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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

          (1988年3月11日批準)


              一、總則

            1.仲裁院的管轄權
            第1條 仲裁院的管轄權
            1)俄羅斯國際商事仲裁院是處理對外貿易和其他國際經濟、科學技術交往過程中合同和其他民事關系爭議的常設仲裁機構。
            2)仲裁院受理當事人書面協議并提交仲裁的已發生和可能發生的爭議案。將爭議提交仲裁院仲裁的協議也可以通過申訴人提出申請而被訴人通過證明其自愿服從仲裁院管轄的行為,特別是答復仲裁院關于同意服從管轄的行為來表示。
            仲裁院也受理按照國際協議提交仲裁院管轄的爭議。
            3)仲裁條款應認為有法律效力,而不論合同或其組成部分的效力如何。
            4)仲裁院對特定案件的管轄問題由處理該案的仲裁庭決定。
            2.仲裁院的組織和工作
            第2條 仲裁院的結構
            仲裁院由一名主席、兩名副主席、若干名仲裁員、一名秘書長及其一名助理組成。
            第3條 仲裁院的主席和副主席
            1)仲裁院的主席和副主席應由仲裁院的仲裁員從他們中間推選,任期四年。
            2)仲裁院的主席或在其出缺時主席指定的一名副主席代表仲裁院處理仲裁院在國內外的關系。
            3)在組織仲裁院工作時,仲裁院主席應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權。
            第4條 仲裁員
            1)有能力作為仲裁員的應是包括在仲裁員名單中并在處理第1條第1款所述爭議方面具有適當的專門知識的人士。仲裁員應列入蘇聯商工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名單中,任期四年。仲裁員名單應列明仲裁員的姓名、職務、學位(職銜)、特長和住所地。
            2)仲裁員獨立公正地履行其義務。他們不是當事人的代表。
            3)每一案件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或一名仲裁員單獨審理。仲裁庭的組成或獨任仲裁員的指定應按規則進行。根據規則,仲裁庭的職能應與獨任仲裁員相同。
            第5條 秘書長
            1)仲裁院的秘書長或在其出缺時秘書長的助理應組織與仲裁院的活動有關的秘書工作并應履行規則中規定的其它職能。
            2)仲裁院的秘書長及其助理應由蘇聯商工會常務委員會指定。
            第6條 仲裁院地點和會議處所
            1)仲裁院地點和開庭地點應為莫斯科市。
            2)如果需要,仲裁庭可在另一地點舉行開庭。
            第7條 保密
            仲裁員和報告人(規則第33條)有義務確保有關仲裁字審理爭議的資訊的秘密。
            第8條 文件的提出
            1)當事人提交的所有有關仲裁機構和進行仲裁程序的文件均應有足夠數目的副本使得各方當事人有一份,仲裁院至少有一份。
            2)除書面證據(第30條第2款)外,第1款所述文件,應以合同所用語言、當事人之間通訊的語言或俄語作成。仲裁院可以自行決定或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指令另一方當事人自負費用將其提交的文件譯成俄文或保證提供譯文。
            第9條 開庭語言
            開庭應以俄語進行。如各方當事人同意,仲裁院可以用其他語言進行開庭。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懂開庭所用語言,根據該方當事人請求并由其負擔費用,仲裁院應為他提供翻譯服務。
            第10條 案件程序的期限
            仲裁院應采取措施確保案件的程序盡可能在仲裁庭組成之日或獨任仲裁員的推選或指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
            第11條 文件的發送和送達
            1)仲裁院秘書處應確保案件的所有文件都發送給當事人。文件應送至當事人指定的地址。
            2)申訴書,被訴人答辯書,開庭邀請函,仲裁裁決和裁定應以掛號回執函發送當事人。
            3)其他文件可用掛號信或平信發送,通知和通知書可以傳真或電傳發送。
            4)上述各文件也可專人送達收受文件的當事人。
            5)仲裁院寄送的文件,收訊人拒絕受領或雖經郵局通知而不接收的,應視為送達。
            第12條 仲裁費用和支出
            對仲裁費和補償仲裁院支出的計算和分攤應按仲裁費用、支出和當事人費用表進行,并作為裁定的組成部分。
            3.適用法律
            第13條 適用法律
            1)仲裁院應以合同條款規定的實體法的適用規則(如果爭議產生于合同關系的話)為基礎并參考貿易慣例解決爭議。
            2)仲裁院應適用本規則規定的程序和蘇維埃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立法規范。其他程序按仲裁庭的決定進行,但應平等對待當事人并給予機會俾使各當事人適當辯護其利益。 
              二、仲裁院程序
            1.程序的開始
            第14條 提請仲裁
            1)仲裁程序應自向仲裁院提交申訴書開始。
            2)申訴書提交的日期應為其送達仲裁院的日期。如果申訴書是郵寄的,發信地郵局的郵戮日期為申訴書提交的日期。
            第15條 申訴書的內容
            1)申訴書應包括:
           ?。╝)當事人名稱;
           ?。╞)申訴人的要求;
           ?。╟)申訴人的簽字;
           ?。╠)當事人的地址。
            2)申訴書還應包括:
           ?。╝)仲裁院管轄權的證據,除非該管轄權來自對當事人有約束力的國際協議;
           ?。╞)案情和申訴人申訴的法律依據,證明這些案情的證據;
           ?。╟)索賠金額;
           ?。╠)支付仲裁費的證據;
           ?。╡)申訴人選定仲裁員的姓名或請求仲裁院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員,申訴人也可以選擇一名候補仲裁員;
           ?。╢)申訴書附件清單。
            第16條 申訴金額
            1)申訴書應指明申訴金額,即使申訴或者申訴的一部分不是金錢性質的。
            2)申訴金額應是確定的,特別是:
           ?。╝)如果申訴是為了收回金錢,則按應收回的金錢數額來確定;
           ?。╞)如果申訴是為了證明財產效益,則按應證明的財產的價值來確定;
           ?。╟)如果申訴是為了承認或轉讓一種法律關系,則按法律關系的標的在提起仲裁時的價值來確定;
           ?。╠)如果申訴是為了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為,則在申訴人有關財產權益的現有資料基礎上確定。
            3)如果申訴由幾個請求組成,各請求的數額應單獨指明,申訴金額應為各個請求的總額。
            4)如果申訴人沒有確定或錯誤地確定了索賠金額,仲裁院可以自行決定或根據被訴人的請求,在現有資料的基礎上確定申訴金額。
            第17條 申訴金額的修正
            1)如發現已提出的申訴金額不符合第15條的要求,仲裁院秘書處得通知申訴人修正該缺陷,修正缺陷使其符合第15條第1款要求的期限不超過被訴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如果這些缺陷在上述期限內得以修正,則申訴書的提交日期應為第14條第2款所述日期。不修正上述缺陷的案件應停止程序。
            2)如果申訴人不顧修正申訴金額的通知堅持案件應予審理,仲裁院應作出裁決或裁定,終止程序。
            2.案件審理前的準備工作
            第18條 通知被訴人及被訴人選定仲裁員
            1)在收到申訴書后,仲裁院秘書處應通知被訴人并向其發送申訴書和附件材料和文本,以及一份仲裁員名單。
            2)同時,秘書處應通知被訴人在收到申訴后50天內提出附有相關證據的書面答辯。根據被訴人請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
            3)在同一期間內,被訴人提出其選定的仲裁員的姓名或申請由仲裁院主席代為指定一名仲裁員。被訴人也可以選定一個候補仲裁員。
            第19條 仲裁庭的組成
            1)按照第15條和第18條規定由當事人選定或仲裁院主席指定的仲裁員應從仲裁員名單中推選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
            2)如果被訴人未在第18條所述期限內選定仲裁員,則由仲裁院主席代為指定仲裁員。
            如果在第二位仲裁員選定或指定之日起14天內仲裁員未能推選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則首席仲裁員由仲裁院主席指定。
            3)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申訴人或被訴人時,申訴人和被訴人應選擇各自一方的仲裁員,他們也可以選擇各自一方的候補仲裁員。申訴人之間或被訴人之間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員應由仲裁院主席指定。
            第20條 獨任仲裁員的推選或指定
            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員單獨審理。該仲裁員應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共同協議從仲裁員名單中選定。如無此協議,則由仲裁院主席從同一名單中指定。
            第21條 審理案件的準備工作
            1)仲裁庭應檢查案件審理前的準備工作。如有必要,應采取進一步的準備措施,特別是獲得書面答辯、證據、或當事人的其他補充材料。如果仲裁庭采取進一步的措施準備案件,它應決定采取這些步驟的期限。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可向仲裁院秘書處發出關于案件準備和審理方面的指示。他還應指示秘書處通知當事人參加開庭。
            第22條 通知當事人開庭
            邀請當事人參加開庭的通知應指明時間和地點,并應發送給他們以便各方當事人有至少30天的時間準備開庭和出庭。如當事人同意,此期間也可以減少。
            第23條 要求仲裁員、專家或譯員回避
            1)各方當事人都有權提出仲裁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回避,如果對他們的公正懷有疑問,特別是認為他們與程序的結果有個人的、直接的或間接的利害關系。此外,任何仲裁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都可根據上述理由不同意對他的指定。
            要求回避的請求必須在程序開始前提交。如果仲裁庭認為遲延有正當理由,該請求也可以在此后提交。
            2)回避問題由仲裁庭的其他成員決定。如果他們達不成協議,或者如果兩名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被要求回避,則回避問題應由仲裁院主席決定。
            3)根據第1款所述理由,專家和譯員可被要求回避。在此情況下回避問題應由仲裁庭決定。
            第24條 仲裁庭的替換
            如果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員不能參加案件的審理,如果不由候補仲裁員替換,則應按照規則推選或指定仲裁庭新的首席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員。必要時,根據當事人的意見,仲裁庭可以審理在替換前的庭審中已審理過的問題。
            3.案件的審理
            第25條 出庭
            案件的開庭應秘密進行。經仲裁庭允許和出庭的當事人同意,不參加程序的人可以出庭。
            第26條 當事人的參加
            1)當事人可以直接地或通過當事人自由指定的有正當授權的代表,包括從外國公司和組織中指定的代表,在仲裁院辦理案件。
            2)被正當地通知了開庭時間和地點的一方當事人不出庭不妨礙案件的庭審,除非在庭審結束前有欠缺的當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請求延期開庭。
            3)各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在他缺席時開庭審理案件。
            第27條 由于達成和解協議而解決爭議
            在程序的任何階段仲裁員應利用可行的機會通過達成和解協議來解決爭議。
            第28條 以書面材料為依據審理案件
            當事人可以同意仲裁庭不開庭而僅以書面材料為依據解決爭議。但是,如果提交的材料不足以判明爭議的實體,仲裁庭可以決定進行開庭。
            第29條 反訴
            1)在本訴的審理終結之前被訴人可以提出反訴。如果由于被訴人在提交反訴時有不正當的延誤而使程序受到拖延,仲裁院可以向被訴人收取由此而產生的仲裁院任何額外費用和另一方當事人的支出費用。
            2)反訴應符合本訴同樣的要求。
            第30條 證據
            1)當事人必須證明支持他們的請示或異議的情況。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其他證據。仲裁庭也可以斟酌決定進行專家查驗,從第三人獲取證據以及傳喚和詢問證人。
            2)當事人可以提交證據的原本或其核實的副本。必要時,為了便于審理案件,仲裁院可以要求將證據譯成另一種語文。
            3)證據的審定應按照仲裁庭的指示進行。仲裁庭可以授權仲裁員中的一位進行證據的審定工作。
            4)仲裁員應按照其內心確信評價證據。
            第31條 庭審的中止和程序的暫?!?/span>
            必要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仲裁庭的提議,庭審可以中止,程序可以暫停。中止或暫停以裁定為之。
            第32條 庭審的記錄
            1)案件的庭審須作成記錄,記錄包括下列內容:
            仲裁院的名稱;
            案件的編號;
            開庭的地點和日期;
            爭議當事人的姓名及其代表的姓名;
            仲裁員、報告人、證人、專家、譯員和其他與會者的姓名;
            對會議過程的簡短描述;
            當事人的請求以及當事人其他重要陳述的概要;
            程序中止或完成的理由;
            仲裁員的簽名。
            2)當事人可以知悉記錄的內容。仲裁庭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裁定修改記錄。
            3)應當事人請求,記錄的文本應提供給當事人。
            第33條 報告人
            1)庭審記錄應由每個案件的報告人保存。報告人由仲裁院的主席從蘇聯商工會主席團批準的報告人名冊中指定。
            2)報告人應出席仲裁庭的秘密會議(第35條第2款)。
            3.仲裁程序的終止
            第34條 程序的完成
            1)仲裁程序于作出裁決或裁定時完成。
            2)裁決書應在爭議的實體問題獲得解決時作出,其中包括在申訴人撤訴的基礎上作出裁決或依當事人的請求按照他們達成的和解協議作出裁決。
            第35條 裁決的作出
            1)一俟發現與爭議有關的所有事實已充分查明,仲裁庭應宣布案件的庭審結束,并應準備作出裁決。
            2)裁決應由仲裁院在秘密會議上按照仲裁庭的多數票作出。對多數票的決定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書面表達其不同意見并附卷。
            第36條 推遲作出裁決
            如果為了有利于爭議的適當解決并且裁決的實質部分還未向當事人宣布,仲裁庭可以推遲作出裁決。
            第37條 裁決的內容
            1)裁決應包括下列內容:
            仲裁院的名稱;
            裁決的地點和日期;
            仲裁員的姓名;
            當事人和參加案件的其他人的姓名;
            爭議的標的和對案情的概述;
            與爭議有關的決定以及與案件的費用和支出有關的決定;
            決定的理由;
            仲裁員的簽名。
            2)如果仲裁員之一未能在裁決上簽名,仲裁院主席應以其說明理由的簽字證實此事。
            第38條 裁決的宣布
            1)一俟庭審結束,裁決的實質部分即應予以制作并隨后口頭向當事人宣布,或者在當事人缺席時,以書面向其宣布。
            2)仲裁庭制作的明確完整的裁決書應在不超過30天的期限內以書面送交當事人。
            3)作為第1款的例外,仲裁庭可以決定仲裁裁決在不超過30天的明確期限內以書面的形式送交當事人,而不予口頭宣布。
            4)如有必要,仲裁院主席可以延長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期限。
            第39條 裁決的附加和修改
            1)根據一方當事人在其收到仲裁裁決后之日起三十天以內提出的申請,仲裁庭可以作出補充裁決,如果裁決沒有對當事人的所有請求作出答復的話。附加裁決應由仲裁庭召集當事人舉行新的庭審后作出。
            2)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仲裁庭的提議,仲裁庭可以裁定對裁決中明顯的印刷錯誤和不涉及案件實體的錯誤,以及裁決的計算錯誤進行更正。
            3)補充裁決的決定或修正裁決的裁定應構成被補充或修改的裁決的組成部分。當事人對于與補充或修改仲裁裁決有關的任何費用不承擔義務。
            第40條 裁決的執行
            仲裁院的裁決是終局的,不得上訴。裁決應由當事人在仲裁院指定的期限內自覺履行。如裁決中沒有指明履行期限,則裁決應立即履行。
            在指定的期限內未予履行的裁決應按照法律和國際協定執行。
            第41條 不作裁決而終止程序
            1)如果案件不作裁決,則程序應依裁定終止。
            2)在下列情況下應裁定終止程序:  
           ?。╝)申訴人撤回申訴的;
           ?。╞)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庭認可的和解協議而當事人未按照第34條第2款請求作出裁決的;
           ?。╟)對案件實體問題的審理和解決無先決條件的,包括由于申訴人的不作為而使案件停頓超過六個月無進展。
            3)第34條至40條的規定適用于仲裁院的裁定。在仲裁庭組成以前,終止程序的裁定應由仲裁院的主席作出。
            第42條 
            經仲裁院主席許可,仲裁院的裁決書可以在期刊或者在特別的裁決書匯編中發表。當事人的利益應予考慮,尤其是,有關個人或企業身份、貨物及價格的信息不得公開。仲裁院主席可以決定不允許發表他認為不宜公開的任何其他信息。
           ?。ㄗⅲ憾砹_斯國際商事仲裁院即前蘇聯商工會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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