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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商事仲裁裁決司法審查中“公共政策”理論與實踐的新發展

           

          張憲初 


              一、對“公共政策”理論的一般討論

          “公共政策”是一國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司法判決或仲裁裁決的傳統理由?!肮舱摺痹趪H私法中的理論奠基可追朔到1834年美國哈佛大學Joseph Story教授《沖突法評論》的發表把“公共政策”的理念引入這一學科,提出在特定情況下,盡管根據沖突法規則可適用外國法,但由于這一適用違反本國的基本法律規則和利益故作為例外應被排除。9年以后這一理論被法國學者Foelix引入歐洲?,F在大陸法和普通法域用公共秩序 (Order Public) 和“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的不同表述,實際上是法國《拿破侖法典》中用詞和英美國傳統用語不同的延續。
              1927年《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日內瓦公約》就曾對“公共政策”做出規定,要求承認執行外國裁決符合內國的“公共政策或法律原則”。 并進一步要求如在另一公約締約國作成的仲裁裁決在內國被申請執行,這一裁決必須首先在其作出國獲得司法承認。但參加批準《日內瓦公約》的國家寥寥無幾。 1958年《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2)(b)明確規定了如承認或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有違內國“公共政策”,內國法院可予拒絕。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聯合國示范法”)第36條(1)(B)(h)亦規定一國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如這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抵觸。因此,根據國際公約違反內國的“公共政策”可以成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理由。
              然而有趣的是:《紐約公約》以來的實踐表明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中適用“公共政策”使其成為最確定,同時也是最不確定的規則。其高度的確定性在于世界各國毫無例外地以國內立法或加入國際條約形式接受 “公共政策”的規則,作為保護本國利益和秩序的必要法律機制;其最不確定性在于由于各國政治、社會、法律、經濟及至人文歷史的國情不同,各國對普遍接受的 “公共政策”原則的確切含義,標準和適用范圍始終沒有共識,而《紐約公約》和《聯合國示范法》本身也沒有提供任何進一步的定義或說明。這種不確定性可以說始終構成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終局性和可執行性的威脅。
              盡管如此,國際私法和仲裁法的一般理論和實踐承認,這一規則必須審慎嚴格使用,以“公共政策”為理由拒絕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只能在其違反承認和執行地最根本道德和正義標準時使用。這方面的依據大體有三個方面,第一是相關國際公約的制定過程。在制定1927年《日內瓦公約》時,起草委員會曾規定以“公共政策” 為理由拒絕的外國裁決應是那些“明顯與內國公共政策或根本法律原則相抵觸”的裁決。這一提法被1958年《紐約公約》的臨時起草委員會所注意和采用,認為使用“明顯”和“根本”等措詞是意在對“公共政策”的一般理解和使用加以限制,把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限于“明顯”違反本國法律體制的根本原則。
              根據《紐約公約》在世界范圍得到廣泛的接受和支持, 起草委員會起草過程中的考慮,和《紐約公約》的目的在于規范和推動承認和執行外國商事裁決,多數意見認為《紐約公約》中的“公共政策”的概念和適用范圍應比以前更為嚴格。 但這一理解也受到一些挑戰。有人認為起草委員會在草案中使用的“明顯”、“根本”等限制詞畢竟沒有在最后文本中出現,這亦可解釋為這些限制沒有為締約國所接受,故對“公共政策”的理解適用可比原來更為寬泛了。 國際仲裁法權威Van den Berg對這一段爭議的考察是,盡管法院有可能的基礎對“公共政策”作出寬泛的適用,但現在多數法院和學者對秉持嚴格態度解釋和適用《公約》例外已不存疑義。 在起草《聯合國示范法》時,委員會的起草決議認為,1958年《紐約公約》和其他國際條約中所使用的“公共政策”一詞旨在包括“實體和程序法方面正義和法律的根本原則”。 但在其后一些國家代表提出進一步澄清“公共政策”范圍的建議卻未獲得接受。
              支持對“公共政策“作嚴格解釋和適用的第二個淵源是各國的實踐,據van den Berg對《紐約公約》執行情況的考察,公約生效后到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初的二十多年間有140余起外國仲裁裁決在內國法院被拒絕承認和執行,但其中只有5 件是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 在《紐約公約》生效到1993年的三十多年中在美國也只有兩件外國仲裁裁決根據《公約》“公共政策”條款被拒絕承認執行。 這一數字本身說明了各國法院對這一規則使用的嚴格程度。
              在這方面最有代表性的判例是美國Parsons & Whittemore v. Societie Generale de L’Industrie du Papier (RAKTA)案。 在這一案中,美國一公司與埃及一公司訂立書面合約由美國公司為埃及修建一紙廠,并進行管理和督導。但1967年阿拉伯-以色列戰爭使工程中斷,埃及對美國支持以色列立場極為不滿,兩國關系惡化,使美國公司多數人員離開埃及。同年6月6日,埃及更與美國斷交,下令驅逐所有美國人離開埃及,除非他們申請特別的簽證。美國公司通知埃及公司認為工程延誤是不可抗力造成,但埃及公司不同意,認為美方違約。雙方隨后依合同仲裁條款對爭議依ICC規則進行了仲裁。仲裁庭認為美國公司并沒有認真申請特別簽證,只是敷衍了事,故判其賠償埃方違約損失。在埃方到美國申請承認執行這一裁決時,美方提出了一系列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但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拒絕接受這些抗辯,認為對《紐約公約》中的“公共政策”理由應作狹義解釋,“外國仲裁裁決只可在違反本國最基本道德和正義理念時才可被拒絕承認和執行”。把“公共政策”狹隘地理解為保護本國利益的工具將嚴重損害公約的效用。這一規定(公共政策例外)并不意味著在“公共政策”的名義下把變幻莫測的國際政治神圣化;相反公約框架內受到限制的“公共政策”學說意在承認其超越國家的重要性。 在另一個美國公司申請拒絕承認ICC有利于利比亞當事方裁決案件中, 美國法院指出, 《紐約公約》中的“公共政策”和一個國家的外交政策是兩回事。利比亞有恐怖主義行為和其參加ICC仲裁的投機性與法院承認和執行ICC裁決無關。
              對“公共政策”作限制性解釋和適用的第三個支持方面是與其他國際公約的相互印證和對照。除了上述對《紐約公約》制定過程的考察外,1979年《蒙的維地亞美洲國家間外國司法判決和仲裁裁決域外有效性公約》中規定,對外國仲裁裁決拒絕的理由是“明顯違反本國公共政策法律和原則”。 1980年羅馬《合同義務適用法公約》規定只有在“明顯與法院地的公共政策相抵觸時才能拒絕外國法規的適用”。 這一規定中的“公共政策”被解釋為本國法律體系的“根本原則”。
              在這一背景下,世界上各國對“公共政策”的理念和立法表述大體可分為五類:
              第一類是在本國立法中使用“國際公共政策”概念,以使其與一般國內“公共政策”相區別,以顯示其更為嚴格限制的性質。這類國家包括法國,葡萄牙,阿爾及利亞,黎巴嫩,突尼斯等國。 如法國《民訴法法典》第1502(5)規定對于仲裁裁決承認執行可以上訴,如果這種承認和執行違反法國的“國際公共政策”。第1504條規定在法國作出的國際仲裁裁決可以因違反上述1502條列明的理由而被法院宣布無效。
              第二類是在國內立法中采用“公共政策”概念,并按照《紐約公約》和《聯合國示范法》措詞冠以“本國”從而形成“某國公共政策”的規定,這類立法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所采用,包括美國,英國,俄國 和原社會主義陣營中的東歐國家 。
              第三類是在國內立法中把“公共政策(或秩序)”概念與公序良俗的概念并列,這類國家包括日本,利比亞,卡塔爾,也門, 阿曼和阿聯酋等。 第四類是在國內立法中不直接使用“公共政策”的用語,而以其他相應的概念代之,如奧地利用“奧地利法制根本原則”; 瑞典稱“國家法制基本理念”; 韓國規定為“國家基本社會秩序和道德” 等。
              中國在國際上被認為是較為特別的一類。在中國立法中一直使用的是“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 而這一概念與“公共政策”相比,始終沒有社會一致認同的客觀標準,也缺乏足夠宣示公布的透明度,可能隨著國家不同時期在不同領域的政策而出現變化,更由于缺乏判例和具體的實踐研究和指引而變得十分寬泛模糊。 這一情況亦為內地學者所指出。 近年來在國際上研究“公共政策”學說和實踐中都把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列作特別更為寬泛的一類。
              關于“公共政策”歷來有不同的理論。根據最早美國Story教授的“公共政策”理論,在某些條件下本來可以根據沖突法規則適用的外國法不應得到適用,因為這一適用違反內國的根本法律原則和利益。但在其后德國Savigny教授發展的理論中認為問題不在于某一法律規則的適用范圍,而在于一個法律關系應受一個“本座法”規制,如果對本國法院來說,外國法是不能被接受或不被知曉的,則外國法不應被適用。 進入二十世紀后,對“公共政策”理論又有一些新發展。如原來認為“公共政策”主要起相對被動的防御作用,否認外國判決或裁決在內國不可接受的結果;但美國法院已有判例,在案件初始階段就引入“公共政策”考慮,并聲稱法院是“公共政策”的工具,“公共政策”是為了使本法域當事人免受域外訴訟高額費用之苦或耗費本法域的公款。 在這些判例中“公共政策”似乎被用作主動出擊自我保護的工具。無論如何從根本上說它是國家主權的體現,是保護國家基本利益的法律機制。就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而言,它是修正補救外國裁決中不公正行為的工具,是靈活防范,把外國裁決結果控制在本國法治可容忍和可承受范圍內的手段。因此,“公共政策”作為國際私法上廣泛承認的規則和機制,其基本性質是國內法而不是國際法。
              近年來隨著國際經濟一體化的迅猛發展,各國經濟利益不同程度地發生“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法律制度上也出現一定程度的趨同現象; 與此同時,國際經濟貿易商事爭端解決機制法治化的進程也在加快, 仲裁服務的國際化競爭和合作的趨勢也日漸顯現。 所有這些發展都不可避免地反映到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上,包括以“公共政策”為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全球化的進程使得一個國家面臨著平衡兩種利益的挑戰:一方面,要保護本國社會基本核心價值和法治,另一方面,應最大限度地尊重外國裁決的終局性,維護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和本國的法治形象,維護與外國的良好經貿關系,避免不必要的爭端。
              最近加拿大上訴法院審理的Society of Lloyd’s v. Saunders案 清楚地反映了一國法院在經濟全球化中必須要做出的抉擇。英國勞埃德保險公司于二十世紀90年代到加拿大推銷其承保項目的再保險,不少加拿大保險公司參與其中。其后加拿大公司認為勞氏公司銷售時沒有向他們披露保險項目中的全部風險,拒絕勞氏公司的理賠要求。加拿大公司的理由是勞氏公司在加拿大的銷售行為違反了加拿大的證券法,特別是充分信息披露的規定。由于雙方合約最后在加拿大訂立,勞氏公司成功地中止了加拿大公司在加提出的訴訟,把案件的審理移到倫敦。
              在英國的訴訟中,英國法院拒絕了加公司以欺詐為由的抗辯,認為合約符合英國法和勞氏公司章程,但承認銷售行為違反了加拿大有關信息披露的法律。然而法院仍判加公司敗訴,理由是上述違法只意味著合約不能在加拿大強制執行,但仍可在英國執行,因為交易并不違反英國的“公共政策”。加方上訴亦被拒絕。
              此后勞氏公司回到加拿大,要求加拿大法院承認執行英國判決,加公司遂以英國法院違反“自然正義”,勞氏公司欺詐和英國判決違反加拿大“公共政策”為依據抗辯。加拿大兩審法院均拒絕了加公司的理由。除認為不存在故意欺詐外,加法院指出,“公共政策”只涉及一國的根本正義或道德,適用范圍很窄。本案中承認和執行違反加拿大某些強行法(mandatory rules)的判決并不一定違反加拿大的“公共政策”。在審理中加拿大法院亦考察了其他在美國就同一推銷行為展開的訴訟,發現美國法院雖然也認為銷售違法,但并未拒絕承認英國判決。據此,加拿大法院認為,本案中合約符合英國法,但不符合加拿大法,這是各國法律不一致所致,而國際私法規則正是要協調這種不一致以保護市場的穩定。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險—再保險問題在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地都發生訴訟并都集中到英國審理,以期達成一致的結果。如允許加拿大公司自己毀約或不承認英國判決,則可能造成世界保險市場的混亂和不穩定局面。 對于這一結果,加拿大麥基爾大學Genevieve Saumier教授指出,加拿大法院在這一案件中選擇了支持勞氏公司世界范圍內市場的穩定而不是加拿大自己的相關法律和國民,人們也許可以認為這是國際主義對與狹隘地域主義的勝利。美國最高法院也曾明確承認,“我們不可能使國際市場和水域上進行的貿易商業活動完全依照我們的條件進行,為我們的法律所管治,由我們的法院去解決所發生的爭議?!?/span>
              雖然這種結果和理念可能對與國內業內人士顯得有些“超前”,但世界經濟一體化對國際商事爭端解決帶來的新沖擊確是不爭的事實。在這一背景下,對外國仲裁裁決以“公共政策”為由進行司法審查也呈現出一些新的趨勢。 
              二、對“公共政策”原則的最新研究和表述
              國際經濟一體化的迅猛發展,國際經貿關系及其爭端解決進一步程序化和法治化的進程明顯地反映在對外國仲裁裁決司法審查中“公共政策”的合理化規范化上。具體講,這種趨勢反映在國際組織和國家司法實踐的兩個層面上。國際法協會(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ILA”)從1996年開始經過數年準備和問卷調查,由英國倫敦Clifford Chance律師行合伙人Audley Sheppard撰寫了《“公共政策”拒絕國際仲裁裁決的中期報告》,涉及廣泛的內容并于2000年提交給國際法協會在倫敦舉行的第69屆大會。 其后在該報告的基礎上,又由Sheppard律師和巴黎第一大學Pierre Mayer教授共同撰寫了國際法協會就這一問題的最終報告,并提交給2002年于印度德里舉行的國際法協會第70屆大會。最終報告在中期研究報告的基礎上提出了一系列具體的建議規則。 在該次會議上,國際法協會正式通過了該協會對《以“公共政策”拒絕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決議》并附有一些關于基本原則的建議。該《決議》要求各國法院為“公共政策”適用的可預見性和一致性而關注《決議》附件提出的建議。
              《決議》附件首先包括了一些基本原則,如除有特殊情況,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終局性應被尊重;而所謂特殊情況是指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將會與“國際公共秩序” 相抵觸。在附件中“國際公共政策”一詞用于稱謂為一國可能禁止承認或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所有法律原則和規范,如果這種承認或執行會導致對國際程序公共秩序或國際實體公共秩序的違反。
              根據這一理念,一個國家的“國際公共政策“包括(i)國家希望保護的正義和道德等基本原則,(ii)旨在維持內國基本政治,社會或經濟利益的規則(“公共政策規則”)和(iii)對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承擔的國際義務。這一概念顯然試圖包容各國對“公共政策”的不盡相同的定義,并以舉例方式說明這些原則和規則中涵蓋不允許濫權,仲裁庭(員)的公正性,反壟斷,遵守聯合國大會決議實行的制裁措施及禁止貪污受賄等不同類別。
              為強調其國際性質,對于“國際公共政策”的適用,《決議》附件指出仲裁所在地位于法院地本國或外國并不是法院在確定裁決是否符合“國際公共政策”應考慮的因素。 如果一國法院拒絕承認或執行某一仲裁裁決,該法院并不應僅對《紐約公約》第5條(2) (b)或其內國法律或判例進行引證,而應提出其具體的適用推理方法和拒絕的理由。這將有助于在國際間發展更為協調的實踐和發展對于“國際公共政策”原則和規則的共識。 為盡量縮小“國際公共政策”的適用范圍,《決議》附件還提出如果一個仲裁裁決只有部分內容違反了“國際公共政策”并可被分離出來,則未違反部分仍可得到承認和執行。
              《決議》附件對“國際公共政策”包括的三個部分提出了進一步的規則建議。一國法院在確認某一裁決是否符合國家正義道德基本原則時(無論是實體還是程序方面)不應引證那些只在其內國法律體制存在的原則而不考慮合約中的準據法,合約履行地法或仲裁地法等因素。 在決定一項原則是否更為重要而構成內國法律體制一部分和拒絕承認或執行理由時,一國法院應一方面考慮案件的國際性質及其與法院地國法律體制的聯系;另一方面應亦顧及相關原則在國際社會的存在或達到的共識,比如國際公約中的規定可成為這種國際社會共識的證據。如果存在這種國際社會共識,則可用“國際公共政策”一詞來涵括這一規則。 如果一方本來可以根本原則為由在仲裁庭前提出抗辯但卻沒有這樣做,則其無權在另一方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時以此為理由要求法院拒絕。
              《決議》附件認為僅僅違反一國的強行規則(即性質上是強制性的,但并不構成國家“國際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因此并不迫使法院在考慮承認或執行外國裁決時適用)不應成為拒絕承認或執行的理由,即使相關規則構成法院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或仲裁地法的一部分。
              在此基礎上,一國法院應只拒絕承認和執行那些為一國體制中“公共政策”規則所禁止的裁決結果,如果該國“公共政策”規則旨在涵括涉案的情況,并且承認執行這一裁決會明顯破壞“公共政策”規則保護的該國基本的政治、社會或經濟利益。 如果根據一方抗辯和只對裁決本身查閱并不能確認裁決是否違反“公共政策”,而只有對案件事實進行深入審查才能做出明確判斷,法院應被允許進行這種對案件事實必要的審查。 如法院地國的某一“公共政策”規則在仲裁裁決作出后才被引入立法并禁止裁決引致的結果,法院只有清楚確認立法者意在以立法阻止立法前裁決結果的目的以后,才能拒絕承認和執行有關裁決。 對于國際義務作為“公共政策”的一部分,《決議》附件指出,如果承認或執行某一裁決會構成法院地國對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明顯違反,則法院可拒絕承認或執行。
              對于所謂“國際公共政策”的討論很多,其最早的法律依據可追尋到國際法院1958年對荷蘭和瑞典間就監護權案的審議。在該案中荷蘭指責瑞典沒有依照 1902年海牙公約在監護問題上適用荷蘭法。而瑞典的抗辯是根據公約“公共政策”保留條款,瑞典不可適用荷蘭法。國際法院指出“公共政策”是一個在國際法中被廣泛應用的“安全閥”,并成為國際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 因此,瑞典不應用其自己的理念來適用“公共政策”條款,而必須考慮其它“文明國家的實踐和理念?!?
              雖然“公共政策”的概念在國際公法和國際私法上的理念空間并不一致,但近年來對“國際公共政策”的討論出現了普遍化的趨勢。早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初期,van den Berg 就已指出一般“(國內)公共政策”和“國際公共政策”的區別有助于把依《紐約公約》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限制在很嚴重案件的范圍內。 近年來對這一概念的討論則似更集中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的影響上,如瑞典烏普薩拉大學教授Kaj Hober認為,雖然“國際公共政策”難以確切定義,但可以肯定的是它并不與任何特定的國內法體系相聯接,而是基于國際社會作為整體而被廣泛接受的規則理念和政策, 并強調這一概念確實已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取得相當共識。 更有人干脆提出,國際商貿仲裁應與國內司法體系“脫鉤”,稱把在某一法域作出的國際仲裁裁決比作為司法判決,賦予其“國籍”的想法已越來越受到挑戰,因為這與仲裁源于當事人合意而不是基于國家司法權力的基礎不符;從而進一步斷言從《紐約公約》的“外國仲裁”到《聯合國示范法》中的“國際仲裁”所反映的變化說明“領域主義”已經走到了盡頭。國際仲裁不僅在程序上可以和內國法體系“脫鉤”,在實體法上也可以發展出一套獨特的體系,以符合國際商業社會的需要。
              對這些觀點和判例固然要進行冷靜客觀的分析,不能盲目全盤接受;但似乎有兩點是可以肯定的。一是所謂“國際公共政策”理論正在國際范圍內得到更為廣泛地接受,這無疑與仲裁的當事人意思自治有關,更為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浪潮所推動;二是這一概念的普及似仍主要限于學者和專家之間,還沒有在主權國家的層面上得到廣泛的認同。上述國際法協會只是一個國際學術性質團體,雖然對國際法和國際私法的發展做出過重要貢獻,但畢竟不是政府間組織。其對國際商事仲裁中適用“國際公共政策”規則決議不失為一種有建設性的努力,然而其合理性和有效性還要通過實踐,假以時日才能做出判斷。
              與此同時,一些國際組織或國家的實踐也確實正在為“國際公共政策”增加新的內容。最近引起討論的Eco Swiss China Time v. Benetton案中, 雙方就解除一項鐘表特許權生產合約發生爭議。仲裁庭適用荷蘭法,判決特許權人因撤銷合約構成違約應承擔補償責任,而敗訴的特許權人以《歐盟條約》第81條為理由要求撤銷該裁決?!稓W盟條約》第81條禁止在成員國之間限制競爭的行為;否則所訂立的合約無效。荷蘭最高法院認為《歐盟條約》第81條不是根本性強行法,拒絕撤銷裁決。但是歐盟法院判決《歐盟條約》第81條在歐盟成員國內構成根本性規則,因此成為《紐約公約》意義上的“公共政策”事項。歐洲法院判決指出,如果當事人向歐盟成員國法院申請撤銷相關仲裁裁決,而法院認為這一裁決與《歐盟條約》第81條相抵觸則可依國內訴訟程序以違反國內“公共政策”為由撤銷相應的裁決。 然而本案中同樣有趣的是敗訴當事人沒有根據荷蘭民訴法規定在三年內提出進一步上訴。最后歐盟法院認為仲裁中的“公共政策”和訴訟的時效相比,《歐盟條約》第81條并不具有如此根本的性質以至于必須在時效期滿后撤銷裁決。因此,原裁決取得了“一事不再理”的已決效力。
              在這一案件后,學者已在進一步考慮歐洲共同體內形成統一“公共政策”的可能,并認為“歐洲公共政策”的時代正在到來。目前歐洲一體化的進程已超過了單一的經濟融合,政治、司法、人權等方面合作都取得了實質性進展并已形成了較為成型的機制。 在此基礎上歐盟委員會曾明確指出,隨著歐洲一體化進程的深入,除各成員國獨立保持其“公共秩序”的責任外,歐盟將會逐漸形成區域性的“歐洲公共秩序”。
              由國際條約源起的“國際公共政策”亦反映在最近的United Mexican States v. Feldman案中?!侗泵雷杂少Q易區協定》(NAFTA)允許北美自由貿易區內投資者就締約國政府違反協定提出仲裁。設在加拿大渥太華的仲裁庭認為墨西哥政府未按照協定規定向美國原告就其在墨西哥的投資退稅,判其賠償。但墨西哥政府以《聯合國示范法》第34條(2)提出抗辯;加拿大總檢察長亦支持墨政府主張??罐q理由包括墨西哥法及《北美自由貿易區協定》不允許透露某些信息,故不應因此引致負面結論和仲裁裁決違反渥太華所在安大略省的“公共政策”。但加拿大法院認為無權引用《示范法》進行干預,拒絕撤銷裁決,因為有些抗辯并未在仲裁庭面前提出,即墨西哥政府方面沒有有效舉證反駁原告的指責。據此,法院指出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干預的條件是仲裁裁決一定要根本侵犯安大略省最基本和最明顯的正義和公平原則,或仲裁庭不可容忍地無視證據,或是有貪污行為。
              在國家間層面上,最近引起國際社會重視的是1999年3月由非洲工商業法規一體化組織(“OHADA”, L’Organisation pour l’Harmonisation en Afrique du Droit des Affaires) 國家部長理事會簽署制定的《統一仲裁規則》 ,其中不僅規定在外國裁決明顯違反其成員國“國際公共政策”規范時可被拒絕承認和執行,而且在象牙海岸阿比讓設立一個有七名法官組成的統一組織司法仲裁院(The Cour Commune de Justic et d’Arbitrage),監督各國對這一規定的適用和解釋,被拒絕承認執行的仲裁裁決可被上訴到這一跨國的仲裁機構。人們認為這是第一次在主權國家之間為協調“國際公共政策”規則適用和解釋的實踐。
              上述國際法協會的報告認為,《紐約公約》第5條(2)(b)并沒有對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構成任何特別的障礙,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執行外國裁決的案例并不多。但不確定性和不一致性仍然是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些專家指出,最終解決的辦法是建立一個國際仲裁裁決法院統一處理各國不同實踐引起的爭議。 這方面非洲工商業法規一體化組織雖已開創了一個可喜的先例,但建立國際仲裁裁決法院在預見的將來恐怕還只能是可望而不及的構想而已。目前可行的辦法可能只是盡量在國際社會通過交流對話,對“公共政策”的理念和涵蓋的例外情況取得更廣泛的共識,逐步提高“公共政策”規則適用的可預見性和一致性。 
              三、對于近期與“公共政策”相關案例的考察
              在討論了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承認執行中“公共政策”理論的形成和發展后,有必要對各國最近的一些判例進行考察,它們不僅生動地說明了各國的不同實踐,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些新的值得重視的趨勢。
              1. 一般認為國際商事仲裁承認執行中所關注的“公共政策”只是指被要求承認執行地的“公共政策”,但在上述Eco Swiss案后,《歐盟條約》的規定可能成為其所有成員國的“公共政策”。1998年奧地利最高法院(OGH)曾審理了一起以“公共政策”為由要求拒絕承認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在該案中雙方就在原南斯拉夫進行配料生產和銷售的合約發生爭議。原南斯拉夫商會仲裁庭于1988年做出裁決判原告勝訴,原告一方在1989年通過向奧地利法院申請,取得了執行該裁決的命令。但被告一方向斯洛文尼亞法院提出撤銷該裁決,1992年該裁決的主要內容被撤銷。被告又向奧地利法院以斯洛文尼亞法院撤銷裁決的判決為由提出停止執行該裁決,奧地利最高法院終審拒絕被告的請求,認為《歐盟條約》中第81和82條(不允許限制競爭)是歐洲共同市場中根本性的規則,由于歐盟法的地位高于各成員國國內法,故已成為奧地利“公共政策”的一部分。在本案中雖然法院認為有爭議的合約并不違反歐盟法,而且歐盟法也不能適用于非成員國(如本案中的斯洛文尼亞),但法院認為,根據1961年《歐盟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特別是第9條),因違反“公共政策”而被仲裁地法院撤銷的裁決在另一個締約國仍然有效,只要裁決并不違反承認和執行地的“公共政策”。
              人們注意到在這一案件中,奧地利最高法院并沒有依據《紐約公約》的規定,而是依賴于1961年《歐盟國際商事仲裁公約》。法院認為,該《歐盟公約》并沒有包括與《紐約公約》第5條(1) (e)相似的規定,因此裁決在仲裁地因違反“公共政策”被撤銷并不必然使裁決在其他締約國被拒絕執行。奧地利法院在本案中只審查了斯洛文尼亞法院撤銷裁決時所依據的理由,而拒絕了被告一方要求考慮其他可能違反“公共政策”理由的申請,認為根據上述《歐盟公約》第9條其審查范圍僅限于此。
              2. 內國法院依“公共政策”為由對外國裁決進行審查范圍的重點不是仲裁裁決本身的推理形成過程,而是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在法院地國引起的實際效果。在 Westacre Investment Inc. v. Jugoimport – SDPR Holding Co. Ltd.案中, 國際商會在日內瓦適用瑞士法裁定被告敗訴,但被告提出爭議,稱案中咨詢合約涉及到當事人向科威特官員行賄以進一步取得軍售合約,故承認執行這一裁決違背科威特法律和“公共政策”。瑞士聯邦法院拒絕被告訴求;其又向英國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裁決,稱在英國執行該裁決有違英國的“公共政策”。但英國法院認為,在本案中盡量尊重裁決終局性和不鼓勵重新訴訟的“公共政策”顯然壓倒了防止國際交易中貪污受賄的“公共政策”,從而再次拒絕被告請求。法官特別強調指出,本案判決并不是對某些行賄行為視而不見,而是表明法庭對國際商會仲裁庭的信心:如果他們發現有這種問題肯定會做出判斷。如果依據《紐約公約》讓被申請執行裁決的法院以“公共政策”為由重新審理案件則是不適當的。
              再如Hilmarton v. OTV案中,原來仲裁庭認為當事人間的合約違反了瑞士的“公共政策”因為原告一方違反了阿爾及利亞強制性法律通過游說取得某些政府合約。但日內瓦上訴法院以仲裁庭專斷裁判為由撤銷了裁決。認為如無確切證據證明行賄貪污,作為合約準據法和仲裁適用法的瑞士法并不認為是違反“公共政策”。這一決定進一步被瑞士聯邦法院所維持。
              其后敗訴方又向英國法院提出拒絕承認的申請,英國法官Timothy Walker指出,雙方爭議如在英國適用英國法仲裁結果可能會有不同。但是法官不是對雙方有爭議的合約進行裁判,而只是對是否在英國執行一個外國仲裁裁決作出裁斷。在這種情況下,除非有明顯的貪污行為要求有“公共政策”的考量,適用英國法會不會引致不同仲裁裁決是無關重要的。的確,英國法與瑞士法規定不一樣,但雙方選擇了瑞士法和在瑞士仲裁。根據維護國際仲裁終局性本身作為一項“公共政策”,本裁決應被執行。
              3. 以“公共政策”為由的抗辯應首先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并在仲裁地盡量尋求司法救濟。在 Minmetal Germany GmbH v. Ferco Steel Ltd.案中,原告要求英國法院承認和執行中國貿仲(CIETAC)裁決,但被告一方提出貿仲程序不公并在北京向法院申請撤銷失敗。英國法院認為,對仲裁裁決提出抗辯一方必須在仲裁地尋求有權干預法院的司法救濟,對雙方當事人仲裁協議的堅持是英國法院考慮執行外國裁決中最重要的原則。
              在上述Westacre案中,法院亦指出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得事后在英國法院提出新的證據以證實相關的欺詐指控,除非(i)證明這些證據在仲裁庭審理時并不存在,并且(ii)對不公正的證明必須非常有力以至于在仲裁庭審理可合理地起到決定性作用。 美國法院在其判例中也大體接受這一標準。
              4.關于“公共政策”和強行法的關系,一般認為強行規則具有對各種不同法律關系強制適用的效果,在與沖突法規則發生沖突時具有更為優先的效力,因為強行法規則旨在保護一個國家最基本的政策,理念和原則。 但引入“國際公共政策”的概念后,則要求對本國的“公共政策”做更為嚴格和狹義的定義。因此,在“國際公共政策”標準面前,對內國法的一般違反可能并不構成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充分理由,而必須是對內國根本法制和道德標準的違反。雖然一個國家法律中的強行規則更能集中體現出國家意志和對國家根本利益的保護,但在實踐中并不一定所有強行規則都成為“公共政策”的組成部分。在上面所述的加拿大Lloyd’s案中已明顯反映出這種趨勢。 又如在Hilmarton v. OTV案中,仲裁庭認為案中的合約違反瑞士公共政策,因為這一合約是通過私下游說而取得的公共合約,直接違反了合約地阿爾及利亞的強行禁止性法規。日內瓦法院因此撤銷了裁決,但上訴法院認為,根據瑞士法,如無直接證據證明貪污受賄,合約并不直接違反瑞士的“公共政策”,故認定裁決有效。
              在Inter Martime Management SA v. Russin & Vecchi案中,仲裁中敗訴一方稱仲裁裁決違反了瑞士“公共政策”因其要求支付賠償時計算復利。但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判定外國裁決違反瑞士強行法規定并不必然構成違反瑞士的“公共政策”。印度最高法院在一件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案件中也指出,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執行外國裁決僅有違反印度法的事實是不足夠的,而必須是與印度法律根本原則,印度的國家利益和印度的公序良俗相抵觸。
              根據這些判例,很多法院認為在考慮承認和執行外國裁決時并不是內國所有法律規定,包括強行法規范都是相關的,因為所有的公共政策規范肯定都是強制性的,但并不見得所有強行性規則都是“公共政策”的組成部分。
              關于強行法,除了涉及到對爭議適用的準據法律外,還包括仲裁庭裁定的救濟措施。世界上一般國家除美國以外都不允許執行超過實際損失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如曾有在日內瓦進行的依紐約法作出的仲裁,因裁決要求敗訴一方支付懲罰性賠償而被認為違反瑞士的“公共政策”。 在德國也有類似的判例。
              5.在承認執行社會主義國家(包括原社會主義國家)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的一系列判例中,敗訴方試圖以社會主義國家的國家性質作為推翻仲裁裁決的依據,認為法院和仲裁庭都受到國家不同程度的控制,對外國仲裁員參與有這樣那樣的限制,因此不可能做到公正客觀,因此會有違于承認執行國家的 “公共政策”。但從德國、意大利、荷蘭、日本和印度等國迄今為止的判例看,如無具體不公正仲裁的證據,僅憑對社會主義國家性質的一般指控是不能推翻這些國家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的。
              在德國漢堡上訴法院審理的一起就執行原南斯拉夫國際商事仲裁委員會裁決提起的上訴中,德國敗訴方提出仲裁庭全部仲裁員為南斯拉夫公民違反了德國的“公共政策”。法院拒絕了這一指控,指出雙方各自委派了自己的仲裁員;因此敗訴方已明確放棄了自己挑戰仲裁庭組成的權利。因此,敗訴方提出抗辯的情況正是其自己選擇的結果。根據德國法院實踐,即使仲裁員為一方當事人委任也不一定違反正當程序原則。法院進一步拒絕敗訴方關于在社會主義國家只有對國家忠誠的仲裁員才能被委派進仲裁庭所作的指控,認為案卷并沒有顯示仲裁庭不公正。
              在意大利最高法院審理的Vicere v. Prodexport案中,被訴方要求法院拒絕承認執行羅馬尼亞仲裁委員會所作的裁決,理由是羅馬尼亞仲裁委員會是其社會主義國家政治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不符合“憲政國家”原則,仲裁委員會由政府官員組成,故只關心國家利益,不可能做到公正;另外當事人不能選任其仲裁員亦是違反公正程序。法院認為,仲裁員選任問題只有在不符合當事人協議時才能成為拒絕的理由,但敗訴方并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指控。法院進一步發現仲裁庭組成符合布加勒斯特商會仲裁庭規則和羅馬尼亞法律,故所謂仲裁庭不公正的說法根本不能成立。法院指出,政府官員依職權充任仲裁員可能成為對裁決提出挑戰的理由,但卻不一定是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最后法院堅持《紐約公約》規則,執行了裁決。
              在荷蘭法院審理一宗承認執行貿仲(CIETAC)裁決時,敗訴方提出中方廠家是國有企業,而貿仲是政府的仲裁機構,裁決讓中方勝訴是為保住中方廠家的面子,故偏袒中方,無公正可言。但法院認為僅就社會主義國家或國有關系提出指控是不夠的。由于敗訴方不能提出關于公正性的具體證據,也不能具體證明仲裁庭如何偏袒中方,故法院判定敗訴方提出的所謂違反荷蘭“公共政策”理由不成立。
              在Transocean Shipping Agency (P) Ltd. v. Black Sea Shipping et. Al.案中,印度上訴法院拒絕了敗訴一方對執行裁決的挑戰。在該案中獨任仲裁員為烏克蘭運輸部所委任,其本人是原告一方的一名高級官員。法院認為,因為雙方同意依烏克蘭法進行仲裁,所以如果根據烏克蘭仲裁法裁決合法,則不存在違反“公共政策”問題。實踐中當事人經常委任一方當事人中的官員作為爭議的獨任仲裁員;因此不能根據這一事實本身就認為是違反“公共政策”,特別是在這一官員并沒有親自參與有爭議的交易并且是公正行事的情況下。
              6. 近年來外國仲裁中的程序公正問題日益得到重視,已經成為以“公共政策”為由挑戰外國裁決可承認執行性的一個重要理由。
              在Denis Coakley Ltd. v. Ste Michel Reverdy案中,初裁中倫敦仲裁庭中一名仲裁員史密斯是勝訴方的律師,并在二裁中代表勝訴方。法國一審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裁決;敗訴方上訴,認為該仲裁員行為違反了法國的“國際公共政策”。但上訴法院維持原判,認為史密斯并沒有在初裁前就成為勝方代表律師,另外初裁裁決是三名仲裁員一致通過的,史密斯在二裁中并不是仲裁庭成員。
              在另一個法國的判例中,當事人就在突尼斯的一項政府合約發生爭議,涉及跨境貨物服務和支付。敗訴方對仲裁庭的公正性提出挑戰,其理由是敗訴方曾就仲裁員的公正性向法院提出質疑而仲裁庭裁決是在這一過程中作出的;而當時突尼斯法院已經受理了敗訴方提出的挑戰。但法國法院拒絕接受這些所謂“公共政策”理由,而認為仲裁庭程序合理,因為根據突尼斯有關程序法在法院面前就仲裁員公正性提出質疑時,法律并不要求法院必須中止仲裁程序。另外,法國法院并不受突尼斯法院受理關于公正性挑戰這一事實的拘束。事實上突尼斯法院的判決是在裁決兩年后才作出的。
              在一個瑞士法院審理的案件中,瑞士和以色列公司訂立合約,原告方律師為雙方起草了合約,該律師在合約中把自己規定為一旦發生爭議時的獨任仲裁員,并規定雙方如不聘用其為仲裁員則要支付100萬瑞士法郎違約金。其后雙方發生爭議后,他又成為被告律師。瑞士法院認為該律師/仲裁員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瑞士的“公共政策”中仲裁員獨立和中立的基本原則。
              各國法院在基于“公共政策”理由審查外國仲裁裁決時都強調了仲裁程序中正當通知,特別是當事人實際收到相關通知的重要性。在Bruder Grossing v. Franco Vacchelli 案中,意大利法院認為存在著有效通知從而拒絕了敗訴方對奧地利裁決的挑戰。本案中仲裁庭曾兩次向當事人發出開庭通知,第一次是用掛號信并附有收到回執;第二次在開庭前一個月由仲裁庭通過專門送達機構派送,其上顯示有被投遞人和執行機構的簽字。
              在西班牙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發現日內瓦國際商會仲裁院以電報和信件方式發出的開庭通知被退回,由西班牙郵局發出的回執上注明“拒收”。法院認為,這表明敗訴一方未出席并不是其未接獲通知,而是其自己選擇的行為;所以決定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在俄國莫斯科法院決定是否承認和執行一斯德哥爾摩仲裁裁決時,敗訴方認為仲裁庭沒有對最后開庭時間做出適當通知。而法院查明,仲裁地法律和仲裁規則對如何向當事人發出開庭通知的形式沒有明確規定,而最后開庭日期是雙方同意的。但在開庭前一天,被告方通知仲裁庭其代表由于簽證問題不能如期到達;仲裁庭主席與瑞典使館進行了聯系,要求其加快處理;但瑞典大使館稱被告一方根本沒有申請簽證。其后被告又通知仲裁庭其代表生病,但卻無法提供任何醫療證明。有鑒于此,仲裁庭認為被告方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席開庭,故決定開庭裁決,因為該案從仲裁程序開始已拖了三年。法院據此駁回了敗訴方的指控。
              在仲裁庭發出通知時,必須包括必要相關的信息。比如當事人有權得到委任仲裁員的相關信息,不提供仲裁員姓名可能成為拒絕承認執行的理由。在德國法院審理的一個案件中,仲裁裁決是由丹麥哥本哈根糧食飼料貿易仲裁委員會作出。其規則規定對當事人不公開仲裁員的姓名,唯一的例外是仲裁庭主席;根據這一規則,裁決只有主席簽署。這一規定的理由是仲裁員名單是從當地經常參與這類貿易的少數商人組成的,如果其姓名被披露,在當事人之間可能產生負面影響。所以規則允許當事人有權獲取全部仲裁員名單并剔除其不希望成為本案仲裁員的人。在本案中德國當事人沒有做出這種要求。德國法院認為,盡管如此,仲裁規則仍然存在缺陷。因為德國當事人本來可以要求獲得全體仲裁員的名單,而《紐約公約》第5條中蘊含了受影響當事人獲得仲裁員委任的信息的規則;不披露相關信息,當事人無從對作出仲裁裁決的仲裁員是否中立做出判斷,而這是德國“公共政策”和“國際公共政策”的基本要求。由于當事人選擇仲裁員的權利中包括公正仲裁程序的基本含義,排除這一權利構成對德國“公共政策”的違反。
              在仲裁庭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審議時也會有因程序公正而引發的“公共政策”問題。德國漢堡上訴法院曾在審理一個涉及美國商會仲裁裁決時支持對裁決以“公共政策”為由提出的挑戰。本案中的獨任仲裁員只是根據雙方提交的文件為基礎作出裁決,沒有給雙方口頭辯訴的機會。在仲裁過程中,美方當事人向仲裁員提交了一封信,但仲裁員并沒有在裁決前轉送給德方當事人。所以德方當事人根本不知道這封信的存在。同時仲裁員并沒有對德國政府就本案向仲裁員提交的反駁信件給予重視。盡管法院承認在承認執行外國裁決時存在著內國“公共政策”和“國際公共政策”的差異,當事人無法有效參與在國外的仲裁程序并提呈自己的辯護意見是違反德國基本法律秩序原則的;不僅違反公平仲裁原則,而且裁決是在單方收受美方當事人信件而不向德方當事人披露的基礎上作出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存在著公正審理也不會改變裁決結果的可能性,也無法彌補這一裁決違反“公共政策”的根本性問題。
              法國最高法院在審理的一個案件中發現仲裁庭采納了一個專家的意見作為裁決的依據,但卻沒有告知另一方當事人。法最高法院維持上訴法院判決,認為當事人沒有得到機會對相關證據發表意見,因此違反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則。 在另一件荷蘭法院根據《紐約公約》拒絕執行比利時裁決案中,雙方當事人1996年5月10日出席仲裁庭開庭審理,但開庭并未對任何實質性問題進行討論,只是在原告方延期請求下決定原告應在5月24日前向仲裁庭提交其陳述、證人證言及其他相關文件; 被告方應在6月10日前進行答辯。但仲裁庭沒有給予原告方對被告方答辯進一步回應的機會。據此法院認為仲裁庭沒有給雙方口頭申訴和相互訴辯的機會,從而違反了《紐約公約》程序公平和仲裁對抗制的原則。所以這一裁決不應得到承認和執行。
              6.香港與內地間相互承認執行仲裁裁決已有多年的實踐和經驗。在這一過程中絕大多數內地裁決在香港順利得到了承認和執行,但也有個別裁決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被拒絕承認和執行,這些判決既有回歸前作出的,也有回歸后作出的。 內地香港1999年簽訂的《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亦允許雙方各自保留“公共政策”和“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拒絕執行對方裁決的理由。 客觀地說,在“一國兩制”的條件下,香港法院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執行內地的判例數量很小,并一直慎重嚴格沿用上述美國Parsons& Whittemore v RAKTA案確立的原則。 另外就實體而言,拒絕執行也都有其具體的原因和理由。在一些案例后,內地仲裁機構隨即修改了相關的仲裁規則,防止類似情況再次發生,說明這些拒絕并不是完全沒有道理的。在世界其他法域亦可以找到和香港法院判決情況相似的判例。
          但另一方面,這類情況也關系到兩地不同的法治發展階段,不同法域的不同理念以及不同的社會文化環境。     在這方面兩地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是“國際公共政策”理論和實踐最新動向,特別是在一般“公共政策”概念上的進一步嚴格適用以及在此基礎探索發展在一國之內兩地可共同承認遵循的原則和規則,以使這方面的規則更加合理化、透明化、和具體化。 
              四、國際仲裁中的“公共政策”對商業腐敗行為的關注
              對于仲裁中的欺詐、貪污和受賄構成違反內國“公共政策”國際上早有定論。在《聯合國示范法》起草報告中就曾明確以這些情況作為法院可以“公共政策”為由撤銷仲裁裁決的例子。 二十世紀70年代以來商業活動中的腐敗行為日益引起國際社會的重視,美國于1997年通過了《反海外商業腐敗行為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 Art)并于1988年進一步進行了修訂。同時國際商會也采取措施抵制行賄和索賄行為,通過了《國際商會行為準則:國際商業交易中的行賄和索賄》。(The ICC Rules of Conduct: Extortion and Briber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1997年世界經合發展組織(OECD)通過了《反對向外國公共官員行賄公約》(OECD Convention on Combating Bribery of Foreign Public Officials)。到2002年10月為止,34個發達國家已各自訂立了其國內立法以進一步實施上述《OECD公約》。與此同時關于反洗錢,造假賬,有組織犯罪等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也不斷出臺。
              在這一發展進程中,一些問題也開始反映到國際商事仲裁中。這里首先應提及的案例是ICC Case No. 1110 of 1963.這一案例曾備受爭議達30年之久,在1993年其裁決書全文公開發表后真相才大白于世。
              1958年英國被告得到了向阿根廷提供核電站的合約,阿根廷原告為此要求得到傭金,因為其為此合約作為中介向阿根廷政府,包括庇隆總統在內的決策官員“行使了影響力”。雖無正式合約,但雙方往來文件表明雙方確有支付傭金的合意,但被告辯稱雙方傭金合意涉及多項合約;而在這一具體合約中,阿根廷被告并未出什么力。雙方同意把這一爭議在法國依ICC規則進行仲裁,并指定Gunnar Lagergren法官擔任仲裁員。Lagergren法官首先考慮到《紐約公約》第5條(2) (b)的規定,并進一步仔細考慮了明顯違反公序良俗(Public decency and morality)約定是否具有仲裁性。他得出的結論是,這種嚴重違反道德和“國際公共政策”的合約無論是在阿根廷還是在法國或在任何其他文明國家或任何仲裁庭都不會得到任何贊同。因此他拒絕對雙方爭議進行仲裁。但他對這一結論提供了兩個可能的根據:一是根據一般法律原則,不道德的合約不具有可仲裁性;二是不道德合約中的仲裁條款亦屬無效。
              其后The Frontier AG v. Thomson仲裁案中涉及到臺灣數年前購買法國軍艦事件。案中的問題是臺灣和法國軍售協議中關于通過某些活動減輕對軍售的反對壓力是否構成貪污。仲裁庭發現這些活動并未涉及使用臺灣的公私款項,其他方面態度亦不對軍售產生否決效果。雙方所指的活動只是一些政治層面上的行為。因此,仲裁庭認為本案中的所謂影響活動并不構成貪污行賄意義上的“國際公共政策問題”。
              其后發生的Westacre仲裁案中英國法院拒絕對可能發生在科威特的行賄行為進行進一步審理和以“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相關的外國裁決。其中一個原因是法院認為,行賄指控在仲裁階段已被提出并為仲裁庭考慮并拒絕。多數意見認為,民事法庭,特別是仲裁庭無權對行賄行為進行正式的糾問,亦無責任對事實進行獨立的調查。但這一判決的上訴審是一個二比一的決定。Waller法官指出在執行仲裁裁決引起的“公共政策”問題和執行賄賂合約之間存在著法律的沖突。英國法院不應幫助非法合同;如果相關的約是行賄合約,則當事人無權在英國執行相關的仲裁裁決。其實該案中多數法官也并非對可能的行賄行為視而不見,而是相信仲裁庭會對此做出自己的判斷,而不是由法院作事后重開訴訟來補救。 但今天人們對這方面的問題顯然在探求新的認識。其實英國上訴法院在Soleimany v. Soleimany案中就曾拒絕執行認為合約有效的裁決。該合約是在父子之間訂立,內容是違反伊朗稅收和出口法從伊朗走私地毯,仲裁庭適用猶太法,裁定兒子應該得到出售地毯獲得的利潤。但法院認為這是非法合約,不得執行。 法國巴黎上訴法院也曾指出,以行賄施加影響為目的的合約違反法國“國際公共秩序”及為多數國際社會成員認同的國際商業道德。據此,人們認為對于貪污行賄違反“國際公共政策”已形成國際共識。 仲裁庭無疑有義務對付明顯的商業腐敗行為,即使當事人并不情愿。
              如果像Lagergoen法官那樣,第一時間發現問題,拒絕仲裁固然可減少很多其后的麻煩,但在實踐中情況往往復雜得多。在利用合約進行貪污、欺詐、賄賂交易時,常常出現所謂雙重意向(Dual intentionality)的問題,即用一個可能是合法的虛偽的合約掩蓋非法的交易,在開始仲裁時從表面證據從無發現其中真正的問題。
              在ICC Case No.5943中,兩家韓國公司以建造旅館為名訂立一份價值625萬美元的合約,實際上是向中介支付傭金以購買美國F-20戰機,在傭金匯至香港后,買方公司無法轉售戰機遂要求另一方給與補償,引起了爭議仲裁。獨任仲裁員通過分析研究事實發現了雙方的真實交易,意識到交易可能違反了美國的《反海外商業腐敗行為法》,裁定原告無權要求補償。 但這一拒絕補償的結果似并不令人滿意,它雖然反映了對合約交易非法性的拒絕,但卻沒有解決另一方收取的非法交易傭金的問題。 國際仲裁中出現的這類情況顯然是一種“悖論”:既不承認合約的合法性,但卻又無法通過仲裁達致公正解決(包括非法的支付)。
              在這種情況下,不可避免的會引發出很多新的問題,關系到仲裁和仲裁員的基本地位和作用,仲裁員是否有義務調查并就賄賂洗錢或其它商業違法行為的指控作出裁斷,法院對仲裁庭解決商業腐敗的期望(如上述Westacre案)和仲裁庭的實際角色和權限,合理有效的仲裁救濟措施, 仲裁員應當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仲裁終局性和反腐敗“公共政策”間的平衡點及不同國家反腐敗立法和司法政策對仲裁庭裁決有效性的影響等。
              一些專家提出在仲裁庭懷疑存在商業腐敗行為時應該通過詢問證人和當事人進行必要的查證。對于一些可疑的合約,或有關當事人提出指控后,仲裁庭應根據相關證據確定問題的嚴重性并以書面形式對可疑的情況和指控的事實及法律問題做出結論。 基于這一新的關注,已有一些新的實踐指引被提出,其中包括保證程序公正(允許雙方當事人在審理時有充分的時間和機會訴辨),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把審理范圍嚴格限于雙方爭議的合約(不應就合約之外的事項進行調查),不允許當事人利用無根據指控作為攻擊對方的策略,對仲裁事項和問題嚴格保密,謹慎處理當事人享有法律特權保護的信息,和對主管當局披露某些信息(如涉及嚴重犯罪活動)的義務。 這些專家警告說,如果一個仲裁庭確實對腐敗行為有懷疑,那么其可能犯的最嚴重的錯誤莫過于對其置之不理。對所懷疑的事項進行宣示并對相關證據進行調研將是更好的應對作法,即使最后是證據不足以支持某些結論。
              與這些較為“激進”觀點形成反差的是一些較為“保守”的理念。顯然人們普遍同意作為爭端解決機制有機組成部分并與司法程序密切銜接的仲裁不應成為商業腐敗的輔助工具,幫助實施不法合約。但另一方面仲裁的基礎是當事人的合意,它與正式的司法程序畢竟不同,也不可能像要求法官那樣要求仲裁員有至高的司法專業素質和經驗。有人認為仲裁員只是推動合同履行,解決合約糾紛的工具,如發現商業腐敗問題,應以宣布無權仲裁脫離接觸,而不必主動調查認定合約無效甚至披露給司法部門,因為仲裁的基礎之一是當事人爭議和其實質交易的分離原則。
              如果國際商事仲裁庭確實察覺或掌握了一些當事人在外國進行商業腐敗活動的證據,是否應考慮有關外國的反腐敗法也是有爭議的問題。有人認為應在裁決中認真考慮,特別是那些關系到交易財務活動國家的法規;但有些人認為外國法規可不必理會,因為這可能違反當事人的選擇。 對于國際商業腐敗交易中的“雙重意向安排”,有人認為應適用“跨國公共政策”來揭露整個真實意向而不局限于個別國家的適用法;但有些人認為,只應根據當事人仲裁合意審查表面證供,在程序上強調不允許腐敗而已。 在發現和證實商業腐敗事實后,簡單的方法是適用相關國家的反腐敗立法,根據“公共政策”宣布合約或交易違法無效。但有些人認為如果相關法律沒有提供足夠的法律救濟則仲裁庭還可采取進一步的措施。 在仲裁裁決作出后,不同國家法院在承認和執行中的立場也可能不同,采取嚴格程度不同的審查標準和對國際公約及反腐敗“國際公共政策”采取不同的態度。
              目前這些問題已被提出并得到了國際上廣泛的關注,但如何解決還需要更多的時間,其中包括更進一步的理論和實證研究和各國及國際組織間在政策和立法上的溝通協調。本文在這里作簡要的討論只是希望引起重視,推動在內地進一步的研討。 
              五、結語
              本文考察和評述了國際商事仲裁司法審查中“公共政策”原則的一些最新發展。自《紐約公約》和《聯合國示范法》訂立以來,各國和國際組織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特別是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國際經濟一體化的迅猛發展,不斷為“公共政策”的理論學說和適用規則注入新的內容。國際法協會關于“公共政策”的報告和決議,非洲和歐盟國家對承認執行外國裁決中協調和定義“公共政策”的努力,各國判例所反映出的“公共政策”司法審查適用標準及商業腐敗現象對國際商事仲裁及裁決承認和執行提出的新的挑戰從不同的側面展現出這一領域活躍的發展趨勢。
              在近期發展中值得重視的是“國際公共政策”概念的發展。它的實質是對傳統的“公共政策”進行限制,以進一步適應國際經濟一體化的要求。其防止濫用“公共政策”,規范這一原則的使用,進一步保證國際經貿仲裁終局性和仲裁實際效用的立意和效果是值得肯定的。 但由于各國社會經濟發展程度不同, 對這一理念在全世界得到普遍接受還必須持審慎的態度。
              由于集中評介國際發展趨勢,本文沒有過多著墨于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理論與實踐; 但這決不意味著內地這一領域沒有進一步探索研討的空間,相反本文的主要目的正是希望借助展示世界發展的現實來推動內地的研究。
              長期以來,內地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無論是立法機關、司法機關還是政府主管部門都沒有作出過任何定義、說明或內涵的宣示,因而使人們認為這一概念過于寬泛,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實踐性。這里有三點是需要特別提出的:
              一是雖然“公共政策”(或“社會公共利益”)關乎一個國家最根本的法治原則、國家利益和公序良俗,不可能也不應該輕易或頻繁變動。但中國作為一個正在發生深刻變革的轉軌國家,一些基本原則和理念迫切需要重新定義和研究。比如在1986年《民法通則》中引用“社會公共利益”時,中國仍主要是在計劃經濟主導下的國家;但今天中國已經通過修憲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法治原則; 已經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其“全面市場經濟地位”已為世界上37個國家所承認; 中國的法治,市場和社會環境在改革開放的25年中已發生了深刻的變化。比如原來的外貿經營出口權控制,外匯管理權,國有企業壟斷地位,對外經貿活動完全服從于國家外交政策等都已不再可能是“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同時,公平競爭,反商業腐敗,程序公正,“一國兩制”等應成為其涵括的新內容。這些重要的事實說明,“公共政策”(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理念和內容有必要隨著國家社會的改革發展而變化,作為一個法律機制有必要確切地反映和定義這種變化。
              二是鑒于中國發生的深刻變革,成為世貿成員,進一步開放,積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現實,涉外經貿爭議應會有所增加。過去主要依靠行政方式解決的作法必然會讓位于調解,仲裁和訴訟等正常的爭議解決方式。因此,從有效保護國家利益角度出發,“公共政策”(“社會公共二是鑒于中國發生的深刻變革,成為世貿成員,進一步開放,積極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的現實,涉外經貿爭議應會有所增加。過去主要依靠行政方式解決的作法必然會讓位于調解,仲裁和訴訟等正常的爭議解決方式。因此,從有效保護國家利益角度出發,“公共政策”(“社會公共利益”)應該成為一個隨時可以啟用的有實用意義的“安全閥”,而不是塵封多年只有空洞討論價值的學理原則。而要作到這一點,首先必須使這一原則有必要的透明度,操作性(包括實體和程序性安排和審查標準)和與其他法規,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及國際通行的作法有必要的協調。即使暫時不能明確定義,至少應厘定相對的范圍。
              三是中國的仲裁裁決和司法判決可能被在外國申請執行,其他法域的仲裁裁決和司法判決也可能在中國被申請執行。我們應該充分考慮在維護我國和我國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使我們的仲裁和司法規則合理化,盡量與世界通行作法接軌。這樣不僅可以提高我國裁決判決的質量和可執行性,避免落入他國 “公共政策”的“陷阱”并為我國必要時拒絕外國裁決判決提供正當性的法律基礎,避免授人以制造麻煩的口實,更可以提高我國仲裁司法機構在國際上提供民商事爭議解決服務的競爭力。
              有鑒于此,應有必要加強對“公共政策”審查機制的研究,亦有必要考慮把現行立法中“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在適當時機轉換為“公共政策”以與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包括《紐約公約》)和國際上普遍接受的理念取得一致。而國際上最新的發展無疑會為內地這方面的研究探討提供有益的參考和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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