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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承擔協議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2004年7月17日)

          【提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包裝公司與W公司的債務清償協議》;制蓋公司與被申請人又簽訂一份《制蓋公司與W公司的債務清償協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及制蓋公司共同簽訂了《稅務承擔協議》,約定申請人與制蓋公司向被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70萬元,由被申請人負責按照《包裝公司與W公司債務清償協議》和《制蓋公司與W公司債務清償協議》中約定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轉讓過程中產生的契稅、房地產過戶手續費、營業稅、印花稅等全部各項稅款,向稅務機關繳納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申請人與制蓋公司向被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70萬元后,被申請人未按約定向稅務機關交納稅款。申請人遂請求裁決被申請人返還已支付的人民幣170萬元。仲裁庭審理后,認為雙方約定由被申請人向稅務機關繳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全部各項稅款的約定,應認定為合同法上的委托行為,其約定雖然不能改變當事人作為法定納稅義務人的身份,但由一方當事人支付委托費用、另一方當事人代理繳納各項稅款的合同關系是成立的。因此,被申請人在收取了  相關費用后而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屬違約行為。仲裁庭支持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關鍵詞】合同約定 稅務承擔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被申請人與制蓋公司簽訂的《稅務承擔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上述協議項下的稅務承擔協議爭議仲裁案。  

              本案仲裁程序適用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鑒于本案爭議不存在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仲裁程序適用《仲裁規則》中第四章關于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該章沒有規定的事項,適用《仲裁規則》中其他  各章的有關規定。  
              申請人選定了仲裁員。由于被申請人未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選定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78條和第26條的規定指定了仲裁員。由于雙方當事人未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仲裁委員會主任根據《仲裁規則》第78條和第24條的規定指定了首席仲裁員。三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本案。
              仲裁庭在北京開庭審理本案,雙方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審。被申請人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雙方在庭審中分別陳述了案件的事實及各自的主張,并附具相關證據,雙方進行了庭間質證和辯論,雙方還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審調查提問。  
              庭審后,申請人提交了《代理詞》,被申請人提交了“答辯書”。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仲裁庭根據現有證據材料以及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經合議,作出本裁決書。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和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  情


              1999年11月1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包裝公司與W公司的債務清償協議》;制蓋公司與被申請人又簽訂一份《制蓋公司與W公司的債務清償協議》; 申請人、制蓋公司與被申請人三方簽訂了《稅務承擔協議》。在上述《稅務承擔協議》的執行過程中,當事人之  間發生爭議,申請人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稱:  
              《稅務承擔協議》及隨后簽訂的《〈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約定由申請人與制蓋公司向被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70萬元,由被申請人負責按照《包裝公司與W公司債務清償協議》和《制蓋公司與W公司債務清償協議》中約定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轉讓過程中產生的契稅、房地產過戶手續費、營業稅、印花稅等全部各項稅款,向稅務機關繳納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 
              2003年10月30日,申請人與制蓋公司清算委員會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由制蓋公司清算委員會向申請人轉讓依據《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所享有的全部權利。制蓋公司清算委員會于2003年10月31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申請人通知了此項債權轉移事宜。根據《合同法》第79條、第80 條、第81條的規定,申請人取得了制蓋公司在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項下的有關全部權利。至此,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當事人從原先的三方轉變成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兩方。
              申請人與制蓋公司向被申請人支付合同約定費用人民幣170萬元后,被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向稅務機關繳納相關稅款,申請人多次催促未果,遂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請求如下:  
              (1)裁定被申請人返還人民幣170萬元;  
              (2)裁定由被申請人支付自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21日利息人民幣259,896元,以及此后直至被申請人實際付款日之  利息;  
              (3)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律師費用人民幣8萬元及仲裁費用。  
              申請人還訴稱:  
              《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簽訂后,申請人于2001年6月20日簽發了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70萬元的轉賬支票。被申請人于2001 年6月21日開具了編號為×××的《天津市企業單位往來收據》,確認已收到申請人的人民幣170萬元。至此,申請人已完全履行了《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并得到了被申請人的確認。  
              被申請人一直未能按照《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的約定,向有關稅務機關繳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通用設施和設備等轉讓行為中所涉及稅款。被申請人于2001年9月6日通知申請人,承認已收到申請人支付的人民幣170萬元,并承認應在90日內辦理完畢相關事項,但由于手續上的問題無法達成,因此請求申請人給予2~3個月的寬限期。申請人答復同意將履行期限延長30日。但此后被申請人一直未能履行其繳納稅款的義務,被申請人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其已按照《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的約定繳納相關稅款。  
              由于被申請人延遲履行《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所約定的主要義務,申請人于2003年9月18日再次催促被申請人履行其合同義務,要求被申請人于2003年10月10日前按照協議的約定繳清全部稅款,但被申請人在此期限內仍未按協議約定履行其合同義務。2003年10月30日申請人與制蓋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由制蓋公司向申請人轉讓依據《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所享有的全部權利。
              由于被申請人一再違約,申請人于2003年11月3日通知被申請人解除《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并要求被申請人于2003年11月12日前返還申請人已支付的人民幣17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和賠償損失。  
              被申請人辯稱:  被申請人已按照《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的約定完成了土地、房屋等的過戶手續,并已全部繳納在此過程中所發生的相關契稅與過戶費用等,所以已經履行完畢全部的合同義務。  
              《稅務承擔協議》及《〈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是被申請人與容器公司達成的關于三家合資公司股份轉讓過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土地、房屋的轉讓實質上是用于支付股權轉讓的對價,根據財稅[2002]191號文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 局關于股權轉讓有關營業  稅問題的通知》中“對股權轉讓不征收營業稅”的規定,《稅務承擔協議》中的稅費只是土地、廠房過戶過程中存在的稅費,而不應存在征收營業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機關按外資企業稅務規定向申請  人提出繳納營業稅,申請人是納稅主體,而不應由被申請人單方面 承擔。    

          二、仲裁庭意見


              (一)關于法律適用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并存續的公司,在《稅務承擔協議》第9條中雙方明確約定適用中國法律,仲裁庭認為,解決本案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二)關于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效力
               系爭合同,即申請人、被申請人與制蓋公司三方簽訂的所謂的“稅務承擔合同”中約定,在一定的土地、廠房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各項稅款由申請人、制蓋公司、被申請人分別按比例承擔。這種約定只對當事人各方的內部的權利義務關系發生效力,不能改變由國家  稅收法律法規所確定的法定納稅義務人的身份和應繳稅款金額。誰應該納稅、繳納多少稅是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  
              系爭合同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其關于稅務承擔的約定不能對抗稅務機關,但在其內部關系上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費用,另一方則負責所有稅款的繳納及相關手續的完成,這種安排實際上就是申請人與制蓋公司將整個轉讓過程中應由自己進行的納稅事務委托給被申請人處理的一種委托行為,本案合同應認定為委托性質的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如包裝公司或/和制蓋公司因為各種原因實際繳付了本協議第三  條所述的稅務稅款,W公司應根據有關票據,向包裝公司或/和制蓋公司償付該稅款”,“本協議和《稅務承擔協議》乃為方便履行乙方和  丙方分別與甲方所簽訂的《債務清償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范圍,并無轉移或規避納稅義務之意圖”,可見,雙方并無以此協議對抗稅務機關的意圖,且內容并無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該約定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經各方簽署而成立生效,各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系爭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主張權利。  
              《包裝公司與W公司債務清償協議》和《制蓋公司與W公司債務清償協議》中關于由被申請人向稅務機關繳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轉讓過程中所產生的全部各項稅款的約定,應認定為合同法上的委托行為,其約定雖然不能改變當事人作為法定納稅義務人的身份,但由一方當事人支付委托費用、另一方當事人代理繳納各項稅款的合同關系明顯成立。  
              《〈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是系爭合同的補充協議。被申請人于2001年6月21日接受了申請人根據該補充協議支付的人民幣170萬元,被申請人于 2001年9月6日提到“根據協議,我司應盡量在90天內辦理完畢。如果未辦完,應通知貴司延期的條款”,這正是補充協議第2條的內容,因此可以認定,《〈稅務承擔協議〉補充協議》在2001年6月21日之前已經生效。該補充協議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無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由各方簽字蓋章后有效成立,各方應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主張權利。  
              (三)合同的履行及相應的法律責任  
              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簽署后,申請人于2001年6月20日簽發了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70萬元的轉賬支票,被申請人于2001年6月21日開具了編號為 ×××的《天津市企業單位往來收據》,承認收到申請人的人民幣170萬元,被申請人在2001年9月6日給申請人的傳真中亦確認收到申請人的這筆款項,雙方對此事實均無異議。因此,仲裁庭認定,申請人在2001年6月21日已履行完畢其在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項下的主要義務。   
              被申請人于2001年9月6日就系爭合同的履行一事向申請人發傳真要求給予2~3個月的寬限期,申請人與制蓋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就被申請人的義務履行給予一個月的寬限期并進行了催告。在收到申請人2001年9月11日的答復后,被申請人又對申請人和制蓋公司表示“正在努力盡快辦完全部手續”。 2002年1月31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和制蓋公司“承諾”相關手續正在辦理過程中,由于被申請人在土地上的歷史遺留問題延誤了辦證時間。2003年9月 18日,申請人與制蓋公司清算委員會再次給予  被申請人寬限期至2003年10月10日,并對被申請人進行了催告。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請人在庭后提交的答辯書中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所約定的土地、廠房過戶手續,并已全部繳納轉讓過程中的相關契稅和過戶費。但被申請人對此并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的相關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因此,仲裁庭不采信被申請人這一主張,并認定,被申請人未按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在申請人催告并兩次給予寬限期后仍未予以履行,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由于被申請人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申請人于2003年11月3日通知被申請人解除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被解除,被申請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關于營業稅的問題  
              對于營業稅的問題雙方存在明顯分歧。但仲裁庭認為,在系爭合同的補充協議第一條中雙方明確約定營業稅包括在“原協議約定的稅務”當中,屬被申請人的義務范圍之內,營業稅應征與否并不影響合同的執行,與本案的裁決并無直接關聯。  
              (五)關于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1.關于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人民幣170萬元的請求  
              根據《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敝俨猛ピ谇笆鲆?nbsp; 見中認定申請人于2001年6月已經向被申請人支付系爭合同約定  費用人民幣170萬元,且申請人已經于2003年11月3日通知被申請人解除合同,申請人此項返還人民幣170萬元的請求即屬恢復原狀,符合法律規定,仲裁庭對此請求予以支持。  
              2.關于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自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21日利息人民幣259,896元,以及此后直至被申請人實際付款日之利息的請求。  
              根據前述《合同法》第97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后,除了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同時按照本案中雙方在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中有關違約金的約定,由于被申請人未能履行合同義務,申請人要求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給予賠償的請求并無不當。關于應適用的利率和計算方法,就 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21日這一時段,申請人主張相應的利息為人民幣259,896元,被申請人未予反駁,故仲裁庭予以認可。至于 2003年11月21日之后至實際付款日這一時段,則按年利率3.0%計算。  
              3.關于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律師費用人民幣8萬元及仲裁費用的請求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律師費用的產生源于被申請人未履行系爭合同及其補充協議,該項費用屬于申請人由于被申請人違約造成的損失范圍之內。該項費用已由申請人、制蓋公司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仲裁代理委托合同》及申請人提交的相關發票所證明,因此,仲裁庭對申請人關于律師費的請求給予支持。   

          三、裁  決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稅款繳納委托費用本金人民幣170萬元。  

              (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稅款繳納委托費用自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11月21日的利息損失人民幣259,896元,并支付本金170萬元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 0%計算的利息。  
              (3)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補償律師費用人民幣8萬元。  
              (4)本案仲裁費全部由被申請人承擔。  
              上述第(1)、(3)、(4)項及第(2)項所述人民幣259,896元部分,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的款額,應于本案裁決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支付完畢。逾期支付,按年利率6%并計利息。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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