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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實例看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的完善

           

          杜煥芳 


              內容摘要:中國A公司、中國C公司申請撤銷(2002)貿仲裁字第0095號仲裁裁決案主要涉及仲裁協議當事人的界定和放棄仲裁管轄權異議的認定。通過對中國法院處理涉外仲裁裁決案的分析和探討,從中顯現出中國現行仲裁立法的不足和法院對仲裁中的某些問題把握不準。因此,包括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撤銷制度在內的許多問題的完善,需要有關部門及時修訂中國仲裁法制,全面樹立法院支持仲裁的理念。 
              關鍵詞:實例分析;涉外裁決撤銷案;涉外裁決撤銷的完善 


             
          一、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的實例——“中國A公司、中國C公司申請撤銷(2002)貿仲裁字第0095號仲裁裁決案”
              (一)案情回放
              1999年3月6日,中國A公司、中國B中心與魚某(旅日華僑,長居日本)三方簽訂《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約定:三方在中國信息數字化、集約化領域開展廣泛、深入的多種形式的合作,包括魚某向中國A公司、中國B中心無償贈送先進的科研開發、制作、生產和應用設備。合同約定,魚某向中國B中心贈送 DVD制作及部分應用系統設備,向中國A公司贈送DVD生產設備。合同第21條約定:“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三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具有約束力。在仲裁過程中,除有爭議的部分外,本合同的其他內容應繼續履行?!焙贤?6條第5款約定:“甲方(魚某)贈與乙方(中國B中心)的機器設備,在乙方改制建設成為中國C公司后,視為甲方贈與中國 C公司的機器設備。本合同中乙方所有的未盡事宜,由中國C公司繼續完成?!?/span>
              (二)仲裁情況
              魚某認為其履行了贈與義務后,中國A公司、中國B中心、以及繼承中國B中心的中國C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贈與附加義務,已構成違約,于2001年2 月23日以中國A公司、中國C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為:撤銷對兩被申請人的贈與,由被申請人返回財產,賠償損失。根據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王某為首席仲裁員,魚某選定仲裁員江某,中國A公司、中國C公司選定仲裁員曹某,于2001年5月25日組成仲裁庭,并分別于2001年8月21日、11月1日兩次開庭審理。期間,兩被申請人均出庭答辯,并均未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2002年3月29日,仲裁庭作出裁決:(1)撤銷《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由兩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400萬美元,其中第一申請人返還申請人280萬美元,第二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120萬美元;(2)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3)仲裁費負擔(略)。
              2002年4月15日,中國C公司針對上述裁決向仲裁庭提出補充裁決申請,認為仲裁裁決有漏裁事項,申請補充裁決魚某未向中國B中心交付及贈與后又實際收回的設備、軟件、面板式終端。仲裁庭對該申請未予答復。
              (三)申請人的撤銷理由
              申請人中國A公司和中國C公司均提出撤銷該仲裁裁決的申請,其中共同的理由是:
              (1)仲裁庭以突襲的方式剝奪了中國A公司、中國C公司就案件的關鍵事實陳述主張的權利,使裁決書所依據的關鍵事實未經過任何審理、質證和辯論。
              (2)仲裁庭對于仲裁申請人未主張的權利超范圍裁決。仲裁申請人是基于商業合作關系而非贈與關系而要求中國A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中國C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除此之外,仲裁申請人沒有提出要求仲裁被申請人承擔任何其他違約責任的請求。但仲裁庭卻裁決中國A公司和中國C公司承擔違反贈與關系中贈與附加義務的民事責任,因而屬于超范圍裁決。
              另外,申請人中國C公司單獨提出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
              (1)在無仲裁協議情況下,仲裁庭對中國C公司作出裁決。本案涉及的《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是魚某與中國A公司、中國B中心簽訂的合同,中國C公司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中國C公司與中國B中心是兩個不同的主體,且合同簽訂時,中國C公司尚未成立,因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并不當然約束中國C公司。中國C公司從未與中國B中心、中國A公司或魚某簽訂過任何有關受讓中國B中心在《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下的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備忘錄或其他形式的文件。
              (2)鑒于仲裁裁決對魚某未交付的設備及魚某已收回部分設備這一重大事實未作認定,但又裁決仲裁被申請人就該部分設備向魚某支付貨款,故中國C公司要求仲裁庭就漏裁事項補充裁決。按照2000年10月1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2條的規定,仲裁庭應當自收到補償仲裁申請之日起30天內作出補充裁決,但至今仲裁庭仍未予任何答復。
              綜上,中國A公司、中國C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請求依據《仲裁法》第58條第3款、第70條之規定,撤銷(2002)貿仲裁字第0095號仲裁裁決。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被申請人魚某的主要答辯理由:
              第一,中國C公司所稱仲裁庭在沒有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對中國C公司作出裁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仲裁申請書將中國C公司和中國B中心列為同一主體,并表明中國C公司原名中國B中心。在仲裁申請書中以專門對二者為同一主體的理由進行了敘述,對此中國C公司在仲裁過程中未提出任何異議,并以中國B中心承繼者的身份作為合同主體參加了仲裁全過程。
              (2)中國C公司是中國B中心改制的產物,此點在有關改制文件中已有描述,中國B中心在《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第26條中也有明確的態度。同時,中國 C公司對《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履行的態度和行為以及其多次向仲裁庭提交的答辯狀也表明了中國C公司已確認了其承繼中國B中心在《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中的權利義務。
              (3)在仲裁過程中,中國C公司從未對其作為仲裁當事人的身份提出過異議,并進行了實質性的答辯,兩次出庭參加仲裁審理,因而已實際接受了仲裁管轄。
              (4)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仲裁開庭前提出。
              第二,仲裁庭仲裁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任何違反仲裁規則、剝奪當事人陳述權利,致使其未能申辯的問題。
              第三,裁決未超出仲裁申請范圍?!顿浥c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是附義務的贈與合同,因中國C公司和中國A公司違約,因而我方決定撤銷贈與,由對方返還財產并賠償損失。鑒于贈與物已無法返還,故要求對方償還相應的價款。整個仲裁始終是圍繞上述請求進行的,并未超出仲裁協議和仲裁申請的范圍。
              (五)本案的兩個焦點問題
              其一,本案被申請人魚某是持中國護照的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為日本東京,本案的性質是屬于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
              其二,中國C公司不是仲裁協議的簽訂人,但其自始至終參加了仲裁,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未提出過異議,并向仲裁庭提出了補充仲裁申請,能否據此認定其已經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轄。
              (六)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
              1.關于本案的性質,如何認定自然人屬于國內主體、涉外主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依據自然人國籍認定其主體性質。魚某持中國護照,為中國國籍,本案屬于國內仲裁案件,應當依據《仲裁法》第58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種意見認為:單純依據國籍認定自然人主體性質有失偏頗。雖然魚某持中國護照,但其經常居住地為日本東京,按照國際上通常的做法,本案屬于涉外仲裁案件,應當依據《仲裁法》第70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2.中國C公司是否已經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轄,該院亦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仲裁協議必須是明示的。中國C公司不是仲裁協議的簽訂人,且中國C公司與中國B中心不是同一主體,因而不能以中國C公司參加了仲裁并未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就認定中國C公司已在事實上成為仲裁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故仲裁庭無權對中國C公司作出裁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仲裁過程中,中國C公司從未對其作為仲裁協議的一方表示過任何異議,且在仲裁裁決后,中國C公司又向仲裁庭提出了補充裁決申請。中國C 公司以其行為表明其在事實上已經接受了仲裁庭管轄,仲裁庭有權對中國C公司作出裁決。另,本案在合同簽訂時中國C公司雖未成立,但合同第26條第5款已約定,待合同簽訂人中國B中心改制成為中國C公司后,以贈與中國B中心的設備視為贈與中國C公司的設備,中國B中心所有未盡事宜由中國C公司繼續完成。本案事實是,中國C公司實際接受了贈與,并以受贈人一方當事人的身份參加了仲裁。
              鑒于上述兩個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且認識上存在較大分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關于中國A公司、中國C公司申請撤銷(2002)貿仲裁字第0095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
              (七)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經研究,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關于中國A公司、中國C公司申請撤銷(2002)貿仲裁字第0095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具體答復如下:
              “一、關于本案的性質問題,同意你院請示報告中對該問題的第二種意見,即本案屬于涉外仲裁案件。本案一方當事人魚某系旅日華僑,其經常居住地在日本,此類案件在性質上類似于涉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的案件,即當事人國籍雖然是中國國籍,但考慮到客觀上存在涉外因素,應作為涉外案件處理。二、對于中國C公司是否已經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轄問題,同意你院請示報告中對該問題的第二種意見,即應視為中國C公司接受了仲裁庭的管轄,其無權對仲裁庭的管轄權再提出異議。
              本案中,中國C公司并非《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的當事人,《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其并不當然產生約束力。但魚某基于中國C公司承繼了《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中的當事人中國B中心的權利義務,以中國C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中國C公司作為當事人參加了仲裁,進行了實體答辯,且至仲裁庭最終作出仲裁裁決,其未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根據上述事實以及《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同時為了維護經濟秩序穩定,減少當事人不必要的訟累,應該認定中國C公司接受了仲裁庭對本案的管轄,且其已喪失了再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span>
              (八)評析
              第一個問題,即主體的涉外性因素的認定。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是國際社會中因不同國家的人民進行民商事交往而產生的一種社會關系,就一國而言,可稱之為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它是指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或者說,它是在法律關系的諸因素中至少有一個因素與外國有聯系的民商事法律關系。在主體為涉外因素時,一般以國籍因素來判斷,即作為民商事法律關系主體的當事一方或各方是外國自然人,或者無國籍人,或者外國法人,有時也可能是外國國家或國際組織。例如,某中國公民同某外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結婚即屬這種情況。但是,應該指出的是,目前在實踐中,其住所、慣常居所或營業所在不同國家的主體之間的民商事法律關系有時也被視為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 例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條規定,該公約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
              就本案而言,一方當事人魚某系旅日華僑,具有中國國籍,但其經常居住地在日本,考慮到客觀上存在住所的涉外因素,應作為涉外案件處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此種擴大解釋和認定符合國際民商事法律關系日益復雜的趨勢。因此,就主體的涉外性而言,不能一概以國籍因素來判斷。但復函中“此類案件在性質上類似于涉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當事人的案件”的認定,似不妥。涉港澳臺案件不能放在國際層面加以解決,它們屬于一國范圍內的區際案件,有其自身的處理辦法。
              第二個問題,即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主要涉及仲裁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原則上,申請撤銷裁決的當事人雙方應同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雙方,否則對方可抗辯雙方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其未參與仲裁程序,因而裁決不能約束它。但也不是沒有例外:如果當事人是自然人,其繼承人應受裁決約束;當事人是法人的,如其不存在或被并入其他組織,其權利義務承受者應受裁決約束。從仲裁管轄權的角度看,所謂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主要是對仲裁協議的解釋問題,即仲裁是否出自當事人的合意,仲裁協議應否約束所涉當事人,從而裁決應否約束當事人。
              在本案中,中國C公司并非《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的當事人,《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其并不當然產生約束力。但是,中國C公司承繼了《贈與及相關領域合作合同》中的當事人中國B中心的權利義務,申請人魚某是以中國C公司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中國C公司也是作為當事人參加了仲裁,進行了實體答辯,且在仲裁裁決后,中國C公司又向仲裁庭提出了補充裁決申請。中國C公司以其行為表明其在事實上已經接受了仲裁管轄權,仲裁庭有權對中國C公司作出裁決,這是其一。其二,中國C公司從仲裁開始至仲裁庭最終作出仲裁裁決,始終未對仲裁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應視為放棄異議,無權在裁決后的法院撤銷程序中援引這一理由?!吨袊鴩H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6條規定:“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钡?1條規定:“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仲裁規則或者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事由未被遵守,但仍然參加仲裁程序或者繼續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事由明示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北景钢?,放棄異議條款的效用已引起了法院的注意,這是一個進步之處。 據此,法院最終沒有支持中國C公司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的異議,駁回該公司撤銷裁決的申請。這種做法是正確的,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精神,同時維護了經濟秩序的穩定,減少當事人不必要的訟累。 
              二、中國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的完善
              應當說,涉外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確立,是我國仲裁法律制度建設的一大進步,但還存在許多立法上的問題和實踐上的不足,與國際上的通行規定和做法尚有距離,因此,尤其需要在撤銷的理由、撤銷的程序、撤銷的效力以及撤銷后的救濟等方面加以完善。
               (一)規范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
              仲裁法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并未直接規定具體的理由,而是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從規定來看,我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一般只進行程序審查,而不審查裁決的實體問題。但是,在審查范圍上完全重復了民事訴訟法“不予執行異議程序”的現成規定,而且許多內容存在不確定和遺漏的地方。
              1.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這與國外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皼]有仲裁協議”與“仲裁協議無效”是兩個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屬于事實判斷,后者屬于法律判斷。另外,兩者舉證責任的負擔也不同。若要證明前者,應由聲稱存在仲裁協議的另一方負舉證之責;而要證明后者,應由提出撤銷裁決的一方證明該項仲裁協議的訂立存在《仲裁法》第17、18條規定的情形。因此,對于這項撤銷理由宜表述為:“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這項撤銷理由的內容比較明確,但也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主體問題。這里的“被申請人”宜解釋為“申請人”。因為在撤銷裁決的程序中,顯然應當是申請人對撤銷裁決的請求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在邏輯上說不通。二是“由于其它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作為撤銷理由,這一條款似乎包括“受到侵害的一切情形”,故應對其加以限制。只有在其受侵害程度很嚴重而不可容忍時,才能認定。
              3.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盡管這兩種情形都是仲裁庭審理了本不該審理的事項,但是兩者的性質截然不同。前者與國家法律不悖,只是當事人并未授權,而仲裁庭審理了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爭議,則屬于違反國家強行法的行為。對這兩項理由,應指出兩點:第一,在越權審理的情況下,假如裁決的事項可以相互分離,應予以撤銷的僅是“超越仲裁協議范圍所作出的部分裁決”而并非整個裁決。而在無權審理的情況下,因裁決與強行規定相抵觸,整個仲裁裁決歸于無效,故應撤銷整個裁決。第二,關于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屬于爭議的不可仲裁性問題。各國法律都規定應由法院來認定之,而非當事人舉證之事項。我國法律將其列為由當事人舉證的情形,似有不當。
              4.關于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是否適用公共秩序條款的問題。對于涉外仲裁裁決,《仲裁法》第70條并未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這是否意味著我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不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從法律本身的規定來看,應該是肯定的。 但是,公共政策是各國通用的制度,即使立法沒有關于公共政策的條文,也不影響法院在必要時適用公共政策。同時,仲裁庭確實有可能作出違反公共政策的仲裁裁決。 因此,今后修訂仲裁法時應明確規定這一撤銷理由,并處理好與民事訴訟法的協調問題。同時,在司法實踐中,要從嚴掌握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
              (二)嚴格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
              1.明確管轄法院?!吨俨梅ā穼Τ蜂N涉外裁決的管轄法院未作明確規定,根據該法第65條的規定,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應是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具體哪些中級人民法院有權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從立法來看,除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會及分會所在地的三家中級人民法院之外,根據《仲裁法》第10條的規定,各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根據需要在其它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都有權撤銷涉外仲裁裁決。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涉外仲裁裁決撤銷案件的管轄法院。根據該規定,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第一審案件,由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一規定可以在修訂仲裁法時予以考慮。
              2.縮短撤銷期限?!吨俨梅ā返?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這里采用的是收信主義且規定為6個月,較其它大多數國家的期限偏長?!吨俨梅ā返?0條規定,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駁回申請的裁定。這樣一來,整個撤銷裁決的期限最長可達8個月時間。倘若法院最后作出的是駁回申請的裁定,那么執行裁決的時間就整整滯后了8個月。這種規定使得仲裁裁決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的實現。因此,一方面要縮短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另一方面,法院要嚴格按照兩個月的期限辦理有關撤銷裁決的案件,防止久拖不決。
              (三)明確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的效力
              1.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吨俨梅ā返?4條對撤銷仲裁裁決的域內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這一規定也適用于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場合,也就是說一項涉外仲裁裁決被我國法院撤銷后,該裁決在我國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我國法院的強制執行,這是司法管轄屬地原則的體現。 那么,仲裁裁決的撤銷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我國法律則未作規定,司法實踐也不很明確。
              傳統的觀點認為,當一份裁決被其作出地國撤銷后,它在該國就不存在了,不僅如此,在其它國家也是無效的。 但是,最近一些國際和國內仲裁立法作出了相反或限制性的規定。一些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也承認和執行了已撤銷的裁決。 關鍵的問題在于:哪些撤銷決定應被執行法院承認并執行?哪些撤銷決定不應妨礙裁決的域外執行?已撤銷了的裁決在其它國家仍然能得到承認和執行,那么,還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銷程序呢?這不僅于法理有悖,在實踐中也會造成當事人對已撤銷裁決的“執行挑選”,增加當事人的訟累。所以,在現存的國際法律體系未予改變之前,我國在修訂仲裁法時,也不宜對仲裁裁決的域外效力作出明確規定。
              2.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吨俨梅ā返?條第2款規定:“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边@實際上意味著,人民法院撤銷裁決后原有的仲裁協議無效。從各國法律規定來看,主要有以下做法:一是完全排除仲裁協議的效力,如法國198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485條,荷蘭1986年仲裁法第1067條。二是由法院決定仲裁協議的效力,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71條第4款,印度1940年仲裁法第19條。三是維持仲裁協議的效力,如德國1998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059條第5款。四是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限制,如奧地利 1983年民事訴訟法典第95條第2款,美國聯邦仲裁法第10條第5項。
              從理論上講,就有關爭議而言,一旦作出仲裁裁決,有關的仲裁協議即已經得到實施,該仲裁協議的效力即消滅,這可稱為仲裁協議一次性實施原則。 如果該裁決被撤銷,那么據以作出裁決的仲裁協議也因此而無效。但是,仲裁協議畢竟不同于仲裁裁決,它具有相對獨立性。只要仲裁協議符合法律規定,即為有效。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在修訂仲裁法時應對此作出修改。最好的辦法是采取奧地利、美國的做法,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規定,而不是簡單地否定原仲裁協議的效力。這才是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
              (四)完善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救濟
              《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钡?,對于何種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以及如何重新仲裁,仲裁法未明確規定,有待司法實踐和仲裁實踐進一步加以完善。
              涉外裁決發回重審只應涉及案件的程序,而不應涉及其實體。只有單純屬于仲裁程序中的瑕疵,人民法院才可考慮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同時,重新仲裁應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原則上仍然由原來的仲裁員組成。當然,重新仲裁程序開始后,如果出現仲裁員在裁決作出后有特定情形,影響其獨立公正性而應當回避,或者仲裁員因疾病、死亡等原因不能履行其職責的,則應當重新選定仲裁員,但這與另行組庭是兩碼事。 
              三、結語
              從上述涉外仲裁裁決撤銷案來看,在中國仲裁立法明顯不足的情況下,法院盡可能把握目前司法監督仲裁的發展趨勢,而出現這樣那樣的問題,也是必然的。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已意識到這些問題的存在,先后出臺了大量有關涉外仲裁的司法解釋,并建立了預先報告制度,嚴格了適用條件,加強了逐級審查,盡可能減少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但是,這些司法解釋及由此建立的預先報告制度,畢竟不是長久之計??偟目磥?,應當參照國外、國際上的先進立法和示范法,完善或修訂中國仲裁法制,全面樹立法院支持仲裁的理念,樹立正確適用法律的思想,避免和防止地方保護主義,促進中國司法與仲裁關系的良性互動,從而真正推進中國仲裁改革的建設,加快我國仲裁事業的現代化和國際化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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