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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計合同爭議案

          (2006年9月21日)

          【提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了一份總價包干的飯店設計合同,約定由申請人為被申請人的飯店項目進行設計工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合同中約定的由被申請人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應該如何理解產生了分歧。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無法使用,需要由己方重做,故應增加設計費; 被申請人則認為自己提供的方案已經符合合同的要求,申請人要求增加設計費的行為是違約行為,并以此為由解除了合同。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在不具備解約權的情況下解除合同構成違約,故提請仲裁,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方案階段的全部設計費。被申請人在仲裁中提出反請求,要求申請人返還定金。 
              仲裁庭認為,合同有關“概念性設計方案”的條款約定不明,是雙方出現履行障礙的主要原因,對此雙方都應當承擔責任。申請人的加價要求雖然延遲了合同的履行,但由于被申請人并沒有完全履行提供設計前置條件的合同義務,方案設計階段的期限實際上還未開始起算,不符合被申請人自稱依據的“給甲方進行本項目的日程帶來損害”的單方解約條件,故被申請人屬不當解除合同,無權收回定金。而申請人也沒有滿足合同約定的方案階段設計費支付的條件,因此,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也沒有得到支持。   

          【關鍵詞】設計合同 合同約定不明 不當解除合同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根據××設計院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申請人”)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申請人”)于2006年2月24日簽訂的《××飯店及商住樓設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于2006年4月28日向  仲裁委員會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就上述合同的履行而產生的本爭議案。  

              2006年5月30日,被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了《仲裁反請求書》,就本案爭議提出了仲裁反請求。  
              2006年6月21日,仲裁委員會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組成以×××為獨任仲裁員的仲裁庭,審理本案。  
              2006年8月1日,仲裁庭對本案進行了開庭審理。雙方當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參加了庭審,并在庭審中就本案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了陳述和辯論,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問題。  
              雙方均多次提交書面意見及證據材料。  
              仲裁庭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本裁決書。  
              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結果分述如下:   

          一、案  情


              2006年2月24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由韓國公司投資的獨資公司)簽訂《××飯店及商住樓設計合同》(以下簡稱合同或設計合同),約定由申請人為被申請人位于××市××大道的××飯店及商住樓項目進行設計工作。  

              申請人訴稱:  
              合同簽訂后,在被申請人未能提供完整設計條件的情況下,申請人按被申請人要求進行了設計工作,已經將方案階段設計圖紙初步完成。但被申請人在無任何理由的情況下,于2006年4月10日、2006年4月20日兩次發函通知申請人解除合同。被申請人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應當按照申請人實際工作量支付方案階段全部設計費。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如下:
              (1)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設計費人民幣330,960元;  
              (2)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仲裁發生的律師費人民幣13,200 元及相應差旅費;
              (3)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承擔仲裁費用。  
              針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如下答辯意見及反請求:  
              (1)被申請人基于申請人違約而解除合同,申請人無權要求支付設計費或賠償損失。
              根據合同約定,本合同為總價包干合同,以合同確定的金額完成合同中規定的所有設計任務。合同第4條規定的設計范圍主要包括:概念設計(第9項)、方案設計(第10項)、擴初設計(第11項)、施工圖設計。其中申請人進行概念設計以被申請人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為基礎,對酒店及商住樓的合理規劃和平面調整計劃進行協商和執行。除此之外,申請人還應在4月17日前向被申請人提交基礎樁施工圖,協助被申請人能夠在5月中旬進行打樁施工。在合同簽訂后,被申請人按合同要求向申請人提供了概念性設計方案,申請人卻以該概念性設計方案不符合中國設計規范、不能據此直接進行方案設計為由,提出就概念性設計由其制作并另行收取總設計費 20%及酒店部分10%設計費的要求,否則,聲明將中止工作,并對由此造成的設計延誤不負責任。對此被申請人感到難以理解。被申請人認為,合同規定得十分清楚,即被申請人只是提供一個按照自己的理念所做的概念性方案,設計方應以此為基礎做出既符合被申請人要求又符合中國規范的概念性設計,并進一步做出合同規定的方案設計。申請人這一額外的要求使被申請人處在兩難之中,即如果答應加價,則超出合同訂立時所期望支付的設計費,且申請人這一不誠信的做法,已經使初涉中國市場的被申請人對于申請人未來能否順利履約產生了極大的擔憂;如不支付,則勢必使工程處于無限期拖延  的狀態,對整個工程造成無可估量的損失。并且,申請人在簽約后只把精力放在要求增加設計費上,對于應在4月17日提交的設計也未提交?;谏鲜鲈?,被申請人只能選擇解除合同,依據是合同第14條關于被申請人解除合同的條件第6項規定,乙方(即申請人)“違反設計合同事項,給甲方進行本項目的日程帶來損害時”,被申請人可以解除合同。  
              申請人因違約導致被申請人不得不解除合同,申請人作為違約方,無權向被申請人主張任何損失。  
              (2)申請人無實際工作量,其33萬余元人民幣的設計費主張無事實依據。 
              申請人對于每階段的設計工作,按合同第4條第7項的規定,都應首先得到被申請人的確認及認可。因此,如無經過被申請人認可的概念性設計,申請人就不能進入方案設計階段。在2006年的3月31日,申請人來函中聲稱,“沒有可用的概念性方案,我方的所有工作被迫中止”,按照申請人的意思,除非由被申請人另付費用,委托申請人重新制作概念性方案,則申請人既不能做概念性設計,更不用說進行方案設計等下一步工作了。此后,被申請人于4月10日通知解除了合同,在此情況下,方案階段設計圖紙不可能已初步完成,申請人仲裁請求的基本事實不存在,應予駁回。  
              由于被申請人是因申請人違約而不得不解除合同:申請人增加設計費的要求違反合同已有的規定;其中止工作的行為顯然會給被申請人“進行本項目的日程帶來損害”(合同第14條第6項),被申請人因此遭受的所有損失都有權向申請人主張。  
              被申請人提出如下反請求:  
              (1)請求裁決申請人返還被申請人定金人民幣110,310元;  
              (2)請求裁決申請人承擔被申請人律師費人民幣13,238元及相應差旅費;  
              (3)請求裁決反請求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  
              申請人對反請求的答辯及對本請求的補充意見如下:  
              (1)申請人無任何違約行為,被申請人以申請人違約而解除設計合同,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①根據設計合同第4條第9款的約定,申請人的概念設計義務需以被申請人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為基礎,即被申請人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至少應當有一半以上乃至大半部分是符合要求,可以使用的,局部或少部分不達要求申請人再進行調整和修改。但是,被申請人提供的由韓國設計院設計的方案絕大部分與中國的設計規范不相符,根本無法以此為基礎進行概念設計,相當于被申請人沒有提供概念性設計方案。為了使設計工作順利進行,申請人必須對概念性設計方案進行重新制作,這需要大大增加合同簽訂時無法預料的工作量,因此申請人提出了增加設計費用的協商請求,詳細說明其中的原因,并多次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時,協商過程中,申請人并未單方終止任何設計工作,因此,申請人增加設計費協商的行為絕非違約行為。  
              ②根據設計合同第4條前兩款的約定,被申請人需明確提供工程的功能條件和工程周邊有關部門提供的設備條件,并且設計之前由被申請人提供規劃局批準的選址意見書,這些都是進入設計程序之前被申請人必須提供的前置條件;同時,申請人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申請人發函,列明并要求被申請人提供進入設計程序所必不可少的條件,然而被申請人至今都未提供,根據合同約定及設計規范的要求,在這些前置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申請人是無法開始設計的,但為了避免影響到被申請人整個工程的周期,申請人根據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相關部門的口頭回復按期進行了設計工作。  
              ③被申請人在不具備單方解約權的情況下,提出解除合同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  
              第一,被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提供設計條件以及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無法使用致使申請人工作量大增,申請人提出增加設計費用的要求,合情合理,并非違約,該要求也不意味著合同目的就無法實現,因此,被申請人不具備法定單方解約權。  
              第二,根據設計合同第14條的規定,只有在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遲延交付各階段設計圖紙,超過規定期限30日,被申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很顯然,申請人增加設計費用的要求并非不正當理由,同時,申請人也未延期交付各階段圖紙,因此,被申請人也不具備約定解約權。  
              (2)被申請人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按照申請人實際工作量支付方案階段全部設計費,并賠償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失。  
              申請人提出增加設計費的要求并與被申請人協商的過程中,并沒想到這一正常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協商會讓被申請人做出解除合同的違約行為。因此,申請人沒有停止設計活動,于2006年3月22日做出了《關于××飯店概念性方案的調整意見》,并于2006年4月7日出正式方案設計圖。這些設計活動,在4月10日被申請人提出停止設計合同的函之前就已經完成,因此被申請人必須依合同約定按照申請人實際工作量支付方案階段全部設計費。  在被申請人違約之后,申請人多次與之協商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相關設計費用,被申請人都予以拒絕,為維護自身的權利,申請人聘請律師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因此,律師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等費用,都是被申請人的違約行為給申請人造成的直接損失,理應由被申請人進行賠償。  

          二、仲裁庭意見


              (一)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雙方當事人在本案合同中沒有約定法律適用,仲裁庭根據最密切聯系的原則,考慮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國,認定本案爭議的解決應適用中國法律。  
              (二)關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合同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4年2月24日簽訂,對其真實性、有效性雙方均無異議,故仲裁庭認定,本案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關于雙方當事人的履約情況  
              1.“概念設計”問題  
              本案合同第4條“合同設計范圍及前置條件”第9款“概念設計(各種圖紙及規范集、設計說明書)”規定:“以甲方所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為基礎對酒店和商住樓的合理規劃及新的平面調整計劃進行相互協商和執行?!标P于該款中“甲方所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應該如何理解,雙方各執一詞,是爭議的一個焦點。  
              申請人認為,根據該條款的約定,申請人的概念設計義務需以被申請人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為基礎,即被申請人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至少應當有一半以上乃至大半部分是符合要求,可以使用的,局部或少部分不達要求申請人再進行調整和修改。但是,被申請  人提供的由韓國設計院設計的方案絕大部分與中國的設計規范不相符,根本無法以此為基礎進行概念設計,相當于被申請人沒有提供概念性設計方案。為了使設計工作順利進行,申請人必須對概念性設計方案進行重新制作,這需要大大增加合同簽訂時無法預料的工作量,因此申請人提出了增加設計費用的要求。  
              被申請人則認為,其已按合同要求向申請人提供了概念性設計方案,根據合同的規定,被申請人只需要提供一個按照自己的理念所做的概念性方案,設計方應以此為基礎做出既符合被申請人要求又符合中國規范的概念性設計,并進一步做出合同規定的方案設計。而申請人卻違反合同約定,要求增加設計費。  
              仲裁庭認為,從合同約定本身來看,本案合同中對所謂“甲方所提供的概念性設計方案”應符合什么標準約定不明,導致雙方一開始就在概念設計的理解上發生爭議,這是導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主要障礙。此外,在對設計圖紙和資料的提交、修改、確認及批準的時限等問題上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時如何處理,合同中都缺乏明晰的約定。因此,仲裁庭認為,導致本案合同不能順利履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問題是合同條款約定不明,使得雙方都存在不能按照合  同約定履行義務的情況,雙方都應當承擔責任。  
              2.被申請人是否履行了提供設計前置條件的合同義務  
              合同第4條“合同設計范圍及前置條件”中前兩款約定,被申請人需明確提供工程的功能條件和工程周邊有關部門提供的設備條件,并且設計之前由被申請人提供規劃局批準的選址意見書。
              申請人認為,這些都是進入設計程序之前被申請人必須提供的前置條件;同時,申請人于2006年2月27日向被申請人發函,列明并要求被申請人提供進入設計程序所必不可少的條件,然而被申請人至今尚未提供。根據合同約定及設計規范的要求,在這些前置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申請人無法開始設計。  
              經查,被申請人沒有提出其已按照合同約定提供進入設計程序必備的前置條件的充分證據,且其在庭審中也承認由于與政府部門協調的問題,沒有完全準備好選址意見書、紅線圖以及用地周邊供水、熱、電情況等相關資料。  
              因此,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沒有完全履行提供設計前置條件的合同義務。  
              (四)關于本案合同的解除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出重新制作概念性設計方案并另行收取費用的要求是不誠信的做法,對申請人未來能否順利履約產生極大擔憂,此外,申請人應于4月17 日提交的施工設計圖也未提交,因此被申請人只能選擇解除合同。被申請人主張其解除合同的依據是  合同第14條甲方解除條件中的第6款,即乙方(申請人)“違反設計合同事項,給甲方進行本項目的日程帶來損害時”。  
              仲裁庭審查了本案合同規定的雙方解除合同及終止合同的約定,也審查了被申請人在答辯書中的主張及解除合同的兩份通知,仲裁庭認為,本案合同雙方對概念設計的不同理解以及申請人要求由自己制作概念設計、加價及“中止合同”的行為的確導致合同履行遲延,但基于仲裁庭前面認定的被申請人沒有完全履行提供設計前置  條件的合同義務,根據合同第3條“設計期限”的規定,方案設計階段的期限為40天,期限在被申請人提供了完整的設計條件以后開始計算,因此,設計的第一階段———方案設計階段的期限實際上還未開  始起算,也就談不上給被申請人進行項目的日程帶來什么具體的損  害。被申請人也沒有提供申請人給被申請人帶來損害的證據。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依據合同第14條第6款的約定解除合同  根據不足,是不適當的。但是,鑒于被申請人已與他人簽約,本案合同無法繼續履行,且庭審中,申請人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仲裁庭確認本案合同已解除的事實。  
              (五)關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1.關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方案設計階段設計費的請求  
              根據合同第7條“付款條件”的規定,申請人應在“概念及方案設計批準后七日之內支付合同金額的20%”。對此,仲裁庭認為:  
              (1) 合同中對概念設計的有關約定不明確,雙方在“概念設計”的理解上存在爭議。
              (2) 合同第5條“設計圖紙的制作及提交”中約定,設計圖紙需得到甲方(被申請人)的最終認可和得到批準認定。合同第7條也規定,對“概念及方案設計”的付款條件以得到批準為前提。盡管申請人主張自己“按被申請人的要求進行了設計工作,已經將方案階  段圖紙初步完成”,但并未提出設計圖紙已交給對方并得到合同規定的對方認可和有關機構批準的有力證據,因此,仲裁庭對申請人要求按實際工作量支付方案階段全部設計費人民幣330,960元(概念及方案設計費人民幣441,270元-對方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幣110,310 元)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2.關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承擔仲裁發生的律師費人民幣13,200 元及相應旅差費的申請
              鑒于上述理由,仲裁庭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承擔仲裁發生的律師費人民幣13,200元及相應旅差費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六)關于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  
              鑒于仲裁庭前述認定被申請人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根據不足,有不當之處,仲裁庭對被申請人要求返還定金人民幣110,310元、要求申請人承擔被申請人律師費人民幣13,238元及相應旅差費的反請求,均不予支持。
              (七)關于本案仲裁費
              由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和被申請人的仲裁反請求在本案中均未得到支持,因此,仲裁庭認為,本案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的仲裁費應由申請人自行承擔,被申請人提起反請求的仲裁費應由被申請人自行承擔。  

          三、裁  決


              仲裁庭作出裁決如下:  

              (1)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2)駁回被申請人的全部仲裁反請求。  
              (3)本案申請人提起仲裁申請的仲裁費由申請人自行承擔,反請求仲裁費由被申請人自行承擔。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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