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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塔士絨夾克衫售貨合同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2006年12月15日)

          【提要】本案的焦點在于申請人提起仲裁是否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申請人主張,以本案項下合同貨物的生產商因貨物糾紛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法律事實,作為本案時效中斷的事由之一。  但仲裁庭認為,法律規定的訴訟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應是權利人通過人民法院向義務人行使權利的方式,本案項下合同貨物的生產商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并非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貨款,合同貨物的生產商提起的訴訟案件不能導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訴訟時效的中斷。申請人還稱,從合同貨物的生產商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筆錄記載,可以表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過貨款。但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支付貨款應為明示,申請人通過庭審筆錄中陳述的情況分  析出其向被申請人提出過支付貨款的主張,不能成立,無法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支付貨款的要求或主張從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申請人還舉證,其曾派職工去被申請人處討要貨款。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提交的差旅費等證據無法直接證明申請人曾向被申請人提出支付貨款的要求或主張從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因而,仲裁庭駁回了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關鍵詞】  法定的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中斷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江蘇F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J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于2002年12月31日簽訂的F01號《售貨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于2006年5月23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受理了本案。本案編號為GJ2006A。  

              2006年6月6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分別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并同時向被申請人寄送了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同時告知雙方當事人,本案仲裁程序適用自2005年5  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的規定。由于本案爭議金額未超過人民幣50萬元,根據《仲裁規則》第50 條的規定,本案適用《仲裁規則》第四章“簡易程序”的規定;該章沒有規定的事項,適用《仲裁規則》其他各章的 規定。
              2006年6月6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根據申請人于2006年5月23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證據保全申請以及《仲裁法》第68條的規定,以特快專遞方式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轉交了申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及仲裁申請書等有關材料。2006年6月28日,上海市  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述函件退回至仲裁委員會。經仲裁委員會秘  書局電話聯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申請人應當向基層法院提出證據保全申請,但對此未給予任何書面裁定。據此,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于2006年7月18日再次向上海市××區人民法院轉交了申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
              2006年7月18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致函雙方當事人告知本案自即日起變更適用《仲裁規則》第五章“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該章沒有規定的事項,適用《仲裁規則》其他各章的規定。  
              由于雙方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故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指定  Z女士擔任本案獨任仲裁員。Z女士在簽訂了“接受指定聲明”和“獨立性聲明”后于2006年8月17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獨任仲裁員審閱了本案已有書面材料后,經商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決定于2006年9月12日在北京開庭審理本案。2006年8月17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寄送了本案組庭通知及開庭通知。  
              2006年9月12日,仲裁庭進行了本案的第一次開庭審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委派仲裁代理人參加了庭審。申請人的代理人當庭陳述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與理由,對其仲裁請求和證據進行了說明;被申請人代理人當庭提交了書面答辯并就有關事實進行了陳述,雙方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  
              庭后,申請人提交了“代理詞”及補充證據、“申請人主張實際損失”、“證據質證及補充代理意見”;被申請人提交了“庭后第一次補充意見”及補充證據以及“庭后第二次補充意見”,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將上述材料進行了交換。
              由于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較多,仲裁庭需對本案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仲裁庭無法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裁決,因此,請求仲裁委員會主任將本案作出裁決期限延長。仲裁委員會主任經研究后同意將本案裁決期限延長,現本案作出裁決的期限為2006年12月17日。  
              2006年11月17日,仲裁庭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開庭審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參加了庭審,陳述了案件事實和法律意見,雙方對第一次開庭后補充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并一致同意對被申請人第二次開庭后提交的補充證據  進行書面質證。  
              庭后,被申請人提交了補充證據及“第二次開庭陳述意見”,申請人對證據進行了書面質證并發表了補充代理意見。  
              現本案已審理終結。仲裁庭依據查明的事實以及法律和《仲裁規則》的規定作出本裁決。 
          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請人訴稱:  

              2003年12月3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售貨合同》一份,約定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228T塔士絨夾克衫7090件,貨物總價款為59l895 美元。 同時雙方還在合同中約定付款條件:100%保兌不可撤銷信用證,即期匯票議付有效期為裝船日期后15天。合同訂  立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56l196.50美元的服裝。被申請人僅向申  請人支付貨款14l740美元,余款一直未付,申請人多次追要未果。  
              申請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申請人應依法履行付款義務。被申請人違背誠信拒不付款于法無據。據此,申請人提出如下仲裁請求:  
              1.依法裁決被申請支付貨款41l456美元及逾期利息。
              2.仲裁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后申請人將其仲裁請求變更為“1.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支付貨款41l456美元;2.被申請人由于逾期支付貨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即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幣 82l794.74元以及美元下跌的實際損失人民幣14l509.6元;3.被申請人應承擔申請人律師費用人民幣1.8萬元”,但在第二次開庭審理時,申請人放棄了新增的仲裁請求,仍維持其最初的仲裁請求。  
              針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被申請人答辯稱:  
              1.本案有關事實  
              (1)2002年12月31日,買方(被申請人)與賣方(申請人)簽訂了一份編號為F01的售貨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228T塔士絨夾克衫,其中帶熱風條男款2l310件、女款1l635件,不帶熱風條男款840件、女款2l305件(允許數量上下5%),總價為FOB 上海59l895美元。  
              (2)2003年1月6日,申請人與合同商品的生產商天長市W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稱“W公司”)簽訂編號為F01的《收購合同》,約定由W公司向申請人提供228T塔士絨夾克衫,其中帶熱風條男款2l310件、女款1l635件,不帶熱風條男款840件、女款2l305件,總價為人民幣544l565元,質量標準及要求為按客供樣及確認意見,交貨方式為由賣方辦理托運并承擔運費,于2003年3月10日前交到上海,結算方式為憑全額增值稅發票、專用繳款書、商品調撥驗收回單、運單及商檢證書與買方結算。  
              (3)2003年2月17日,被申請人通過其關聯公司JW有限公司自GJ國際銀行有限公司將20l000美元的合同貨款電匯支付給申請  人。  
              (4)2003年3月21日,申請人將91箱合同約定貨物交付上海LC國際集裝箱儲運有限公司發運給被申請人,并開具金額為14l740美元的商業發票。  
              (5)2003年4月1日,申請人將262箱合同約定貨物交付北京KJ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發運給被申請人,并于2003年4月2日開具金額為41l456美元的商業發票。
              (6)因上述兩批合同商品均遲延交貨,造成無法采用海運,只能進行空運。2003年4月8日,本案項下貨物通過北京KJ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空運給最終買方外商。合同全部貨物的空運費用為  21l456美元,由外商直接支付給空運公司,外商將扣除空運費用后的貨款支付給被申請人。根據被申請人、申請人以及W公司的約定,同意由供貨商承擔,并從合同貨款中抵扣。  
              (7)2003年5月23日,被申請人通過中國GJD銀行上海分行將剩余貨款14l740美元電匯支付給申請人。  
              (8)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要求支付《收購合同》項下的部分商品貨款人民幣378l355元,該案業經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最終駁回W公司的訴訟請求。  
              2.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被申請人請求仲裁庭依法駁回申請人全部仲裁請求。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span>
              被申請人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第7條“在提單日期后30天通過  電匯付款”之約定,即使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欠付貨款,也應在2003  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的法定訴訟時效內向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卻于2006年5月23日才就合同貨款問題提起本仲裁案,之  前從未向被申請人主張過,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對此,被申請人請求仲裁庭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3.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欠付的合同貨款41l456美元,被申請人早已支付。  
              (1)在申請人交貨前,應其要求,被申請人已于2003年2月17日預先支付了部分合同貨款20l000美元;在申請人對合同商品遲延交付,且商品質量存在問題的情況下,被申請人仍按約定支付了14l740美元;因遲延交付合同商品,原定的海運只能改為空運,外商支付了遲延交付商品的空運費用21l456 美元,根據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W公司的約定,均同意由供貨商承擔,并從合同貨款中抵扣。由此,截止2003年5月23日,被申請人已向申請人支付了合同全部貨款。  
              (2)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庭審中,申請人也自認“貨也是延期交貨,在我的努力下,J公司還是全額支付了”。進一步證明了被申請人已全部支付了合同貨款。  
              4.申請人沒有任何損失,被申請人依法不應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1)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經人民法院審理后,駁回W公司要求支付其與申請人簽訂《收購合同》項下的剩余貨款人民幣378l355元及其損失的訴訟請求。由此可見,申請人并沒有支付W公司剩余貨款人民幣378l355元,沒有造成任何損失。  
              (2)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申請人當庭明確承認:“我公司是作為中間人促成雙方的洽談,事實上,我公司與原告之間是代理與被代理的關系,我公司僅是負責船運、報關等事情,并收取費用?!?nbsp; 
              (3)被申請人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之規定,被代理人(W公司)對代理人(申請人)的代理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被申請人認為既然申請人與W公司之間是代理關系,W公司的訴訟請求已被裁判駁回,申請人沒有支付W公司剩余貨款人民幣378l355元,沒有任何合同損失,因此,申請人也無權向被申請人主張所謂的41l456美元剩余貨款及其逾期利息。  
              5.由于申請人的遲延交貨和商品存在質量問題,根據交易習慣和法律規定,申請人亦應當承擔減少合同價款的相應違約責任。  
              (1)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申請人當庭明確承認“本案的業務是由于存在質量問題,所以我公司沒有收到過 J公司的款項,我公司也就沒有付款給原告”、“貨也是延期交貨,在我的努力下,J公司還是全額支付了”、“因  為原告方的違約行為造成外商拒付貨款并索賠?!庇纱?,事實上,本案不是被申請人違反合同約定,而是申請人嚴重違約,  
              (2)根據《合同法》第111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  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和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之規定,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已嚴重違約,根據交易  習慣和法律規定,也應承擔減少價款的違約責任,沒有理由要求被申請人全額支付合同貨款。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申請人發表了如下反駁意見: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被申請人就購買塔士絨夾克衫與申請人于2002年12月31日  簽訂了《售貨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了貨物的型號、數量、單價以及貨物交付時間等內容,該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且該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該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當然受到  法律保護。  
              2.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貨款41l456美元。  
              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了價值56l196.50美元的塔士絨夾克衫,被申請人于2003年5月23日向申請人支付14l740美元貨款,對這一事實雙方并無爭議。對于余款41l456美元: 
              第一,被申請人稱其已于2003年2月17日支付2萬美元,但申請人并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匯款申請書不能證明已將2萬美元付給申請人。
              (1)因為匯款申請書的申請人不是被申請人而是案外人,因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
              (2)被申請人應向仲裁庭提交申請人已收到被申請人2萬美元的銀行進賬記錄,但被申請人一直未提交。故該申請書在沒有其他  證據的印證下,不能認定為已付款的證據。  
              (3)依據合同的約定,被申請人應于提單后30日內通過電匯付款,實際提單日期為5月8日。而被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是2003年2月17日,被申請人并未提交雙方變更付款方式的有關證據。況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發生的業務不僅僅是這一筆而是多筆,故該匯款是否用于償還編號為F01售貨合同名下的貨款,被申請人未能證明。  
              第二,被申請人稱21l456美元抵扣應由申請人承擔的運費不能成立。  
              (1)申請人從未向被申請人承諾過運費由申請人承擔。  
              (2)被申請人截至目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空運費是23l698.76  美元。被申請人提交的北京KJ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證明,不具有真實性,被申請人應提交貨運費發票等證據而不是證  明。  
              綜上,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41l456美元。  
              3.被申請人認為本案已超訴訟時效,依法不予支持申請人仲裁請求,其理由不能成立。
              (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售貨合同后,經被申請人同意將申請人所購買的塔士絨夾克衫交由W公司生產并簽訂了服裝買賣合同。合同訂立后W公司按照被申請人的要求進行了服裝加工生產,并將貨物交付到指定港口。被申請人接收貨物后于2003年5月23日向申請人支付貨款14l740美元,申請人又將此款支付給 W公司。后由于W公司未能按時交貨導致由海運變成空運,運費成本增加,由于三方對空運費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使被申請人一直拖延支付貨款。W公司在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將被申請人及申請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支付貨款。因為W公司未向申請人提供發票導致該案被裁定駁回,W公司提起上訴而后于2004年 7月19日撤回訴訟。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又存在買賣合同貨款糾紛,因為當事人主張標的物都是貨款、具有牽連性,上述事實是訴訟時效中斷事由之一。因此該訴訟時效應從2004年7月19日中斷。  
              (2)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也證明了訴訟時效出現中斷事由。  
              被申請人提交了W公司訴申請人、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筆錄,在該筆錄第15頁倒數第5、6、7行,闡明不付款的原因,“由于外商拒付貨款,當然就未付給申請人?!边@一事實說明被申請人表示有付款誠意,只不過有其他原因,被申請人同意履行也是時效  中斷事由之一,這充分說明時效已中斷;另外該庭審筆錄第28頁正數第8行,申請人的陳述如下“這筆貨款因為沒有從被告一(被申請人)處取得貨款,所以沒有支付給原告(W公司)”,通過這句話表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過貨款,否則不會講沒有從被申請人處取得  貨款,因為“取得”說明申請人索款行為上的主動性,即向被申請人主張貨款,從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3)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追要貨款導致時效中斷。  
              為了支付W公司貨款,申請人派公司職工孫某、周某等人去被申請人處討要貨款,由于對空運費未達成協議,被申請人一直拖延支付。因此訴訟時效應從追要貨款的最后一日計算訴訟時效。而最后一次要款時間為2005年6月22日,也即是說申請人主張的時效沒有超過。 
          針對本案爭議,被申請人再辯稱,  
              1.被申請人已全額支付合同貨款,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任何依據,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本案雙方爭議貨款金額為41l456美元,被申請人業已支付完畢。  
              (1)應申請人要求,2003年2月17日,被申請人通過其香港關聯公司JW有限公司自GJ國際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GJ銀行”)將20l000美元的合同貨款在申請人交貨前電匯預先支付給申請人。然而,申請人卻聲稱其在交貨前沒有收到被申請人貨款20l000美  元,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反駁主張,申請人提交的上述匯款憑證上明確寫明收款人是申請人,且收款銀行為中國建設銀行,收款賬戶賬號為 142210000××××,對于申請人而言,如果要證明其沒有收到20l000美元,應向仲裁庭提交其在中國建設銀行142210000×  ×××號賬戶的2003年2月份~3月份的銀行對賬單,但申請人并未提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  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  立”之規定,應當進一步認定被申請人關于申請人已收到20l000美元的主張成立。  
              (2)至于剩余貨款21l456美元,因申請人遲延交付合同商品,原定的海運只能改為空運,由外商先支付了空運費用23l698.76美元,并要求供貨商予以承擔。對于外商而言,被申請人是供貨商;對于被申請人而言,申請人是供貨商。申請人同意承擔扣除原定海運費用后的空運費用金額,并以此抵扣剩余貨款。至于申請人所謂的其從未同意過承擔遲延交付造成空運費用的主張,完全不能成立。因為在2004年3月23日W公司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申請人曾向法庭提交2003年5月10日被申請人致申請人告知外商索賠,要求供貨商承擔超過海運費用的空運費用金額的傳真函件,作為其向W公司抵扣空運費用部分貨款的證據之一,申請人的前述行為表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業已就遲延交付產生的超  出海運費用的空運費用金額抵扣貨款的事項達成一致意見,所以申請人才向W公司主張抵扣。  
              2003年的海運費用大約為2l00美元,所以扣除海運費用后的空運費用金額即與剩余貨款21l56美元抵扣完畢。被申請人提交的空運費用金額扣除海運費用金額的差額為21l99.03美元基本等同于剩余貨款21l56美元,造成差異原因系2006年海運運費報價高于2003年海運運費報價,但由于年代久遠,且海運費也沒有實際發生,故被申請人只能找到現今的海運運費報價進行計算。
          因該筆空運費用由外商直接支付給空運公司,外商將扣除空運費用后的貨款支付給被申請人。所以該空運費發票在外商處,被申請人無法提供,故由合同貨物的承運人北京KJ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空運費證明,合理合法,并無不妥。  
              2.本案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根據合同中約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貨款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應為2003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8日。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二、仲裁庭意見


              (一)F01號售貨合同的效力  

              本案項下F01號售貨合同是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內容具體明確且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可以導致合同無效的任何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二)F01號售貨合同的簽訂時間  
              仲裁庭注意到,F01號售貨合同上標注的簽約時間為2003年12月31日。在本案進行過程中,被申請人提出F01號售貨合同的簽訂時間應為2002年 12月31日,考慮到F01號售貨合同的交貨、付款等實際履行時間,并經雙方當事人書面確認,仲裁庭認定F01號售貨  合同的實際簽訂時間應為2002年12月31日。  
              (三)F01號售貨合同的履行情況  仲裁庭注意到,F01號售貨合同于2002年12月31日簽訂。合同規定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供228T塔士絨夾克衫,其中帶熱風條男款2l310件、女款 1l635件,不帶熱風條男款840件、女款2l305件(允許數量上下5%),總價為FOB 上海59l895.00美元。合同規定的付款條件為在提單日期后30天通過電匯付款。同時規定,貨物應在2003年3月10日或之前抵達上海。
              經審理查明,合同簽訂后,2003年3月21日,申請人將91箱合同約定貨物交付上海LC國際集裝箱儲運有限公司發運給被申請人,并開具金額為 14l740美元的商業發票。2003年4月1日,申請人將262箱合同約定貨物交付北京KJ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發運給被申請人,并開具金額為 41l456.50美元的商業發票。F01號售貨合同的實際履行金額為56l196.50美元。2003年5月23日,被申請人電匯支付貨款14l740 美元給申請人。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均予確認。雙方當事人同時確認,申請人與天長市W服飾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W公司)簽訂了收購合同,購買本案項下貨物;被申請人與外商簽訂合同,出口本案項下貨物;因貨款糾紛,W公司在上海起訴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  
              (四)本案爭議的焦點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集中在以下三點:  
              1.申請人提起仲裁是否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  
              2.被申請人是否向申請人支付了本案合同項下的貨款20l000  美元。  
              3.被申請人應付的貨款21l456美元是否可與運費相抵扣。  
              (五)關于時效問題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提起仲裁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依法應予駁回。申請人反駁稱,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已出現,因此申請人提起本案仲裁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仲裁庭認為,訴訟時效是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獲取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時間界限。它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權利人在此時間內享有  請求保護的權利;二是這一權利在此時間內連續不行使即歸于消滅。因此,只有出現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才能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喪  失效力。 
              在本案中,對于申請人提起本案仲裁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以及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認定,應從法律規定和本案事實兩方面  予以考慮。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span>
              《民法通則》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  新計算?!?nbsp; 
              《仲裁法》第74條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span>
              根據上述法律,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為二年。如當事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訴訟時效發生中斷。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付款條件為“在提單日期后30天通過電匯付款”,由于本案合同屬于國內貿易合同,雙方之間并無提單,因此,此處的“提單”應理解為運輸單據。申請人于2003年4月1日將本案項下最后一批貨物發運給被申請人,因此,根據前述雙方  約定,被申請人應在2003年5月1日前支付本案項下貨款,但被申請人并未支付,因此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貨款的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應自2003年5月1日起算。其后,被申請人于2003年5月23日向申請人支付了本案項下部分貨款14l170美元,部分履行了付款義務,使訴訟時效發生中斷,因此,本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貨款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2003年5月24日起算至2005年5月24日止。但在此期間內,申請人并未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支付貨款。因此,應考慮在此期間內是否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發生。本案中判斷訴訟時效是否中斷的依據為:申請人是否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對被申請人的訴訟;申請人是否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被申請人提出過支付貨款的要求或主張;被申請人是否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內向申請人表示同意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   
              1.關于訴訟。  
              申請人主張,本案項下合同貨物的生產商W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因貨款糾紛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被駁回后又提起上訴而后于2004年7月19日撤回訴訟。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也存在買賣合同貨款糾紛,因為當事人主張的標的物都是貨款、具有牽連性,上述事實是訴訟時效中斷事由之一。因此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04年7月19日中斷。
              仲裁庭認為,法律規定的訴訟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應是權利人通過人民法院向義務人在使權利的方式,W公司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系W公司主張貨款,而非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貨款,W公司提起的訴訟案件不能導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訴訟時效的中斷。  
              2.關于申請人的主張。
              (1)申請人稱,在W公司起訴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筆錄中第28頁正數第8行記載,申請人陳述“這筆貨款因為沒有從被告一(本案被申請人,仲裁庭注)處取得貨款,所以沒有支付給原告(本案中W公司,仲裁庭注)”,通過這句話表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過貨款,否則不會講沒有從被申請人處取得貨款,因為“取得”說明申請人索款行為上的主動性,即向被申請人主張了貨款,從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主張支付貨款應為明示,申請人通過庭審筆錄中陳述的情況分析出其向被申請人提出過支付貨款的主張,不能成立,這一證據無法證明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支付貨款的要求或主張從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2)申請人稱,為了支付W公司貨款,申請人派公司職工孫某、周某等人去被申請人處討要貨款,因此訴訟時效應從追要貨款的最后一日即2005年6月22日起計算訴訟時效,申請人提交了相關的證據。  
              仲裁庭認為,雖然申請人提交了公司職工赴上海的差旅費等,但未能提交該職工赴上海后曾與被申請人進行聯系的證據。申請人提交的赴上海的差旅費等證據無法直接證明申請人曾向被申請人提出支付貨款的要求或主張從而導致訴訟時效中斷。  
              3.關于被申請人同意付款。  
              申請人稱,在W公司訴申請人、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筆錄第15頁倒數第5、6、7行記載,“由于外商拒付貨款,當然就未付給被告二(本案申請人,仲裁庭注)?!边@一事實說明被申請人表示有付款誠意,只不過有其他原因,被申請人同意履行付款義務,訴訟時效中斷。 
              仲裁庭認為,從這段文字中無法看出被申請人曾向申請人表示其同意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因此,申請人提交的這一證據也不能證明訴訟時效因此中斷。  
              綜上所述,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在法定的期限內未能提起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支付貨款且在該期限內亦無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出現,因此,申請人提起的本次仲裁已超過訴訟時效。申請人超過訴訟時效提起的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貨款及利息的請求已喪失勝訴權,仲裁庭無法支持。  
              (六)關于其他焦點問題的認定  
              由于申請人提起仲裁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因此,仲裁庭對于其他雙方當事人爭議事項不再予以認定。  
              (七)關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鑒于仲裁庭意見(五)所述,因此,仲裁庭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費由申請人全部承擔。  

          三、裁  決


              本案仲裁庭裁決如下:  

              (1)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2)本案仲裁費人民幣17l982元,全部由申請人承擔。此款已與申請人預繳的部分仲裁費人民幣17l982元相沖抵。因本案程序變更為國內案件而多收的仲裁費人民幣3l771元由仲裁委員會返還申請人。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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