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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英國仲裁員學會仲裁規則(2000年版本)

          在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適用
            凡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仲裁申請或審理范圍中約定適用仲裁員學會(下稱學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的,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按照本規則及學會已經采納并在仲裁開始前已生效的修改、補充或替換部分來進行仲裁。
            第一條 引言
            1.1 本規則目的是根據1996年仲裁法(下稱仲裁法)規范仲裁,并且并入仲裁法的所有規定(不論強制性仰或非強制性的),但本規則或經雙方當事人約定明確排除或修改過的非強制性規定除外。
            1.2 雙方當事人在指定仲裁員后不得對本規則或仲裁程序予以修改或補充,但仲裁員同意修改或補充的除外。
            1.3 本規則中使用的、在仲裁法中也出現過的術語與其在仲裁法中的含義相同,本規則中所指章節序號系指仲裁法中相應的章節。
            第二條 仲裁啟始
            2.1 根據仲裁法第14條規定的作為應視為仲裁的開始。
            2.2 欲根據本仲裁規則提起仲裁的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應當根據本規則向對方當事人(被申請人)送達一份書面仲裁申請(仲裁通知),仲裁申請應包括并附如下文件:
           ?。╝) 仲裁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 含有仲裁條款,或基于此約定而提起仲裁的合同文件副本(如有的話);
           ?。╟) 說明爭議性質及事實的簡要陳述,明確請求事項;
           ?。╠) 申請人關于仲裁員的身份、資格及人數,必要時授權機構指定的名稱方面的建議;
           ?。╡) 仲裁協議中要求每方當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應列明申請人指定的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及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地址,如知悉的話)。
            2.3 被申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內應當向申請人提供一份包括以下部分或全部內容的答復:
           ?。╝) 對仲裁請求全部或部分的承認或否認;
           ?。╞) 對反請求的性質及事實的簡短陳述;
           ?。╟) 對仲裁申請所提出請求事項的確認或抗辯;
           ?。╠) 如果仲裁協議中要求每方當事人選定一名仲裁員的,應列明被申請人選定的仲裁員姓名及地址(以及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地址,如知悉的話)。
            2.4 未作答辯或未在答辯中寫明上述2.3條所列事項的,不影響被申請人在以后仲裁過程中提起的答辯中否認仲裁請求或提出反請求,但是未在規定的14天期限內選定仲裁員的,則應適用仲裁法第17條的規定。
            第三條 指定委托
            3.1 雙方當事人可以協議指定委托,如果未有約定的,該指定委托應由本學會現任名譽主席,主席或一位副主席擔任。
            3.2 根據本規則提出指定委托的申請應附具以下材料:
           ?。╝) 仲裁申請書及答辯書的副本及其他相關的信函或文件;
           ?。╞) 該申請的副本已送達另一方當事人的確認書;
           ?。╟) 雙方當事人協議選定仲裁員的方法及其標準的具體規定。
            3.3 指定委托或未指定委托而由學會指定仲裁員的,可以根據本規則要求任何一方或雙方支付為他們所提供服務的費用。
            第四條 指定仲裁員
            4.1 本規則中所提及的仲裁員是指并包括獨任仲裁員,或由當事人選定的兩個或多個仲裁員在內的所有仲裁員。
            4.2 仲裁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的規定應適用于指定仲裁員的程序,但如果根據這些規定不能指定仲裁員的,則應由指定委托基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指定。
            4.3 應被指定的首席仲裁員(根據雙方協議或者按照仲裁法第15條(2)款的規定)而未被指定時,首席仲裁員應由指定委托基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指定。
            4.4 如果仲裁員死亡或不能勝任,或者拒絕擔任,指定委托應基于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余仲裁員(如果有的話)的申請指定另一名仲裁員。
            4.5 在實施或考慮根據本規則如何行使指定仲裁員權力時,指定委托應當充分注意到當事人關于仲裁員資格問題所達成的協議。
            4.6 根據本規則指定的仲裁員(無論是否由學會指定)可以服從學會或指定委托的監督、管理或檢查;當事人同意按本規則進行仲裁的,應視為同意為監督、管理或檢查之目的而向學會或指定委托或這兩者之任一授權代理人所披露的文件并不違反仲裁的保密原則。
            第五條 當事人與仲裁員之間的通信
            5.1 仲裁員向一方當事人發送文件時,應當同時向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發送同樣文件。
            5.2 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員提交的文件應當復制后發送給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并應對此種復制作出記錄。
            5.3 仲裁程序過程中為通信之目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將最新通訊地址及時通知仲裁員和對方當事人,仲裁法第76條的規定應適用所有這類通信。
            5.4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員可以指定學會作為仲裁管理者,不論學會是否為本規則規定的指定委托。
            5.5 學會如上款被指定,則一方當事人與仲裁員之間的所有通信材料或書面通知均應通過學會轉交,文件材料寫明仲裁員姓名而由學會收到的,應視為已向該仲裁員送達。
            第六條 仲裁程序
            6.1 仲裁員應決定所有程序和證據問題(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法第34條第(2)款所涉及的事項),前提是遵照雙方當事人有權決定任何仲裁事項的原則以及上述第1.2款的規定。
            6.2 向仲裁員申請就程序或證據問題作出決定前,一方當事人必須給對方當事人一個合理的機會(不少于14天,除非仲裁員另有指示)來認可自己所提出的建議內容,雙方當事人對建議達成的任何一致意見必須立即告知仲裁員。
            6.3 當有多個仲裁員并且首席仲裁員已經被指定的情況下,首席仲裁員經與其他仲裁員商議后,可以獨自對程序或證據問題作出決定。
            6.4 對程序或證據問題或對其答復請求作出決定的申請必須附具所有證據,或申請人認為在當時情況下是適當的或經仲裁員指示而提供的合理的意見,仲裁員可以規定提出申請或答復申請的期限。
            6.5 除非仲裁員指令召開會議或者雙方當事人或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召開會議之外,仲裁員收到對方當事人對申請的答復后,或者如果未作答復的,答復期限屆滿或仲裁員要求的期限屆滿后,仲裁員應對該申請作出決定。
            第七條 仲裁員權力
            7.1 仲裁員將具有仲裁法賦予仲裁員的所有權力(包括,但限于以下列明的,那些包含在仲裁法第35節(程序合并及同時審理)及第39節(臨時決定))。
            7.2 另外,仲裁員可以限制由任何一方當事人聘請的專家證人的數量,或者決定不可以就任何一個或多個問題聘請專家,或者專家證據只有在得到仲裁員允許的情況下才可以提供。
            7.3 如果一個仲裁員根據本規則在產生相同事實或法律問題的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中,不論是否包含相同的當事人,都被指定為仲裁員,則該仲裁員就可以決定對這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或由其產生的明確的請求或問題進行程序合并或同時審理。
            7.4 如果仲裁員已經指令程序合并或同時審理,他可以為這樣的程序合并或同時審理之目的作出進一步必要或適當的指示并且可以單獨或同時行使本規則或仲裁法所賦予他的相應的權力。
            7.5 在程序合并的情況下,仲裁員將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就那些合并的程序作出一個或者多個合并的裁決,該裁決將約束所有相關當事人。
            7.6 當仲裁員指令同時審理,該仲裁員將要,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就每個仲裁案件分別作出裁決。
            7.7 仲裁員指令程序合并或同時審理后,他可以在任何時候撤銷據以作出的指示并給出可能適于獨立審理及對每個案件單獨作出決定的進一步指示或決定。
            7.8 仲裁員有權在臨時性的基礎上對下述事項同意救濟:
           ?。╝) 就當事人之間的金錢支付或財產處置所作的臨時決定;
           ?。╞) 就仲裁花費的中間性支付所作的臨時決定;
           ?。╟) 對仲裁中提起的任何救濟的同意所作的臨時決定。
            7.9 仲裁員可以行使上述7.8條列明的同意臨時救濟的權力,該權力的行使基于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自己主動作出,只要他通知了所有當事人他將這樣做的意圖并且為每方當事人提供了就此作出陳述的機會。
            7.10 仲裁員可以指令作為臨時決定標的的金錢或財產支付或交付給他認為適當的保管人。
            7.11 臨時救濟的決定可以被作出它的仲裁員或任何其他以后將對與其相關的爭議具有管轄權的仲裁員全部或部分的確認,改變或撤銷。
            第八條 程序形式
            8.1 除當事人同意采取書面審理或其他的簡化或快捷程序(見本規則表一規定)并且除了仲裁員根據仲裁法第41條規定在一方當事人不出席情況下進行缺席審理,每方當事人均有權要求開庭審理。
            8.2 除非仲裁員另有指令,仲裁將象以下列明的那樣在互相交換材料的基礎上進行。
              8.3 所有申請材料中都應當包括試圖通過證據建立起來的所有關于事實的陳述或觀點的內容并且列明所有救濟項目或其他的尋求補救措施并寫明所有可計算的請求金額的全部價值,還必須經提交的一方或其代理人簽字。當被申請人否認任何觀點時(a)他必須陳述這樣做的理由;和(b)如果他意圖提交不同于申請人的觀點,他必須陳述自己的觀點。
            8.4 當事人可以(i)在任何材料中包括對法律或事實問題的聲明;(ii)給出他們建議提供的任何證人的名字;或(iii)與任何材料一起附帶或提供他們認為對他們的請求是必要的文件,包括任何專家報告,但當事人沒有義務去做上述任何一件事情。
            8.5 如果一項仲裁請求是基于書面協議,則一份構成協議的合同或任何書面文件應當隨這項仲裁請求附帶或提供。
            8.6 除非仲裁員另有指令,當事人將如下交換材料:
           ?。╝) 申請人在收到仲裁員接受指定28天內應當向仲裁員及另一方當事人發送仲裁請求的詳細情況。
           ?。╞) 在收到仲裁請求的詳細情況28天內,被申請人應當向仲裁員和另一方當事人提交一份答辯,如果沒有在上述期限內或者仲裁員允許的延長期限內提交,那么被申請人將被禁止再提交答辯,答辯視為終止;
           ?。╟) 如果被申請人希望提起反請求,反請求的詳細情況應當隨答辯一起提交;
           ?。╠) 在收到答辯及反請求(如果有)28天內,申請人可以向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發送一份答復(及對反請求的答辯,如果有),但是如果沒有在上述期限內或者仲裁員允許的延長期限內提交對反請求的答辯,那么申請人將被禁止提交對反請求的答辯,材料交換視為終止;
           ?。╡) 在收到對反請求的答辯(如果有)14天內,被申請人可向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發送一份對反請求答辯的答復,在上述期限或仲裁員允許的延長期限屆滿或者,如果提前提交對反請求答辯的答復,在提交時,材料交換終止;
           ?。╢) 任何進一步的材料只有在得到仲裁員允許的情況下才可以提交;
           ?。╣) 當一方當事人根據上述第8.5(b)或(d)條規定被禁止提交答辯或者對反請求的答辯時,其他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仍將被要求證明他們在請求中或者反請求中提出的任何觀點。
            8.7 在材料交換終止之前或之后,仲裁員可以就仲裁中所有進一步的程序步驟給出詳細的指示并作出適當的時間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項:
           ?。╝) 關于任何材料的修改,擴展,或以某些其他形式出現,或者關于提交材料期限的任何 延長或改變;
           ?。╞) 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文件披露和提交;
           ?。╟) 事實問題的證人關于證據聲明的交換;
           ?。╠) 專家人數和類型及他們報告的交換;
           ?。╡) 專家之間的會議;
           ?。╢) 審理安排;
           ?。╣) 審理將采取的程序;
           ?。╤) 給予的口頭陳述或者詢問證人或相互詢問證人的時間。
            8.8 仲裁員可以在任意時間要求向其書面提交下述材料:
           ?。╝) 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意見;
           ?。╞) 試圖向證人提出的問題;
           ?。╟) 證人對指定問題的回答。
            第九條 裁決
            9.1 任何裁決都應以書面形式,寫明日期,并由仲裁員(或者,如果有多名仲裁員,所有同意該裁決的仲裁員)簽字,并且應當包含充分的理由來說明為什么仲裁員作出這樣的決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裁決是根據雙方的協議作出的。
            9.2 仲裁員可以以草稿或建議的形式通知當事人裁決,并且可以自由決定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提交進一步的意見或建議,但應遵循他限定的期限。
            9.3 任何裁決都應該說明仲裁地點。
            第十條 費用
            10.1 一般的原則是費用由敗訴方支付,但仲裁員就哪一方應當承擔仲裁費用的多大比例作出決定的除外。
            10.2 仲裁員在行使這樣的決定權的時候應當考慮所有的實際情況,包括下列可能有關的各項:
           ?。╝) 在仲裁中提出的哪一個爭論點導致實際費用的發生及就這個爭論點哪一方勝訴;
           ?。╞) 是否有某個勝訴的請求被不合理的夸大了;
           ?。╟) 對任何請求勝訴一方的行為及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讓步;
           ?。╠) 任何一方勝訴的程度;
           ?。╡) 任何一方作出的任何關于解決爭議或者和解的提議的任何可接受的證據。
              10.3 在考慮任何由被申請人提出的關于解決爭議或妥協的提議的任何可信證據時(不論這樣的提議是在仲裁開始之前或之后提出的),仲裁員通常應遵循這樣的原則,就是被裁決等同于或少于提議的申請人應該取得自該提議被認為應該合理接受之日前的其他可取得的花費并且作出提議的一方應該取得之后的花費。
              10.4 在考慮任何由申請人提出的關于任何解決爭議或妥協提議的可信證據時(無論這個提議是在仲裁開始之前還是之后提出的),仲裁員應該遵循這樣的原則,就是被裁決等同于或多于其提議金額,或取得其他更有利的裁決的申請人應該以賠償為基礎取得自其提議被認為應合理接受之日起的他的其他可取得的花費,除非仲裁員有好的理由不遵循此原則。
            第十一條 一般性規定
            11.1 任何一方可以被由他們選擇的一人或多人來代理,但要得到仲裁員要求的機構的證明。
            11.2 仲裁員應創建并記錄每方當事人和他們各自代理人的地址及電話號碼(包括電子郵件地址或傳真和電傳)。
            11.3 時間的期限應當按照仲裁法第78節的規定。
            11.4 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仲裁員雙方達成一致的解決爭議方法或妥協方法,并且仲裁法第51節的規定將適用。
            11.5 當事人應當及時通知仲裁員任何提議向法院提出的申請并且應當提供數份所有試圖在這樣的申請中用到的文件。
            第十二條 定義
            12.1 為避免疑問,以下短語的含義如下:
            法律 1996年仲裁法包括任何立法性修改或其重新制定
            仲裁通知 標志仲裁開始的書面通知
            指定機構 根據第三條確定的機構
            條款 本規則列明的任何條款
            請求 包括反請求
            申請人 包括反請求人
            同時審理 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被一起審理
            合并程序 兩個或多個仲裁案件通過一個程序來處理
            學會 御聘仲裁員學會
            當事人 仲裁的一方當事人
            臨時指令 根據仲裁法第39節規定對臨時救濟的任何指令
            被申請人 包括反請求的被申請人
            節 仲裁法中的節
            12.2 在任何情況下,1978年解釋法條款都將適用。
            表一 簡式程序
            第1段-簡式程序的適用
            1.1 當事人可以在仲裁開始前或仲裁過程中任何時間協議適用本簡式程序,并且在這種情況下上述規則將象以下寫明的那樣被修改;
            1.2 上述規則第8條將被廢除,取而代之的是本表第2段中列明的第8條。
            第2段-替換的第8條
            2.1 除了仲裁員要求就仲裁任何一部分(或全部)進行口頭審理,仲裁將僅在書面材料基礎進行,但仲裁員在行使決定權的時候應當記住仲裁法第33節規定的義務;
            2.2. 除非仲裁員另有指示,仲裁將在象以下列明的交換對案件的聲明的基礎上進行;
            2.3 所有的對案件的聲明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份當事人對事實和法律問題觀點的完整聲明;
           ?。╥i)當事人所依據的任何證人的經過簽字和寫明日期的對證據的聲明;
           ?。╥ii)數份其內容被當事人所依據的所有文件;
           ?。╥v)一份就所有要求的救濟或補救的完整聲明;
           ?。╲)任何請求數額的詳細計算;
            2.4 除非仲裁員另有指示,當事人將案如下方式交換案件聲明:
           ?。╝) 在申請人收到仲裁員接受指定28天內,申請人應當向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發送他的對案件的聲明;
           ?。╞) 在收到申請人對案件聲明的28天內被申請人應向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發送被申請人對案件的聲明,但如果被申請人對案件的聲明沒有在該期限內或仲裁員允許的延長期限內提交,那么答辯視為被終止;
           ?。╟) 如果被申請人想提出反請求,那么他的對案件聲明中應當包括其反請求;
              (d) 在收到被申請人對案件聲明及反請求(如果有)的28天內,申請人可以以答復(及對反請求,如果有,答辯)的形式向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發送一份進一步的對案件的聲明,但如果答復沒有在該期限內或仲裁員允許的延長期限內提供,辯論將視為終止,并且如果沒有提供對反請求的答辯,那么申請人將被禁止提供對反請求的答辯;
           ?。╡) 在收到通過對反請求(如果有)進行答辯的形式的對案件聲明14天內,被申請人可以向仲裁員及對方當事人通過對反請求的答辯進行答復的形式發送一份進一步的對案件的聲明并且在該期限或仲裁員允許的延長期限屆滿或在對反請求的答辯的答復被提前提供情況下,辯論終止;
           ?。╢) 根據上述2.4條(b)或(d)規定,被申請人或申請人被禁止提供答辯或對反請求的答辯時,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仍將被要求證明他們在其各自對案件聲明中提出的任何觀點。
            2.5 在對案件聲明的交換終止之前或之后,仲裁員可以對所有進一步仲裁程序步驟的任何適當的時間表給出詳細的指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 對于任何對案件的聲明的任何增加,擴展,總結,或以某種其他形式的再現,或者對提交案件聲明期限的任何延期或改動;
           ?。╞) 在當事人之間文件披露和提交;
           ?。╟) 事實證人對于證據聲明的交換;
           ?。╠) 專家的人數和類型及他們報告的交換;
           ?。╡) 專家會議;
           ?。╢) 任何開庭審理的安排如果,在行使其裁量權他認為開庭審理是必要的,包括任何關于口頭陳述長短或對證人的詢問或相互詢問的時間限制。
            2.6 仲裁員可以在任何時候指示以書面形式向其提交下述材料:
           ?。╝) 由或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提交的意見;
           ?。╞) 意圖向任何證人提出的問題;
           ?。╟) 任何證人對確定問題的回答。
            第三段-證據原則
            3.1 在根據簡易程序進行的任何仲裁中,當事人將被認為已經放棄了所有與證據采納有關的法律中的原則或要求,除非在作出裁決(不論是否是終局或最后的裁決)前,任何一方當事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仲裁員他希望撤回這樣的棄權。
            3.2 除非仲裁員根據其絕對的自由裁量權同意,否則任何情況下撤回這樣的棄權都將無效。
            3.3 在同意撤回這樣的棄權前,仲裁員可以允許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作出他認為是適當的陳述,無論是口頭還是書面的。
            3.4 在撤回棄權生效的情況下,仲裁員應該以書面形式或通過舉行預備會議的形式就仲裁的進一步行為作出他認為是適當的指示,并且在考慮行使其就裁決費用的裁量權方面應該考慮到撤回棄權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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