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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員的責任制度探析

          楊志忠 *

           

          摘要:本文首先從仲裁員責任的一些模式談起,分析了仲裁員責任豁免論、仲裁員責任論及仲裁員有限責任豁免論三種模式的理論依據,認為較好的模式是有限責任模式,且主要承擔的是有限的民事責任。接著分析評價了我國仲裁員制度的相關規定,最后對我國的立法提出了一點建議。

          關鍵詞:仲裁員 仲裁員責任 豁免論 責任論 有限責任豁免論


              國際商事仲裁是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一種主要方式,它是由雙方當事人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交付第三者(即仲裁員)居中評斷是非,并作出裁決,該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在仲裁中,仲裁員執掌著解決二者分歧,分配雙方利益的生殺大權,處于極其重要的地位。當然,當事人選擇仲裁員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通常是基于對仲裁員專業知識和道德修養的信賴,如果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由于存在某些不正當行為或過失,必然會影響到裁決的公正性,使當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損失。由此,為了避免仲裁員濫用其生殺大權,便產生了是否應對仲裁員的權利進行限制避免損失的產生,以及對于其在仲裁過程中給當事人已經造成損失的故意或過失等不正當行為承擔責任的問題。世界各國通常規定了仲裁員的回避及中止、更換制度,以盡可能提早避免損失的發生,但對已經產生損失后,仲裁員是否要對其承擔責任,各國在仲裁立法和司法實踐、仲裁實務以及仲裁法學理論上至今仍無定論,一直存在著很大的分歧和差異。這其中主要是因為存在著一種立法理念的沖突,一方面要給仲裁員施加一定的責任,使其不致故意或不加注意地濫用其職權。另一方面又必須使仲裁員能夠充分履行職責而不必擔心受到不正當的干擾和不法的攻擊,可以想象,如果仲裁員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裁決后,敗訴方可以隨意以起訴相威脅,對仲裁員施加壓力,仲裁員是很難有效地行使其職能的。如何在這二者之間求得一種平衡,就在國際上產生了很大的分歧。以下本文將主要從私法的角度試圖對此問題進行一定的探討。
              一、仲裁員責任制度幾種模式的分析
              (一)仲裁員責任豁免論
              持這一理論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的國家。在美國和英國等國家,仲裁員和法官一樣幾乎享有完全的責任免除權。這種責任的豁免其部分是基于司法豁免原則,并且經常是依靠仲裁員與法官具有相當的職責這一地位。唐納德森(John Donaldson)法官甚至將仲裁員與法官的職能未作區別,他說:“法院(法官)與仲裁員的業務相同,他們都是在執行法律。二者之間的惟一區別是:法院在公共領域執法,而仲裁員則是在私營工業領域執法?!痹谟⒚赖绕胀ǚㄏ祰?,仲裁程序被認為是一種“準司法”程序,美國更是將仲裁作為與訴訟并列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糾紛解決途徑,并且美國對仲裁員的行為規定了幾乎絕對的豁免。因此,司法程序中的“法官豁免論”自然發展出“仲裁員豁免論”。1996年英國仲裁法也賦予仲裁員以豁免,除非由于仲裁員的辭職或有證據證明其不善意:“當事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同意由于仲裁員的辭職而產生的后果?!钡M管如此,沒有這種同意,辭職的仲裁員仍可以請求法庭“賦予其因此而產生的責任的救濟”。另根據英國普通法,即使仲裁員違背了公正、謹慎、合理勤勉地實施仲裁的基本職責,也無需承擔諸如損害賠償之類的一般民事責任。
              具體來說,這種“豁免論”主要有下面一些理論依據: 1、仲裁作為替代法院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與司法訴訟具有類似的特征。兩者都是根據法律裁斷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并最終做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為了使仲裁員免于因這種裁斷而帶來的不正當干擾,仲裁員應當可以像法官一樣受到裁決責任豁免的保護。否則,仲裁員責任太重,反而縮手縮腳,不能保證仲裁的獨立性。2、如果仲裁員面臨著承擔責任的風險,可能會使一些有經驗的出色的仲裁員過分小心,甚至因為害怕承擔責任而拒絕接受任命,從而引起仲裁質量的下降,使仲裁事業蒙受損失,這顯然是不明智的。3、國家政策鼓勵仲裁,因為它作為解決爭議的有效手段,能夠減輕法院的負擔,迅速而妥善的處理爭議。4、實行仲裁員責任豁免,可以保證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為如果讓仲裁員承擔個人責任,敗訴一方當事人可能會濫用申訴權隨意指控仲裁員缺乏應有小心而對裁決提出異議,要求重新審理,仲裁作為一種省時省錢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必然因此而失去應有的價值。
              當然,為了平衡仲裁員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國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規則都為當事人提供了可供援引的權利救濟措施。如英國仲裁法規定,當仲裁員在裁決中有欺詐惡意或未能及時合理履行職務或者與當事人一方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時,法院可以中止仲裁員職務。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仲裁員未依照其任命的方式進行裁決、未遵守正當程序時,當事人可提起撤銷裁決的訴訟。這些救濟措施一般足以使當事人因仲裁員的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的后果得到補救,如果允許當事人就仲裁員的過錯行為對有關仲裁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則會使這些程序的設置失去意義。
              (二)仲裁員責任論
              持這一理論模式主要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在大陸法系國家,不存在關于法官的司法行為絕對豁免的概念。相反,大多數歐洲國家采取一種強硬的政策,即公務人員包括法官對于因其不適當的公務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害,應予以賠償,法官可以因犯罪或違法行為(包括裁決行為)而負民事責任。因此,仲裁員就更不能對其過錯行為豁免責任。在大陸法系國家有時用非常概括的條款表示這種民事責任原則。例如《澳大利亞民事訴訟程序法》規定,仲裁員如果沒有履行或沒有及時履行他們被假定接受的職責,就要為由于他們的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所造成的損失對當事人承擔責任,且這不排除當事人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的權利。并且,在大陸法系國家,仲裁在很大程度上被當成契約性的,不作為準司法行為看待。即仲裁行為契約說,也就是說,在大陸法系國家,仲裁員所承擔的主要是契約性的責任,這種責任主要表現為專業小心責任和公正責任。
              這種仲裁行為契約說的理論較好的解釋了仲裁責任的基礎。同時,歸納起來,還主要有下面一些反對仲裁員責任豁免的理由:第一,商事仲裁程序畢竟是不同于訴訟的“準司法”程序。仲裁員的權力不是來自法律或司法機構,而是來自于當事人間的協議,其職權與法官的職權是無可比擬的。這是因為:(1)從權力來源看,法官是由國家任命或選舉產生的司法公務人員,其權力來源具有公法性質,其職務行為享受法律的特殊保護。而仲裁員則只是基于其專業知識和個人品質得到當事人的信任而由當事人依法選定的,因而其權力來源具有私法性質,不應受到法律過多的保護。(2)從約束機制看,法官雖享有司法豁免權,但仍受選舉、彈劾等制度的嚴格約束。這在某種程度上構成責任豁免的有效平衡。相比之下,仲裁員的紀律約束就遠不如法官嚴格,更多的是只能依賴于仲裁員自身的道德和品格。(3)從活動程序看,法官的司法活動要受到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雙重控制。在普通法系國家,法官還必須遵循先例。而仲裁員則一般只需要受仲裁規則指引,主要憑借個人經驗和專業知識從事仲裁審理活動,沒有固定的必須遵循的實體規則。(4)從審理是否公開看,法官的司法審判活動除在特定情況下不公開進行外,一般都必須公開進行。而仲裁員的仲裁審理活動則相反,原則上應該不公開進行。因此,這種程序上的區別,使得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所受到的監督和制約,要比法官小得多。第二,為當事人設定的權利救濟程序只是一種對損害未發生時的較好的補救措施,其作用在于在發現仲裁員的不適當行為時,將其較早的排除于仲裁程序之外,或使裁決不發生執行效力,但一旦仲裁員的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發生,這一措施并不能為受害的當事人的損失提供有效的損害補償。而作為仲裁當事人,其參與仲裁時,除了希望能得到公正的裁決保證,還當然希望對不公正的裁決所造成的損失得到應有的賠償。因此,這些所謂的救濟程序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不正當仲裁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第三,那種認為確立仲裁員責任制度會妨礙商事仲裁發展的想法只是一種主觀推斷。在商事仲裁的實踐中,既沒有出現當事人頻繁起訴仲裁員,干擾仲裁員正常的活動的情形,也沒有發生仲裁員因為被不適當起訴而辭職、或有能力的專家拒絕出任仲裁員的實際個案。當然,在仲裁中也存在一些可能被當事人利用以干擾仲裁進程的具體制度,如異議程序,但是不能因某一制度具有一定的消極作用就否認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仲裁員有限責任豁免論
              從上述可以看出,兩大法系在仲裁員責任問題上存在著兩種完全不同的主張,無論是“豁免論”,還是“責任論”,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無限的責任論由于其對仲裁程序完整性的潛在影響是不能為大家接受的,而絕對的豁免論無論如何也是不適當的,為了調和這兩種不同的責任模式,有學者提出了“有限的仲裁員責任論”。 “由于其司法資格性(judicial capacity),仲裁員可以享有一定的豁免,例如,保護他們免于仲裁錯誤而被訴——甚至是重要本質上的錯誤——為做出裁決而產生的。但是在履行仲裁程序中所犯的錯誤可構成違約,并且根據合同的一般法,仲裁員作為有償服務的提供者是要承擔違約責任的?!边@一有限責任形式為大多數國家所承認,且在有些國家已有較明確的規定,如加拿大、奧地利、意大利、希臘、荷蘭、德國等國規定了仲裁員在特定條件下可能因其行為不當而對當事人因此遭受的損失負責。
              加拿大在采納了1993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示范法后明確規定: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對與仲裁有關的任何行為或疏忽不承擔責任,但同時在附文中又規定仲裁員要為故意的錯誤行為承擔責任。相似的,1984年澳大利亞國際仲裁法中也規定了仲裁員在履行職務時不需對其疏忽負責,但要對欺詐行為承擔責任。另《1983年黎巴嫩新民事程序法》規定,仲裁員一旦接受了其職責,沒有重大理由就不能辭職,否則他將對受損的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 1986年《葡萄牙仲裁法》第9.3條規定:“一個仲裁員接受了他或她的職責后,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該職責,就要對他或她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883.2條則更進一步規定,仲裁員不但要為無正當理由的辭職而承擔賠償責任,還要對裁決由于沒有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最后期限內做出而被宣告無效承擔賠償責任。而且其至少有一個法庭認為,仲裁員的責任僅限于費用的損失。雖然德國法中沒有明示的法令規定仲裁責任,而是基于合同規定,但是德國法暗示了仲裁員責任的一般條件:仲裁員要對故意的行為和疏忽承擔責任。
              另外,雖然許多的國際仲裁機構沒有明確的說明仲裁責任豁免,但仍有一些機構規定了,如倫敦國際仲裁庭規定了仲裁庭不對仲裁中的任何行為和疏忽對當事人承擔責任,但對共故意錯誤行為要承擔責任。還有如美國仲裁協會、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等也都規定了相似的有限豁免責任制度。
              總的來說,有限責任豁免論即保護了仲裁員免于一定的法律責任,同時又約束了仲裁員權利的濫用,且一般對仲裁員責任豁免的條件、范圍都做了較具體的規定。例如一般都訂明仲裁員責任豁免的條件:1、仲裁必須是真正的仲裁員仲裁;2、仲裁員的指定的仲裁協議必須有效,這就是所謂的司法性和契約性條件。再如還較具體的規定了仲裁員責任的范圍,這些范圍包括:1、程序上的范圍,也稱程序上的限制,即仲裁員就遵守的程序規則,如果違反就構成過錯:(1)仲裁有悖于仲裁程序開始的自愿性,仲裁過程的對抗性及仲裁裁決自動的司法復議權。(2)仲裁員在處理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時沒有按要求申請回避。(3)仲裁員未能及時裁決。(4)仲裁員提前退出仲裁。當事人選擇仲裁就是為了獲得仲裁比訴訟更為快速、及時的特點所還來的利益,如果仲裁員違反仲裁程序的這些限制,則必然導致當事人不能獲得應有的收益,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責任。2、契約上的范圍,也稱契約性限制。由于仲裁員與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特殊的契約關系,作為契約一方當事人,仲裁員負有契約法上的誠實信用、實際履行等義務,一旦違反,也應對此承擔責任,這些責任包括:(1)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欺詐當事人,使當事人付出不必要的費用。(2)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沒有盡到專業小心責任。(3)仲裁員違反保密義務。仲裁員由于過錯沒有履行其契約法上的責任,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我國現行的仲裁員責任制度
              在我國《仲裁法》頒布實施以前,有關仲裁的法律法規對仲裁員的仲裁責任未作明確規定,實踐中也沒有出現仲裁員承擔仲裁責任的案例。直到1994年頒布生效的《仲裁法》對仲裁責任才作出了規定?!吨俨梅ā返谌藯l規定: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第五十八第六項規定:……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梢钥闯?,我國對于仲裁員的責任采取的有限責任理論。仲裁員對兩種嚴重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但我們看到,這種規定并不明確,如仲裁員對于疏忽是否要承擔責任,而且對于“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中的法律責任,到底是刑事責任,還是行政責任,還是民事責任?由于這種規定的不明確,導致了在事實上仲裁員是免除責任的。因為,我國法院、仲裁庭在作出裁決時,是要“以事實為基礎,以法律為準繩”的,而仲裁員在發生上面所述的情形時,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法院就無法做出具體裁決,導致實際結果就是仲裁員是沒法律責任可以承擔的。盡管有學者認為,這種責任應主要是刑事責任,但學術界對于仲裁員的責任多傾向于有限的民事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而且“對于仲裁員引起的民事責任的原則在評論家(commentators)中已經不再有不一致的意見?!绷硗?,1960年法國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清晰的表明這僅僅是一般的民事責任。
              對此,筆者也認為仲裁員應該承擔的是有限的民事責任。因為,首先,依據刑法理論,具有“索賄受賄,枉法裁判行為,情節嚴重的”情節,所判處的罪名應為枉法裁判罪,但這一罪名的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而仲裁員卻并非國家工作人員,只是一般主體。其次,我國刑法實行罪行法定原則,但我國《刑法》中并沒有關于仲裁員枉法裁判和受賄罪的規定,因此認為仲裁在這一條承擔刑事責任的觀點是于法無據的。另外,仲裁委員會只是民間性的事業單位法人,而不是國家機關,仲裁員也只是以個人名義從事仲裁服務的普通人,其與仲裁委員會之間也并不存在行政管理關系,不是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因此,根據行政法的基本理論,仲裁員對除名的責任也并非是行政責任。那么以此推論,仲裁員如果要承擔責任,那應該是民事責任。
              但無論如何,筆者認為,《仲裁法》把仲裁員責任明確加以要求,是值得肯定的,盡管這些規定比較粗疏,但對于我國仲裁業的發展已經是一個非常大的進步了。首先,使仲裁員對其過錯行為承擔責任,雖然會對仲裁員產生一定壓力,但另一方面有助于促使仲裁員謹慎小心地履行其職責,從而仲裁質量得到提高。而且我們前面討論過,仲裁在很大程度上是契約性的,仲裁員有很大的權力,沒有制約就會導致權力濫用,權力的濫用必然會侵害仲裁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立法上規定仲裁員對因其濫用權力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承擔仲裁責任,可以有效的防止權力的濫用。其次,仲裁員仲裁責任制度作為一種對仲裁當事人的救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仲裁制度發展到今天,已經日趨完善,但如果要真正成為一種成熟的制度,就必須讓其行為人承擔責任?!鞍l達職業的一個標志是其從業人員對他們所服務的人承擔個人責任,包括由任何失誤所造成的損失的完全的法律責任?!痹俅?,仲裁員因其過錯而承擔個人責任,也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的統一。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享有決斷當事人利益的生殺大權,以及取得優厚報酬的權利,就必須謹慎小心,并及時履行其義務,如果違反了其義務,當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最后,從有利于仲裁制度的發展來看,我國的仲裁立法也應當對此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以免仲裁員的責任處于不確定狀態所可能造成的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相互沖突的情況。
              三、立法建議
              從上面我們看到,我國在《仲裁法》中明確規定,仲裁由于其不適當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是應該得到充分的肯定。但我們也同時看到,這一規定還存在很多不明確不完善的地方需要繼續改進,對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在《仲裁法》中明確規定仲裁員的義務,作為其承擔責任的依據。
              1.仲裁員有義務公平、平等的仲裁,且在程序中平等的對待當事人。
              2.仲裁員必須依法律或者至少是依合同履行職責。
              3.仲裁員必須履行職責直到做出結論,或者換句話說,做出最終裁決。那么,一旦他們接受這一職責,原則上就不能退出,除非有合理的理由。
              4.保密性義務。在仲裁中,當事人或證人所披露的秘密信息不得被仲裁員或行政人員泄露,除非當事人同意或由于所適用的法律的要求,仲裁庭成員或行政人員必須保守涉及到仲裁或裁決的所有事項。
              (二)在《仲裁法》中單列仲裁員責任一節,細化仲裁員責任。
              前面我們講到,我國《仲裁法》第38條僅僅規定“應當承擔責任”,可是對于承擔什么性質的責任,承擔什么種類的責任,都沒有作明確的規定,這將導致實踐中無法可依的混亂狀態,使仲裁員并未因為其過錯行為而對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通俗的講就是規定了等于沒有規定。因此,依前所述,《仲裁法》中應明確規定:仲裁員違反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同時,隨著我國加入WTO,法律要遵循透明度要求,而我國這種模糊的規定將不能符合我國對入世所做出的承諾。同時也不能滿足我國發展仲裁的需要,因為對仲裁員責任規定的不明確,將有包庇仲裁責任的嫌疑,使外國當事人不能充分相信我國仲裁的質量,這將必然阻礙我國仲裁走向世界。
              (三)擴大仲裁員承擔責任的范圍。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中規定的范圍過于狹窄,仲裁員僅對兩種情況承擔法律責任:(1)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2)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這對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是不夠的。
              建議根據仲裁員的責任再增加幾項:一是仲裁員接案后沒有及時裁決,無故提前退出仲裁的,應承擔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的賠償責任;二是仲裁員應對其作為仲裁員的非善意或故意過錯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三是仲裁員違反了保密義務,泄漏了在仲裁中獲得的當事人商業秘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四是仲裁員沒有盡到專業小心責任,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應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五是仲裁員在處理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時,沒有按要求申請回避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最后,應當明確,仲裁員會承擔責任的事項,應該是與仲裁程序有關,對于實質上(不論是法律或事實上)的錯誤,除非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畢竟連法官都可能會判錯,這是司法中不可避免的風險。 


          *武漢大學法學院2003級國際經濟法碩士

          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頁。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20.
          A. Redfern & M.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2nd edition, Sweet&maxwell , 1991, P267.
          See: e.g., Coopers & Lybrand, 260 Cal. Rptr. at 713.認為仲裁員的豁免與司法豁免一致。
          See: Corey v. New York Stock Exch., 691 F.2d 1205, 1209--10 (6th Cir. 1982) and Richard J. Mattera, Has the Expansion of Arbitral Immunity Reached its Limits After United States v. City of Hayward?, 12 Ohio St. J. on Disp. Resol. 779, 780 (1997).
          參見[英]施米托夫著:《國際貿易法文選》,趙秀文選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667頁;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9.P18. www.lexisnexis.com, 2005年11月2日訪問。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21.
          Sutcliffe v. Thackrah [1974] 1 Lloyd’s Rep 318.
          參見黃進等編著:《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頁;黃進主編:《國際私法與國際商事仲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頁;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修訂本)》,法律制版社2000年版,第195頁。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16.
          參見沈偉:《仲裁員責任論》,載《仲裁與法律通訊》1996年第6期,第24至25頁。
          黃進主編:《國際私法與國際商事仲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頁。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19.
          《澳大利亞民事訴訟程序法》第584.2條,轉引自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19.
          黃進主編:《國際私法與國際商事仲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06頁。
          當事人直接或間接地指定仲裁員,由其為他們之間的爭議解決提供中間裁斷服務,同時向仲裁員的仲裁服務支付報酬,這實際上就可以看成是一種默示的服務契約關系。仲裁員利用其專業知識、特長提供仲裁服務,如同醫生、建筑師、工程師、審計會計提供的服務一樣,屬于專業行為,在履行職責時,應具有專業小心,如果不小心給當事人造成損害,則要為此承擔相應的責任,這就是專業小心責任。
          仲裁員應該公正的對待當事人,公正的履行其職責,不得接受賄賂,不得欺詐和濫用職權,否則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裁決或者對裁決提出異議,并且可以要求仲裁員承擔個人責任,這就是公正行為責任。
          [法]Niboyet, Trait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e francais(《法國國際私法論》), 1950, para.1284. 轉引自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頁。
          參見謝石松主編:《商事仲裁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頁。
          參見謝石松主編:《商事仲裁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3頁。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16.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19.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18.
          參見李圣敬主編:《國際經貿仲裁法實務》,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頁。
          See: Peter Sanders, National Report on Bermuda,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8).
          See: Australi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of 1984, 28.轉引自Peter Sanders, National Report on Bermuda,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8).
          Art.769, para3. Abdul Hamid El-Ahdab, The Lebanese Arbitration Act, 13 J. INT’L ARB. 39, 64(Sept. 1996).
          Law No. 31/86 of August 29, 1986.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20.
          Court of Appeal of Palermo, 5 February 1952 in Foro Italiano 1952, I, p. 1017. 轉引自Peter Sanders, National Report on Bermuda,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8).
          See: Haftung des Schiedrichters, 15 BGHZ 12, 14--15 (1954).德國聯邦最高法庭認為仲裁員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應受仲裁合同管轄。
          See: Burgerlilches Gesetzbuch [BGB] 276, translated in The German Civil Code 46 (Simon L. Goren trans., Fred B. Rothman and Co.revised ed. 1994). 轉引自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n39.
          如UNCITRAL仲裁規則和CIETAC仲裁規則等。
          參見黃進主編:《國際私法與國際商事仲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至114頁。陳治東著:《國際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頁。
          肖永平、胡永慶:《加入WTO與我國仲裁法律制度改革》,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2期,第18頁。
          謝石松主編:《商事仲裁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頁。
          閻鐵毅、梁淑妍:《關于仲裁員責任制度的思考》,載《中國海商法年刊》第13卷,第296頁。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19.
          Cass. 2e civ., Jan. 29, 1960, Veuve J. Houdet et Fils, v. Chambre arbitrate de l’union Syndicale de grains et farines de Bordeaux. 轉引自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20.
          Francis Rose, Intn’l commercial and Maritime Arbitration, P.69. 轉引自黃進主編:《國際私法與國際商事仲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17頁。
          肖永平、胡永慶:《加入WTO與我國仲裁法律制度改革》,載《中國法學》2001年第2期,第18頁。
          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09-612.
          See: Susan D. Franck, The Liability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Proposal for Qualified Immunity, New York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2000, P18.
          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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