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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1976年4月28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同年12月15日聯合國第三十一次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一、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凡與該合同有關的爭議應按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交付仲裁時,該爭議應根據本規則予以解決,但雙方當事人倘書面約定對此有所修改時,則從其約定。
            二、仲裁應受本規則的支配,但本規則的任何規定如與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的適用于仲裁的法律規定相抵觸時,應服從法律的規定。
              示范仲裁條款
            由于本合同而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爭端或請求,或有關本合同的違約、終止、無效應按照目前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予以解決。
            附注--當事人雙方得要求加入:
           ?。ㄒ唬┤蚊鼨C構應為……(機構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
           ?。ǘ┲俨脝T人數應為……(一人或三人);
           ?。ㄈ┲俨玫攸c應為……(城鎮或國家);
           ?。ㄋ模┲俨眠M程中所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應為……
            第二條
            一、為了實施本規則,一切通知(包括通知書、通告或建議),如經確實送達收件人或已送達其慣常居所、營業所或通訊處,則被認為已經送交,或如經適當調查未能發現上述各處所,則可送交最后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營業所。按本條規定送交的通知應認為送交日即已收到。
            二、為了計算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此項期限應自收到通知書、通知或建議之次日起算。如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收件人居所或營業所為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期限將延長到隨后的第一個營業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應包括在計算期限之內。
            第三條
            一、申請仲裁的一方當事人(以下稱“申訴人”)應將仲裁通知書送交他方當事人(以下稱“被訴人”)。
            二、自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仲裁程序應被認為即已開始。
            三、仲裁通知書應包括下列各點:
           ?。ㄒ唬幾h提交仲裁的要求;
           ?。ǘ┊斒氯穗p方的名稱和地址;
           ?。ㄈ┧鶕闹俨脳l款或另行訂定的單獨仲裁協議;
           ?。ㄋ模幾h所由發生或與爭議發生有關的合同的說明;
           ?。ㄎ澹┱埱蟮囊话阈再|,如涉及金額時,指明其數額;
           ?。┧蟮木葷蜓a償;
           ?。ㄆ撸┤绠斒氯穗p方事先對仲裁員未有約定時,應就仲裁員的人數(即一人或三人)提出建議。
            四、仲裁通知書亦可包括下列各點:
           ?。ㄒ唬┨嶙h任命一獨任仲裁員和第六條第一項提及的任命機構;
           ?。ǘ┌吹谄邨l的規定任命一名仲裁員的通知;
           ?。ㄈ┌吹谑藯l的規定關于請求的陳述。
            第四條
            當事人雙方得自行選定代理人或輔助人。此項人員的姓名和地址應以書面通知對方,該通知書中應載明所選任的目的是屬于代理性質還是屬于輔助性質。

          第二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五條
            如當事人雙方對于仲裁員的人數(即一人或三人)事先并無約定而在被訴人收到仲裁通知書后十五日內雙方又未能同意仲裁員僅為一人時,則應任命三名仲裁員。
            第六條
            一、如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時,當事人任何一方得向對方提出:
           ?。ㄒ唬┮蝗嘶驍等诵彰?,其中一人將作為獨任仲裁員;以及
           ?。ǘ┤绠斒氯穗p方對任何機構尚無約定時,得提出一個或一個以上的機構或人員的名稱或姓名,其中之一將作為任命機構。
              二、如當事人一方收到上項提議三十日內,雙方當事人尚未就一名獨任仲裁員的選定達成協議時,應由雙方當事人所同意的任命機構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如雙方當事人就任命機構尚未達成協議,或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任命機構拒絕或未能在收到一方請求后六十日內任命仲裁員,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可請求海牙常設仲裁法庭秘書長指定一個任命機構。
            三、任命機構,經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請求,應盡可能立即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除雙方當事人同意不使用提名征詢辦法或任命機構根據其自己判斷認為對該案不適宜使用提名征詢辦法外,該機構作出任命時應使用下列提名征詢辦法:
           ?。ㄒ唬┤蚊鼨C構經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請求,應以至少列有三人姓名的同樣名單送達雙方當事人;
           ?。ǘ┊斒氯烁鞣皆谑盏矫麊魏笫迦諆?,可在名單中剔除其反對的一人或數人的姓名并按照其優先次序編號,排列名單上其余人的姓名,將名單送還該機構;
           ?。ㄈ┰谏鲜鰰r間屆滿后,任命機構應從送還名單上已經被認可的姓名中按照雙方當事人所指出的優先次序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
           ?。ㄋ模┤缬捎谌魏卧虿荒馨创宿k法作出任命時,任命機構得自行決定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
            四、在作出任命中,任命機構應盡可能考慮到確保任命一名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并應同時注意到任命一名不屬于雙方當事人國籍的仲裁員的適當性。
            第七條
            一、在任命三名仲裁員時,則當事人應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員,并由此兩名仲裁員選擇將充當仲裁法庭首席仲裁員的第三名仲裁員。
            二、如在收到一方當事人任命一名仲裁員的通知書后三十天內,他方當事人尚未以其任命的仲裁員通知第一方時,則:
              (一)第一方得請求以前由雙方指定的任命機構任命第二名仲裁員;或
              (二)如雙方當事人以前未指定任命機構或以前指定的任命機構在收到一方的請求后三十日內拒絕執行任務或未能任命仲裁員時,則第一方得請求海牙常設仲裁法庭秘書長指定一任命機構。然后第一方得請求所指定的任命機構任命第二名仲裁員,不論在何種情況下,任命機構在任何仲裁員時得行使自由決定權。
            三、在任命第二名仲裁員后三十天內,如兩名仲裁員就選擇首席仲裁員尚未達成協議時,任命機構應按照第六條規定,以任命獨任仲裁員的同樣方法任命首席仲裁員。
            第八條
            一、任命機構被請求按照第六條或第七條的規定任命仲裁員時,作出請求的一方當事人應送交任命機關仲裁通知書副本,爭議所由發生或與爭議有關的合同副本一份以及不列入合同以內的仲裁協議書副本一份,任命機構得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認為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資料。
            二、在提出一人或數人的姓名作為任命仲裁員的人選時,應提出其全名、地址和國籍,連同其資歷的說明書。
            第九條
            預期充任仲裁員的人,如有任何情況可能使與其聯系的人對其公正性及獨立性有理由可懷疑時,應事前作出解釋。仲裁員一經任命或選定,亦應將此項情況向雙方當事人說明,但雙方均已于事前被告知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條
            一、對任何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有理由可以懷疑時,得提出異議。
            二、當事人對自己所任命的仲裁員,只能根據在任命后所知的理由,提出異議。
            第十一條
            一、對仲裁員打算提出異議的一方當事人,應在該仲裁員的任命已被通知后十五日內或在第九條和第十條所述及的情況為該方獲悉后十五日內,發出其異議通知書。
            二、異議應通知另一方和通知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以及仲裁庭其他成員。通知應以書面為之,并應說明提出異議的理由。
              三、當事人一方對仲裁員提出異議時,另一方異議得表示同意。仲裁員亦可在被提出異議后離職。上述兩種情況都不意味著承認異議所提出的理由的有效性。在這兩種情況下,都應充分使用第六條或第七條中規定的程序任命替代的仲裁員,即使在任命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當時未行使其任命或參與任命的權利。
            第十二條
            一、如另一方當事人對異議表示不同意而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亦未離職,則按照下列規定對該異議作出決定:
           ?。ㄒ唬┤缦涤扇蚊鼨C構作出最初任命,仍由該任命機構對異議作出決定;
           ?。ǘ┤缱畛跞蚊⒎怯扇蚊鼨C構作出,但前已指定任命機構時,則應由該任命機構對異議作出決定;
           ?。ㄈ┰谒衅渌闆r下,由按照第六條規定的指定任命機構的程序所指定的任命機構對異議作出決定。
            二、如任何機構支持該異議,則應按照第六條至第九條中適用于任命或選擇仲裁員的規定程序任命或選定一名替代仲裁員,但如在此程序中要求指定一任命機構時,應由對異議作出決定的任命機構作出仲裁員的任命。
            第十三條
            一、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倘發生仲裁員死亡或辭職情況時,應按照第六條至第九條中適用于任命或選擇原仲裁員的規定任命或選擇一名替代的仲裁員。
            二、倘仲裁員未能參加工作或倘由于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原因未能執行其職務時,應適用上述關于對仲裁員的異議和更替等條規定的程序。
            第十四條
            倘按照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被更替時,以前舉行過的任何聽證均應重復進行。倘其他仲裁員被更替時,仲裁庭得自行決定哪類聽證得予重復。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條

            一、按照本規則的規定,仲裁庭得以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但必須對當事人各方給予公平待遇,并應在程序進行中的各個階段給予每一方以陳述其案情的充分機會。
            二、在程序進行中的任何階段,倘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聽取證人包括專家證人的證詞或進行口頭辯論時,應即舉行聽證。倘無這一要求,仲裁庭應自行決定是否開庭聽證或是否根據文件和其他資料進行仲裁程序。
            三、當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資料應同時由該方送達對方。
            第十六條
            一、除當事人雙方對仲裁在何地舉行已達成協議外,仲裁地點由仲裁庭在考慮仲裁的各種情況后決定之。
            二、仲裁庭得在當事人各方已同意的國家內決定仲裁地點。仲裁庭在考慮仲裁的案情以后得在它視為適當的任何地點聽取證言或由其成員舉行協商會議。
            三、仲裁庭得在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舉行會議以檢驗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仲裁庭并應在充分的時間以前通知當事人各方,俾得準時到場。
            四、仲裁裁決應在仲裁地點作成。
            第十七條
            一、除當事人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庭應在被任命以后立即決定在程序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幾種文字。這一決定適用于申訴書、答辯書以及其他任何書面的陳述,如舉行口頭聽證時,也適用于這類聽證中所使用的文字或幾種文字。
            二、仲裁庭對凡附在申訴書、答辯書中的各種文件以及在程序進行中提供的補充文件或證件使用原文者,得命令附有當事人各方同意使用的或仲裁庭決定的文字或幾種文字的譯本。
            第十八條
            一、除申訴書已包括在仲裁通知書內外,在仲裁庭所決定的限期內,申訴人應將其申訴寫成書面送達被訴人及每一仲裁員。合同副本、仲裁協議副本(如仲裁協議未列入合同以內者),應一并隨同附入。
            二、申訴書應包括下列各點:
           ?。ㄒ唬┯嘘P當事人雙方的姓名(名稱)和地址;
           ?。ǘ╆P于申訴所依據的事實的陳述;
           ?。ㄈ巿厅c;
           ?。ㄋ模┧鶎で蟮木葷蜓a償。
            申訴人得于其申訴書中附入他認為有關的一切文件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證據的清單。
            第十九條
            一、在仲裁庭決定的期限內,應將答辯意旨寫成書面送達申訴人及每一仲裁員。
            二、答辯書應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三)、(四)項各點作出回答。被訴人得將其答辯所依據的文件附入答辯書或增列他愿意提供的文件或其他證據的清單。
            三、被訴人得在其答辯中,或其遲延情由經仲裁庭認為出于合理的情況時,得在其后仲裁程序進行的各階段中,根據同一合同提出反訴或根據同一合同提出抵銷的請求。
            四、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于反訴或以抵銷為目的所依據的請求。
            第二十條
            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任何一方得改正或補充其申訴或答辯,但仲裁庭考慮到它的延期提出,或它對其他一方造成的損害或其他情況,認為允許這種修正是不適宜的,則不在此限。但申訴的變更不得超出仲裁條款或單獨仲裁協議的范圍。
            第二十一條
            一、仲裁庭應有權就該庭管轄權所提出的異議,包括對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效力所提出的任何異議,進行裁決。
            二、仲裁庭應有權決定包括仲裁條款為其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適用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時,作成組成部分并規定按本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條款將被視為獨立于該合同其他條款的一種協議。仲裁庭所作合同為無效的和作廢的裁決并不在法律上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
            三、對仲裁庭不具有管轄的抗辯不得遲于在答辯書中或在有反訴的情況下,在對反訴的答復中提出。
            四、部之、仲裁庭應關于其管轄權的抗辯作為先決問題予以裁決。但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并在最終裁決中對這一抗辯加以裁定。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需要當事人在申訴書和答辯書以外提出或可以由他們提出其他書狀,并應確定送達這些書狀的限期。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規定送達書狀(包括申訴書和答辯書)的限期不得超過四十五天。但仲裁庭認為延期具有正當理由時得延長之。
              第二十四條
            一、當事人各方對其申訴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仲裁庭倘認為適當,得要求一方當事人在法庭規定的限期內將其意圖提出支持申訴書或答辯書內所陳述的爭議事實的有關文件摘要或其他證據提交該庭和另一方當事人。
            三、在仲裁程序進行中的任何時期,仲裁庭得要求當事人在該庭規定的限期內提供書證、物證或其他證據。
            第二十五條
            一、舉行口頭聽證時,仲裁庭應就有關日期、時間和地點在適當時期前預先通知當事人。
            二、倘需要傳訊證人,當事人各方至少應在聽證十五天前將其要邀請出庭的證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該證人提供證詞所涉及的問題和使用的文字通知仲裁庭及他方當事人。
            三、仲裁庭應就聽證時口頭陳述的翻譯及聽證記錄作出安排,如仲裁庭根據案情認為有此必要,或當事人雙方就此已達成協議,并至少于聽證十五天前已將該協議通知仲裁庭。
            四、除當事人另有相反意見外,聽證應秘密進行。仲裁庭在某一證人提供證詞時,得要求其他證人或所有證人退庭。仲裁庭得自由決定詢問證人的方法。
            五、證人證詞亦得以提供經其簽署的書面方式為之。
            六、仲裁庭應決定證人證詞的可接受性、有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
            第二十六條
            一、應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得對爭議標的采取任何臨時措施,包括成為爭議的貨物的保存在內,諸如將貨物交由第三者保存或出售易損的貨品。
            二、這些臨時措施得以臨時性裁決的方式為之。仲裁庭有權要求為這些措施的費用提供保證。
            三、當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機關要求采取臨時措施不得被認為與仲裁協議的規定有抵觸或認為系對該協議的摒棄。
            第二十七條
            一、仲裁庭得指定專家一人或數人對有待該庭決斷的某些爭論問題提出書面報告。仲裁庭應將其制定的介紹專家的情況書副本送交各方當事人。
            二、當事人各方應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資料,或經專家要求時,提供任何有關文件或貨物以供檢驗。當事人各方與專家之間就要求提供的資料,或要求提供的貨物或文件是否與案情有關而發生的任何爭議應交由仲裁庭裁決。
            三、在收到專家報告以后,仲裁庭應將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以便當事人有機會以書面方式表達其對報告的意見。當事人中任何一方均有權檢閱專家在報告中所依據的任何文件。
            四、送達專家報告以后,在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得舉行當事人均有出席并詰問專家機會的聽證會。在聽證會上,當事人雙方均得提出具有專業知識的證人,以便就爭執點出庭作證。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適用于這些程序。
            第二十八條
            一、申訴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如無充分理由而未將其申訴書送交仲裁庭時,仲裁庭應作出終止仲裁程序的裁定。被訴人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如無充足理由而未將其答辯書送交該庭時,仲裁庭應作出仲裁程序繼續進行的命令。
            二、如當事人一方,經按照本規則如期、合法通告后,無充分理由而不出席聽證會時,仲裁庭得繼續進行其仲裁程序。
            三、當事人一方被正式邀請提供書面證據和如無充分理由而不在規定限期內照辦時,仲裁庭得根據以前的證據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
            一、仲裁庭得征詢當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證據有待提供,或有證人待出席作證,或有意見待提出。如無上述任何情況,仲裁庭得宣告聽證結束。
            二、仲裁庭,如認為由于特殊情況有必要時得自行動議或根據當事人一方的請求,決定在作出裁決前重行聽證。
            第三十條
            如本規則規定的任何條款或任何條件未被遵行,而當事人一方明知其不符合規定的情況但仍參加仲裁并未對此表示反對意見時,應認為已放棄其反對的權利。

          第四章 裁決


            第三十一條

            一、在有三名仲裁員的情況下,任何仲裁或其他決定應由仲裁員的多數作出。
            二、關于程序問題,在未取得多數的情況下或由仲裁庭授權時,首席仲裁員得單獨作出決定,但應遵從仲裁庭的可能修正。
            第三十二條
            一、除作出最終裁決外、仲裁庭亦有作出臨時性的、中間的或部分的裁決之權。
            二、裁決應以書面為之,并應是終局的和對當事人雙方具有約束力的。雙方有承擔立即履行裁決的義務。
            三、除當事人雙方同意無需說明理由外,仲裁庭應說明裁決所根據的理由。
            四、裁決應由仲裁員簽署并應包括作出仲裁的時間和地點。倘有三名仲裁員而其中之一不能簽署時,仲裁裁決應說明缺少簽署的原因。
            五、仲裁庭僅在當事人雙方同意的情況下,方得公開其裁決。
            六、仲裁庭應將由仲裁員簽署的仲裁裁決副本送達雙方當事人。
            七、仲裁地國家的仲裁法規如要求仲裁庭將其裁決進行歸檔或登記,仲裁庭應在法規規定限期內遵照辦法。
            第三十三條
            一、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雙方預先指定的適用于爭端實質的法律,當事人未有此項指定時,仲裁庭應適用法律沖突法則所決定的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
            二、仲裁庭僅在當事人雙方明白授權和適用于仲裁程序的法規同意這種仲裁時,方得運用友好仲裁或按公平和善良的原則進行裁決。
            三、無論屬于哪一種情況,仲裁庭應按照合同條款進行裁決,并應考慮到適用于該具體交易的貿易慣例。
            第三十四條
            一、在作成裁決以前,如當事人雙方就爭端取得一項解決辦法,仲裁庭得發出終止仲裁的命令,如經雙方要求并為該庭接受時,亦得用仲裁裁決的形式根據同意的條款將和解作成記錄。仲裁庭對這各裁決無需提出理由。
            二、在作成裁決以前,如由于上列第一款以外的任何原因致仲裁程序的繼續成為不需要或不可能時,仲裁庭應將擬發布命令以終止程序的意圖通知各方當事人。除一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提出異議時,仲裁庭有權發布此項命令。
            三、由各仲裁員簽署的終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依據協議條款而作成的仲裁裁決的副本均應由仲裁庭送達雙方當事人。如系根據和解條款作出的仲裁裁決,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到第七款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一、在收到裁決后三十天內,任何一方當事人,經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就裁決進行解釋。
            二、仲裁庭應于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內作出書面解釋。此項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并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一、在收到裁決后三十天內,任何一方當事人,經通知他方,得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計算上的錯誤,任何謄抄或打字上的錯誤,或其他類似性質的錯誤。仲裁庭在送達仲裁裁決后三十天內亦得自行作出上述更正。
            二、此項更正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一、在收到裁決后三十天內,任何一方當事人,經通知他方,經得申請仲裁庭應其在仲裁程序中已經提出而在仲裁裁決內遺漏未提及的要求事項作出補充裁決。
            二、如仲裁庭認為要求一項補充的裁決是合理的并認為補充原裁決中的遺漏部分可毋庸繼續任何其他聽證或揭示證據時,應在收到該要求后六十天內完成其裁決。
            三、在作出補充的裁決時,應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在其裁決內確定仲裁的費用。所謂“費用”只指下列諸項:
           ?。ㄒ唬┲俨猛サ闹俨觅M應按每一仲裁員分別規定,由該庭按照第三十九條自行確定之;
           ?。ǘ┲俨脝T因參加仲裁而支出的旅費和其他費用;
           ?。ㄈ<业淖稍冑M用和經仲裁庭要求支付的其他輔助費用;
           ?。ㄋ模┰谥俨猛ニ獾南薅葍扔嘘P證人的旅費和其他費用;
           ?。ㄎ澹﹦僭V一方當事人支主的法律事務代理從和輔助人的費用,但此項費用要求應于仲裁程序進行中提出,其數額不得超過仲裁庭認為合理的限度;
           ?。┤蚊鼨C構的酬金及所支付的費用以及海牙常設仲裁法庭秘書長所支付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
            一、仲裁庭應根據爭議的金額,爭議標的復雜性,仲裁所花費的時間以及和該案有關的其他情況,合理地決定應收的仲裁費。
            二、任命機構,無論系屬當事人雙方同意決定或為海牙常設仲裁法庭秘書長所指定,如曾頒布在其管理下有關國際案件仲裁員收費表,該仲裁庭在確定費用時應就它認為適合于案件情況的范圍內注意到該收費表的內容。
            三、如該任命機構并未頒國際案件仲裁員收費表,當事人任何一方得在任何時候請求該任命機構提供說明書說明由其任命的仲裁員在仲裁國際案件時通常遵循的收費依據。如該任命機構同意提供該項說明,仲裁庭在確定其仲裁費時,應就它認為適合于案件情況的范圍內注意到這種資料。
            四、關于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案件,如當事人一方提出這樣的要求而任命機構同意行使其職責時,該仲裁庭應于與任命機構協商后方得確定其應收的仲裁費用。任命機構就費用問題得向仲裁庭提出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意見。
            第四十條
            一、除第二款規定外,仲裁費用在原則上應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但仲裁庭在考慮有關案件的具體情況后,認為以分攤合理時,得決定由當事人雙方攤付其費用。
            二、關于第三十八條第五款所指的法律事務代理人和輔助人的費用,仲裁庭在考慮案件具體情況后,得自由決定應由何方負擔其費用。
            三、在仲裁庭發出終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據當事人雙方和解作出裁決時,它應在命令或裁決文本中決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涉及的仲裁費用。
            四、仲裁庭對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作出解釋、更改或補充裁決不得再行收費。
              第四十一條
            一、仲裁庭在其成立時,得要求當事人各方就第三十八條第一、二、三款所指的各項費用預先提供同等數量的保證金。
            二、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庭得向當事人雙方要求追加保證金。
              三、任命機構無論系屬當事人各方同意決定或為海牙常設仲裁法庭秘書長指派,經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該機構同意行使職責時,仲裁庭應于與任命機構協商后,方得確定任何保證金或補充保證金的數額。任命機構就保證金和補充保證金的數額問題得向仲裁庭提出它認為適當的任何意見。
            四、如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內未能如數交付應納的保證金時,仲裁庭應通知當事人雙方以便其中一方或他方得交足應付款項,如仍未照付,仲裁庭得命令中止或終止仲裁程序。
            五、在作出仲裁裁決以后,仲裁庭應向當事人雙方提供所收保證金帳目并退還任何尚未使用的結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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