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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羊毛買賣合同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2005年9月16日)

          【提要】本案的爭議在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問題。被申請人認為,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被申請人僅與自認為是申請人代理人商之間有一份不完整的《訂購確認單》,香港公司沒有授權,充其量只能是訂購意向協議。申請人則主張,三份《訂購確認單》,均清楚地列明了貨物數量、價格、裝運期和付款方式等條款,足以構成有效要約,構成有效承諾。仲裁庭審查相關事實后,確認了本案合同的效力。仲裁庭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確認了被申請人構成了根本違約的事實。 

          【關鍵字】合同的效力  有效要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現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 DAP(以下簡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張家港市H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之間于2003年3月5日簽訂的  編號分別為D1、D2和D3的三份ORDER CONFIRMATION SHEET中的Special Clauses第1款“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per Chinatex's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g purchase of wool and wooltops dated 1/7/90”、Z原料進出口公司(Z Raw Materials Import   and Export Corporation)的日期為1990年7月1日的《購買羊毛和毛條一般交易條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g Purchase  of Wool and Wooltops)中的第13條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于2004年3月19日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上述合同項下的本爭議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適用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
              2004年4月2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雙方當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同時將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材料寄送給被申請人。
              2004年4月26日,被申請人提交了其提交至江蘇省××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抄送至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管轄異議書》。2004年5月31日,仲裁委員會收到江蘇省××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落款日期為2004年5月28日的《通知書》,告知其已受理本案合同項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并要求仲裁委員會中止本案仲裁程序。
              2004年6月2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2004)中國貿仲京字第006×××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本案仲裁程序中止,待法院就仲裁協議效力問題作出裁定之后再行決定仲裁程序是否繼續進行”。
              2004年11月2日,仲裁委員會收到江蘇省××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的一審民事裁定書和終審民事裁定書,裁定被申請人“以申請確認無仲裁協議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條件”,駁回了被申請人的請求。  
              2004年11月4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以(2004)中國貿仲京字第011×××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本案仲裁程序繼續進行”。  
              申請人選定了C先生為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了W女士為仲裁員。由于雙方未在規定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  指定首席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指定了D先生為首席仲裁員。上述三位仲裁員于2004年11月29  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2004年12月3日,被申請人提交了《答辯狀》。  
              2005年1月20日,仲裁庭在北京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審。雙方對本案案情進行了陳述,就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了辯論,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問題,并對對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在庭審結束前,雙方當事人同意對庭后提交的補充證據進行書面質證。  
              庭后,雙方均提交了補充證據,并就對方的補充證據提交了書面質證意見。 
              由于被申請人提出了再次開庭的申請,仲裁庭于2005年5月31日在北京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審。雙方對本案案情進行了進一步的陳述,回答了仲裁  庭提出的問題,并對對方提交的新證據進行了質證。  
              2005年8月29日,仲裁委員會秘書局通知雙方當事人,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的同意,本案裁決書作出的期限延長至2005年10月29日。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仲裁庭根據現有的書面材料和庭審查明的事實,經合議,作出本裁決。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以及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請人訴稱:2003年3月5日,申請人作為賣方與被申請人作  為買方簽訂了三份羊毛買賣合同(ORDER CONFIRMATION SHEET),編號分別為D1、D2和D3。合同中約定了貨物數量、價格和裝運期,同時還約定了:Payment: By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basis to be opened one month before shipment month by full telex in favour of……  

              申請人按照合同約定備貨。但是被申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開立信用證。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與申請人方多次電話交談中稱由于市場變化和流動資金問題不能履行合同,并提出向申請人賠償  100l000元人民幣。申請人沒有接受,并于2003年6月18日和8月21日分別給被申請人發函,要求其立即開立信用證,但被申請人始終拒絕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  
              2003年11月12日,申請人通過傳真及信件方式向被申請人發出通知,指出被申請人的不履約行為給申請人造成了嚴重而持續的  經濟損失,要求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的損失。被申請人于2003年11月13日和21日通過信件向申請人作出回復,聲明從未與申請人簽訂過任何羊毛買賣合同,而是僅和一家名為A. D F Hong Kong Ltd.的公司簽訂過對購買羊毛的三份合作意向書。 
              但是,申請人認為,本案三份合同明確指出了A.D F Hong Kong   Ltd.(以下簡稱香港公司)作為申請人的代理人簽署三份合同,并且  合同確認書中的賣方都指明是申請人。  
              由于雙方就此發生爭議,申請人遂提請仲裁。申請人經修改后的仲裁請求如下:
              1.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合同價與被申請人根本違約時市場價的差額損失,共計78l397.50美元。
              2.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合同價額的利息損失,按1%的年利率從2003年8月30日計算至2003年9月3日,共計99.29美元。  
              3.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合同價與市場價之間差價的利息損失,按1%的年利率從2003年9月3日計算至2005年2月28日,共計1l170.60美元。  
              4.裁決被申請人補償申請人因辦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仲裁規則第59條,為索賠金額的10%,即7l966.739美元,以及仲裁費。  
              被申請人在其《答辯狀》中提出如下反駁意見: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  
              申請人未直接和被申請人訂立任何合同和協議,被申請人僅和自認為是申請人的代理商香港公司之間有一份不完整的《訂購確認書》。但是該公司既沒有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也沒有把《訂購確認書》里的內容告知被申請人,所以該公司不能代表申請人。這種以傳真形式,而且未告知反面內容的《訂購確認書》,只能是一個訂購意向,不應是一份完整的合同。  
              2.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交易形式不符合國際貿易慣例。  
              申請人知道被申請人無進口權,必須通過外貿單位,訂立規范合同,由外貿單位發信用證給申請人,才能交易。所以按羊毛交易的慣例,申請人不可以、不可能、也不應該按“訂購單”購料備貨。  
              3.被申請人確定的《訂購確認書》意向是附條件的。  
              被申請人在《訂購確認書》的意向中關于付款方式明確是附條件的,該條件是在2003年6月30日或之前從澳大利亞港裝運,而這條件的付款方式是被申請人應在2003年5月30日前開出不可撤銷  的即期信用證至申請人處。申請人在被申請人未在2003年5月30  日開出信用證的情況下,仍沒有催促以及購料備貨的函件。直到進入仲裁程序才提及購貨備料以致產生損失,被申請人不得不懷疑申請人提供了虛假證明和損失。
              4.被申請人在裝運前一個月未開立不可撤銷信用證,申請人不應購料備貨,因而不可能造成損失。  
              由于被申請人未開立不可撤銷信用證,申請人不應購料備貨,因  此不應產生損失。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32條第2、3款,賣方應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以及自行通知買方辦理保險,而申請人或香港公司作為賣方從《訂購確認書》簽訂后從未通知過  買方確定什么運輸方式,所以更能說明被申請人不可能購料備貨。即使《訂購確認書》沒有附條件而成立的話,申請人也應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 77條來合理減輕損失。  
              5.由香港公司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訂購確認書》是一份不公平的單方利益的“意向書”。
              如果被申請人將信用證開至申請人處,那么當后期羊毛價格上漲了,申請人完全可能以推說其從未授權香港公司而不供貨給被申請人,香港公司則可以《訂購確認書》反面的免責條款說明其不需負責,被申請人的利益就無法得到保證。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申請人訴稱:  
              1.2003年,申請人通過其代理人香港公司向被申請人以傳真形式發送了三份《訂購確認書》,均清楚列明了貨物數量、價格、裝運期  和付款方式等條款,足以構成有效的要約。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3月5日簽署了全部三份確認書,表示接受申請人發出的  要約的全部內容。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十八條第1款,法定代表人簽署確認書,構成有效的承諾。該承諾于同一天到達申請人并生效。三份合同是成立的。  
              2.從三份文件的訂立程序和規定內容來看,是名副其實的合同。被申請人企圖以“訂購確認書”這一名稱為由否定三份文件作為合同的性質,是沒有任何依據的。三份合同內容明確具體,不存在任何不完整之處。
              三份合同中明確指出香港公司作為申請人的代理人簽訂合同,而且合同中的賣方都指明是申請人,被申請人既然在合同上簽字,表明其不僅明知此代理關系,而且同意按照合同所有條款向申請人履行合同義務。
              合同背面條款僅僅是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賣方與代理商之間的一般條款和不可抗力條款,與被申請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關系,不影響合同的成立。  
              3.被申請人是否有進出口權并不影響其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能力。進出口權只有在辦理進出口報關時,才有限制作用,但不能阻礙  國際貿易合同的成立。被申請人也可以依據三份合同開立信用證或與其他公司簽訂協議開立信用證。因此,沒有進出口權和無法開立信用證不能作為被申請人違反合同和拒絕承擔責任的借口。  
              4.信用證條款并非合同的生效條件,三份合同已于2003年3  月5日成立生效。合同均適用CIF價格條款,由申請人負責安排運輸和保險事宜,申請人就裝運和保險進行通知的義務也與被申請人履行其合同義務沒有關系,也不是被申請人開立信用證的必要條件。事實上,申請人曾多次通知被申請人貨物已經備妥,信用證開立后即可按照合同約定裝運。  
              5.被申請人依據其主觀臆測斷言合同不公平,沒有依據。三份合同均是雙方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被申請人也未能指出合同中有任何不公平或單方利益的具體條款。
              被申請人的補充意見為:  
              1.香港公司不能自稱是申請人的代理商,合同必須經過申請人的確認后生效。  
              2.《訂購確認單》僅是意向協議,非常明確有反面的內容,而香港公司從未告知反面的內容,所以是一份不完整的意向協議。  
              3.申請人包括香港公司未有任何催促被申請人的任何依據,也不存在任何損失。 

          二、 仲裁庭意見


              (一) 適用法律問題  

              申請人主張,系爭合同的準據法為《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被申請人則認為,當事人仲裁依據的是雙方約定的《1990年7月1 日中紡購買羊毛和毛條一般交易條款》,仲裁庭應當以雙方約定的適用法律來仲裁,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三份合同即雙方簽字的三份《訂購確認單》中“Special Clauses”約定:“All 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per Chinatex's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governing purchase of wool and   wooltops dated 1/7/90”(所有其他條款和條件,依據1990年7月1日《中紡購買羊毛和毛條一般交易條款》-仲裁庭譯)。仲裁庭認為,根據上述約定,除了本案合同中已寫明的本案合同交易的條款和條件外,雙方當事人也明確地將1990年7月1日的《中紡購買羊毛和毛條一般交易條款》納入了本案合同,成為雙方交易的條款和條件; 1990年7月1日的《中紡購買羊毛和毛條一般交易條款》既不是兩國政府簽訂的雙邊條約,也不是中國立法機構制定或認可的法律。很顯然,本案合同中沒有約定適用法律,1990年7月1日的《中紡購  買羊毛和毛條一般條款》中也未列明適用法律條款。經查,申請人所在國澳大利亞和被申請人所在國中國均為《公約》的締約國。因此,仲裁庭認為,根據兩國所承擔的《公約》義務,在雙方未排除《公約》適用的情況下,《公約》應作為準據法適用于本案合同所發生爭  議的處理?!豆s》未作規定的,鑒于買方所在國和仲裁地均在中國,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本案合同的效力問題  
              被申請人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被申請人僅與自認為是申請人代理商的香港公司之間有一份不完整的《訂購確認單》,香港公司沒有授權,且沒有將反面內容告知被申請人,充其量只能是訂購意向協議。申請人則主張,三份《訂購確認單》均清楚地列明了貨物數量、價格、裝運期和付款方式等條款,足以構成有效要約,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了三份確認單,表示接受要約,構成有效承諾。依據《公約》第23條的規定,作出承諾生效之時,三份合同成立。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是否存在有效授權,申請人認可代理人的代理  行為;合同背面條款根本不會影響合同成立。
              仲裁庭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2003年3月5日,香港公司稱其為申請人的代理人與被申請人簽訂了下述三份《訂購確認單》,即本案合同: 
              1. D1號《訂購確認單》,約定: 
              規格:澳大利亞原毛FNF,種類55,單價:7.22美元/公斤,CIF上海; 數量: 50l000公斤,總價: 360l000美元; 裝船期為2003年6月30日前,自澳大利亞港口至上海,付款: 裝船前一個月通過電傳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  
              2.D2號《訂購確認單》,約定:  
              規格:澳大利亞原毛FNF,種類60,單價:7.2美元/公斤,數量: 50l000公斤, 總價: 360l000美元,裝船期為2003年6月,自澳大利亞港口至上海,付款:裝船前一個月通過電傳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  用證。  
              3.D3號《訂購確認單》,約定: 規格:澳大利亞原毛FNF,種類54,單價: 7.40美元/公斤,CIF上海,數量:25l000公斤,總價: 185l000美元,裝船期為2003年6 月,從澳大利亞港口至上海,付款: 裝船前一個月通過傳真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  
              上述三份合同均有特殊條款(Special Clauses)和備注(Remarks)。備注中寫明,“Please note that in this transaction,we are acting as Agent for the Seller on the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specified on the back of this ORDER CONFIRMATION SHEET”(在此交易中,我們按照背面所列一般條款和條件擔任賣方代理人-仲裁庭譯)。
              合同下方簽字處明確寫明A. DF Hong Kong Ltd.作為賣方代理人,并由代理人的代表簽字;買方代表陳××在寫明“我方已接受(We have accepted)”的“買方(Buyer)”下簽字。
          在庭審中,被申請人對在上述三份合同上作為買方的簽字人陳××簽字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陳××為被申請人方總經理。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背面所列一般條款和條件為:明確賣方簽字人作為賣方代理人收到訂單,賣方承擔的義務與責任不得轉嫁給代理人,還有不可抗力條款等。在庭審中,申請人作為賣方,確認本案合同是通過其代理人簽訂的,確認對其代理人的授權,亦承認當時沒有向買方即被申請人傳真合同的背面。  
              《公約》第14條第1款規定:“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如果十分確定并且表明發出要約人在得到承諾時接受約束的意愿,即構成要約。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第18條第2款規定:“承諾要約于表示同意的通知到達發出  要約人時生效”。第23條規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約規定對要約的  承諾生效時訂立”。  
              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由申請人的代理人簽字的三份《訂購確認單》上清楚地寫明貨物的名稱、規格、數量、價格、裝運和付款安排,依據上述《公約》第14條第 1款之規定,這三份《訂購確認單》在申請人簽字后就構成有效的要約。被申請人的總經理陳素琴在構成  有效要約的三份《訂購確認單》上作為“買方”已簽字,并明確寫明“我方已接受”的文字,后又傳真給了代表賣方的香港公司,香港公司確認收到。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在構成有效要約的三份《訂購確認單》上簽字的行為,構成了承諾。依據上述《公約》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作為買方的被申請人將該承諾傳真給了申請人的代理人即發出要約人,即發出了該承諾,該承諾到達發出要約人即已生效。同時依據上述《公約》第23條之規定,本案三份《訂購確認單》作為合同,已于被申請人簽字后傳真給申請人的代理人之時即承諾生效之時成立。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請人認為雙方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的主張。
              至于申請人代理人的授權問題,仲裁庭查明,本案合同明確注明香港公司是申請人的代理人,此后在履行合同中申請人直接向被申請人去函催開信用證等行為是對香港公司作為其代理人身份的確認,而且在庭審中申請人再次明確認可了對其代理人的授權。因此,仲裁庭認為,根據民事行為委托代理的一般原則,委托代理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在沒有書面委托授權的情況下,甚至在事先沒有委托授權的情況下,只要事后委托人追認或同意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那么這種代理行為也是有效的。
              至于沒有將合同背面內容告知被申請人的問題,對此申請人沒有否認。仲裁庭注意到,合同背面的內容為代理和不可抗力條款,在簽合同時,申請人應當將這些內容同時傳真或告知被申請人,這是申請人的過錯;但另一方面,在合同正面文字表述中,一開始就提及 “…the sales contract has been consummated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face and back of this order confirmation sheet”(買賣雙方已按照本定購確認單正反面所列全部條款和條件達成銷售合同-仲裁庭譯),在最后又提及“在此交易中我們按照背面所列一般條款和條件擔任賣方代理人”。很顯然,本案合同正面文字表述中已提及背面還有條款和條件,被申請人當時如果認為背面條款是很重要的條款,完全有權要求申請人傳真或告知背面條款再決定是否簽字,然而并無證據表明被申請人曾經這樣要求過,事實上這也是被申請人的疏忽。但無論申請人的過錯也好,被申請人的疏忽也好,這樣的情況并不能影響本案合同已有效成立。  
              仲裁庭還注意到,雙方對《訂購確認單》提供的中譯文有區別,主要是對第一段文字翻譯有差別。仲裁庭認為,由于雙方簽字文本為英文本,因此應以英文本為準?!队嗁彺_認單》第一段英文表述為:“We hereby confirmed that we have received on behalf of the seller   that undermentioned order from you as the buyer and the sales contract has been consummated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seller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face and back of the order confirmation sheet。其正確的中譯文應是:“茲確認我們代表賣方已從作為買方的你方收到下  述訂單,買賣雙方按照本訂購確認單正反面所列條款和條件已達成銷售合同”。該文字表述表明,賣方確認其已收到買方的訂單,雙方已達成銷售合同。因此,在賣方或其代理人已在《訂購確認單》上簽字的情況下,如果沒有買方的簽字,該《訂購確認單》并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如果買方表示同意并簽字,則該《訂購確認單》作為銷售合同即告成立。同時,仲裁庭還認為,如果在該《訂購確認單》的特殊條款中寫明“本《訂購確認單》只是一份意向協議,雙方當事人需另簽訂正式銷售合同,否則本《訂購確認單》對雙方當事人就沒有約束  力”,那么,這樣的《訂購確認單》就不具有合同的效力,也就無需實際履行。然而本案《訂購確認單》中并無這種類似的特殊條款。  
              此外,被申請人還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中國—澳大利亞—新西蘭羊毛交易標準合同》(2000年版),在庭審中被申請人以此主張,要訂合同應以此為準。仲裁庭認為,該《標準合同》僅為中國有關單位為促進中國與澳大利亞和新西蘭之間的羊毛貿易而擬定的合同范  本,供交易雙方選擇使用,并沒有強制性,并非不以此為文本訂立羊毛交易合同就是無效合同。  
              (三)關于本案合同的履行問題  
              申請人提出,本案合同規定信用證必須在裝船期前一個月開出,申請人多次催促,被申請人始終找借口不開立信用證。申請人按照合同規定備貨。  
              被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無法開具信用證,所以無法履行合同;被申請人沒有收到過申請人催開證的函,申請人應在開具信用證后才去備貨;申請人沒有備貨,未告知裝船的船期船名等,申請人已違約。  
              仲裁庭經過審理查明:  
              1.本案合同支付條款約定,裝船前一個月通過電傳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信用證的受益人為申請人。
              2.2003年6月18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出傳真:茲告,上述合同貨物備妥待運。然而,很遺憾我們仍未收到合同條款規定的有關信用證,以使我們能夠裝船發運。如果你方能夠很快開證我們將不甚感激。等待你方的好消息。  
              申請人提供了當日下午2:46發給被申請人傳真號碼××××××××的當地電信局的電話付費憑證,憑證上記錄的“通話時間”為31秒。被申請人在質證中否認收到過此份傳真。  
              3.2003年8月21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發出傳真稱:我方2003年6月18日函后,我方上海辦事處(×× Lou)數次一再催問上述合同裝運的信用證,很遺憾告知我公司仍未收到根據合同條款使貨物  可以裝運的任何信用證。茲告,我方將聘請律師代表我方進行仲裁  程序和相關法律程序,除非在2003年8月30日前上述合同的信用  證能到達我們辦公室。希望很快收到你方積極消息。  
              申請人提供了當日上午9:47發給被申請人傳真號碼××××××××的當地電信局的付費憑證,憑證上記錄通話時間為40秒。被申請人在質證中否認收到過此份傳真。  
              4.申請人還提供了多份在倉儲公司AWH倉庫中羊毛庫存量的證明。被申請人在質證中提出是否存在AWH公司?AWH公司開具的證明是否有假?證明中的數據是否有偽造?表示要調查核實。  
              根據前述仲裁庭意見(二)中的認定,本案合同為有效合同,合同條款應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仲裁庭認為,本案合同支付條款中明確約定買方應在“裝船前一個月通過電傳開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而且被申請人在合同文本上寫明“我方已接受”的文字下簽了字,這就表明在被申請人簽字時已明確接受了裝船前一個月開出信用證的合同條款及其他合同條款對被申請人的約束,所以被申請人在未依據合同約定履行開證義務構成違約的情況下,再以其沒有進出口經營權為由而提出無法履行合同的主張,仲裁庭不予支持。實踐中,被申請人可以通過某種適當的方式履行其開證義務。
              至于被申請人稱沒有收到過申請人催開證的函,仲裁庭認為,根據申請人出具的電話付費憑證,從發出時間、電話/傳真號碼、通話/傳真使用時間等方面分析,申請人提供的2003年6月18日和2003年8月21日給被申請人發出的催開信用證的證據(即申請人提交的附件5)是可以采信的。被申請人還提出“就算仲裁庭誤以為申請人已發出上述附件5”也不能免除申請人首先已違約未告知船期船名的責任”。事實上,仲裁庭不是“誤以為”的問題,而是以事實為依據,進而認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是可以采信的。  
              然而,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中,買方履行開信用證的義務不是以賣方是否發出過催開的函為條件的,但是如果買方未依合同約定開證就構成嚴重的違約。本案合同約定的價格條件為CIF,依據國際貿易慣例,申請人的義務是必須給予被申請人貨物已交貨的充分通知,以使被申請人能夠為受領貨物而采取通常的必要措施。  
              然而在本案中,在被申請人未開證構成先期違約的情況下,作為賣方的申請人可選擇催開信用證,待收到信用證后再重新約定裝運日期;以解除合同。因此在被申請人未開證構成先期違約的情況下,申請人實際上已不可能依據合同約定的原裝運期裝運,所以申請人  在約定的原裝運期前未告知實際上也不可能告知船期船名,申請人并不構成違約,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同時仲裁庭注意到1990年7月1日《中紡購買羊毛和毛條一般交易條款》中第7條規定,“C&F或CIF賣方應在裝船前15天用電報或電傳通知買方船名、船籍、船齡、船旗、船期并征得買方許可后方能裝船”。仲裁庭認為,在合同約定裝船前一個月開證而買方未開  證的情況下,實際上已不可能按合同約定的日期裝船,所以裝船前15天發出通知的義務就成為不確定的或重新約定新的裝船期后才能履行的義務,因此申請人沒有按原合同約定的裝船日期提前15天給被申請人關于船名船期的通知,不構成違約,或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至于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供的羊毛庫存量的有關證據提出異議,并表示要給予60天的時間進行調查核實。然而自被申請人于2005年3月13日提出這一質證意見至2005年5月31日最后一次開庭就已經超過60天了,甚至在最后一次開庭后仲裁庭允許雙方當事人最后一次提交書面陳述意見的期限內,被申請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其進行調查核實后的具體情況說明或具體意見。因此仲裁庭無法對被申請人的異議表示支持。另一方面,由于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并不需要以羊毛庫存量的有關證據予以支持,具體理由下文會述及,因此仲裁庭也無需對這些證據予以一一審核認可。  
              (四)關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合同價與申請人根本違約時市場價的差額損失78l397.50美元,其利息損失1l170.60美元,以及申請人因本案發生的律師費及其他辦案費用7l966.73美元。  
              申請人主張2003年8月30日是確定的最后履約期限,被申請人未在此期限前開出信用證構成了對原合同的根本違約。被申請人則認為,由于被申請人在裝運前一個月未開出信用證,申請人不應該購料備貨,因而不可能遭受損失。  
              《公約》第61條第1款規定:“如果買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賣方可以(a)行使第62~65條所規定的權利;(b)按照第74~77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第76條規定,“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而貨物又有時價,要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如果沒有根  據第七十五條規定進行購買或轉賣,則可以取得合同規定的價格和宣告合同無效時的時價之間的差額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條規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賠償”。  
              根據上述規定,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未依約履行作為買方的開證義務,而且在申請人給了一段合理的時間后仍未履行其在合同中約定的開證義務,構成根本違約,申請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同時,根據申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申請人并未將該合同項下的貨物進行轉賣,而且申請人還于2003年11月12日向被申請人發函,宣布終止合同。因此,根據《公約》第76條之規定,申請人可以取得本案合同約定的價格和被申請人根本違約之時的市場價格的差額作為賠償。對于被申請人關于在裝運前一個月未開證申請人不可能造成損失的觀點,仲裁庭不予支持。  
              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仲裁庭確認本案合同價與被申請人根本違約時市場價的差額損失如下:  
              D1號合同項下為:  
              (原合同單價-單位保險費-單位運費-市場價)×數量= (7.22-7.22×0.0522%-0.035-10.32×0.6371)×50l000=  30l560美元;  
              D2號合同項下為:  
              (原合同單價-單位保險費-單位運費-市場價)×數量=  (7.20-7.20×0.0522%-0.035-10.32×0.6371)×50l000=  29l560美元;  
              D3號合同項下為:  (原合同單價-單位保險費-單位運費-市場價)×數量=  (7.4-7.4×0.0522%-0.035-10.41×0.6371)×25l000=  18l277.50美元。  
              上述三份合同的差價損失之和為:30l560+29l560+18l277.50  =78l397.50美元。  
              關于利息損失,仲裁庭認為,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項的實質是違約損害賠償,并不涉及貨款的拖欠,損害賠償的金額也是在本仲裁裁決中才得以確定的,申請人并無利息損失。因此,仲裁庭對于申請人的此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申請人辦案費用的補償,由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沒有得到仲裁庭的全部支持,仲裁庭認為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4000美元以補償申請人支出的律師費及辦案費用是合理的。  
              (五)關于本案的仲裁費用,仲裁庭認為應由申請人承擔20%,  由被申請人承擔80%。

          三、裁  決


              綜上所述,仲裁庭裁決如下: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賠償合同差價損失78l397.50美元。  
              (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補償其律師費及其他辦案費4l000美  元。  
              (3)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4)本案仲裁費4l272美元,由申請人承擔20%,即854.40美元;由被申請人承擔80%,即3l417.60美元。上述仲裁費已由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預繳,沖抵后,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3l417.60美元以補償申請人為其墊付的仲裁費。  
              上述應付款項,應在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支付完畢。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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