起上訴,并
            (二)被告對該案的實質問題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辯理由。
            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該判決后的合理期間內提出免除喪失上訴權效果的申請。
            每一締約國均可聲明對在該聲明中所指明的期間屆滿后提出的申請不予受理,但這一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于自判決之日起的一年。
            本條不適用于有關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決。

          第二章 司法外文書


            第十七條

            締約一國的機關和司法助理人員發出的司法外文書可依本公約的方法并按照本公約各條規定遞送到締約另一國,以便送達。

          第三章 一般條款


            第十八條

            每一締約國除指定中央機關外,還可指定其他機關,并應確定這些機關的主管范圍。
            但在任何情況下,申請者均有權將請求書直接送交中央機關。
            聯邦制國家有權指定一個以上的中央機關。
            第十九條
            只要締約國的國內法允許使用上述各條規定之外的其他方法遞送來自國外的文書,以便在其境內送達,本公約不影響此類規定。
            第二十條
            本公約不妨礙兩個或更多的締約國達成協議,以免除下列規定的適用:
            (一)第三條第二款關于須予遞送的文書必須一式兩份的要求;
            (二)第五條第三款和第七條關于文字的要求;
            (三)第五條第四款的規定;
            (四)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每一締約國均應在其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時或在此之后,就下述事項通知荷蘭外交部:
            (一)根據第二條和第十八條指定的機關;
            (二)根據第六條指定的有權出具證明書的機關;
            (三)根據第九條指定的有權接收通過領事途徑遞送的文書的機關。
            適當時,每一締約國還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一)對使用第八條和第十條所規定的遞送方法所提出的異議;
            (二)根據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十六條第三款所作出的聲明;
            (三)對上述指定、異議和聲明的任何修改。
            第二十二條
            如本公約當事國亦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訂于海牙的兩個《民事訴訟程序公約》或其中之一的締約國,則本公約應在這些國家之間取代上述兩公約第一條至第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不應影響1905年7月17日訂于海牙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第二十三條和1954年3月1日訂于海牙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第二十四條的適用。
            但只在使用與上述公約規定一致的聯系方法時才應適用這些條款。
            第二十四條
            1905年和1954年公約當事國之間締結的補充協定應被認為同樣適用于本公約,除非上述當事國另有協議。
            第二十五條
            在不損害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況下,本公約不損及締約國已經或將要成為當事國并含有本公約所規定事項的條款的其他公約。
            第二十六條
            本公約應開放供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屆會議的國家簽署。
            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二十七條
            本公約自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準書交存后的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于此后批準本公約的簽署國,本公約自其交存批準書后的第六十天起對其生效。
            第二十八條
            在本公約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效后,任何未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屆會議的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如該加入書交存前已批準本公約的國家在荷蘭外交部將這一加入行為通知該國之日后六個月期間內并未通知荷蘭外交部表示異議,則本公約對該加入國生效。
            如未提出任何異議,則本公約自前款所指的最后期間屆滿后下個月的第一天起對該加入國生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國家均可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擴展適用于其為之負責國際關系的全部領土,或其中一個或幾個部分。這類聲明自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
            在其后任何時候,此類擴展適用事項均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自前款所指的通知發出后第六十天起對擴展適用通知中所提及的領土生效。
            第三十條
            本公約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有效,即使對后來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亦如此。
            如未經通知退出,本公約應每五年自動展期一次。
            任何退出通知均須在五年期滿的至少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
            這類退出通知可僅限于適用本公約的某些領土。
            此項退出通知只對通知退出的國家有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應繼續有效。
            第三十一條
            荷蘭外交部應將下述事項通知第二十六條所指的國家以及已依第二十八條加入本公約的國家:
            (一)第二十六條所指的簽署和批準;
            (二)本公約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條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九條所指的擴展適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一條所指的指定、異議和聲明;
            (六)第三十條第三款所指的退出通知。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65年11月15日訂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一作準。正本一份,存于荷蘭政府檔案庫。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送交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屆會議的各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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