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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氯化鈣買賣合同仲裁案裁決書

          (2006年9月26日)

          【提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氯化鈣買賣合同,支付方式是電匯。申請人稱,簽訂本案合同后,被申請人在供貨期間拒絕供貨給申請人。無奈之下,申請人從另一公司購買了本案合同約定的貨物運往美國。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因貨物價格提高和運費提高而多支付的貨款和運費等費用損失。被申請人卻稱,雙方在本案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方式為“電匯”,并沒有具體約定“貨到付款”或是“款到發貨”。在申請人沒有付款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行使的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不予發貨。仲裁庭認為,沒有證據表明合同履行期間被申請人曾經提出付款后交貨的要求,在申請人催促和要求其交貨時,被申請人也從未提出同時履行的主張。關于支付條款,合同約定了電匯付款,如未具體約定付款條件,依貿易慣例在此條款下應憑單匯付,即交單時付款,故被申請人拒絕履行交貨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的貨款損失和海運運費損失。

          【關鍵詞】  電匯 同時履行抗辯權 憑單匯付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Q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J化工技術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于 2005年7月15日簽訂的 “PURCHASE CONTRACT”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于2006年1月5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因上述合同而產生的購銷合同爭議案。

              本案仲裁程序適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的規定。由于本案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據《仲裁規則》第59條之規定,本案適用《仲裁規則》第五章“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該章沒有規定的事項,適用《仲裁規則》中其他各章的有關規定。
              在提交仲裁申請書后,申請人多次書面要求仲裁委員會在發出仲裁通知之前將其提出的財產保全暨證據保全申請先行轉交法院,并聲明由此導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其負責。2006年2月16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港市L區人民法院轉交了申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暨證據保全申請,并向法院說明了本案的現狀。  
              2006年3月24日,申請人來函告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港市L區人民法院已經采取了證據保全措施和財產保全措施,請求仲裁委員會向當事人發出仲裁通知。  
              2006年3月27日,仲裁委員會以郵政特快專遞的方式分別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員名冊和《仲裁規則》,并同時向被申請人附寄了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附件,要求雙方當事人按期選定仲裁員,并要求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意見及/或反請求。  
              申請人選定L先生為仲裁員;由于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之規定為其指定S先生為仲裁員。由于雙方當事人未在規定  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指定Z女士為本案首席仲裁員。上述三位仲裁員在簽署接受指定及獨立性聲明書后,于2006年5月30日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本案。  
              同日,仲裁庭經合議并商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定于2006年6月29日在北京對本案進行開庭審理。仲裁委員會秘書局隨即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上述組庭通知和開庭通知。  
              2006年6月29日,仲裁庭在北京如期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審,申請人還補充提交了部分證據材料。庭審中,雙方均陳述了本案案情,對相關證據進行了質證,就有關的法律問題進行了辯論,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問  題。在仲裁庭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后,雙方均同意于庭后一周內補充提交證據材料并對對方補充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書面質證。  
              庭后,雙方均補充提交了代理意見和相關的證據材料。其中,申請人還提出要求仲裁庭委托有關價格認證機構對貨物價格和海運費價格進行認證的申請。仲裁庭經合議后答復申請人,請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64條關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自行承擔相關的舉證責任。  
              在轉交上述材料后,申請人提交了“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被申請人沒有提交任何意見和材料,并口頭表示其沒有新的意見提交。隨后,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將申請人的上述材料轉交了被申請人。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仲裁庭根據現有的書面材料以及庭審查明的事實,經合議作出本裁決。 
          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5年7月15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本案合同,約定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售氯化鈣5l000噸,價格為FOB S.T.125美元/噸,支付方式為電匯,起運港是××港,目的港為美國×城。  

              其后,雙方因履行本案合同產生爭議,經協商未果,申請人遂依據本案合同第7條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  
              (一)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及其主張  
              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請求如下:  
              1.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96l925.13美元。  
              2.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因本案仲裁和調查取證所支出的律師費和差旅食宿費等實際支出費用。
              3.裁決本案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申請人訴稱:  簽訂本案合同后,被申請人在供貨期間拒絕供貨給申請人。無奈之下,申請人于2005年10月從天津T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T公司”)購買了本案合同約定的貨物運往美國。由此導致申請人因貨物價格提高和運費提高而多支付貨款和運費等費用損失共計  296l925.13美元。申請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請人賠償上述損失,但被  申請人均予以拒絕。  
              (二)被申請人的答辯及其主張  
              1.雙方在本案合同第4條約定的付款方式為“電匯”,并沒有具體約定“貨到付款”或是“款到發貨”。因此,在申請人沒有付款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予發貨,并無不當。  
              2.申請人與T公司簽署的買賣合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其理由為:(1)該合同的簽署時間為2005年9月5號,這個時間尚在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之內; (2)該合同的標的物與本案合同標的物不一致。本案合同中約定的標的物為“片狀氯化鈣,含量75%-77%”、“數量5l000噸”,而該合同沒有具體約定,數量也僅為2l500噸;而申請人后來提供的其內部的質量檢驗報告不能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使用;(3)本案合同中明確的目的口岸是美國×城,而該合同中目的港為空白。  
              3.申請人主張的損失無證據可以證明。理由如下:(1)申請人與T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因上述答辯原因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故其相關發票提貨單等都不足為據; (2)申請人與第三方實際履行3l000余噸,卻據此要求被申請人賠償5l000噸貨物的損失,是不適當的;  且損失額也是建立在推測(可能)的基礎上,不屬于已經造成的直接損失;(3)根據《合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損失賠償額不能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申請人對此并無證據可以證明;(4)在所謂損失數額的計算上也不合理,海運費本應由申請人承擔,且申請人與第三方的履行也在合理期限內,故海運費提高的風險理應由申請人承擔,不能算作損失。此外,被申請人還認為,申請人將律師費等作為損失提出賠償也于法無據。  
              4.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因自身原因無法履行與第三方合同且貨款先到的情況下,于2005年11月1日向其供貨779.745噸,這780噸貨物應算作對本案合同的部分履行,申請人不能就已履行的部分主張損失。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申請人的主要意見  
              1.關于779噸貨物。  
              首先,履行該部分貨物的合同主體是供方D制鈣有限責任公司和需方山東省M有限公司,與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不同。因此,該779噸貨物不能視為是履行本案合同的供貨義務。其次,退一步講,即使該779噸貨物被視為是被申請人履行本案合同義務的行為,由于被申請人違反合同規定,拖延時間供貨以及將一次性供 5l000噸貨物改為了只供779噸貨物,因此造成申請人多支付海運費和內陸運費(由于當時在××港找不到船只,只能將779噸貨物從××港運至青島然后再運往美國)的相應損失,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  
              2.本案合同第2條關于“船期”的約定,實際上是明確要求被申請人必須在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9月5日之間一次性供貨5l000噸。由于雙方約定了具體的供貨時間,因此,無論申請人在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9月5日期間是否電匯給被申請人貨款,被申請人均應當在此期間內履行供貨義務。  
              3.2005年8月底,被申請人曾明確告知申請人不能供貨。但經美國客戶多次催促,申請人于2005年8月底9月初帶著美國客戶到被申請人處要求被申請人盡快供貨,被申請人當著美國客戶的面直接答復其不能履行供貨義務了,并要求申請人和美國客戶自己想辦法解決。無奈之下,申請人與美國客戶協商后,才聯系了 T公司,由他們來代替供貨。但是此時,天津方面的供貨價格、供貨期限、供貨條件(要求分批次供貨)等等都發生了變化,并且當時的海運費也大大提高了。由此給申請人帶來的貨物價格提高的損失及海運費增加的損失理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4.關于天津T公司所供貨物與被申請人應當提供的貨物規格及含量一致的問題,申請人已經提交了天津T公司的產品分析化驗證明,該證明說明了天津T所供氯化鈣的含量77%,與被申請人應當提供的貨物含量是一致的。  
              5.關于貨物運往美國目的港的問題,申請人指出,如果將同樣的貨物從天津、青島或××港運出,到達美國的×城港(P)與運到美國的×××港(C)的海運費價格是完全一樣的,沒有任何差別。  
              6.關于要求被申請人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假如將被申請人主張的779噸貨物計算為被申請人已履行雙方  買賣合同的一部分的話,那么被申請人仍然有5l000-779=4l221  噸貨物未供貨,申請人的損失計算如下:  
              1.雙方如按約履行合同時申請人購買5l000噸氯化鈣所花費的成本:  
              貨價+運費=5l000噸×125美元/噸+5l000噸×63美元/噸=940l000美元  
              2.現因被申請人違約導致申請人購買5l000噸氯化鈣所支出的貨價+運費總成本如下:
              (1)申請人購買779噸氯化鈣所支出的成本為:  
              ①779噸貨物所花費的進貨價為:891l024.36元人民幣。  
              ②將779噸貨物從××港通過內陸海運和部分陸路運輸運往青島港所花費的內陸海運費、代理費、港雜費及陸路運費共計為:  
              8,518.65+29l820+1700+29l885=70l023.65元  
              ③779噸貨物從青島發往美國所花費的遠洋海運費=779噸×  90美元/噸=70l110美元
          上述①+②+③=891l024.36元人民幣+70l023.65元人民幣+70l110美元=(961l048.01/8)美元+70l110美元=190l241.01美  元  
              (2)剩余4l221噸(即5l000-779=4l221噸)貨物的貨價+遠洋海運費為: 
              4l221噸×150美元/噸+4l221噸×90美元/噸=1l013l040美元  
              上述(1)+(2)=190l241.01美元+1l013l040美元= 1l203l281.01美元。  
              所以,因被申請人違約導致申請人購買5l000噸氯化鈣所支出的貨價+運費總成本為:1l203l281.01美元。  
              由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的損失總額應為: 
              1l203l281.01美元-940l000美元=263l281.01美元  
              由于上述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的金額與其在仲裁申請書提出的金額不同,經仲裁委員會秘書局向申請人確認,申請人表示,上述計算過程只是假設779噸貨物在作為履行本案義務的前提所作的計算,至于申請人在本案中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的金額,仍然以申請人  在其仲裁申請書中提出的賠償數額,即296l925.13美元為準。   

          二、仲裁庭意見


              (一)關于法律適用  

              仲裁庭注意到,雙方當事人在本案合同第9條中對適用法律有明確約定,即“This contract is applied to the Contract Law of   P.R.China”。因此,仲裁庭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此項約定,解決本案  合同爭議適用《合同法》。  
              (二)關于合同履行爭議  
              仲裁庭經過開庭審理,并根據雙方提交的書面證據,查明并認定以下有關事實,并作出分析和裁定如下:  
              申請人作為賣方于2005年6月26日與買方美國B公司(B's Inc)簽訂5l000噸氯化鈣銷售合同,約定賣方最遲于2005年10月15日將貨物交運至美國,價格條件為:成本加運費,目的港為×××  或×城(C/P);單價為216美元/噸,以電匯方式分期支付;不允許分批裝運或轉運。  
              2005年7月15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本案購貨合同,約定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供貨氯化鈣(含量不低于75-77%)5l000噸;貨物單價為FOB S.T.125美元/噸,合同總價是625l000美元,以電匯方式支付;啟運港是××港,目的港為美國×城;裝船期為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 9月5日,不允許分批裝運。  
              合同訂立后,被申請人于2005年8月底通知申請人不能供貨。由于申請人的下家(買家)美國客戶多次催促交貨,為履行其對外簽訂的銷售合同,申請人于 2005年8月底至9月初帶著其美國客戶到被申請人處要求被申請人盡快供貨,被申請人當場答復因合同價格  低、生產成本高而無法供貨,并要求申請人和其美國客戶自己想辦法解決。在被申請人明確拒絕供貨的情況下,申請人為履行交貨義務,經與美國客戶協商后,重新聯系其他供貨方。申請人于2005年9月5日與天津T公司簽訂了售貨合同,并于2005年10月購買了本案合同約定的貨物運往美國。由于此時貨物市場價格已上漲,并且海  運費也大幅上漲,申請人因此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其購買替代貨物的價格與原合同價格之間的差價損失以及相關海運費的差價損失。被  申請人拒絕了申請人提出的賠償要求。  
              在申請人將合同履行爭議提交仲裁后,被申請人在其答辯書中辯稱:因為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電匯”,并沒有具體約定“貨到付款”或是“款到發貨”。因此,在申請人沒有付款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予發貨,并無不當。申請人對此提出反駁意見:首先,合同關于“船期”的約定,明確要求被申請人必須在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9月5日之間一次性供貨5l000噸。由于雙方約定了具體的供貨時間,因此,無論申請人在2005年8月25日至 2005年9月5日期間是否電匯給被申請人貨款,被申請人均應當在此期間內履行供貨義務。其次,2005年8月底,被申請人曾明確告知申請人不能供貨。因美國客戶多次催促,申請人曾經帶著美國客戶到被申請人處要求被申請人盡快供貨,被申請人當著美國客戶的面直接答復其不能履行供貨義務,并要求申請人和美國客戶自己想辦法解決。申請人無奈之下只能聯系其他供貨商提供貨物。因此,被申請人理應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申請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仲裁庭認為,本案合同系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訂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拘束力。本案合同明確約定了交貨期限,但被申請人多次拒絕履行交貨義務。對于拒絕交貨的事實,被申請人無論在開庭審理時還是在提交的答辯書中均未予以否認,但被  申請人又辯稱拒絕交貨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調查,沒有任何證據表明合同履行期間被申請人曾經提出付款后交貨的要求,在申請人催促和要求其交貨時,被申請人也從未提出同時履行的主張。關于支付條款,合同約定了電匯付款,如未具體約定付款條件,依照貿易慣例在此條款下應憑單匯付,即交單時付款,故被申請人拒絕履行交貨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拒絕履行交貨義務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反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應賠償申請人因其違約所遭受的  實際損失。  
              (三)關于仲裁請求  
              1.損失賠償請求。  
              申請人在其仲裁請求中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的貨款和運費損失總額為296l925.13美元,并在開庭后提交的質證意見中提供了要求損失賠償的具體計算依據和方法。申請人表示,如果被申請人提出的部分履行779噸交貨的主張被仲裁庭接受,則依此計算方法得出的損失賠償總額為263l281.01美元。但申請人確認,本案中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的金額仍然以申請人在其仲裁申請書中提出的賠償數額296l925.13美元為準。  
              (1)關于779噸貨物問題  
              被申請人提出其已于2005年11月1日向申請人交付779.745噸貨物,該部分貨物應算作對本案合同的部分履行,申請人不能就已履行的部分主張損失。雙方對該779噸貨物是否視為本案合同下的部分履行持有爭議。仲裁庭查明,該部分貨物是根據申請人與案外人山東省M有限公司2005年5月8日簽訂的《代理出口協議》,由山東省M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從××港D制鈣有限責任公司購買779噸氯化鈣銷往美國。仲裁庭認為,雖然該部分貨物與本案合同的標的物相同,到貨目的港也相同,但交易雙方與本案合同主體不同,法律關系亦不相同,因此,該779噸氯化鈣的買賣交易與本案合同履行沒有關系,不應視為是本案合同項下的部分履行。所以,仲裁庭對被申請人主張該部分貨物算作本案合同的部分履行不予支持;同時,對申請人基于如果該779噸貨物被視為部分履行而提出的損失賠償的主張,仲裁庭亦不予以考慮。  
              (2)關于損失賠償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應賠償本案合同項下全部貨物因價格上漲與替代貨物之間的貨款差價損失以及運費差價損失共計296l925.13美元,即按5l000噸貨物及其運費的差價要求損失賠償。對此請求,被申請人在其提交的“仲裁答辯書”中提出:“申請人與第三方實際履行3l000余噸,卻據此要求我方賠償 5l000噸貨物的損失,是不適當的,……”。被申請人還提出其他意見,認為申請人主張的損失不合理,證據不足。仲裁庭認為,本案中被申請人拒絕履行交貨義務的行為已構成違反合同約定,根據《合同法》第107條和113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應賠償因違約給對方所造成的損  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損失賠償額不能超過違反合  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  損失。本案中申請人與美國客戶簽訂CFR售貨合同,與被申請人簽  訂FOB購貨合同,兩個合同項下賣方都負責租船訂艙并支付運費及  裝船費,被申請人拒絕交貨致使申請人不得不購買替代貨物和重新  租船訂艙以履行對外銷售合同,在被申請人2005年8月底明確告知拒絕交貨的情況下,為減少損失申請人及時聯系其他供貨商,并于9月5日簽訂購買替代貨物合同并無不當,符合《合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即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并且申請人提出的請求為賠償購買替代貨物的貨款及運費與原合同的差價損失,該請求并未超出被申請人可預見或應當預見到的違約后果。所以,被申請人應當賠償因其違約給申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仲裁庭經審查證據,認為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購買替代貨物時氯化鈣的市場價格以及同一期間的海運費價格,故仲裁庭對其依據時價要求賠償本案合同項下全部5l000噸貨物貨款及運費的差價損失不能支持。但申請人提交了購買部分替代貨物并已實  際履行的證據包括合同、發票、檢驗報告、海運單據、付款憑證等,經過對這些證據的審核,仲裁庭認定申請人的實際損失應為實際購買3l059噸替代貨物的貨款及運費的差價損失,并認可申請人關于差價損失的計算方法,因此,被申請人應賠償申請人的損失金額為:
              貨款損失(3l059噸×150美元/噸)-(3l059噸×125美元/ 噸)=76l475美元  
              海運費損失(3059噸×90美元/噸)-(3059噸×63美元/噸)=82l593美元  
              兩項合計 76l475+82l593=159l068美元  
              2.律師費和差旅食宿費補償請求。  
              申請人對此既未提出要求賠償的具體費用金額,也未提交相關的證據,仲裁庭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3.仲裁費請求。  
              根據公平合理原則,仲裁庭決定,本案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30%,被申請人承擔70%。   

          三、裁  決


              綜上,仲裁庭對本案裁決如下: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賠償損失159l068美元。
              (2)本案仲裁費為人民幣51l101元,由申請人承擔30%,即人民幣15l330.3元;由被申請人承擔70%,亦即人民幣35l770.7元。  
              由于上述款項已由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預繳等仲裁預付金予以沖抵,故被申請人還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35l770.7元以償還申請人代其墊付的仲裁費。  
              (3)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4)上述各項應付款項,被申請人應于本裁決作出之日起45日內支付給申請人。如逾期支付,應按年利率6% 加計利息。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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