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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軟件工程師培訓技術服務協議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2005年1月17日)

          【提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技術服務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進行軟件工程師職業培訓項目,后因市場反應冷淡,培訓項目難以進行,申請人遂提出解除合同、返還首期款,被申請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提出根據服務協議約定,即使申請人未使用其服務,被申請人也無需  向申請人返還預付款,此外,申請人還應向其支付前期準備所發生的費用。仲裁庭認為,雖然協議約定預付款無需返還,但首期款并不全是預付款,應從中扣除預付款部分,其余返還申請人;關于被申請人所主張的前期準備費用,被申請人的證據存在瑕疵,故仲裁庭僅支持  部分費用。   

          【關鍵詞】  解除合同 價款返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根據申請人××軟件產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簽訂的《××服務總協議》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于2004年4月6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的書面仲裁申請,受理了上述協議項下的服務協議爭議案。  

              仲裁委員會根據《仲裁規則》規定成立以××為首席仲裁員,××和××為仲裁員的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于2004年8月25日在北京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參加了庭審。  
              庭審后,雙方提交了補充材料。  
              仲裁庭于2004年12月27日在北京第二次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參加了庭審。庭審中,雙方均就本案事實和法律問題作了口頭陳述和辯論,就所提交的所有證據材料進行了質證,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審調查提問,并進行了最終陳述。 
          庭審后,雙方提交了最后陳述,仲裁委員會進行了轉交。  
              仲裁庭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本裁決書。  
              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見以及裁決內容分述如下:   

          一、案  情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于2002年12月3日簽訂《××服務總協議》及相關附件,約定雙方合作進行軟件工程師職業培訓項目,由被申請人協助申請人在三年內培養 5000名學生及300名教師,按照每年培養1600名學生及100名教師的進度進行。根據該項目實施計劃,被申請人先為申請人培訓教師,并對受訓教師進行ACE認證考試和教師資格認證考試后,提供ACE認證證書和專業教師資格認證證書,再由獲得證書的教師培訓學生。教師培訓共12個班次,分為10個階段實施,每個班的受訓教師不超過25名,其中第一階段和第二階段每個階段提供2個班次(不超過50名受訓教師)的培訓。  

              服務協議簽訂后,申請人依約向被申請人支付首期款人民幣 4,500,000 元。但由于市場反映冷淡,第一階段的教師培訓僅勉強組織了1個班次,而且實際上該班次的受訓課時僅為約定課時的一半。  
              由于服務協議在履行中客觀上無法實現預期目的,2003年10月23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被申請人當日予以簽收,并且明確表示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及其附件。 
              此后,申請人就服務協議及其附件解除后的債權債務清結事宜多次與被申請人協商,請求被申請人與申請人據實結算有關款項后,返還申請人已付的首期款,被申請人均予以拒絕。
              為此,申請人依據服務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  
              申請人仲裁請求如下:  
              (1)請求裁決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款項人民幣4,000,000元;  
              (2)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仲裁費。  
              被申請人答辯并反請求如下:  
              被申請人對解除服務協議無異議,但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支付其為履行服務協議所發生的所有費用。至服務協議終止時止,被申請人為履行服務協議發生的費用共計人民幣6,050,000元。因此,申請人還應根據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550,000元。  
              服務協議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其中簽約時付的“首期款”人民幣4,500,000元應為被申請人在正式培訓課程開始前進行大量準備工作所支付的費用。這些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對整個培訓進行規劃、培訓課程體系設計和調整、購買相關教材的使用權、翻譯教材、聘請教師以及與申請人一起對項目進行市場推廣活動等。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根據本案合同的約定,被申請人不僅不應向申請人返還本案合同下的部分或全部首期款,相反,申請人還應向被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已經發生的費用人民幣1,550,000元.  
              為此,被申請人提出仲裁反請求如下:  
              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款項人民幣1,550,000元。   

          二、仲裁庭意見


              (一)關于被申請人提出抗辯和反請求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案糾紛的特點是,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的抗辯和反請求是依據相同事實一并提出的。雙方當事人在協議解除合同后,就合同解除后的財產返還等問題發生分歧。申請人提出,申請人在合同簽訂時向被申請人支付首期款人民幣4,500,000元,扣除申請人就合同解除前被申請人已履行合同部分應付服務費用人民幣500,000元,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返還已付首期款人民幣 4,000,000 元。對此,被申請人援引服務協議中“對已事先預付費用的服務,除非乙方書面同意,對尚未使用的服務,乙方不予退費”的約定,辨稱被申請人不存在向申請人返還首期款的義務,并稱其在解除合同前已為履行合同進行準備工作發生費用人民幣6,050,000元,從而提出在不返還已收首期款人民幣4,500,000 元的基礎上進一步要求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550,000元的反請求,申請人則概不認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分歧由此產生。因此,被申請人的抗辯事由能否成立,即成為申請人的請求和被申請人的反請求能否獲得支持的決定因素。為此,仲裁庭在查明有關事實的基礎上,就雙方當事人的觀點和主張提出以下審理意見:  
              第一,關于申請人所付首期款的性質和被申請人是否負有返還義務。  
              服務協議約定,“對已實現預付費用的服務,除非乙方書面同意,對尚未使用的服務,乙方不予退費”。被申請人辨稱,申請人所付首期款應為“項目啟動費”,屬于預付款性質,按照上述第3條的約定,被申請人不負有返還義務。  
              申請人則提出反駁稱:(1)上述約定顯示公平,且本案合同屬于格式合同,被申請人在訂立合同時并未就免除其責任的條款作出說明,此項約定應不予適用。(2)合同并未約定首期款究竟指向何種特定的服務項目,申請人無法就首期款使用特定服務,也就無法確定何種服務尚未使用,首期款的性質屬于誠意金而非預付款,被申請人不存在不返還的理由。  
              根據被申請人作出的說明和已查明的有關事實,仲裁庭認為,申請人的第(1)項反駁意見有其合理性,但服務協議上述約定尚不能  構成顯失公平,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并非不存在協商的機會,且合同前言中也明確約定,“本協議一經雙方代表簽署,即表示雙方同意接受本協議條款,接受本協議的約束”,此項約定應可維持有效。同時,仲裁庭注意到,服務協議附件《工作說明書》第10條明確人民幣4,500,000元為首期款而非預付款,而第 14條則就整個合同期內十個階段培訓課程的付款方式都作預付價款的約定,其中并約定兩個階段的培訓課程只有在付清全部價款以后方可開課,這表明各項預付款均指向特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內容,而該人民幣4,500,000  元對應的并非某個特定階段,而是整個合同,因此被申請人不能依據  服務協議的相關約定拒絕返還。但是,如前所述,在解除合同以前,  服務協議項下第一階段培訓課程已經開始實施,按照《工作說明書》第14條的約定,申請人應就第一階段的服務預付價款人民幣1,200,000 元,而申請人并未在人民幣4,500,000元首期款之外另行付款。因此,被申請人應可按照服務協議關于對預付款不予退費的  約定,從首期款中扣除人民幣1,200,000元作為第一階段預付款而不予返還。  
              第二,關于被申請人所稱已為履行合同進行準備工作發生費用人民幣6,050,000元的抗辯事由能否成立。
              服務協議第11條約定,“甲方可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協議項下的服務,但甲方必須滿足在相關的附件和交易文件中規定的最低要求并支付了相關調整費用。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下列費用:A.至協議終止之前已提供的所有服務和已交付的所有作品; B.乙 方至協議終止之前為履行本合同所發生的費用;C.乙方為終止服務所發生的費用?!北簧暾埲朔Q其已為履行合同進行準備工作發生費用達人民幣 6,050,000元,按照上述約定,不僅申請人所付首期款不應返還,申請人還應向被申請人支付人民幣1,550,000元。  
              被申請人就所稱已發生的費用提交一份《費用清單》,包括以下十項費用:(1)教師培訓課程體系設計和調整費用人民幣500,000元;(2)對××類課程的內容設計和重寫費用人民幣250,000元;(3)課程初始使用授權費和版本更新費人民幣1,220,000元;(4)教  材翻譯費人民幣1,100,000元;(5)××認證考試設計費用人民幣  200,000元;(6)教師認證設計費人民幣600,000元;(7)重新進行教師培訓設計費用人民幣500,000元;(8)策略咨詢和培訓中心流程設計費用人民幣250,000元;(9)第一期教師培訓班向培訓老師支付的費用人民幣600,000元;(10)項目管理費用人民幣830,000元。被申請人并為證明人民幣6,050,000元的發生提供了九份證據。
              申請人就十項費用逐一提出反駁,并對九份證據進行質證。申請人提出:第一,被申請人未提供相應原件,也未提供足以證明九份證據的真實性的相應證據,對九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第二,被  申請人對《費用清單》所列第(3)、(4)、(7)、(9)、(10)項費用未作  任何舉證;第三,被申請人所稱與第(1)、(2)、(6)、(8)項費用相對應的調整、重寫和重新設計等工作,均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項目變更管理流程”,未得到申請人的確認;第四,被申請人未提供十項費用的發生憑證即支付憑證,也未提供費用的構成和相應價格的證據。  
              仲裁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結合被申請人提出的理由和證據,以及申請人提出的反駁和質疑,就被申請人所稱的十項費用,提出以下審理意見:  
              1.關于第(1)項教師培訓課程體系設計和調整費用  
              被申請人在原先提交的《費用清單》中說明,此項工作系由兩名咨詢顧問用二個月時間完成。此后,被申請人提交一份教師培訓方案作為證據,其中載明該方案系由被申請人的工作人員××女士于2003年2月10日提出初稿,于同月25日修改完成。前后說法不一,其可信度自可置疑。培訓方案適用于2003年3月3日至2004年1月30日,應屬于第一期培訓班,而非十期培訓的準備工作。鑒于被申請人所提證據的證明力甚弱,仲裁庭對此項費用不予認定。但仲裁庭也注意到,被申請人提交了一份被申請人的14名工作人員參與履行合同的共計2227小時的《工作時間表》,其中××女士投入的時間為424小時,如果上述培訓方案確系由××女士完成,對可能發生的人工成本,仲裁庭可另作統一考慮。  
              2.關于第(2)項對××類課程的內容設計和重寫費用
              被申請人提出,此項工作系由兩名咨詢顧問用一個月時間完成,但未提供委托他人完成此項工作的證據和作為工作成果載體的文本,也未提供付款憑證,仲裁庭對此項費用不予認定。如果系由內部工作人員完成,其投入時間應已納入《工作時間表》,在后將另予考慮。
              3.關于第(3)項課程初始使用授權費和版本更新費用  
              仲裁庭認為,如果被申請人確已支付此種授權費,應能從對方取得收款憑證,這也是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對外付款的必要手續。被申請人既然不能提供此種證據,仲裁庭對此項費用難以認定。  
              4.關于第(4)項教材翻譯費  
              對此項費用,申請人提出反駁稱,按照合同約定,教材可用英文或者中文,沒有翻譯的必要,不存在發生費用的前提。仲裁庭也查  到,服務協議附件《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8項規定,被申請人提供的文檔將會使用英文或中文,所有正式項目文檔將提供一份硬拷貝  給申請人。又鑒于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由一種文字譯為另一種文字的教材或硬拷貝,也未提交支付翻譯費的憑證,仲裁庭對此項費用不予認定。  
              5.關于第(5)項××認證考試初始設置費用  
              被申請人提交其工作人員××女士于2003年6月17日至6月30日與三位××專家進行聯系溝通的11份電子郵件作為此項費用發生的證據。申請人以電子郵件均系英文為由,不予質證。  
              仲裁庭從11份電子郵件中了解到,××女士通過三位專家獲得從網上獲取××考試制度的方法,擬將文件下載后譯成中文用于2003年8月1日開課的培訓班,后因培訓班推遲,未繼續進行,并無成果,未做成任何文件。
              仲裁庭認為,僅憑11份電子郵件而要求支  付人民幣250,000元是難以成立的,仲裁庭不予認定。至于××女士為發出11份電子郵件而花費的時間,應已納入《工作時間表》,可在后考慮,計入人工成本。  
              6.關于第(6)項教師認證設計費用
              被申請人提交一份為網絡基礎課程設計的教師認證文件,作為發生此項費用的證據。申請人以文件系英文為由,不予質證。
              仲裁庭注意到,此文件的封面上標明其商標為××,并說明此文  件為××學習服務部全球認定資料,第1頁則載明為2003年7月版,這就很難解釋為被申請人專門為服務協議項下培訓班設計的文件。仲裁庭又注意到,第一期 A類教師培訓班講授網絡基礎課程的  時間為2003年5月19日至21日,而認證考試時間為5月26日至30日,實際上可能被采用的認證考試辦法應當不適用這個2003年7月版文件。據此,仲裁庭對此項費用不予認定。  
              7.關于第(7)項重新進行教師培訓設計費用  
              被申請人在《費用清單》中說明,此項工作由兩名咨詢顧問用二個月時間完成,但未提供任何設計方案,亦未提供付款憑證,仲裁庭對此項費用不予認定。  
              8.關于第(8)項策略咨詢和培訓中心流程設計費用  
              申請人提出,此項工作不屬于合同范圍,也未經申請人同意。被申請人則稱,此項工作系由雙方工作人員出席的會議提出,會議紀要對此工作已作出記錄。申請人仍提出質疑,認為會議紀要并無申請人一方人員簽字。被申請人還提出一份稱為“目標和總體計劃”的  設計文件,并稱此文件系由兩名咨詢顧問用一個月時間完成。  
              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未提供委托他人進行此項工作和支付費用的證據,對此項費用不能認定。但仲裁庭也注意到,根據會議紀要記載,被申請人一方由工作人員 ××先生和××女士參加會議,如果此項工作亦由××先生和××女士完成,則因《工作時間表》中也有  ××先生519個小時的統計,在后可納入人工成本,統一考慮。  
              9.關于第(9)項第一期教師培訓班向培訓老師支付的費用  
              鑒于仲裁庭已認定被申請人可從首付款中扣除應預付價款人民幣1,200,000元,而不予返還,此項費用即不應重復計算。  
              10.關于第(10)項項目管理費用  
              鑒于被申請人未提供任何相應的證據,仲裁庭對此項費用不予認定。至于被申請人可能發生某些雜項費用,仲裁庭可另予考慮。  
              從以上的分析和評論看,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多屬自行編制的文件和統計表,不符合作為證據所應達到的客觀標準,不構成具有證明力的證據,對相當一部分主張甚至未提供證據,被申請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請人在2004年6月7日提交的答辯書中稱,“由于被申請人所發生的費用大部分屬于被申請人及其關聯公司內部所發生的費用,相關證明文件的搜集工作涉及到各公司內部不同職能部門之間的協調……被申請人會盡快收集并整理相關的證明文件并在整理完畢之后提交仲裁庭”。仲裁庭認為,如果被申請人所稱的準備工作確系由關聯公司承擔,則無論是由關聯公司交付有形無形財產或者提供人力服務,均應有往來交易文件和資金收付憑證發生,這些都應當不難查找。但是,被申請人在2004年8  月19日提交補充證據時,并無其關聯公司提供的任何證據。  
              仲裁庭同時注意到,被申請人在2004年9月10日提交的《庭后補充意見》中稱,“由于為履行本案協議已經完成的大部分工作均由被申請人自己的工作人員完成,即大部分的費用都是人工成本,對此,被申請人也已向仲裁庭提交了部分被申請人員工的相關工作時間表”。這表明被申請人承認其所稱為準備履約所發生的費用大體上只限于內部的人工成本。申請人對此亦提出質疑,認為此份《工作時間表》沒有相關工作人員和統計部門的簽字蓋章,更未提供原  始的工作記錄憑證,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  
              仲裁庭認為,嚴格地講,被申請人提交的《工作時間表》確實存在瑕疵,不具有充分的證明力,難以完全采信。但是,仲裁庭也看到,被申請人在這方面確實存在舉證的困難,應予適度寬容。仲裁庭進一步認為,如果將此份《工作時間表》所統計的工時總數酌情認定為1500小時,按照一個適中的小時費標準,即每小時人民幣300元,計算出被申請人支出的總工時費為人民幣450,000元,這應當大體上是合理和適宜的。加上被申請人可能發生的某些雜項費用,仲裁庭酌情認定,被申請人為履行合同進行準備工作所發生的費用為人民幣500,000元。  
              (二)關于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返還其已付首期款人民幣 4,000,000 元的請求
               申請人提出此項請求和被申請人作出相應答辯的理由和依據有如前述。鑒于仲裁庭已在“仲裁庭意見”第(一)項中認定被申請人有權從申請人已付首期款人民幣 4,500,000元中扣除第一階段培訓課程應付預付款人民幣1,200,000元而不予返還,仲裁庭進一步認  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返還其已付首期款人民幣3,300,000元。  
              (三)關于被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支付其為履行合同進行準備工作發生費用人民幣1,550,000元的反請求  如“仲裁庭意見”第(一)項所述,仲裁庭對被申請人所稱已為履行合同進行準備工作發生費用人民幣6,050,000元未予全部認定,而酌情認定其應已發生費用人民幣500,000元,故仲裁庭進一步認定,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支付人民幣500,000元。  
              (四)關于本案仲裁費的承擔  
              仲裁庭認定,就本案本請求應繳納的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80%,由申請人承擔20%;就本案反請求應繳納的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60%,由申請人承擔40%。   

          三、裁  決

              綜上,仲裁庭對本案作出裁決如下: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返還其已付首期款人民幣3,300,000元;  
              (2)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其為履行合同進行準備工作發生的費用人民幣500,000元;  
              (3)本案仲裁費用由雙方當事人按比例承擔;  
              (4)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和被申請人的其他仲裁反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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