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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重歷史 興利除弊 實現長遠發展—貿仲委《仲裁規則》修訂原則分析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簡稱“貿仲委”)是新中國于1956年設立的第一家涉外商事仲裁機構。
              五十多年來,貿仲委始終堅持發展、創新,本著為當事人提供優質高效仲裁服務的宗旨,不斷推陳出新,推進仲裁的國際化、現代化,《仲裁規則》歷經修訂,日臻完善。為了適應國內外仲裁形勢的發展,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實現貿仲委與分會的共同發展,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從2010年開始著手準備貿仲委《仲裁規則》的修訂工作,專門成立規則修改領導小組和工作小組。經過反復調研、座談、溝通,征求社會各界、貿仲委分會的意見建議,數易其稿,今年2月,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批準了貿仲委2012年《仲裁規則》。 
              一、堅持改革原則,依法審慎修訂《仲裁規則》
              中國貿促會對于《仲裁規則》的修訂非常慎重,本著公開透明、尊重歷史、有利于事業發展的原則,嚴格依照程序和《仲裁法》的規定穩步推進。在修訂過程中,貿仲委書面征求并認真聽取了全國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法制辦等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在北京、上海、深圳、重慶等地多次召開由仲裁員、律師和法學專家等參加的座談會,在貿仲委網站公布《仲裁規則》修訂稿,廣泛征求社會各方意見。特別是對貿仲委上海分會(簡稱“上海分會”)和貿仲委華南分會(簡稱“華南分會”)的意見和建議,專門做了認真研究,并提交專家充分討論,采納了分會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通過多次調研,多方論證,慎重考慮,經過近兩年時間的反復修改,《仲裁規則》修訂稿于2011年11月14日提交貿仲委第十七屆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與會絕大多數主任對《仲裁規則》修訂稿沒有提出原則性的修改意見,同時建議,鑒于華南分會和上海分會對分會“派出機構”的定位、貿仲委及其分會的職責分工和裁決書統一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等持不同意見,應盡量通過協商和溝通縮小或解決內部分歧,爭取就相關事項取得共識。會議原則通過了《仲裁規則》(修訂稿)。
              此后,就上述分歧,貿仲委秘書局主動與有關分會進行了多次溝通,表示可就分會可能遇到的困難給予相應支持,但是有關分會不予考慮,始終堅持什么都不能改變的態度。2012年12月30日,貿仲委秘書局向在京的主任、副主任匯報了與有關分會的溝通情況以及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和建議對《仲裁規則》的修改情況。在聽取匯報后,各位副主任均明確表示同意對《仲裁規則》的修改意見。隨后秘書局將《仲裁規則》修訂稿發送全體委員征求意見。根據貿仲委當時施行的《章程》中有關修訂《仲裁規則》的程序規定,《仲裁規則》修訂稿于2012年1月5日提交貿仲委第十七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審議。委員會議以多數意見通過了《仲裁規則》修訂稿,未出席會議的委員也以書面方式表示同意。根據《仲裁法》第73條規定以及1988年國務院對貿仲委仲裁規則修改的批復精神,貿仲委《仲裁規則》于2012年2月3日經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批準,于5月1日生效實施。 
              二、尊重歷史,明確貿仲委與分會關系
              1.分會的設立
              為支持深圳特區和上海市的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方便中外當事人就近仲裁,更好地發揮貿仲委的作用,中國貿促會于1982年報經國務院同意后批準設立貿仲委深圳辦事處;于1988年報經國務院同意后批準設立貿仲委深圳分會(后改名為華南分會)和上海分會(詳見“貿仲委及其分會的法律地位和歷史沿革”一文)。
              2.派出機構的定位
              1993年貿仲委《章程》即對分會的定位作出了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委員會分會是一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分會是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此后,貿仲委1995年、1999年、2005年和2012年先后修訂《章程》,均延續并確認了上述規定。在與有關分會的溝通中,有關分會提出《章程》和《仲裁規則》中關于分會的定位應統一,因此在此次《仲裁規則》中引用了《章程》對分會定位的表述,沒有改變分會系貿仲委派出機構的地位,未涉及或改變分會原來的行政隸屬關系和管理模式,符合分會設立的歷史背景、發展過程。
              從仲裁立法上看,分會派出機構的定位符合《仲裁法》第十條和第六十六以及1995年7月28日國務院辦公廳《重新組建仲裁機構方案》的規定。上海市和深圳市作為仲裁機構重組的試點城市,已經依法分別組建了各自的國內仲裁委員會。由此可以看出,雖然上海分會和華南分會作為事業法人單位在行政管理上隸屬于地方政府,但其業務接受貿仲委的直接領導,是依法由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批準設立的貿仲委的分會,不是當地政府批準設立的獨立仲裁機構。如果上海分會和華南分會不是貿仲委的派出機構,即失去了其在地方合法存續的法律依據。
              在實踐中,貿仲委及其分會一直作為一個仲裁委員會對外開展業務,特別是《仲裁法》頒布實施后,各項業務管理進一步規范,以符合《仲裁法》的要求。貿仲委總會和分會適用統一的《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分會業務上接受貿仲委的直接領導,包括向貿仲委上報并由貿仲委主任依據《仲裁法》核定分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庭組成人員、由貿仲委主任依據《仲裁法》決定分會案件仲裁員回避及不予回避、由貿仲委統一依據《仲裁法》對分會案件管轄權異議作出決定、由貿仲委秘書局審核分會裁決書草稿等文件;分會案件仲裁員回避及不予回避決定和管轄權決定統一加蓋貿仲委印章;分會參加貿仲委召開的業務工作會議。在組織機構方面,貿仲委上海分會和華南分會均在貿仲委委員會和主任會的統一領導下開展業務,貿仲委秘書局派一名同志擔任華南分會的副秘書長,派兩位同志分別擔任上海分會的秘書長和副秘書長。
              無論在事實上和法律上,貿仲委及其分會是一個仲裁委員會,分會不是獨立的仲裁機構,各分會享有的處理仲裁案件的權力依法來自于貿仲委的授權,其所享有和使用的品牌和資源均來自貿仲委,其與仲裁業務相關的工作均由貿仲委直接領導和管理。分會在行政上由地方管理,并不能改變貿仲委及其分會是一個仲裁委員會、分會系貿仲委派出機構的性質。 
              三、防范風險,明確貿仲委與分會職能分工
              貿仲委原《仲裁規則》規定,當事人約定貿仲委仲裁的,可以向貿仲委或其分會申請仲裁。當時出臺該項規定是基于分會創立初期,受案很少,為扶持分會發展而作出的制度安排。經過近30年的發展,上海分會和華南分會的業務不斷壯大。同時,在仲裁實踐中,一些當事人利用原《仲裁規則》對貿仲委及其分會管理案件分工不清晰的規定,在貿仲委或分會、分會與分會之間“擇地仲裁”,擾亂正常的仲裁秩序,拖延仲裁程序,干擾仲裁庭辦案,甚至造成裁決間相互矛盾,對貿仲委的聲譽產生了不良影響。更為重要的是,隨著業務的發展,貿仲委還將在境外設立派出機構。如果允許當事人就同一合同項下爭議在貿仲委境內外派出機構“擇地仲裁”,勢必引發不同法域適用法律的沖突,從而使裁決效力出現不確定性,引發當事人對貿仲委公信力的質疑。同時,由于貿仲委及其分會受理案件地點分工不明確,在一定程度上也使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難以得到充分體現。因此,現行《仲裁規則》對貿仲委及其分會職責分工的規定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程度的尊重,即當事人約定貿仲委仲裁,應由貿仲委秘書局接受并管理案件,約定分會仲裁的,應由分會秘書處接受并管理案件,這樣的職責分工符合仲裁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有利于提升貿仲委的對外聲譽,有利于調動分會宣傳拓展的積極性,對貿仲委及其分會仲裁事業的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在貿仲委與分會溝通過程中已經多次明確指出,新《仲裁規則》實施后,為了確保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充分體現,當事人約定貿仲委仲裁,但同意由分會管理案件的,貿仲委可以指定相關分會管理案件。 
              四、依法統一裁決書形式
              《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應“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貿仲委及其分會是一個仲裁委員會,裁決書統一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符合《仲裁法》對裁決書的形式要求。雖然以往分會裁決書加蓋的是分會印章,但其做法嚴格來講與《仲裁法》對裁決書的形式要求不一致,已有當事人對貿仲委分會裁決書加蓋分會印章事宜提出了異議。在實踐中,貿仲委及其分會涉及的“管轄權決定”和“仲裁員回避決定”均統一使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而貿仲委及其分會作出的最為重要的裁決書未統一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勢必給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惑,并可能給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帶來不必要的擔憂?;谏鲜隹紤],裁決書統一加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印章”是嚴格執行《仲裁法》的必然結果。 
              五、依循國際慣例,調整仲裁收費標準
              貿仲委的《章程》對財務做了明確規定。根據《章程》的規定,貿仲委的仲裁收入應嚴格用于仲裁員辦案報酬和維持機構的日常運行,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貿仲委仲裁收費標準自2000年仲裁規則施行時做了調整,一直以來沒有變化。為了制定科學合理的仲裁收費標準,增強機構的競爭力,提高仲裁服務水平,提高工作效率,貿仲委對國內外知名仲裁機構的仲裁收費標準進行了研究,對財務情況進行了科學核算,結合實際情況,適當調整了仲裁費的標準。
              新仲裁收費表采納了國際仲裁機構對仲裁收費普遍實行的最高限額的規定;在各檔次具體費用標準上仍保持低收費,仲裁費各檔次標準遠遠低于其他國際知名仲裁機構的收費標準;在收費方式上,為了給當事人在仲裁費用的支出上有個明確的預期,仍按照一攬子收取仲裁費的方式,沒有采納國際仲裁機構普遍實行的按階段收費,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分別收取的方式。本次調整仲裁收費有以下特點:
              (一)涉外案件受理費設置最高限額,使得大標的案件的仲裁費大幅度降低;
              (二)降低爭議金額在億元以上案件的收費標準,并隨標的增長按比例遞減;
              (三)設置最低收費標準,適當提高小額案件仲裁費用標準,減少對小標的案件的補貼。
          舉例而言,涉外案件標的額在一億元以上的,由原來爭議金額5千萬以上部分按0.5%收取仲裁費降低到0.47%,并隨標的增長呈遞減方式計算。國內案件標的額在一億元以上的,由原來爭議金額4千萬以上部分按1.5%收取仲裁費降低到1.3%,并隨標的增長呈遞減方式計算,費用標準更加精細合理;適當提高小標的爭議案件的最低收費比例,設置最低收費標準,解決小額案件入不敷出的窘狀,改善以往小標的案件支出倒掛的情況;仲裁收費實行的最高限額規定,大幅度降低了大標的爭議案件的仲裁費用。經過初步測算,實行新收費標準后,機構整體收費沒有增加,且略有下降,但仲裁收費標準和使用情況更加科學合理,基本保持了案件仲裁費的收支平衡。
              附表: 

           

              注:單案收費最高不超過1500萬元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貿仲委《仲裁規則》的修訂,旨在理順關系,調動各方面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為當事人提供更加優質高效的仲裁服務。任何對貿仲委《仲裁規則》修訂原則的錯誤解讀和歪曲,以及所采取的不當行為,均是不負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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