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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貿仲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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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貿仲快訊 第一百零八期 11月】澳大利亞法院:破產爭議可通過仲裁解決

           

          2023年5月,兩家澳大利亞法院對不同情形下破產爭議是否可以依據事先訂立的仲裁協議提交仲裁作出了判決。這兩份判決重點討論了以下兩個問題:

          (1) 何種類型的破產案件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及

          (2) 何種情形下第三人可以參加仲裁程序,“通過或根據”(through or under)仲裁協議的當事方提出主張或抗辯。

           

          關鍵要點

          上述判決進一步澄清了可以在澳大利亞通過仲裁解決的破產爭議的范圍,特別是:

          破產爭議的可仲裁性:Mansfield 案判決(詳見下文)進一步明確了破產爭議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仲裁,在什么情況下不可以仲裁。該判決強調如果仲裁協議當事方“有權主張”或“可以行使”相關權利,清算人就可以提出相關仲裁主張;及第三人:King River v Salerno 案判決(詳見下文)則確認了第三人在下列情況均滿足時,可以行使與仲裁協議當事方相應的權利(包括可以請求中止法院程序):

          某公司是仲裁協議當事方,該第三人系“通過公司或在公司之下”提出主張或抗辯(該第三人可能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和個人股東);

          第三人擬主張的權利或提出的抗辯屬于仲裁協議所約定的事項范圍;及仲裁協議不是“無效”協議。

          關于Palladium Investments International Pty Ltd 清算程序中, Mansfield (清算人) 訴 Fortrust International Pty Ltd案([2023] FCA 350)

          在 Mansfield 案中,澳大利亞聯邦法院認為,當仲裁協議當事方“有權主張”或“可以行使”相關權利時,清算人即可提出仲裁主張。但是,如果爭議所涉事項是交易估值過低和意圖對債權人不利而進行的轉讓,則該等爭議不能通過仲裁解決。


          案件背景

          Mansfield 案是一起因澳大利亞公司 Palladium Investments International Pty Ltd (“Palladium”)進入清算程序而產生的爭議。Palladium的清算人 Mansfield先生申請追回 Palladium向共同被告PT Indrogo Institut(“Indrogo”)支付的695萬澳元。

          Mansfield先生擬追回款項所涉及的交易情況是:

          Palladium成立的目的是擔任共同被告Yang先生的投資管理人;

          Palladium與Yang先生簽訂了一份投資管理協議(“《投資協議》”),協議方還包括共同被告 Suprapto先生全資擁有的香港公司 GS Asia Investment Co., Ltd.(“GS”);

          2016年,Palladium向Indrogo轉賬695萬澳元,隨后,Indrogo將該筆資金轉給了GS。GS根據《投資協議》使用該筆資金為Yang先生購買了投資產品;

          2017年8月3日,Yang先生、Palladium和GS簽訂了一份抵銷與結算協議(“《結算協議》”)。根據該協議,根據《投資協議》取得的財產將轉讓給GS,而該轉讓系用于部分清償所謂的“Yang先生欠付GS的貸款債務”;及

          2018年3月6日,Yang先生提交了一份債權人申請。

          《結算協議》中約定了仲裁條款,在《投資協議》中也有同樣的仲裁條款。該條款約定:因《結算協議》“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糾紛或權利主張”,均應根據《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規則》提交仲裁解決。

          之后,Palladium進入了清算程序,Yang先生破產。Mansfield先生被指定為 Palladium的清算人。2022年3月26日, Mansfield先生向法院起訴,主張《結算協議》中的財產轉讓屬于(1) 估價過低的交易,及/或(2) 意圖對債權人不利的財產轉讓,違反了《破產法》第120條和第121條的規定。

          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后,未發現任何可以證明Yang先生欠付GS債務的材料。于是,Mansfield先生通過中間申請(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請求法院判令:(1) 將Mansfield先生(以Yang先生破產財產受托人的身份)追加為原告;(2) 將GS追加為被告;及(3) 準許Mansfield先生修改起訴書,要求GS承擔賠償責任。

          各被告對上述申請提出異議,辯稱根據《投資協議》和《結算協議》所載的仲裁條款,該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批準了Mansfield先生的申請。Jackson法官認定《投資協議》和《結算協議》所載的仲裁條款符合澳大利亞聯邦1974年《國際仲裁法》中“仲裁協議”的定義。法院裁定,Mansfield先生作為 Palladium的清算人,能夠“通過或根據”仲裁條款“提出主張”。

          Jackson法官在審理Mansfield先生的申請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決時,援引了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 Tanning Research Laboratories Inc v O’ Brien 案([1990] 169 CLR 332)中作出的先例判決。該案指出:

          “[仲裁協議]當事方必須有權行使或可以行使請求權或做出抗辯(該請求權或抗辯權的基本要素中已具備)。在此基礎上,第三人才能依賴該訴訟理由或辯護理由通過當事人或在當事人之下提出主張。如果處于清算程序中的公司有權主張或可以行使某訴訟理由或抗辯理由,那么該公司的清算人可以通過該公司或在該公司之下提出相關主張?!?/span>

          然而,在Mansfield 案中, Jackson法官判定 Mansfield先生的申請不應提交仲裁解決。Jackson法官認為,從本質來看,Mansfield先生的主張“并非 Tanning Research Laboratories 案所討論的衍生的權利主張,只有[本案中的]破產財產受托人才具備起訴的主體資格。Yang先生既無權主張又無法行使《破產法》第120條和第121條項下權利的各項要素”。

          Jackson法官還進一步解釋了判決的考量因素,表示法院通常希望 “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避免出現重復的法律程序”,并指出各被告要求分別通過訴訟和仲裁解決案涉爭議,會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King River Digital Assets Opportunities SPC 訴 Salerno案([2023] NSWSC 510)

          在 King River v Salerno 案中,新南威爾士州最高法院中止了法院程序的審理,認為爭議各方應當將爭議提交仲裁。法院認為,對于一家已進入破產管理程序的公司而言,其唯一董事是該公司所訂立的仲裁協議的當事方。

           

          案件背景

          被告 Salerno先生是 Trigon Trading Pty Ltd (“Trigon”,該公司已被指定了破產管理人)的唯一董事和股東。Trigon是一家專門從事數字資產交易業務的公司,其代表 King River Digital Assets Opportunities SPC (“King River”)向國際加密貨幣交易所 FTX Trading Limited(“FTX”)購買數字資產。

          2022年2月23日,King River與Tragion簽訂了一份主購買協議(“《主購買協議》”),其中包含:

          仲裁條款,約定合同項下的爭議應當在澳大利亞根據《澳大利亞國際商事仲裁中心規則》進行仲裁;及

          一條約定《主購買協議》“應對合同雙方及其各自的繼受人、繼承人、遺產代理人和獲準受讓人具有約束力和效力”的條款。

          《主購買協議》約定首先由King River將資金托管給Trigon,再由 Trigon向FTX購買數字資產。2022年11月,FTX倒閉,且其客戶無法提取資金和資產,King River因此損失了托管給 Trigon的資金,合計約2040萬美元。

          2022年12月22日,King River根據《澳大利亞消費者法》,以Trigon實施了誤導性和欺騙性行為為由,向法院起訴了Salerno先生,主張其應承擔從屬責任,返還托管資金。具體而言,King River主張Trigon在FTX購買數字資產的行為導致了King River承擔了第三方風險。

          Salerno先生提出中間申請,請求法院根據昆士蘭州2010年《商事仲裁法》(“《商事仲裁法》”)第8(1)條的規定中止該法院程序,并根據《主購買協議》所載的仲裁條款將該爭議提交仲裁解決。King River v Salerno 案涉及的關鍵問題是,Salerno先生是否可被視為《主購買協議》下仲裁協議的當事方。

           

          法院在分析 Salerno先生是否“通過或根據”Trigon而構成《商事仲裁法》第2條項下規定的當事方時,援引了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Tanning Research and Rinehart v Hancock 案中的先例判決,并基于Salerno先生的抗辯主張認定其是《商事仲裁法》第2條項下規定的仲裁協議當事方。

          隨后,法院再就案涉爭議是否屬于“仲裁協議所約定的事項范圍”進行了分析。對此,法院援引了仲裁庭自裁管轄權(kompetenz-kompetenz)等公認原則并對案涉仲裁協議進行了“廣義和開放的解釋”。據此,法院最終認定 King River所提主張系在《主購買協議》下仲裁協議所約定的事項范圍之內。

          最后,法院分析了King River提出的仲裁協議因放棄/棄權而歸于無效的抗辯。由于 Salerno先生不是仲裁協議的當事方,法院認為可以將King River提出的觀點理解為:Salerno先生是否已經放棄了“通過或根據仲裁協議當事方”申請中止法院程序并提交仲裁的法定權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并指出 Salerno先生在獲悉仲裁協議“當事方”的廣義定義后立即提出了中止法院程序的申請。

          上述兩項判決證實,澳大利亞法院在平衡仲裁制度和破產程序時采取的是復雜而細致的考量方式。

           

          [作者:唐漢潔 Helen Tang(史密夫斐爾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王承穎 Celine Wang(史密夫斐爾律師事務所資深律師)]

          (本文原載于史密夫斐爾律師事務所微信公眾號)

          (說明: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不應視為HKIAC的立場或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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